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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范

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立项、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以下简称建筑节能)。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建筑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和房管、经贸、环保、科技、工商、质监、财政、统计、税务、金融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实行建筑节能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建筑节能考核体系。

第五条(发展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建筑节能专项资金)

本市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

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规划的制定;

(二)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三)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和标识;

(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和能耗监测平台建设工作;

(五)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六)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七)更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发展;

(八)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九)建筑节能公益性宣传、教育与培训,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其它建筑节能相关活动。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激励措施)

市、区(县级市)政府要对新建节能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落实国家相关税收优惠和专项资金补贴政策,并积极协调和引导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逐步扩大社会资金参与建筑节能领域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进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工作,对采用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节能效果优于国家和省标准的,经专家评定通过后,授予广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在各类奖项评选中优先考虑。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要求)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建筑节能规定之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广东省制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在申请项目审批或核准时,按要求提交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在建筑设计方案的招投标时,在招标技术文件中应明确建筑节能设计要求。

(二)设计单位编制的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

(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项目应当报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

(四)施工单位应制定施工方案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内容,经监理单位审查合格后实施。

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确需更换的,应当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更换,不得低于原设计的节能指标要求。

(五)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严格按方案组织工程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节能验收)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区(县级市)办理民用建筑工程验收备案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

第十条(用能计量要求)

采用集中供冷(热)的建筑末端独立用户必须安设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费,逐步推行按照用冷(热)量收费制度。

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一条(建筑设备节能要求)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米以上或者空调冷负荷1200千瓦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旅馆、简单、医院等类型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以便提高能源的整体利用率。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住宅公共部位应设节能自熄开关。

第十二条(节能信息公示制度)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同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销售合同、质量保证书上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原则)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二)建筑物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三)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四)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五)实施城市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的,应当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六)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对本辖区内既有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制定改造的目标和要求,编制年度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主体)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辖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各大型公建所有权人负责组织实施其所有的大型公建的节能改造。

第十六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

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区(县级市)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业主共同负担。

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贷款贴息等扶持政策。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模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既有建筑用能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既有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实施监督:

(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监管体系;

(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报表制度;(三)规范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设置具有完善的自动控制与调节功能,降低运营能耗,同时满足人体舒适性要求;(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四章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十八条(重点推广技术)

本市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自然采光照明及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可再生能源利用原则)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和房管、经贸、环保、科技、质监、工商、财政和金融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地方实际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关激励政策和扶持措施,税务部门积极落实国家有关税收政策。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设计单位在项目规划设计阶段应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为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创造有利条件。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政府引导农村建设改造项目应用可再生能源利用。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条(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

新建居住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住户配置太阳能或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

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并与主体建筑一体化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太阳能光伏系统应用)

小区、村镇、绿地广场内的庭院灯、草坪灯应优先选用太阳能灯具,在满足照明要求,经济合理条件下鼓励在市政道路中采用太阳能路灯或风光互补路灯。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优先采用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

第五章监督管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建设程序监督)

实行民用建筑建设报批监督检查制度。

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的法定审批环节。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阶段的节能评估审查。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民用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和核查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备案。

第二十三条(施工过程及验收阶段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核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四条(节能产品和材料监督管理)

质监、工商、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广州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

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广目录中的节能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五条(建筑节能稽查)

政府推动建筑节能技术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适用于夏热冬暖地区气候特征的建筑节能构造图集、设计指引,建立技术信息库,加快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

第二十六条(建筑节能稽查)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的监督抽查和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监督抽检。

建立建筑节能信息公布、通报等制度,对检查情况及时通报。

第六章绿色建筑

第二十七条(绿色建筑规划)

积极推广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建筑。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在建筑节能工作基础上,制定绿色建筑相关政策,逐步推广绿色建筑。

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推广)

本市设立绿色建筑示范推广制度,鼓励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中采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政府对绿色建筑项目在审批、建设、销售各环节提供便利条件和落实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绿色建筑认证)

本市推行绿色建筑认证和标识制度。

新建、扩建与改建的住宅建筑或公共建筑在其投入使用一年后,建设单位自愿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认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或者向国家推荐申请更高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

具体认证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节能标准的各建设主体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的;

(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单位采购的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

(五)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六)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七)施工单位对国家应当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未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八)施工单位使用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

(九)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十)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十一)其它违反国家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节能监督要求的政府部门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要求的责任)

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从事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未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三条(违反能耗统计报送制度的责任)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报送年度建筑能耗情况或者报送情况不实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建筑节能检测、评估、咨询、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等机构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出具结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提请原资质发证部门降低或者撤销其资质。

第三十五条(不良记录公示)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物业、材料企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可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名词解释)

民用建筑,指不论单位性质、投资规模和投资来源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公共建筑,指教育建筑,办公建筑,科学研究建筑,文化、娱乐建筑,商业服务建筑、体育建筑、医疗建筑和交通建筑。

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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