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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

案例

拖欠保费被起诉后补缴并索赔审理案

一、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6日,某市Y棉纺厂以厂内财产向Z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应缴纳保险费7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

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的时间是1999年10月6日。

当天Z保险公司向Y棉纺厂出具了企业财产保险单,并在未收到保险费的情况下向后者开具了保险费收据。

保险单签发后,Z保险公司多次派人或通过电话向Y棉纺厂催要保险费,但Y棉纺厂以经营不佳、经济困难为由一次次地拒绝支付。

数次碰壁的Z保险公司觉得如此催要保险费无望,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于是在2000年1月5日正式向法院起诉,把Y棉纺厂告上了法庭,要求Y棉纺厂作为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支付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

法院受理了此案。

Y棉纺厂在法庭上为自己拖欠保险费的行为作了解释,并辩称:

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Z保险公司无权采取诉讼方式向它索要保险费。

就在法院审理此案期间,Y棉纺厂不慎发生火灾,投保的财产被烧毁,损失近120万元。

事故发生后,Y棉纺厂立即通过法院向Z保险公司支付了7000元保险费,Z保险公司就此撤诉。

没过多久,Y棉纺厂将发生火灾事故的情况通知Z保险公司并以合同被保险人的身份向后者提出索赔。

Z保险公司收到索赔通知后,以Y棉纺厂未在约定期间内缴付保险费及隐瞒保险事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双方就此再次发生争议,为解决争议,双方又开始了一场诉讼。

不过,这一次,Y棉纺厂是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Z保险公司则成了被告。

二、问题思考

1.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和生效时间。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不按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保险公司有权采取哪些方式处理保险公司能不能采用诉讼方式向投保人催要其拖欠不缴的保险费

3.投保人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是否是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

4.在本案中,Z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保险人Y棉纺厂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你认为法院对此案应当如何判决

三、本案评析

(一)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和生效时间

财产保险合同一般属于成立即生效合同,但所附条件仅仅是约定缴付保险费的办法,包括时间和方式。

(二)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履行缴费义务的处理权利,保险公司能不能采用诉讼方式向投保人催要其拖欠不缴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14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方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无论投保人是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投保,都要承担这项义务。

如果投保人不履行按约定缴费的义务,保险人该怎样处理呢

先来了解我国《保险法》对此的规定:

《保险法》第60条规定: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在本案中,Y棉纺厂在法庭上正是用这条规定指责保险公司的催要保险费行为。

但是,条款中写得很清楚,此规定只适用人身保险,Y棉纺厂据此为自己辩护是错误的。

该条规定没有提及财产保险,而《保险法》也没有其他有关对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情况处理的规定。

接下来了解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处理的规定。

《合同法》第94条列出五种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中第三种和第四种分别是: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合同法》第128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可见,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因合同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争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方式进行处理。

所以,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如果不履行缴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有权通过诉讼手段向投保人催要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

本案分析:

Z保险公司对投保人Y棉纺厂逾期未缴纳保险费并多次催要不还的行为,有权采用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一种方式是使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解除其与投保人Y棉纺厂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并要求Y棉纺厂补缴从保险合同成立日算起到保险合同解除日为止这段期间的保险费。

另一种方式是不解除保险合同,而是采用诉讼方式要求Y棉纺厂履行缴付保险费的义务,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在这两种处理方式中,Z保险公司选择了后者,这是完全符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的。

(三)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确认要素

在我国,对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采用“零时起保制”,也就是合同成立以后,保险人从“起保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这就是说,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该把投保人履行缴付保险费义务视为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

但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以满足所附条件或所附期限才生效的情况除外。

若某份财产保险合同上有“保险单自缴费之日起生效”的特别约定,这就表明,这份财产保险合同是将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条件。

对于这类财产保险合同,倘若投保人逾期未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就可以不必承担保险责任,因为合同因没有满足所附条件而尚未生效。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须符合三个要素:

一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

二是保险财产遭到了损失;

三是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财产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确认符合了这三个要素以后,保险人还要审核:

保险单是否仍有效力;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财产的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单所载明的地点;被保险人是否有权提出索赔;被保险人有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索赔是否存在欺诈;被保险人有否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包括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等等。

只有在经调查属实并完成理赔的各个程序后,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

(四)对本案审理和判决的分析

第一,Y棉纺厂向Z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约定了Y棉纺厂作为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日期,但未附有诸如“只有当Y厂缴付了保险费,合同才生效”,或者“如果Y厂不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可免除保险责任”这类的特别约定。

因此,此份财产保险合同自Z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的那天起,应视为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开始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第二,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Y棉纺厂没有履行缴付保险费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Z保险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方式向Y棉纺厂催要其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也有权解除合同。

Z保险公司选择了前一种方式,在接受了Y棉纺厂补缴的保险费7000元以后又撤了诉,但它始终没有行使法律赋予它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没有解除自己根据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三,既然Z保险公司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合同应仍是有效的。

在法院审理期间,Y棉纺厂投保的财产遭遇火灾被烧毁,因为火灾属于企业财产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事故,且造成了保险财产近120万元的损失,保险事故与保险财产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是说Z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确认的三要素全部符合;而且保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Y棉纺厂也履行了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所以Z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被保险人Y棉纺厂并没有隐瞒保险事故的发生,不通知Z保险公司,只不过是延迟了通知的时间,但一切还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在Z保险公司未解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期间。

固然Y棉纺厂是在事故发生后才补缴保险费,待Z保险公司撤诉后才进行通知和提出索赔,明显存在诚信问题,关键在于Z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放弃了可以以对方的违约行为为由而行使其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它也就不能再重新主张已经放弃了的合同解除权。

更何况Z保险公司还接受了Y棉纺厂补缴的那笔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并没有中断、终止。

法院通过审理,最后作出判决:

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五)防范此类争议案发生的措施

通过本案例的分析,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从中吸取一些教训,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以避免今后在处理类似的索赔案时陷入被动。

这些防范措施包括:

首先,当未有特别约定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如果投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应立即采取措施认真对待,不能听之任之,待发生保险事故后才被动地以对方未履行缴付保险费义务为由拒赔。

其次,对投保人不按合同约定拖欠保险费的行为,保险人可采取诉讼方式向对方催要保险费,或者行使法律赋予的合同解除权。

最后,为防止此类索赔争议的发生,保险人最好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上具体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和条件,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这一点。

故意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一、案情介绍

邹先生曾患有先天性心脏室间隔缺损,1996年已成功地做了心脏修补手术,手术之后一切正常。

1998年他到医院去体检,通过心电图、测血压等项检查,医生诊断他的心脏没有什么问题了。

邹先生从小就饱受疾病之苦,所以当具备了相应的经济条件之后,1999年2月12日,他便准备为自己购买几份人寿保险。

在填写投保单时,邹先生担心保险公司啰嗦或刁难,所以在投保单“曾是否因病接受手术之治疗或住院医疗”的问题中,填上了“否”的答案。

他心里想,医生都认为我的身体完全康复,心脏功能都已正常,还是不照实填的好,反正保险公司也查不出来。

果然,保险公司没有发现疑点顺利承保了。

2000年3月12日,邹先生遭车祸意外死亡。

他的妻子拿着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在核赔的过程中,得知邹先生曾经因为先天性心脏病而住院开刀,而这一切邹先生在投保时并没有如实告知,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主张解除合同,并且不支付保险金。

邹先生的妻子困惑不解:

她丈夫是因为车祸死亡而请求支付保险金的,与他的心脏病史并无关联,何况医生都认为他的手术做得很成功,在投保的时候,邹的身体已完全康复,是个正常人了。

保险公司以这种理由拒赔有道理吗

二、案例分析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

要想解开邹先生妻子的疑惑,就必须了解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投保人的重要性。

对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保险人并不能完全知道,甚至也很难加以调查,这样做的结果会大大地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

所以,对投保人有必要加上一个相对的义务——如实告知。

《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各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从这个条款可以看出,我国对不如实告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法采取的是绝对不给付保险金的原则,即无论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影响,保险人都可以绝对不给付。

如本案的邹先生,他是知道自己患有心脏疾病的,之所以未在投保单上如实填写,是不希望保险公司知悉这些情况后,对他拒保或是加费,应该说他隐瞒既往病史的作法,是故意不告知。

(二)投保人应告知的重要事项

1.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或寿险体检书上的询问表或询问事项

因为保险公司是专门经营风险的,深知保险技术,了解哪些事项对风险的估计有影响,并事先应加以确认。

所以,保险人才把这些事项用书面方式列举出来,加以询问。

由此可以推定,书面询问的事项,应是属于重要事项。

凡是未经书面询问的事项,可以推断为不属于重要事项。

保险人不问,投保人可以不回答。

2.有些人寿保险需先作体检,当体检医师口头询问并记载于体检报告书上的事项,也应该认为是重要事项,要如实告知。

3.有些人寿保险合同正式签订前,保险人虽然会指定医师作体检,投保人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告知义务,而把责任全部推给体检医师。

因为身体的许多状况,往往不是体检医师凭着有限的设备所能发现或检查出来,仍然需要投保人这一方的充分告知。

(三)保险医学与临床医学的区别

邹先生到医院体检,医生是从临床医学治疗的角度来检查的,只是目前的状态下,身体没有显示出病症,也没有治疗的必要,就认为是正常的。

保险公司是从保险医学的角度来检查投保者的身体状况。

核保人员不仅要考虑投保者目前的状况,还需要考虑这一异常情况今后几年、几十年的演变对被保险人身体和生命可能产生的长期影响。

对这些额外的风险,如果超过一定的标准(额外死亡率大于30%),就需要加费或者约定除外责任。

邹先生体检时,心脏已没有什么病症,但随着年龄的增加,原有的心脏问题再次导致心脏病并发症的概率会大大高于一般的健康者,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较大。

保险费实际上就是风险的价格,当邹先生如实告知了既往的心脏病史之后,保险公司极有可能加费。

但是对投保人来说,既使因如实告知加收了一点保费,也比不实告知遭拒赔合算。

注意:

在此,保险公司所关注的,是投保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亦就是是否影响其对危险之估计,至于对未告知的风险(如邹先生未告知曾患有心脏病并为此动过手术)与真正发生的风险(如邹先生死于车祸)是否必须有牵连,并不是太在意。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一)案情介绍:

1999年5月27日、6月21日,太平洋保险公司福州分公司连续收到两封协查函,协查函是由美国安泰保险公司台湾分公司发出的。

函件介绍了这样的情况:

台湾花莲人林如波在该公司投保了1500万元台币的旅行平安保险,并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6700万元台币的旅游意外险,保险期限是1999年5月13日至24日,现在请求太保福州分公司代为查勘被保险人林如波遭抢劫并被砍断手臂一案。

太保福州分公司在福州警方的配合下,了解到了事情的全部经过。

5月20日晚10时左右,福建省立医院手术室内电话铃突然响起,值班护士接到该院急救中心打来的紧急电话:

一名来自台湾的男性游客,名叫林如波,遭到抢劫,并被砍断手臂急需手术治疗。

警方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医院向伤者了解案发时的有关情况。

据林如波说,他是1999年5月14日由福州长乐机场入境,20日晚上9点钟左右,他在西湖边小便时,突然有一青年男子向他猛击两拳,并拔出了菜刀威胁他,要他脱下戴在左手的劳力士手表,他说手表脱不下来,谁知那男子却将他的手反扭至背后,用力猛砍,然后从断臂上取下手表,而将断臂扔进了附近的西湖里。

这起案件如不迅速侦破,将给海峡两岸关系带来极不好的影响。

福州警方调集各路侦破好手组成了专案组。

谁知随着调查的深入,疑点越来越多:

1.现场没有发现大量的喷溅血迹,并且现场急救知识非常专业;2.林如波说他的手是被两刀砍断的,但是经法医的鉴定,至少砍了7刀;3.林如波说他在现场只逗留了不到半支烟的时间,但警方却在现场发现了林扔下的两个烟头。

经过多方寻找,警方找到了从长乐机场将林如波载人市区的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司机告诉警方,林如波曾经要求他故意制造一场车祸,将他的手臂撞断,事成之后,将付30万元人民币的酬金,但这个司机没有答应。

综合上面的情况,加上太保福州分公司所提供的协查函,福州警方做出了这样的结论:

林如波报的是假案,目的是想通过自残手臂达到骗取巨额保险金的目的。

警方随后向林如波发出了驱逐令,要他限期出境,5年内不许到大陆来,并且停止侦查予以销案。

安泰保险公司台湾分公司接到太保福州分公司的协查报告之后,以林如波涉嫌保险诈骗,向他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二)案情评价:

保险的意义本在于将危险发生后的伤害降至最低程度,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保险系以极少的费用(保险费)获得最大的收入(保险金),这也就不可避免地隐藏着恶用保险的风险。

在一般人的常识中都认为,人身保险的各种保险给付中,死亡保险金是最高的,至于其他的保障项目,如残废给付和医疗给付等的金额都不会太高,即使偶而起了欺诈的念头,算算成本还是划不来的。

所以在提起人身保险的欺诈时,总会将死亡与它联系在一起。

实际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活着的价值被日益看重,残废给付和医疗给付的金额也不断向上攀升。

对此,起着推波助澜作用的则是一批“名人”们,他们所投保的保险标的只是自己身体的某一部位,从头到脚无所不包:

理查德·克莱德曼认为自己的事业和前途全部在他那双手上,于是为自己的双手投保了50万美元的保险,如果手指受损,他将获得保险金;

艾佛里温是法国化妆行业中号称神鼻的“香水巨星”,为了这只鼻子,他向劳合社投了保,一旦嗅觉失灵,他将获得500万美元的保险金;

英国政府前就业大臣、保守党领袖彼得·伯托姆,因为担心自己在长期的投票选举中脚趾被踩伤,为自己的10个脚趾交纳了5000英镑的保险费;

好莱坞明星伊丽莎白·泰勒为一双眼睛投保,但如果眼睛出了问题,保险公司将为此支付100万美元的保险金。

台湾的人寿保险业近些年来的发展速度也是极快的,保险的普及程度也较高。

为骗保险金而杀人的欺诈案件并不是太多,倒是自我伤害图谋保险金案明显增多,仅1994年下半年,就出现了6起“断指索赔案”,投保时的保额最高达1亿元台币,最少的也有5100万元台币,投保的险种以海内外旅行或境内平安险为主,并且都是到多家保险公司投保。

特别巧的是,在这6件索赔案中,因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害都是左手指(也许一般人都是“右利”)。

发生在1999年5月的林如波自残案,实际上仍未脱离这个套路,不过有所不同的是,林如波为了更稳妥地得到这笔保险金,选择了到内地来作案。

因为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没有直接实现“三通”,保险公司境外查勘不方便,制造假案更容易得逞。

但由于内地的保险公司认真协查,当地警方及时侦破,林如波才没有如愿以偿。

安全管理不善致损案

(一)案情分析

某厂的高压电缆线路25号电杆立于沟坎上,价值3000元,其厂房紧挨着电杆。

某年1月1日,该厂参加了当地保险公司的团体火灾保险,保险金额(包括电杆)为214万元。

同年5月15日,一阵短促的暴雨中,25号电杆倒塌,压倒了厂房,损坏了机器,总计损失达157万元。

事故发生后,该厂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但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

该厂遂向当地法院起诉,控告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赔偿义务。

(二)对本案的争议

1.被保险方认为:

房屋及机器的损失是电杆倒塌所致,电杆倒塌又是暴雨所致,面暴雨正是团体火灾保险综合险中的保险责任之一,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方认为:

电杆的倒塌虽与暴雨有关系,但在暴雨中,其他财产均未受损,而具备抵御暴风雨风险能力的电杆却倒塌了,显然是被保险人平常安全管理不好所致。

因此,本案是被保险人未尽安全保管保险财产义务的结果,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以及第三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从而应该拒赔。

(三)案情分析:

经过调查,法院了解到如下情况:

1.倒塌电杆立于沟坎边,长期受沟水冲刷,在暴雨发生前,基坑半边已经空虚,电杆倾斜已很厉害。

2.该厂负责人及动力科的职工对电杆倾斜几乎倒塌的情况在很久以前就了解,许多群众曾向该厂提出过建议,均未有效果。

3.该厂所在市的供电部门曾提供材料,书面通知该厂25号电杆存在着不安全隐患,应及时修正。

4.暴雨时间短促,周围均无损失,仅已严重倾斜的电杆倒塌。

大量事实证明,该厂早已发现险情,但一直不采取措施消除,最终导致了这次电杆倒塌和保险财产损毁的事件。

可见,该事件是被保险人安全管理不善的结果。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和《团体火灾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关于“因本身缺陷、保管不善而致的损坏……属于除外责任”的规定,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本案拒赔是正确的,有利于加强被保险人的安全管理。

(四)结论

法院根据所掌握的事实,依法判决电杆倒塌事件是原告安全管理不善所致,其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同时,诉讼费用1000元由原告负担。

(五)启迪

1.保险公司承保企业的财产,并不是承担所有的风险责任,对除外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是不负赔偿责任的。

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弄清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之区别及界限,以便在遭灾受损时根据致损原因向保险公司索赔。

2.被保险人参加了财产保险,除缴付保险费外,同时还有对保险财产依法和按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这一义务,即使缴付了保险费也不可能获得保险保障。

3.被保险人自己未尽到责任和义务就向法院控告,不仅不能赢“官司”,而且还要承担诉讼费用等开支。

因此,无论是保险方还是被保险方应力争双方协商解决,在有理有据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这样,既可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又能避免费用开支负担的加重。

被保险方未尽施救义务案

(一)案情分析

某市郊区马某开办了一个简陋的个体纸箱作坊,并参加了家庭财产保险,依法签订了保险合同。

时值休息天,几个手工工人都回家与亲人团聚去了,三间作坊却发生了火灾,由于没有及时施救,整个厂房化为灰烬,马某在火灾发生时并未组织施救。

经公安局防火检察科的干警勘查,损失额达96000元。

次日,马某通知保险方到现场查勘,并提出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的申请。

保险方查勘后决定拒赔,马某因此向法院起诉。

(二)不同的观点

1.被保险方认为,纸箱厂是参加了保险的,又是意外火灾导致的灾损,属于保险责任事故。

同时,无人施救是因该厂恰好放假休息,并非存心不进行施救。

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该厂的全部损失。

2.保险方认为,纸箱厂的这次火灾,原因有二,一是该厂休息期间未安排人值班,马某自己应该负起防火责任。

二是火灾发生时,马某在场,如果及时组织施救,损失不会很大,但马某并未尽施救义务。

因此,这场火灾造成的损失,完全是马某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义务,其损失只能由马某自负。

(三)案情分析:

我们认为,对本案简单的作出赔与不赔的决定都是不妥的。

1.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马某与保险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同时,马某经办的纸箱厂损失是意外火灾造成,是火灾保险中的基本责任。

因此,保险方应履行赔偿义务。

2.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虽然是意外火灾造成的,但:

一是被保险人在休息日未注意防火安全,未尽到安全管理之义务;二是被保险人在火灾发生时未及时组织施救,导致保险财产损失扩大。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因此,被保险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根据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应尽安全管理职责的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关于“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由此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的规定,保险方在本案中承担部分损失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可以拒赔的不是全部损失,而是因未及时施救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

(四)结论

将本案的损失分解成两部分,一部分是意外火灾造成的必要损失,一部分是因未能及时施救而扩大的损失,保险方对前者应负赔偿责任,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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