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问题比较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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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问题比较研究

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问题比较研究

钟丽*

[内容摘要]将知识产权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传统障碍是可仲裁性问题。

本文基于对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问题的国别考察,分析了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状况及其原因。

着眼于注册性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文章最后特别讨论了德国、美国和瑞士在保护公共利益和倚重仲裁方式之间所采用的不同平衡方法。

[关键词]可仲裁性公共政策注册性知识产权争议专利仲裁

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商事仲裁在一般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逐渐取得支配性地位,但是,很长一段时间里,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的仲裁案件数量一直不大。

将知识产权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传统障碍是可仲裁性问题。

知识产权保护中有浓厚的社会公共利益色彩,它主要建立在主权国家的基础上,效力及于主权国家地域范围以内。

工业产权中的专利权和商标权与国家的公权力有密切关系,至今在绝大部分国家都要由特定的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才能产生,这些权利的存在、内容和实施在法律上只能由签发或授予该项权利的行政主管机关或由该国的法院进行解释、确认、宣告无效和评判,其后果是,产生于这类权利的争议不能递交仲裁解决。

随着知识财产地位的提升,以及国际社会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视和对仲裁的支持,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状况有了显著的变化,知识产权仲裁问题很快引起人们的特别关注。

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状况?

知识产权争议是如何越过公共政策的障碍而提交仲裁解决的?

这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问题的缘起

(一)可仲裁性概说

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指特定的争议是否可以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即为具有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反之,具有不可仲裁性(non-arbitrability)。

一般认为,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一国法律对仲裁范围所施加的限制。

传统上,对可否仲裁的判断是以法定请求(statutoryclaims)与契约请求(contractualclaims)的区分为基础的。

基于契约的争议,通常涉及的是契约的成立、契约适用的法律、契约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等,关涉的是私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可以通过协议交付仲裁。

而基于法律(制定法)的争议,如基于破产法、竞争法、货币交易法、进出口法、税法、证券买卖等争议,通常处于可以协议交付仲裁解决的范围以外,不具有可仲裁性。

之所以作这种区分,是出于保障社会利益的考虑:

法定权利(statutoryrights)是国家的命令,是国家以维护共同利益的名义制定的,它或者支持或者反对社会中特定类型的行为或团体;与产生于合同的契约性权利(contractualrights)不同,法定权利直接产生于政治权威,其内容和特征超越了私人的契约特权领域。

简单地说,法定权利体现了公共利益,赋予法定权利的制定法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相应的,有关的制定法往往包含了特别的保障和救济措施,因而,将法定请求递交法院,由法院根据已经确立的程序规则予以裁判,能够保障公共利益,并且有助于根据社会和政治秩序的变化而调整法律,所以,制定法不应该由私人性质的裁判机构和裁判者(比如仲裁庭)适用和解释。

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可仲裁性是一个临界点,它建立了一个分水岭,一边是当事人之间自行寻求私权的实现办法,另一边是法院实现其作为公共利益的管理人和解释者的作用,这个临界点因此是契约自由的终结点,是公共司法职能的起始点。

由此可见,尽管不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都是挑战仲裁裁决的独立根据,但是一旦一项请求与公共政策相连,就会被禁止仲裁,公共政策与(不)可仲裁性于是就联系起来了。

(二)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问题的缘起

知识产权是私权,凭借被赋予的专有权,知识产权人可以获得精神和经济上的利益。

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利益。

智力产品具有社会性和继承性,人类自身发展对知识共有物具有合法的需求,没有这种合法的需求,智力产品的创造就没有实际的社会意义,所以,社会公众对智力创造物的需求和使用毫无疑问也应该受到知识产权法的支持和保护。

知识产权领域的公共利益首先表现在促进创造性上,无论是文化艺术上的还是科学技术上的,社会都会从这种创造性中得益,对创造者权利保护不力会阻碍或减少这种创造性。

其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公众也有其他的利益,比如公众有权利知晓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公众应该能够从自由竞争中受益等。

从知识产权激励理论的角度分析,知识产权制度正是这样的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

通过保护创造者的利益来激励智力创造活动,通过保护传播者的利益来激励智力创造物的传播,通过保护使用者的利益来维护智力创造和对智力创造的需求之间的平衡,而这一切都建立在对公共利益维护的基础之上,都是公共利益的实现途径。

所以,知识产权尽管属于“私权”,但知识产权法总体上主要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标,通过保障“私权”而保护公共利益,这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生俱来的“特质”。

知识产权法具有鲜明的公共利益目标,体现着促进科学文化艺术发展的公共政策,其必然的后果是,国家通过立法对当事人的自由意愿设定各种限制,自然地,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问题就产生了。

二、对知识产权事项可仲裁性状况的国别考察

尽管所有的知识产权事项都与公共利益紧密相连,但是,因为种种原因,不同国家对知识产权当事人仲裁意愿的限制程度不等。

综观各国,一端是否认知识产权事项的可仲裁性的国家,另一端是全面肯定所有知识产权事项的可仲裁性的国家,不过,坚持这两种截然相反立场的是少数国家,绝大多数国家都区分不同内容的知识产权事项而采取不同的态度。

(一)完全否认知识产权事项的可仲裁性的国家

一部分拉美国家、韩国、南非等一般性地否认知识产权事项的可仲裁性。

由于历史上就不热衷于国际仲裁,拉美国家一直不赞成用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

在韩国,商事性的事项才可以仲裁,而知识产权事项并不总是被认为是商事事项,所以,有关知识产权争议的外国仲裁裁决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在韩国可能得不到承认和执行。

在南非,1978年专利法的第18条第

(1)款规定:

“除了专员(thecommissioner)外,任何裁判庭不得在一审中听审或者裁判与本法项下事务有关的任何程序。

”南非后来虽然制定了新的仲裁法,但并没有影响到可仲裁性问题。

(二)在公共政策基础上限制知识产权事项的可仲裁性的国家

对知识产权仲裁持严格立场的只是少数国家,现在,大多数国家都以更加宽松的姿态对待知识产权领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对特定事项予以限制的基础上承认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

1.德国

德国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为基础修改产生了新的仲裁法(即《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仲裁程序”),1998年1月1日生效。

在可仲裁性问题上,新的仲裁法借鉴了《瑞士国际私法法》的措辞,仲裁范围甚至比瑞士的更为宽泛,即“任何涉及经济利益的请求都可以成为仲裁协议的标的。

关于不涉及经济利益的请求的仲裁协议,仅就当事人有权达成和解的事项有效。

”据此,所有知识产权事项都应该可以交付仲裁。

但是,新法第1030条第3款同时规定:

“本编(指仲裁法部分)以外指明不能或仅在特定条件下才能交付仲裁的争议的法律规定不受本编影响。

”而“改革法案备忘录”特别指出:

“如果立法者就特定的争议规定了特别的法院,问题就不一样了,比如宣告专利无效或者撤销的请求。

这样的程序影响国家行政行为授予的权利,因而不能由当事人协议处分。

所以,这类权利应该通过能够建立或改变不仅对当事人、而且对所有人都产生效力的法律关系的司法途径予以裁决。

”在德国,专利有效性问题的一审是由联邦专利法院专属管辖的,二审(终审)由联邦最高法院管辖,自然地,专利有效性问题不具有可仲裁性。

同样的考虑也及于其他注册性知识产权。

所以,只有注册性知识产权有效性以外的争议才可以交付仲裁解决。

显然,与瑞士法相同措词的法律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却没有达到同样的法律效果。

德国知识产权事项的可仲裁性状况与仲裁法修改之前的情形完全相同。

2.法国

法国关于可仲裁性的规定集中于《民法典》第2059条和第2060条。

根据第2059条,合同领域的事项可以仲裁。

这样就隐含地排除了国家为公共利益通过制定法调控的事项的可仲裁性。

第2060条则一般性地禁止与公共政策有关的所有事项的仲裁,据此,产生于各种领域的私人争议一旦涉及公共政策就不能交付仲裁解决。

在民法典之后,《法国商标法》第35条规定,商标协议可以根据《民法典》第2059条和第2060条交付仲裁。

而1992年7月1日生效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其管辖权规则不构成知识产权争议仲裁的障碍。

因而,在法国,除了专利和注册商标的有效性问题,一般的知识产权争议可以交付仲裁解决;对于专利和注册商标侵权争议中涉及的有效性问题,仲裁员可以裁决,但是不能宣告法国的专利或注册商标无效,因为这直接关涉到《民法典》第2060条之下的公共政策。

3.爱尔兰

在爱尔兰,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的事项所生的争议似乎都是可以仲裁的。

这包括知识产权合同争议和侵权争议。

虽然还没有实际的问题摆在爱尔兰法院的面前,但一般认为有一些问题不在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之内,这包括专利的效力、商标和服务商标登记的效力和外观设计登记的效力,其理由是:

第一,这些授权和登记是第三方当事人的行为(即政府的行为),而第三方不会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第二,这些授权和登记不在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的能力范围以内;第三,让私人裁判庭干预政府机关的决定很可能有违公共政策,特别是在涉及到授予垄断权利的场合。

4.意大利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06条规定:

“所有不能成为和解协议对象的事项都不能交付仲裁。

”1977年,意大利最高法院在一个国际注册商标权(也是意大利的注册商标)的有效性争议案件中认为:

这样的案件必须由意大利法院管辖,不能交付仲裁解决。

同样的规则适用于专利权的存在和效力问题。

有关专利和商标的许可或转让协议的争议可以交付仲裁,只要它不直接影响到知识产权对第三人的有效性。

其他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争议都可以交付仲裁解决。

5.日本

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78条规定:

“私人当事人有权利就争议事项达成妥协的,将该协议递交仲裁的协议是有效的。

”不过,根据工业产权国际保护协会(theInternationalAssociationfortheProtectionofIndustrialProperty)的报告,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很少递交仲裁。

像专利权这样的注册性知识产权是由专利局授予的,因而,如果专利局没有首先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定,便不能被宣告无效或者被变更。

所以,缺乏专利局无效宣告裁定而宣告专利无效的仲裁裁决不能得到执行。

同样的规则适用于注册商标的有效性问题。

当申诉人请求仲裁庭作出停止专利或注册商标侵权和损害赔偿的裁决时,被诉人能否对专利或注册商标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以抗辩侵权之诉,进而仲裁员能否考虑被诉人的异议从而驳回申诉人的请求,这方面还没有既成的规则或意见。

有学者认为仲裁庭自身不能将一项注册性知识产权宣告无效或者撤销,但是,一方当事人可以以有效性问题抗辩侵权诉求,仲裁庭可以根据这种抗辩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6.西班牙

西班牙1988年《仲裁法》第1条规定:

“法律允许达成妥协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缔结仲裁协议。

”关于知识产权争议,仲裁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以下两种情形以外的争议原则上似乎都可以仲裁:

第一,注册行为的效力属于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因而,专利、商标和其他类似权利的有效性不能成为仲裁的标的;第二,特定版权案件不能排除“文化部仲裁委员会”(根据西班牙1987年《知识产权法》设立)的管辖权。

7.澳大利亚

在澳大利亚,知识产权争议一般都可以交付仲裁解决,不过,如果争议涉及到公共注册,那么仲裁员不能处理对原始注册的异议或者更改原始注册的请求,因为对于知识产权授予或注册与否的裁定的上诉问题,联邦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8.荷兰

在荷兰,一般的知识产权争议都可以交付仲裁解决,但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属于海牙地区法院专属管辖的事项,因而不具有可仲裁性。

不过,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以交付仲裁,以有效性作为抗辩的,仲裁员不能宣告专利无效,而且裁决只约束当事人。

(三)全面肯定知识产权事项可仲裁性的国家

在加拿大、比利时、英国、美国和瑞士等少数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争议(无论是注册性知识产权争议,还是非注册性知识产权争议)都可以交付仲裁,不存在法律障碍。

1.加拿大

在加拿大,任何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项都可以交付仲裁解决,这方面没有任何限制。

2.比利时

1984年3月28日的《比利时专利法》解决了涉及专利的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

根据该法第73条第6款,有关专利的所有权、效力和侵权的争议和专利许可协议(非强制许可协议)都可以有效地递交仲裁解决。

根据比利时法律,有关商标、制图和样品的争议也可以仲裁。

3.英国(英格兰)

英国的《仲裁法》(无论是1950年、1979年、还是1996年的)没有特别规定知识产权争议的仲裁问题。

英国也没有与1983年《美国专利法§294)对应内容的制定法。

1977年《专利法》仅对特定情形下的知识产权仲裁作了规定。

尽管如此,在英国,一般认为没有知识产权争议不可仲裁的原则性的理由。

只是,知识产权的权属和侵权仲裁可能会产生特别的问题,因为仲裁裁决仅具有“对人”(inpersonam)的效力,只能约束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而知识产权本身是“对世”的。

不过,既然英国不动产权利争议可以交付仲裁解决,而且裁决不仅约束当事人,也能约束当事人的“下手”(thoseclaimingthroughorunderthepartiestotheagreement)(并非任意第三人),知识产权仲裁裁决似乎也应该具有同样的效力。

总之,关于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英国不存在制定法上的或者其他的障碍。

英国承认公众在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上存在着利益,但是没有理由认为外国知识产权仲裁裁决不能根据《纽约公约》在英国得到承认或执行,因为既然知识产权事项在英国法之下都可以以仲裁解决,那么,承认或执行这样的裁决不可能违背英国的公共政策。

在这方面,英国信奉的是这样的原则:

“公共利益(的目的)实际上只是在于保护每一个体的私人利益。

4.美国

1983年2月27日,国会的新法规——美国法典第35卷第294条§294)生效,据此,专利的有效性、可执行性和侵权问题都可以交付仲裁解决。

第二年,《专利法修正案》增加的一项——美国法典第35卷第135条§135)生效,从此,专利抵触(patentinterference)争议的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仲裁解决其抵触纠纷。

而且,根据第4项,仲裁员甚至可以裁决可专利性(patentability)问题。

这样,在美国,所有的专利事项都可以交付仲裁解决了。

版权领域的状况稍有不同,因为美国国会并没有通过立法允许将版权争议交付仲裁。

不过,对于版权许可协议的可仲裁性,美国法院一般是支持的。

至于版权侵权和有效性争议,上述新专利法规的通过和生效促使法院改变了以往不可交付仲裁的态度。

在KamakaziMusiccorp.诉RobbinsMusiccorp.案中,上诉法院认可了不含有效性争议的版权侵权案件的可仲裁性,而通过SaturdayEveningPostCo.诉RumbleseatPress,Inc.一案,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仲裁员可以裁判版权许可协议争议中的版权有效性问题。

该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版权许可协议已经到期,Post指控对方在双方的版权许可协议到期之后有版权侵权行为,所以寻求仲裁解决。

Rumbleseat辩称对方的版权是无效的,并且反对仲裁,因为“国会通过美国法典第28卷第1338条第1项已经授予联邦法院对版权诉讼的排他性管辖权,从而明确排除了以仲裁解决版权有效性问题的可能性”。

法院拒绝接受Rumblesea的观点,指出“基于版权协议的争议并不一定是版权法下的争议”,因为该争议与“联邦授权(版权)太不相干”。

法院的看法是既然最高法院并不认为仲裁涉及经济垄断的争议会构成对公共政策的威胁,那么,仲裁涉及到比较而言危险要小得多的法律上的垄断的争议(版权争议),对公共政策所产生的威胁要更小;而且,仲裁裁决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没有先例价值,这一事实进一步削减了对公共政策所造成的危险。

最后,法院特别指出,专利权所带来的垄断危险问题更加尖锐,然而国会已经通过法典第35卷第294条授权以仲裁解决专利有效性问题了。

言下之意,对公共政策威胁小得多的版权有效性问题也应该是可以仲裁的。

另外,在FolkwaysMusicPublishers,Inc.诉Weiss一案中,联邦第二巡回法院确认了版权权属问题的可仲裁性。

与专利和版权不同,在美国,商标权利产生于普通法之下。

根据普通法,适当地使用特定标志就可以产生商标权。

已经适当使用的商标如果根据《联邦商标法》或者一个或更多的州的商标法进行了注册,那么这种商标权的效力就可以增强。

同版权一样,关于商标问题的仲裁,美国也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

但是,目前,联邦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已经表明了这样的一种态度和倾向:

所有的商标问题都是可以仲裁的。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美国没有相关的联邦立法。

商业秘密盗用案件诉诸于联邦法院时,一般是根据普通法或者相关州的制定法予以解决的。

过去,从反托拉斯法的角度考虑,联邦法院的判例认为商业秘密的争议不能交付仲裁解决,因为许可协议可能会导致产生不合法的垄断权。

随着美国最高法院认可了反托拉斯争议的可仲裁性,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逐渐支持将商业秘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了。

所以,在美国,所有的知识产权事项都具有可仲裁性。

5.瑞士

在瑞士,关于支配知识产权事项可仲裁性的规则建立在对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相区别的基础上:

国内仲裁受《瑞士州际仲裁协约》(以下简称“《协约》”)支配,国际仲裁由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法》第十二章支配。

根据《协约》第5条,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任何权利都可以交由仲裁处理,除非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特定的事项属于州的专属管辖范围。

《瑞士国际私法法》第177条是关于国际仲裁可仲裁性问题的重要法律依据,它规定:

“涉及财产的任何争议都可以递交仲裁。

”这是一条实体国际私法规则,仲裁员不必援引冲突规则来确定适用于可仲裁性问题的法律。

该条着眼于争议的经济性质,而不是争议涉及的权利的性质,因而含义相当广泛。

根据该条规定,任何请求,只要有可以用货币计量的经济价值,无论是资产还是责任,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还是单方当事人有经济利益,无论是直接的利益还是间接的,无论当事人对涉及的权利是否可以自由处分,都可以递交仲裁。

那么,知识产权事项自然可以仲裁了。

1992年Ficantieri一案并没有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但最高法院对第177条所规定的可仲裁性问题的解释普遍适用于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所有事项。

该案的一方当事人是两个被国有化的意大利公司,它们在仲裁程序中是被诉人,在联邦最高法院的诉讼程序中是原告。

这两家公司专门生产战争物资。

1979年和1980年它们请M作为代理人,帮助把船舶和其他军用装备卖给伊拉克。

1987年以前,两家公司同伊拉克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与M间的代理合同都履行得很好,之后伊拉克停止付款,M提起仲裁程序,要求两家意大利公司支付代理费用。

协议规定应该在瑞士的日内瓦仲裁。

根据联合国安理会1991年禁止同伊拉克进行商业活动的决议(该决议在意大利和瑞士都已经发生效力),两家意大利公司提出有关请求不可仲裁,以抗辩仲裁庭的管辖权。

在部分裁决中,仲裁庭宣称自己有管辖权。

于是,两家意大利公司在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了裁决撤销程序,请求宣告仲裁庭作出的部分裁决无效。

意大利公司特别指出:

申诉人的请求违反了有关的公共政策,因而,该请求不可仲裁。

但是,联邦最高法院指出:

一项请求依照强制规则或者公共政策会归于无效或不可执行,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否定该请求的可仲裁性;只有某项请求按规定应由外国当局专属管辖,而瑞士法上的公共政策要求遵守这种管辖规定时,其在瑞士的可仲裁性才可以被否定。

相应地,只有在以下两个条件的基础上,第177条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才可能受到限制:

第一是公共政策,第二是该公共政策要求适用包含不可仲裁性规则的外国法。

法院进一步明确指出,“采用177条这样的实体规则支配可仲裁性问题,表明联邦立法者是有意选择不排除于瑞士作出的裁决在外国可能不能得到执行这样的一个处理办法。

(这么做,)立法者有意让当事人自己决定他们是否承担裁决可能不被承认的风险。

”基于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述立场,第177条所规定的可仲裁性在实践中恐怕不会受到任何限制。

总的说来,在瑞士,有关知识产权的所有问题都是可以仲裁的,仲裁员不用考虑可仲裁性方面的任何限制。

三、对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状况的具体分析

综观以上不同国家的规定和态度,可以得出:

第一,大多数知识产权争议都可以交付仲裁解决;第二,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状况的国别差异主要表现在注册性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上。

知识产权争议,按照所涉的知识产权类别,可以分为专利权争议、商标权争议、版权争议、商业秘密(主要是专有技术)争议;按照其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关于知识产权本身的争议和在知识产权有效存续时空中,就知识产权的侵害、许可、转让、继承的事实而形成的争议,其中,前者包括知识产权权属争议和有效性争议,后者包括知识产权合同争议和侵权争议;按照所涉的知识产权是否经过国家主管机关的审批或登记而产生,可以分为注册性知识产权争议和非注册性知识产权争议,等等。

实践中,依不同标准所分的类型之间常常相互交叉,形成复杂的争议形态。

比如,在合同和侵权争议中,作为抗辩,一方当事人常常会对所涉的注册性知识产权的效力提出异议,从而使有效性争议与合同或侵权争议交织在一起。

由上述国别考察可见,非注册性知识产权中,专有技术问题的可仲裁性几乎总是被承认的。

事实上,对专有技术争议进行仲裁是知识产权仲裁中最常见的形态之一。

版权争议的可仲裁性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肯定,不过,版权中的精神权利事项显然是不可仲裁的。

需要指出的是,非注册性知识产权争议不会涉及到有效性问题,但是裁判者得考虑有关的作品或者特色标记是否满足了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在这方面,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员的裁决权力。

涉及注册性知识产权的争议中,关于权属争议和纯粹的合同或侵权争议,除了极少数国家完全拒绝仲裁解决以外,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其可仲裁性。

与此相反,关于纯粹的有效性争议,除了加拿大、瑞士、美国等少数国家以外,绝大多数国家都不允许交付仲裁解决,亦即纯粹的有效性争议具有不可仲裁性。

至于合同或侵权争议中的有效性问题抗辩,即便是纯粹的有效性争议具有不可仲裁性的国家,也可能允许仲裁员予以考虑和裁决,但是,有限制性规定,即不能宣告专利或者商标无效。

可见,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问题因“事”而异,一端是涉及知识产权的纯粹合同事项,它们一般不存在递交仲裁解决的障碍,另一端是注册性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的争议,它们往往不被允许仲裁。

前面已经谈到,知识产权是载有公共利益的私权,不可仲裁性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所施加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那么,为什么大多数知识产权事项可以交付仲裁解决呢?

为什么注册性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会受到更多的限制?

各国主要是基于公共政策考虑才对仲裁的范围进行限定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共政策本身是区分可仲裁性与不可仲裁性的一个可行的标准,这是因为,首先,公共政策概念相当模糊,没有哪一个法律作出了明确界定;其次,以公共政策为判定标准的话,如果狭窄地解释公共政策,就只有很少的事项不可仲裁,而若宽泛解释,则很少的事项可以仲裁。

二战以后(尤其是80年代以后),在国际仲裁层面上,一些欧洲国家逐渐降低了公共政策对仲裁范围的影响力,具体途径是将特定事项的公共政策性质和特定法律规则的公共政策性质进行区分,如果是前者,则不可仲裁,如果是后者,则可仲裁。

在这方面,法国的演进非常引人注目。

法国民法典第2060条明确规定与公共政策有关的事项不能仲裁。

以此为依据,法国法院最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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