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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修改最新版

(新劳动法合同)劳动合同法修改

《劳动合同法》重点条文解读——

违法用工成本显著增加

作者:

陈召利主页:

http: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继《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壹个里程碑。

针对壹些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违法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滥用试用期和违约金条款、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不规范、劳动合同短期化等问题,《劳动合同法》于《劳动法》的基础上作了进壹步的补充和完善,它的颁布实施,必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壹、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和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后,壹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

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新单位类型出现;壹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于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国家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鉴于这些新情况,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这意味着,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其他单位的劳动者纳入同壹用人制度。

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于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和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于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劳动者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壹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能够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由此可见,企业规章制度不再是用人单位的“霸王条款”。

用人单位只用经过正当程序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且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支付工资。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壹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于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壹致,能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壹,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壹)劳动者于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于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壹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壹年不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壹个月不满壹年未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做了明确的界定。

应当说,自用工之日起壹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仍是较为宽松的,但超过这个时间仍未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壹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用人单位和员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法不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这里应特别注意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利用短期劳动合同逃避法律义务的做法将受到极大制约,如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壹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须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由此可见,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不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仍应当确定是否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否则代价将是十分惨重的。

用人单位切不可等闲视之!

四、完善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之上不满壹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壹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壹年之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之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壹用人单位和同壹劳动者只能约定壹次试用期。

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于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于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于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壹条:

“于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壹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于《劳动法》的基础上细化了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能够有效遏制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违约金条款仅限于俩种情形:

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违反。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能够和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于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于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和知识产权关联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能够于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和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且约定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于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和本单位生产或者运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运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和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十分严格的限制,规定违约金仅限于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俩种情形,而服务期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这意味着除上述俩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否则违法无效。

六、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大。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和劳动者协商壹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条第壹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壹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于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壹年支付壹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之上不满壹年的,按壹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于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及其关联规定,只有于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时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而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时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能够说,这是劳动合同短期化的主要诱因,用人单位为了尽可能降低解雇成本,将合同期限缩短使之到期自然终止,避免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基于此,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做了相应规定,如果非因劳动者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续约,用人单位同样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能够说,该条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相辅相成,必将于壹定程度上缓解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

七、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成本加大。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由此可见,针对用人单位特定的违法情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我国法律加重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按经济补偿标准的双倍支付赔偿金。

八、首次立法确立了劳务派遣制度。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仍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和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之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于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于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和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和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壹)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和工作岗位关联的福利待遇;(四)对于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和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于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壹般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壹种新兴的用工形式,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劳务派遣作出较为完备的规范,致使劳务派遣用工制度弊端横生,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日趋严重。

劳务派遣中,存于较为突出的同工不同酬、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职工难以参加工会组织和参和用人单位集体协商、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没有保障等问题。

为此,《劳动合同法》专节对对劳务派遣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范,重点对劳动合同期限和同工同酬问题作了强制性规定,这将于壹定程度上遏制用工单位藉劳务派遣方式损害劳动者的现象,促进劳务派遣制度的规范化。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必将使我国劳动关系更加规范化,这有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系的和谐发展,基本不会增加守法企业的用工成本,可是企业壹旦违法用工,其付出的成本将会显著增加。

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务必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及关联制度,确保合法用工,最终实现企业效益的最大化。

(十六)、工时制审批和加班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不能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壹日”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能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但劳部发[1994]503号明确规定,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须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十七)、工会地位突出

工会于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和解除过程中地位唯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裁员、订立集体合同、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均应报经工会商议。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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