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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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
2017年8月20日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八条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经营场所。
第九条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二)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具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第十二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
具体办法
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
人应当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
(二)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质量控制,建立健全合伙人(股东)、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业质量控制中的权责体系。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负主体责任。
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质量负直接主管责任。
审计业务项目合伙人(股东)对组织承办的具体业务项目的审计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涉及执业关系转移的,该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
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先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七条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合伙人(股东)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申请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省级财政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在5日内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对申请人有关信息进行核对,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准予许可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姓名;
(三)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
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许可决定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发现准予许可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知
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后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的,应当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
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成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拟转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建立职业风险基
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分所执
业许可。
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十分支
机构所在行政区划名十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
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自领取分所营业执照
之日起60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不少于50名注册会计师(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除外);
(三)中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应当达到2000万元以上。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具取得会计师事
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0
第三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该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不少于5名注册会计师,且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具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动,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5名注册会计师;
(三)有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
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和申请执业许可的分所分别填写);
(四)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还应当提交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
第三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分所执业许可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八条
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准予分所执业许可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准予许可决定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该分所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四章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变更备案和执业许可的注销
第三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
(三)合伙人(股东);
(四)经营场所;
(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分所的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变更事项情况
表,以及变更事项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名称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出手续。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迁入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由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在一式两份的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上盖章确认。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办理完迁出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经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盖章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合伙
人(股东)情况汇总表和迁入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迁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持续符合执
业许可条件的情况予以审查。
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取得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换发的执业证书后15日内向其分
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收回原分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迁出和迁入备案手续的,由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公告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失
效。
第四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变更、注销等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执业许可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执业许可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注销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之日起10日
内,告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
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并应当自执业许可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分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注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的
有关情况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以
下简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不得办理以下手续:
(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和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离职、退伙(转股)或者转所;
(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或者专项监
督检查。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或者调查。
财政部门开展其他检查工作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规行为而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七条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
作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和
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九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时,要采取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结合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分布、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等情况,分类确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监督检查的频次和方式,建立定期轮查制度和
随机抽查制度。
第五十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发生以下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实施严格监管:
(一)审计收费明显低于成本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薄弱的;
(三)以向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中间人支付回扣、协作费、劳务费、信息费、咨询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有不良执业记录的;
(五)被实名投诉或者举报的;
(六)业务报告数量明显超出服务能力的;
(七)被非注册会计师实际控制的;
(八)需要实施严格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后3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审计收费等基本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后6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其出具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省级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增加报备信息,不得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纸质材料,并与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者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三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省级
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五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信
息录入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按照财政部要求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备下列信息:
(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
(三)内部治理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合作关系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说明上一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应当同时将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并将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单及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报
备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报备材料、约谈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并视补交报备材料和约谈情况组织核查。
第五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能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
师事务所应当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在报告日后60日内自行整改。
省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
整改期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
级财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七)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同时为被审计单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七)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分支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
(二)对分所未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
(三)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允许本所人员以
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
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借用、冒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