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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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我市天然气汽车及加气站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汽车的研发、改装、使用和维护以及天然气加气站建设、营运及相关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天然气汽车研发、改装、使用和维护以及天然气加气站建设、营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遵循原则】天然气汽车研发、改装、使用和维护以及天然气加气站建设、营运活动必须坚持确保安全、协调发展、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办公室设置】重庆市天然气汽车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由市科委、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商委、市交委、市建委、市市政委、市安监局、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市质监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十六个成员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科委。

第六条【办公室职责】“办公室”负责全市天然气汽车及加气站行业发展的综合协调与统一规划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共同促进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产业的发展,负责协调处理天然气汽车及加气站行业管理的日常事务。

市有关部门负责根据各自在天然气汽车发展中的职责、职能进行天然气汽车及加气站行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天然气加气站建设、运营及监管

 

第七条【加气站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市经委是全市天然气加气站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天然气管网布局和行业规划对天然气加气站建设项目进行立项,负责全市天然气加气站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市商委负责依法对加气站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天然气加气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加气站建设申请条件】天然气加气站建设项目的许可条件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并公布。

天然气加气站建设项目申请程序实行一次告知制度。

天然气加气站建设项目申请人获得立项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加气站建设条件与程序】天然气加气站建设条件与程序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天然气加气站实行定点建设。

天然气加气站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天然气加气站建设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的建设条件和程序完成项目的建设手续。

第十条【加气站设计、施工条件】天然气加气站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应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项目设计安装者应当具备建筑行业建筑工程设计乙级(建设部)、市政公用行业设计乙级及以上或具有燃气专业设计资质、燃气工程设计丙级及以上(市级建委)资格资质、压力容器、管道设计和安装资质。

天然气加气站选用的设备必须是由有资质的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选用的产品应当含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质保书和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一条【加气站建设项目验收】天然气加气站建设项目完成后,市规划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质监局等有关部门应对其实行单项验收。

单项验收合格后由市经委会同相关部门对天然气加气站建设项目实行综合验收,对于综合验收合格者,由市经委出具综合验收报告,由市商委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天然气加气站经营者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天然气加气站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加气站经营要求】天然气加气站在经营过程中,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销售的天然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二)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应按规定对压力容器和管道、安全附件进行检查;

(四)应做好各项生产运行及安全检查记录,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五)制定管理制度、岗位职责、设备操作规程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建立完善的加气站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七)加气站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加气站停业手续】天然气加气站因故停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四条【加气站优惠政策】天然气加气站建设是基础设施建设,经重庆市天然气汽车推广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列入年度计划,并获得市经委立项批准的加气站建设项目,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免除法定范围内能减免的对加气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新建或改、扩建中需要开挖公路和搭接的项目,可以免收公路开口、城市道路接线费(不含高速公路),但造成道路损坏的,应按照重庆市物价部门审定的赔偿标准予以免赔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章      天然气汽车改装及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天然气汽车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市交委负责全市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的认定、年度审验,负责全市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天然气改装汽车备案、检审及天然气汽车驾驶员培训。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天然气汽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改装、维修企业的申请与审批】市交委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对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进行审批。

申报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必须是本市汽车制造厂或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

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由市交委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改装、维修企业的筹建、验收与登记】申请从事改装、维修天然气汽车的企业获得市交委立项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建,筹建完成后申请市交委验收;

市交委对完成筹建的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许可证或天然气汽车维修许可证。

企业持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许可证或天然气汽车维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市交委对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九条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实行一证一点制度。

第二十条天然气汽车的改装、维修应在具有相应车种的改

装、维修企业进行。

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购买的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的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二十一条【改装汽车档案制度及出厂】天然气汽车改装企业应建立改装汽车档案制度,按一车一档备查。

改装企业按照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对天然气改装汽车进行检验,合格后签发合格证并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定期保养与车辆维修档案】天然气汽车应按规定定期保养。

天然气汽车进厂维修,必须严格遵照维修行业管理规定,对维修车辆建立车辆维修档案。

第二十三条【天然气汽车优惠政策】由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天然气汽车或者合格改装的天然气汽车,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按照年度养路费的70%包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职责】市质监局负责对重庆市天然气汽车充装站成套设备检测中心和天然气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监督管理;按规定对改装的天然气整车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天然气汽车标准化管理;负责天然气汽车计量管理,对天然气汽车和充装站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对车用和站用天然气气瓶进行安全监察;对充装站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进行安全监察;对充装站进行充装行政许可管理。

市安监局负责对赋有天然气加气站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天然气加气站实施综合安全监督。

第二十五条【气瓶安全监管】天然气汽车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按照《重庆市车用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加气车辆检查】天然气加气站在加气前应确认每辆车的《天然气车用气瓶登记证》,对无《天然气车用气瓶登记证》或超期未检的气瓶不得充气。

第二十七条【对加气站检查】市质监局应按规定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并对安全附件、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校验。

市质监局按照国家规定对气体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天然气加气站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必须取得市质监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准入】天然气汽车气瓶、专用装置等进入重庆市场前须到市质监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质检报告、生产许可证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天然气汽车备案】经过合法改装的天然气汽车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三十条【天然气汽车定期检验】经过合格改装的天然气汽车应参加机动车定期检审和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

第三十一条【天然气汽车驾驶员要求】驾驶天然气汽车的驾驶员,经过专项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在车管所办理准驾天然气汽车的相关手续,并在驾驶副证上加盖“准驾天然气汽车”的印章,方可驾驶天然气汽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天然气加气站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天然气加气站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未取得天然气加气站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天然气加气站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天然气加气站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上岗作业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停止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资质的企业擅自改装、维修天然气汽车的;

(二)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超范围作业的;

(三)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未经市交委批准,在异地设厂、点进行改装、维修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对天然气汽车的改装、维修建立车辆改装维修档案;

(二)未对改装竣工的天然气车辆按规定出具合格证;

(三)签发虚假的天然气汽车改装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天然气汽车改装厂必须妥善保管改装合格证,如不按规定签发或倒卖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天然气汽车准驾手续的驾驶员驾驶天然气汽车的;

(二)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私自改装天然气汽车的;

(三)个人私自更换、使用未经法定气瓶检测机构检测的、超期的、报废的气瓶的;

(四)车主更换气瓶未到车管所变更登记的。

有第一款行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对其进行警告并督促其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有第三款行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强制拆除上述气瓶。

第三十八条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厂,由市交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许可证或天然气汽车维修许可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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