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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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质量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贸市场,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和服务,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从事以食用农产品销售为主的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用农产品,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通过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吸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入场经营者,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全省范围内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经营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市场开办者责任

  第五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环境卫生要求:

  

(一)市场内地面硬化、平整,排水(污)通畅,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动物废弃物集中弃置设施;

  

(二)划行归市,并设立独立的家禽、水产品经营区和宰杀区;

  (三)建立并执行市场清洁卫生制度。

清洁制度应当包括:

配备保洁人员,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并作好记录,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对家禽、水产品经营区和宰杀区实施每月清空停业清洁消毒等。

  第六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许可证照,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记载入场经营者证照、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住址、经营品种等基本信息。

  第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入口处醒目位置悬挂市场管理制度,设置宣传公示栏,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

  第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组织对入场经营者的培训,积极宣传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入场经营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意识。

  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并记录在案。

  检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

入场经营者证照及许可范围、索证索票、进货记录、食用农产品标识和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条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的农贸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应当设立食用农产品快检室,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验,并对结果进行公示。

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的农贸市场(以下简称零售市场)应当配备快检设备,每天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验并公示检验结果。

  在抽查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本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发现入场经营者有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三章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责任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九)其他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四条凡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必须随附进货票据和下列任意一项证明材料: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单位或者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出具的自律性检测合格证明);

  

(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农产品等质量安全认证有效证书复印件,以及近一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三)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食用农产品收购的个人与入场经营者签订的已明确质量安全责任条款的购销合同复印件;

  (四)依法需要实施检验(疫)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加盖国内进口商印章的进出口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不能提供前三项中任意一项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除农民销售自种自养的少量食用农产品外,必须进行抽检,抽检合格的才能销售。

不能提供第四项证明材料的动物及其产品以及不能提供第五项证明材料的进口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

随附的进货票据和证明材料应当按月装订成册,作为进货台帐,保存不少于两年。

在零售市场销售,但来源不是本省批发市场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执行本条规定。

  第十五条批发市场经营者销售食用农产品以及零售市场经营者向食堂、餐饮服务单位、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开具“一票通”。

“一票通”一式两联,存根、客户各一联。

存根联作为销售者的销货凭证和销售台账,客户联作为购货者的购货凭证和进货台账。

“一票通”应印制销售单位、证照号码、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当地监管部门的监督电话等内容。

经营者开具“一票通”时填写购货单位、日期、品种、单位、数量等信息。

批发市场经营者开具的“一票通”存根应当装订成册,保存不少于两年。

  “一票通”样式由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零售市场经营者应当向上游批发者索取“一票通”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和进货台账。

随附“一票通”的食用农产品可不再索取其他产地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但仍需索取依法需要实施检验(疫)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原件、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进出口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零售市场经营者索取的“一票通”和其他证明材料应当按月装订,保存不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入场经营者应当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品名和来源,公示进货票据和检验(疫)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八条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应当保证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环境,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凡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都不得添加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经营食用农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食用农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知名驰名商标,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市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设的基层监管机构实行农贸市场日常巡查监管制度。

除开展专项检查、接受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对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原则上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下设的基层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记录证照颁发、主要经营品种、日常巡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情况,并根据档案记录,增加对信用不良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抽查频率。

应当在农贸市场显著位置设立监督公示牌,公示监管人员姓名、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监管,应主要检查如下内容:

  

(一)查经营资格。

看入场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真实有效并按要求悬挂;是否具备经营所必需的硬件设施和条件;是否超范围经营食用农产品。

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查台帐记录。

看入场经营者是否落实进货检查验收、悬挂标示牌、不合格产品退市等自律制度,是否保留了进货票据和相关证明文件;批发市场经营者是否建立购销台账,是否记载进货时间、品种、数量、来源以及销售时间、品种、数量、流向等相关情况,或者保留有上述内容的进销货票据。

  (三)查产品质量。

看入场经营者经营的动物及其产品是否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猪肉胴体上是否印有动物检疫合格验讫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食用农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否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法律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出售的新鲜果蔬、水产品是否经检测合格。

  (四)查包装标识。

看食用农产品包装或标识是否规范,是否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食用农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行为;进口食用农产品是否有中文标签和出口国检验标识。

  (五)查贮存销售。

看入场经营者是否按照法律要求贮存、销售食用农产品,是否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贮混销;储存、销售环境、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添加、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六)查市场开办者责任。

看市场开办者是否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证照,是否建立经营者档案,是否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是否及时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是否开展了抽查检测,是否设置信息宣传公示栏和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对入场经营者违法行为是否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及其包装、标识进行检查,调查、了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追溯;可以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对经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可以查封、扣押。

可以监督被检查者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被检查者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相关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监督抽检结果,及时向农业部门通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检验结果及产地信息。

  第二十五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设的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快速检测工作,并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快速检测计划,并按月向上级机关报送快速检测情况。

  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快速检测工作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设备和试剂,严格执行相关快速检测工作规范所规定的的抽样、检测、送达、处理、复检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时,被抽查者应当配合;拒绝抽样的,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

  第二十七条入场经营者对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抽检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责任追究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批发市场中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农贸市场中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或建议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一条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或者不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律性检测的,或者不公示检测结果的;

  

(二)发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且放任销售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监督其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或建议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地理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食用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批发市场有权追偿。

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入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食用农产品监管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食用农产品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质量安全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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