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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以九鼎为例

第一部分九鼎投资挂牌分析

一、九鼎投资结构

 

二、本次挂牌亮点:

九鼎投资此次股票发行对价支付方式为合伙制基金财产份额,交易实质为换股并购。

此次发行是公司发行股票购买公司所管理股权投资基金部分出资人在基金中的出资。

此次发行股票以公司管理的基金份额作为对价支付方式的原因:

(1)部分基金出资人希望与公司一起成长,并持有一定比例的公司股份,但却不能支付足够多的现金。

(2)基金份额较现金而言,未来增值的空间更大。

对公司管理的基金份额的价值与潜在风险收益情况,公司较为了解。

(3)根据公司的业务发展规划,公司后续将需要较多现金,但当前阶段不需要太多的现金。

三、本次挂牌注意点

1.收益补偿协议

北京同创九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九鼎控股”)与新增股东签订了《收益补偿协议》,向新增资股东做出了收益补偿承诺,该协议主要条款如下:

①新增股份在登记到出资人名下日开始三年末结束后连续1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价计算低于一定水平的,则出资人有权要求九鼎控股按照《收益补偿协议》的约定对出资人予以一定补偿。

②在新发行的股份登记到出资人名下后三年内,如果股价连续5个交易日或者累计20个交易日的最低收盘价高于一定水平的,则九鼎控股自动免除补偿义务。

③如果存在约定的需要补偿的情形,且不存在约定的免除补偿义务的情形,则九鼎控股须按照约定履行补偿义务。

④如果出资人在该等股份登记到其名下后三年内自行决定卖出了部分股份的,卖出的股份不予补偿,其余股份的市值涉及补偿的,则九鼎控股须按照约定进行补偿。

分析:

该等收益补偿承诺系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另外的股东作出的承诺,并不涉及公司本身承担任何责任,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保底承诺,也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但是,九鼎控股基于其控股股东的地位与收益补偿协议的压力,存在相关主体人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及其对公司及公司未来新增投资者利益、股票交易场所交易秩序造成不利影响的可能性。

虽然对此九鼎控股及其股东出具了相关承诺,承诺在今后的经营管理中将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尽最大努力避免发生上述事项,但若九鼎控股进行了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的行为,可能会给投资者带来损失。

同时,如果公司挂牌三年后股价非常低迷,使得本次新增出资人收益低于底线,则九鼎控股就须向出资人予以补偿,而其补偿的主要资金很可能只能是减持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如此就可能导致本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2.回购条款

公司所管理的基金中,除政府引导基金存在保本、回购条款外,公司、子公司及其控制企业未对基金或者基金投资人承诺保本、最低收益、回购、对赌等事项。

投资人名称

是否承担合伙企

业债务及亏损

回购触发条件

回购价格

执行回购的责任

无锡国联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不承担债务与亏损

投资期届满前,投资金额及范围未达到协议约定的要求

本金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收益

普通合伙人及其控股股东

嘉兴市南湖区新创风险投资有限公司

------

出资期届满前或解终止前

本金及按照单利5%计算的收益

其他合伙人

上述回购条款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非合伙企业本身对约定金额承担责任,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有效。

3.同业竞争

公司五名共同控制人吴刚、黄晓捷、吴强、蔡蕾与覃正宇以LP形式投资了嘉诚凯悦与嘉兴合创两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蔡蕾与黄晓捷以LP形式投资了与聚九鼎与金泽九鼎两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五名共同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投资的五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均由公司控股子公司昆吾九鼎的子公司管理并收取管理费与收益分成。

公司五名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投资五支私募股权基金的行为,与公司主营业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不属于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因此与公司、子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

但是,五名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投资五支私募股权基金系与公司管理的其他基金平行的基金,与公司管理的其他基金存在同业竞争,虽然该等同业竞争并未违反相关协议的约定、也不会造成基金投资人与公司的纠纷,但是有可能会影响基金投资人对公司项目投资分配机制的担心,从而可能对公司业务发展造成一定影响。

为解决此问题,公司五名共同控制人已经承诺将以五支基金的份额对公司予以增资或转让,增资及转让后五名共同控制人不再持有公司及其子公司募管理的任何基金份额,公司五名共同控制人还承诺未来不再以任何方式参与投资由九鼎投资及其子公司募集、管理的基金。

第二部分法律法规

在私募股权投资行业,主要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如下:

一、设立及运营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设立与运行适用的主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与国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并单列一章(《合伙企业法》第三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关键要素。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指以公司形式存在的投资基金,其设立与运营要遵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设立与运营规则。

二、备案管理

2011年11月23日之前,实行的是自愿备案的政策。

如果股权投资机构需要获得全国社保基金的出资,必须到国家发改委予以备案;如果创业投资机构需要获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到国家发改委或省级发改委备案;否则不需要备案。

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7日,实行的是强制分级备案的政策。

除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的外,规模在5亿元及以上的私募股权基金及管理机构须到国家发改委备案,规模在5亿元以下的私募股权基金及管理机构须到省级发改委事后登记备案。

2014年2月7日开始,实行的是强制统一备案政策。

所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机构均须到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事后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

第五条(十五):

备案管理范围。

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均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完成工商登记后的1个月内,申请到相应管理部门备案:

(1)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2)由单个机构或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由同一机构与其全资子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以及同一机构的若干全资子机构出资设立。

第五条(十七):

备案管理部门。

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备案管理部门)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2.《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与基金备案办法》(该办法于2014年2月7日生效)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如实填报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股东或合伙人基本信息、管理基金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

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管理基金资产的,该公司型基金在作为基金履行备案手续同时,还需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

3.《湖南省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凡在省内注册登记且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均应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1个月内,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凡在省内注册登记且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除以下情形外,均应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1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经注册地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

(一)已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二)股权投资企业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实际出资及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不足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三)由单个机构或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由同一机构与其全资子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以及同一机构的若干全资子机构出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由股权投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其管理企业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受托管理企业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

4.长沙市《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四条:

市金融证券办负责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规划、行业指导以及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备案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

5.《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

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

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与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

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三、募集管理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公开募集。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以“代理”等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非法募资活动。

法律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

第一条第二项: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不特定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

2.《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发改财金[2009]1827号)

第二条:

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办法》(指《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经营范围专业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不得以“代理”等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非法募资活动。

3.《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四、投资管理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

法律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

第一条:

(五)投资领域。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与宏观调控政策。

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规管理程序。

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与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试点地区为: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湖北省)

第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与宏观调控政策。

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与备案的有关规定。

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五、税收

合伙制:

普通合伙人如果是自然人的,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于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普通合伙人是公司制法人的,则对获得的管理费缴纳5%的营业税,对取得的投资收益奖励提成部分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有限合伙人如是自然人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是法人,则按照股权转让溢价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则免税。

法律依据:

1.《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第二条: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与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与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

第一条:

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公司制:

在退出时通过股权转让抵减投资成本后的所得,按照25%企业所得税执行,企业利润再分配到相关人员还需根据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目前财政部、税务总局2007年下发的《关于促进创投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中,对于公司制投资基金实行如下优惠措施: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法律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2.根据适用于在中国组建并由中国证监会批准于中国股票市场买卖股票的证券投资基金(或国内基金)的现行税务体制,于股票买卖中所产生的资本收益及来自国内基金自其所投资公司的股息均获免徽收营业税及所得税。

3.《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第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一)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二)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与《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六、优惠政策

各地为鼓励当地股权投资企业发展,以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已出台一些针对股权投资企业或创投企业的优惠政策,优惠政策通常涵盖税收、房租减免、奖励、办事服务等方面。

法律依据:

1.《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资本市场的若干意见》(湘政发(2010)1号)

第四条:

(二)鼓励发展股权投资类企业。

支持与引导境内外投资者来湘注册设立股权投资企业与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限于货币出资,首期到位不低于5000万元。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100万元。

对纳税确有困难的股权投资企业新购建的自用办公房产,房产税按程序申报减免。

股权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第一年至第三年缴纳的个人工资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年度给予全额奖励,第四年与第五年按年度给予地方留成部分50%奖励,用于鼓励与支持其深造培训、购买自用住房等。

(三)允许股权投资类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合伙形式设立。

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与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其中,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加强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方向的引导。

引导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积极参与大型骨干企业并购重组,加大对面临暂时困难的成长型企业、高新技术、业务与商业模式创新等企业的投资力度。

创业投资企业以股权方式投资于本省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五)支持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拓展业务。

鼓励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为省内企业提供先进管理经验与其他增值服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损失,可以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

符合居民企业条件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可作为免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股权投资管理企业重点投资的成长型企业,符合上市条件的,积极推荐上市。

支持引导股权投资管理企业通过产权交易所等要素市场转让其持有的投资企业股份,拓宽股权投资退出渠道。

2.长沙市《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备案企业自开业年度起,前3年缴纳营业税形成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依据当时市、县(区)两级分享政策给予全额奖励,后两年减半奖励。

第十九条:

备案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在基金存续期内,由市财政部门依据当时市、县(区)两级分享政策按企业缴纳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部分的70%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已予备案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连续聘用两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缴纳个人工资收入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年度给予全额奖励,奖励期限不超过5年。

引进的国际高端人才可以享受我市相应人才政策。

第二十二条:

已予备案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我市购置自用办公房,按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契税由财政部门全额补助(限300平方米以下),房产税按规定依法申请减免。

享受补助与免征优惠的办公用房,5年内不得对外出租或出售;租赁的自用办公房,3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50%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按同地区同档次楼盘的平均租赁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备案企业投资于本市的企业或项目,由市财政部门按项目退出或获得收益后缴纳的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部分的60%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2011年起,市财政每年在预算内安排2000万元,当年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拨下年专项资金,用于兑现本办法涉及的奖励与补助等资金。

第二十五条:

建立项目推荐制度。

市级各部门要定期将适合的项目优先推荐给股权投资类企业。

对股权投资类企业投资的本市企业优先纳入本市拟上市企业名单,支持其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第二十六条:

支持引导股权投资类企业通过场外交易市场转让其持有的投资企业股份,拓宽股权投资退出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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