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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完善

中文摘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其基本含义是:

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但是我国立法的不完善以及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严重脱节,使得罚不当罪,不但损害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刑法的正确实施。

本文通过对国外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研究成果和法律规定的分析和借鉴,提出完善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完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加强刑法中的人权保障,推进刑事司法民主化、法治化的进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

罪责刑相适应;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

 

Abstract

Theprincipleofsuitingresponsibilityandpunishmenttocrimeisoneofthebasicprinciplesofthecriminallaw.Itsfundamentalmeaningisthatoneshouldbearcriminalresponsibilityaccordinglyifhecommittedacrime.Thecourtshouldalsosentencethecorrespondingpenalty.Thecrimepunishmentmustbesymmetricandimpartial.However,becauseoftheimperfectionoflegislationandtheclashbetweenlegislationandjudicialpracticeinChina,thepunishmentisnotinkeepingwiththecrime.Therefore,itnotonlydamagethelegitimaterightsofthevictimandthecriminal,butinterferetheproperimplementationoftheCriminallaw.Thefollowingthesisputsforwardsomesuggestionstoimprovethelegislationandjudicatureoftheprincipleofsuitingresponsibilityandpunishmenttocrimebyanalyzingtheresearchandthelawaboutitintheforeigncountry.Theimprovementofsuitingresponsibilityandpunishmenttocrimemayhaveimportantguidingsignificanceinstrengthening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inthecriminallawandpromotingtheprocessofdemocratizationandlegalizationincriminaljustice.

Keywords:

Suitingresponsibilityandpunishmenttocrime,socialharmfulness,personaldangerousness.

 

试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完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法定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

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但是我国立法的不完善以及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严重脱节,使得罚不当罪,不但损害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刑法的正确实施。

完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加强刑法中的人权保障,推进刑事司法民主化、法治化的进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完善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意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观。

完善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保证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运用,防止罚不当罪、惩罚无辜,也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公平和正义,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一)有利于人权保障

1.是满足被害人公平正义的需要

人们将复仇权利让渡给国家,目的是希望国家运用强大的公权力维护合法的利益,并且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给予公平公正的对待,获得正义合理的解决结果。

因此,对于犯罪这种严重侵犯被害人权利的行为只有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才能满足被害人公平正义的需要,同时也是国家通过使用刑法手段对被害人的安抚。

被害人目睹犯罪行为人罪有应得,得到应有的报应,能减轻自身的受伤情绪,也会打消因为刑罚不公而欲采取私力救济的念头。

同时,对于被害人的家属,朋友来说,公平合理的刑罚也能抚平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所以,完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被害人一方确实起着情感抚恤的积极作用。

2.是保障犯罪人人权与促进其改造的需要

对于犯罪人来说,合理公正的刑罚一方面可以强化刑法的权威,使得犯罪人不敢再以身试法,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犯罪者的逆反心理,有利于其真正的接受改造。

再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体现了国家对犯罪人的尊重,在给予犯罪人法律惩罚的同时也没有忘记对其合法权利的保护,这点对于犯罪人来说是极其重要的。

所以,完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人一方也起着保障人权、促进改造的作用。

(二)有利于限制公权力滥用,制约强权

完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制约强权。

权力无限的扩大,没有必要的限制,就容易被滥用。

国家操纵着生杀予夺的刑罚大权,对于这样的重要的权力,如果不给予任何限制,设定权力运用规则,那么权力处于无限制的膨胀当中,而公民的合法权利就受到严重的威胁。

因此,在刑法中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管是作为整个刑法的基本原则或是量刑的基本原则,就是给国家刑罚权的运用以一定的范围,就是对刑罚大权的必要限制,以预防国家打着运用刑罚权的合法旗号侵犯公民的利益正如孟德斯鸠所言:

“没有比在法律的借口之下和装出公正的姿态时所作出的事情更加残酷的暴政了。

”可见,完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制约强权,防止公权力滥用起着重要的作用。

(三)有利于刑法的实施

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说法,人们在组成社会、国家的时候,为了让国家保护个人的权利,而将个人权利的一部分让渡给国家,因而国家获得了行使权力的依据。

所以,刑法权威的树立对其权力行使至关重要,严刑苛法只会使得人们对刑法产生恐惧和痛恨,刑法真正的威严、尊严应当体现在一部合理的刑法得到正确的执行。

如果刑罚不能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造成无罪施罚,有罪不罚或者是轻罪重罚、重罪轻罚的情况,那么,这样的刑法不会得到人们的尊重,自然不会让人们自觉的遵守,最终导致刑法的权威、尊严荡然无存,刑法成为了非正义的象征,最终就会被推翻、被取代。

因此,完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维护刑法的尊严、树立刑法的权威,保持刑法的正义性、稳定性,实现国家公正合理适用刑罚权的目的。

(四)有利于节约刑罚成本,提高刑罚效率

完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节约刑罚成本,提高刑罚效率。

诚然,国家要打击、惩罚并预防犯罪,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这就是国家的刑罚成本,是将有限的社会资源在刑罚领域中的适当分配。

然而,刑罚不仅仅需要追求积极的效果,更应具有合理的效益。

所谓刑罚的效益,就是以最低的刑罚成本换取最大的刑罚效果。

边沁曾指出有四种类型的刑罚不应适用,即滥用之刑、无效之刑、过分之刑、昂贵之刑。

尽管增加刑罚成本同时意味着犯罪成本的提高,有利于预防犯罪、打击犯罪,也能给与犯罪者沉重的惩罚,然而,此举难免有昂贵之刑之嫌,不符合刑罚效益的要求。

刑罚的效益,应当具有有效性、有益性和节俭性。

因此,要限制刑罚成本,提高刑罚效益,关键在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正如有点学者所言:

“犯罪成本与刑罚成本的结合点是罪刑均衡点,刑罚成本度是罪刑均衡度,刑罚成本转化率的大小决定着罪刑均衡量的大小。

”因此,完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节约刑罚成本,提高刑罚的效益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刑罚成本的节约,有利于更多的社会资源可用于社会的其他领域为公民和国家谋福利。

(五)有利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完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预防犯罪,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这一作用主要体现在社会一般公众身上,尤其是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实际上强调的是刑罚的预防功能。

诚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是报应性或者功利性单一的一元均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是在体现刑罚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也追求刑罚预防犯罪的功利性目的。

通过对犯罪者施加公正合理的刑罚,使得犯罪受到法律的制裁,刑法显出其强大的权威,这就有利于威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不敢轻易触犯刑律之大不韪而以身试法,最终达到减少犯罪,防卫社会,维护社会安定的目的。

二、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的问题

在一部刑法典中,应然状态应该是一罪之内罪与刑的平衡,是罪的严重程度与刑的严厉程度的平衡;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我国在立法上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和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都存在不足。

(一)立法上存在的不足

1.法定刑与罪行轻重相背离

轻罪重罚,有的被害法益重要性较轻的罪行配置了较重的法定刑。

有的造成危险的罪行的法定刑重于或等于造成实害的罪行。

有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比直接造成同样结果故意犯罪的还要重。

有的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法定刑相同。

重罪轻罚,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的法定刑轻于侵犯简单客体的犯罪。

被害法益的重要程度和危害结果大小相当的犯罪中,法定刑较轻。

有的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比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要轻。

“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业务过失的危害程度大于普通过失”,这是因为“业务者一般具有比非业务者更高度的注意力,所以,与只不过具有低度的注意能力的通常人相比,其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更显著,因而,可予以更重的责任非难”。

这就说明,在危害结果相当的情况下,业务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大于普通过失犯罪,前者的法定刑就应该重于后者,而我国上述立法规定是与此相反。

2.法定刑幅度过大

我国刑法广泛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设置,虽然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设置有科学、合理又便于操作的优点,但其前提应当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同种犯罪档次要细化分类,二是各档次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不能过大。

然而,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则存在各分档过粗现象,有的犯罪法定刑格次在两个以上、刑种三个以上,由此造成法定刑幅度过大、伸缩性很宽,量刑难以平衡、统一、公平。

如我国刑法中大量出现“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内容。

还有,我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最高刑期15年,既是数罪并罚最高刑期20年,较之稍重就是无期徒刑,由此在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出现很大的真空地段,这也必然导致罪刑失衡。

此外,由于刑法对在法定刑内如何根据具体犯罪情节选择适当的刑罚未明确规定,刑罚适用标准过于宽泛,因此幅度过大的法定刑罚必然导致量刑的盲目性、随意性和不稳定性、不一致性,易产生同罪异罚现象。

(二)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与立法工作相比较,“司法者面对的是具体的犯罪,确定刑罚时应当与已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适应,做到罪责重,刑罚量就就大,罪责轻,刑罚量就小。

”但是,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

1.司法实践中量刑与刑罚的理论脱节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量刑存在着两种错误极端,即大面积的重刑主义和个别过度从宽处罚现象。

这两个极端都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极大破坏。

首先,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面积重刑主义传统,不少法官崇尚重刑,认为只有重刑才能遏制犯罪,尤其是治安形势不好的时期更应如此。

其次,是过度从宽处罚现象。

司法实践中强调重刑报应和威慑的倾向下,同时存在着特定时期、特定地区片面强调功利主义的过度从宽处罚现象。

这些情况都是严重破坏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做法,这不仅没有将刑罚理论运用到具体的个案当中,而且使得司法实践中的量刑与刑罚理论脱节,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和公平对待,这样不利于刑事司法正义。

2.法官综合素质偏低

人民法官是法律的实行者,是正义的维护者。

人民法官必须具备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刚正不阿、铁面无私的品质。

才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实践证明,我国法官的业务素质的现状是偏低的。

首先,缺乏扎实、系统的理论知识。

中国法学会最新统计数字表明,我国“法官中法律本科生只占5.6%,同时还有初中以下学历占到5.6%”。

现在仍有法官来源于调干或部门间人员对调等,大多没有经过系统的专业知识的学习,其知识的组合是个人长期审判经验的总结,其表现形态是零散的、点状的,从总体上讲,属于经验型的人。

其次,在司法廉洁方面,有的对自己要求不严,与当事人或律师拉拉扯扯,吃请受礼,极个别的把审判权、执行权当作牟取私利的工具,搞权钱、权色交易,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等。

再次,误解自由裁量权,有相当一部分领导者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是司法专权,就是司法擅断,就是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要么不予承认,要么百般限制。

于是各种名目的所谓“监督”相继推出,如人大的个案监督,法院内部的司法大检查、错案责任追究、行政领导把关等,使得法官在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时缩手缩脚,唯恐落个枉法裁判名声,个别法宫干脆只审不判,交由领导和审委会定夺,致使量刑自由裁量权旁落。

3.法官量刑的监督缺失

自由裁量权之所以泛滥,根本原因在于法官量刑制度的监督存在缺失。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归根结底是因为权力没有受到强有力的监督,法官在量刑时只凭个人的经验、观念甚至夹带着个人的喜好,从而导致适用刑罚错误量刑不当,甚至还为司法腐败开启方便之门。

现实生活中,我国司法监督体制还很不完善,存在多头监督、监督不到位、乱监督的现象,这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完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极为不利。

4.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当前在刑事审判实务中,不管是法官还是检察官都对刑事审判的自由裁量权存在认识上的严重误区,即认为只要法官在该罪犯应当判处刑罚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就是正确的。

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就会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刑罚的法定刑的幅度范围内自由的裁量,导致量刑不均的情况。

美国参议员埃德伍德.M.肯尼迪对于美国司法中量刑不统一的现象作过如下评论:

“今天,量刑是国家的丑闻,每天,不同的法官对被指控有类似罪行的被告可以截然不同的刑罚,一位可能被判缓刑,而另一位罪行相似的被告则可能背叛长期监禁。

导致这种差异的原因是我们赋予了法官不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他们的行为不受任何法定原则或复查程度的限制。

惩罚的确定,有效的司法政策的基础并不存在。

”中国刑事审判中也存在大量量刑不均的现象,由于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对同类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不同的审判主体可能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

同一犯罪不同审级、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在量刑上可能不同,同类犯罪则会悬殊更大。

有的审判人员喜用严刑重典,有的则多用轻刑,这与审判人员的个性气质及长期形成的判案惯性有关。

因为我国多采用的是经验型量刑方法,而不同的人经验则可能完全不同。

在这些情况下,法官们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过度的使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这会导致司法裁决不一致,从而影响到司法公正,出现更多的上诉、申诉、重审、再审的案件,大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国外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研究与借鉴

(一)各国学者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研究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

“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罪责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

罪责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则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加和法学家倡导的结果。

霍布斯认为,刑罚目的不是报复,而是纠正违法者或效尤者。

因此最严厉的刑罚要施用到最危害公众的罪行上,对不是严重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在凡是可以实行宽大的地方实行宽大,也是自然法的要求。

”洛克指出:

“处罚每一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儆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

”孟德斯鸠更为明确,他说:

“刑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刑罚轻重。

”他主张,罪与刑之是要有适当比例。

“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这是很重要的,因为我们防大罪应该多于防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

”明确提出和阐明罪刑相当原则并奠定其理论基础的是贝卡里亚、边沁、康德和黑格尔。

他们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分为两种学说:

一是报应主义,二是功利主义。

这两种观念互相对立,各自从自己的前提出发得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结论,但内容却是大相径庭。

它们对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着重要意义。

1.报应主义的相适应论

作为罪责刑相适应论较为系统的理论基础,报应主义可以视为其源头。

报应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康德和黑格尔,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回报,因此刑罚的质和量完全以犯罪为转移,即犯罪对社会所造成损害应当成为刑罚的尺度。

“康德是道德报应主义,他一方面对人性给予了深切的关怀,认为人只能作为目的,不能作为一种手段来对待,另一方面又对报应思想什么钟情,认为人有自由意志,有选择的自由和能力。

”在康德眼里的罪刑关系是:

刑罚是犯罪的“动的反动”(即等量的反治或反坐),刑罚本身蕴涵着公平、正义、均衡的道德品质,故而刑罚的启动,应以犯罪人的道德罪过为基准。

因此,康德之后,黑格尔进一步发展了报应主义的罪责刑相适应思想。

黑格尔也是把人看作自由意志的产物,犯罪人因此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刑罚本质是为了恢复法本身,是对犯罪的否定和扬弃,是对正义的回复。

黑格尔的法律报应主义倡导等价报应,而不同意康德的等量报应。

等量是以物易物的等量,表现在刑法上就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报应。

而等价或等值是以客观的尺度来论等价,十一质计而小是以量计。

表现在刑法上就是刑罚与具体犯罪在特定环境和实践中的特定价值,也就是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具体危险程度相一致。

因此,黑格尔所持的报应观是一种法律报应观,即通过对刑罚的否定之否定的过程来恢复被犯罪否定的法律秩序,其和康德的道德报应论是一个显著区别在于倡导等价报应,而不是等量报应。

2.功利主义

功利主义有规范功利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之分。

前者以贝卡里亚、边沁等人为代表,注重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后者以龙勃罗梭、菲利等人为代表,注重刑罚的个别预防效果。

贝尔里亚指出:

“如果说欢乐和痛苦是支配感知物的两种动机,如果说无形的立法者在推动人们从事最卓越事业的动力中安排了奖赏和刑罚,那么,奖罚上的分配不当就会引起一种越普遍反而越被人忽略的矛盾,即:

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强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边沁则将刑罚预防犯罪的必要限度作为确定罪责刑相适应的标准。

他的基本观点是,预防犯罪只能这样做是值得的时候才应被实行,这就决定了法律是法律惩罚的限度,而不是以任何诉讼正义或自认权利的做法来决定这种限度。

”根据规范功利主义的观点,刑罚不是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

行为功利主义又不同于规范功利主义,它注重的是刑罚对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遏制。

因此,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在行为功利主义看来,应该是刑罚与再犯可能性相适应,即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由此可见,行为功利主义摒弃了报应主义关于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和规范功利主义关于刑罚与初犯可能性相适应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主张刑罚与再犯可能性相适应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确切的说,行为功利主义转换了确立罪责刑相适应的标准,这是刑法的价值观变换的必然结果。

(二)对外国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研究的借鉴

报应主义使刑罚的分量完全以已然的犯罪为转移,忽视乃至排斥刑罚对于犯罪的预防作用,可谓得之公正而失之功利。

尽管它在强调刑罚公正性,以同罪同罚为公正的标志。

但它把公正和功利对立起来,否认两者的同一性,使刑罚的公正性失去其应有的社会价值。

并且它只重视在客观层面上的罪刑相当、同罪同罚;其得之于公平正义,而失之于分配的、真正的正义,因而未能将公平、正义原则贯彻于罪责刑关系的始终。

功利主义强调刑罚的分量应该决定于防卫社会的需要,它注重的是犯罪的预防作用,否认已然的犯罪对于刑罚分量的决定作用,可谓得之功利而失之公正。

报应与功利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因为两者的根据是共存的。

报应观念与功利观念分别代替着特定社会的公正要求与价值尺度,两者统一于统治阶级的利益与意志之中。

在我们社会主义社会,我们追求的是公平正义和罚当其罪的刑罚,公平正义与预防犯罪同等重要。

所以,既不能排斥报应追求不公正的功利,也不能否定功利追求无价值的报应,而应当把两者结合起来。

而且,报应与功利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国家设立刑罚的根本目的还是在于通过刑罚已然的犯罪(报应)达到防范未然的犯罪(功利)的目的,因此,在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时候应该以报应主义为主兼功利主义,从而使两者结合起来,真正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任何犯罪都有一定否定的价值,以此为尺度可以确定与之相适应的刑罚,这就是以报应为主。

但正如在经济学中价格并不完全等同于价值一样,在刑法中,刑罚的分量也不能与犯罪本身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划等号,还取决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需要,这就是兼顾功利。

因此,我国在完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过程中应该以报应为主兼顾功利,而不是只使用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这样一个简单的公式。

无论在立法或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应该既要注重刑罚的公平正义又要注重预防犯罪,做到报应为主兼顾功利,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与司法在理论与实践相一致。

不但有利于树立刑法的权威,更有利于保持刑法的正义性、稳定性,实现国家公正合理适用刑罚权的目的。

四、完善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建议

(一)立法上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所贯彻执行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以报应主义为基础,兼顾功利主义的二元均衡。

但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在一些微观层面上、具体条款中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缺陷。

因此,要深入研究探讨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完善刑法的法定刑结构,把刑法条款中跨度太大,空洞太大、幅度太大作为重点,力求通过公正的标准和不同的角度量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最大限度地抑制罪刑失衡。

1.法定刑与罪行轻重相符

立法者设置的法定刑既要维护公平正义,又要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所以,应该做到以报应主义为基础,兼顾功利主义,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同时作为设置法定刑罚幅度的依据和标准。

但是,在立法过程中的刑事责任,并非现实的、已然的责任,而是立法者所设想出来的未然的抽象的责任。

立法者在制刑的过程中,对于可能出现的犯罪的罪质问题比较容易把握,因为这牵涉到更多是对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而微观层面上的各种犯罪的具体形态、表现形式尤其是行为人的危险性问题,可预测性相对较小。

因此,在立法层面上应该是着重维护社会秩序,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倾斜的标准,设置出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定刑,使得犯罪人罪行的轻重与社会危害性相一致,但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责任决定作用在制刑这一环节分量甚轻。

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同时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并侧重考虑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设置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合理的法定刑罚幅度,防治法定刑出现重罪轻罚或是轻罪重罚的情况。

2.法定刑进一步细化

在法定刑的刑种间或刑幅内划分出一定数量的等级是有必要的,使原来的跨度过大的刑种或刑幅被划分成若干的刑格,以便于法官根据犯罪的实际危害程度来选择某一刑格作为宣告刑;由于量刑格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意发挥,法官只能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逐格选择适当的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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