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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关于中国的法不责众

法律论文:

关于中国的“法不责众”

法律论文:

关于中国的“法不责众”

 一、“法不责众”概述

  为了在法学的范围内对“法不责众”进行探讨,首先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性的解释,排除社会学、管理学上的相关含义,“法”为狭义的法,仅指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即通常人们所说的法律。

“责”的含义不同于字面理解的要求、指责、责罚等含义,应解释为适用法律,即法律的实施,依据和运用法律处理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

“众”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可以确定多少人以上称之为众,在本论题中特指涉及人数众多,相关社会关系复杂,造成了巨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法不责众”产生的原因解析

  在原始社会下,由少数人统治多数人,老百姓不愿意遵守。

假如“责众”,很容易引起官民对立乃至暴乱。

于是,统治阶级采取一种无可奈何的、也是给自己下台阶的方法,叫做“法不责众”。

    在法律尚不完善的我国,1980年全国人大修改婚姻法时,曾遇到一个如何确定我国法定婚龄的问题。

全国人大经过反复比较、综合研究,把法定婚龄确定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

这是全面研究了沿海与内地、城市与乡村、知识分子与广大工农群众的不同情况,考虑了多数人的接受程度,并经过专家论证后确定的。

 “文革”期间,有些地方制定“土政策”,硬性规定到25—26岁才准予登记结婚,相当多的农民接受不了,许多人索性自行结婚,不去登记了。

后来人民公社领导强令登记,结果不少人抱着孩子来登记,一时传为笑谈。

[2]

    通过案例归结原因在于:

法的制定违反了客观规律。

我们的法律、法规每一条都是要人们执行的。

既要考虑它的可行性,又要考虑立法的意义。

唯宽严适度才可行。

怎样把握这个宽严适度呢?

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行为规范,是有权威的,根本点是符合国情,符合大多数人的意愿,这才是法的基石。

    正如马克思所说:

法律不是立法者凭空“制造”的。

离开国情、离开多数人的意愿“制造”法,往往会把多数人置于违法境地,这样的法不仅没有权威,靠强制也很难执行。

黑格尔说,现实的东西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法不责众”现象的产生,是具有社会基础的。

[3]如此说来,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应当成为立法的一个原则,它是民主和实事求是的应有之义。

在我国,主要是长期以来法制不健全,存在着有法不依、依法不严、违法不究等情况。

    然而,在法律制度健全的情形下,如果仅仅是因为违法者众多,在执行上存在难度,降低执法力度,这是对法律权威性的一种亵渎!

    三、“法不责众”心理须清除

    从法治和人治的角度出发,“法不责众”这种情况只会出现在“人治”大于“法治”的国家, 即法律因素可以因为人的主观因素而发生变化。

民主的一般意义就是按照多数人的意志决定,即“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并不能确保多数人的意志就是正确的和正义的,即众意不等于正义,而且众意也不等于公益,众意(所有个人的意图)和公意之间经常有着很大的差别;公意只考虑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考虑私人的利益,而且众意实际上只不过是个别意志的总和。

[5]群体性事件就是一种“众意”,虽然参与者很多,但只会考虑这些参加者的利益,而不是着眼于公共利益,于是这种诉求不可避免的带有狭隘性,即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不会考虑其他方面的利益,甚至会为了得到自己的利益而去侵害其他方面的利益。

从民法的角度讲,相应的行为产生相应的责任,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群体性事件中的一些行为已经犯法,即已经构成了侵权。

既然侵权了,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实上,政府多数往往本着“稳定大局”的观念去“息事宁人”,群体性事件确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才会按照法定程序处罚在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者,而在一般的群体性事件中轻微侵权,侵权者可以不负责任,被侵权者要么自认倒霉,于是,司法在这里缺位,法律毫无尊严可言。

    时下,“法不责众”的心理,仍潜存于社会。

影响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贯彻落实,威胁着一方平安,更容易使少数不法分子利用这种心理,蛊惑不明真相的群众,构成对行政管理和执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干扰与破坏,这是一种不合时宜、有违法治原则的错误心理,必须清除。

存在此种观念的根源主要有三:

其一,法不责众是不学法导致的错误观念。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是我国法治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6]其二,法不责众是不懂法的表现。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是位高权重还是平民百姓,谁触犯刑律都要受到制裁。

其三,法不责众是不用法的结果。

制定法律,最根本的是用来打击犯罪,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

既然有了法,我们就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活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责众”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分析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见“法不责众”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但并非含有“存在即合理”的价值取向,而是表明应当以科学严谨的态度对待这一现象,这样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不但应当关注法是否责众,更要注意法应当怎样责众才能将法律的积极效果发挥到最大程度。

  

(一)法可以且应当责众

  对于制定法与民意之间的冲突,结合社会发展的历史趋势以及中国当前的社会环境来看,论者认为法可以且应当责众。

依法责众是构建法治社会的要求。

法治,即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法治是一种社会管理机制,是社会控制者通过法所进行的社会运作过程和社会组织形式。

在法治状态中,法是社会管理的根据和手段。

与法治相对的人治同样是一种社会管理机制,其与法治的区别在于,社会与国家的统治由君主或贤人圣者的智慧来进行,社会管理和根据的手段是贤人智者的判断与选择。

人类社会的进步发展趋势表明法治社会是发展现代文明的必经之路,是什么原因使得法治必然优于人治呢?

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法治作为一种制度理性要优越于以感性为主的人治。

法治作为社会控制机制,控制主体是依法具有权限的机关,依据的是既定的法律规则和原则,控制的方式是依照法定的程序。

可见法治是一种具有稳定性、明确性、公开性以及不溯及既往的理性制度,因而优于充满任意性、随机性以及主观性的人治制度。

依法责众是培养法律信仰的需要。

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写下的话,“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社会主义经

以及社会不稳定因素降到最低,毕竟法律的根本目的是要实现社会正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

    [2]薛小建.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与立法实践[J].法律适用,2004(5)

    [3]刘旺宏.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障程序论[J].江苏社会科学,2006(4)

    [4]褚宗明.论法制建设[J].法治视野,2008(12)

    [5]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

九州出版社,1995.71

    [6]刘文武.促进经济飞速发展[J].江西农业经济,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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