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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知识点

合同法知识点

第一章  合同与合同法 

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大陆法学者基本上认为合同是一种合意或者协议。

英美法学者大都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种合意;2、合同是发生法律上效果的双方民事行为;3、合同是发生民法上效果的民事行为。

 

第二节  合同的分类 

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了合同的名称为标准,合同可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由法律赋予其特定名称及具体规则的合同。

主要有15种:

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予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都属于有名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即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未明文规定合同名称和调整范围的合同。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分类的法律意义:

主要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

对于有名合同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无名合同,则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

另外,因为无名合同的内容可能涉及到有名合同的某些规则。

因此,也可以比照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则,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无名合同进行处理。

 二、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互相负有义务,合同可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单务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区分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意义:

 ①在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方面不同; 

②在风险的负担上是不同的; ③因一方的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

 

三、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有偿合同是商品交换最典型的法律形式。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

无偿合同是等价有偿原则在适用中的例外。

 

区分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的意义:

首先在于可据此确定某些合同性质;其次,在无偿合同中,单纯出让利益的一方原则上只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

此外,在法律的适用方面,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无名合同,而该合同在性质上又是有偿合同,则依据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适用。

如果是无偿合同,则不适用这一规定。

 

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别在,并不在于是否应交付标的物,而是二者成立的时间不同。

 

我国合同法中,实践合同主要限于客运合同、一般保管合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等。

 

区分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意义:

两种合同成立的条件、时间不同。

 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成立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前者称为法定之要式合同,后者称为约定之要式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

 

区分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分类的意义:

主要在于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可能影响合同的生效。

 

六、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合同相互之间的主从关系,可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它合同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是指以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

 

主合同与从合同分类的法律意义:

从合同以主合同存在为前提;主合同的消灭,从合同也将随之消灭。

 七、本约(本合同)与预约(预备合同) 

所谓“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之为“本约”。

 

本约与预约分类的法律意义:

违约责任的内容不同 a对预约的违反,预约权利人只能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能直接要求履行本约的义务。

 b 即使在预约中,明确了标的物及价金范围,也不能认为本约成立。

 

八、为自己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根据订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否为自己谋取利益,合同可以分为“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自己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当事人订立合同式为自己设定权利,使自己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种利益。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当事人并非为了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

第一,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

第二,此种合同只能给第三者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

第三,此种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争得第三人同意。

  

第三节  合同关系 一、合同关系的构成 

合同关系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的。

 

(一)合同关系的主体 

合同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二)合同关系的内容 

合同关系的内容即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又称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

 

合同债权又称为“对人权”。

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

定而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合同债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

合同债务是指债务人依据法律或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即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三)合同关系的客体 

合同关系的客体主要是债务人的行为而非物。

 

  二、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合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其主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所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也不能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约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请求。

具体的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诉讼。

 2、合同内容的相对性 

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说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说规定的义务。

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因此权利人的权利必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3、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义务是责任产生

的前提,而责任则是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表现,责任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

由于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合同债务则主要体现在合同义务之中,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9条和第121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

政府的采购行为加以约束,并不是约束对方,政府与对方之间订立的合同要适用合同法。

对于政府采购行为本身,要专门制定政府采购法来规范。

 4、关于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问题。

我们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指令性计划不是合同法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证国防重点建设以及国家战略储备的需要,在个别情况下,国家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为此,在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一章中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三、合同法的特征 

(1)合同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 

(2)合同法以平等协商为原则; (3)合同法强调等价有偿; 

(4)合同法是富于统一性的财产法; 

(5)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律。

  

第二章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采取的法律措施。

 合同自由原则的概念:

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具体体现在第4条中,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1)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优先于合同法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

 

(2)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

包括:

 

①缔结合同的自由;②选择相对人的自由;③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④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⑤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⑥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⑦选择裁判的自由.  

第二节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该原则在大陆法国家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

 该原则设立的必要性在于:

 

第一、保持和弘扬传统道德和商业道德。

 

第二、保障合同得到严守,维护社会交易秩序。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随着交易的发展而不断扩大,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具有确定行为规则的作用,而且具有平衡利益冲突、为解释法律和合同提供准则等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甚至合同关系终止后,都应严格依照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具体为:

 1、合同订立阶段,基于缔约联系而依诚信原则负有附随义务:

(1)忠

实义务;

(2)诚实守信,不得欺诈,不得恶意谈判(3)相互照顾和协助的义务。

(4)遵守允诺的义务。

 2、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 

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以前,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严守诺言,认真做好各种履约准备。

如果一方在履约前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或者存在其他法定情况,另一方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

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到来以前,一方无正当理由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此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责任。

 

3、在合同的履行阶段 

合同的履行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方面,要求当事人除了应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如相互照顾和协作的义务、瑕疵告知的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重要事情的告知义务、忠实的义务。

另一方面,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内容不明确或欠缺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关于履行标的。

债务在一定的质量范围内不得故意提交质量差的标的物。

如果因特殊原因,债务人不能提交原物而选择同等质量、种类的替代物时,在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无故拒绝。

 

第二,关于履行时间。

如果合同为规定履行时间,债务人提出履行,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尽量选择在工作日时间而非休息日。

在延期履行的情况下,应尽量提前。

 第三,关于履行地点。

在履行地点不明的情况下,应考虑债权人利益或方便债务人履行。

 

第四,关于履行的数量。

履行的数量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而非部分履行。

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同意债务人部分履行。

 第五,关于履行方法。

应在合乎法律和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最有利于债权人的方式履行。

 4、在合同的解除方面 

如在长期的继续合同种,任何一方依据合同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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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合同解除的效力 一、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我国通说认为合同解除无溯及力。

 对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的情况分析:

 

(一)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首先,守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他有利。

 其次,违约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守约方也大多有利无害。

 

第三,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双方都不愿意返回给付的情况下,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并不妨碍 当事人要求得到满足。

 

第四,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增加的返还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对守约方没有损害。

 

第五,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取得最佳宏观经济效益利多弊少。

 

(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二、合同解除与恢复原状 

三、尚未履行的债务免除与不当得利返还 

四、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 

其一,协议解除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

 

其二,合同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而解除,有时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

 

其三,违约解除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

 

第十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第一节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概述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简称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

 

根据《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与合同的变更不同。

后者是合同关系中的内容要素的变化,广义的合同变更还包括合同的主体变化,但无论何者,合

同关系依然存在。

而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则是消灭既存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与合同效力的停止不同。

合同效力的停止是指债务人基于抗辩权的行使,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以停止债权的行使。

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阻止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因而,他以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

也就是说,此时的合同关系并未消灭,只不过效力暂时停止而已,这显然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有别。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大致有三类:

一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例如免除及合意解除;二是基于合同目的消灭,例如不能履行、清偿及混同等;三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

 第一,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同时使合同的担保及其他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

 

第二,债权人应将负债字据返还给债务人。

 第三,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节  清偿 一、清偿概述 

清偿,是指按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

 二、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依合同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2。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但该约定必须在代为清偿前为之,否则无效。

 3。

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

 4。

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三、清偿费用 

清偿费用,是指清偿所需要的必要费用。

 

四、清偿的抵充 

清偿的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现象。

 

清偿的抵充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

 

2、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

 3、必须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至少是足以清偿一宗债务,否则,债权人可以拒绝其为一部清偿,也不发生抵充问题。

 清偿抵充的方法可分为三种:

 

(1)合同的抵充。

 

(2)清偿人指定的抵充。

 (3)法定抵充。

 第三节  抵销 一、抵销概述 

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以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抵销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两种。

 抵销的功能,一是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二是确保债权的效力。

 

二、抵销的要件 

(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二)双方互负债务,必须其给付种类相同。

 

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三)必须是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可抵销。

 

(四)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 

三、抵销的方法 

抵销为单独法律行为,应适用法律关于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的规定。

 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

 

四、抵销的效力 

抵销使双方债权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

 

抵销使双方债权溯及到得为抵销时消灭。

 

第四节  提存 一、提存的概述 

在我国现行法上,提存制度有一般提存制度和特殊的提存制度。

一般的提存制度则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的制度。

 二、提存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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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 三、提存的主体 

提存的主体,又称提存的当事人,包括提存人、债权人(提存受领人)和提存部门。

 四、提存的标的 

提存的标的,为债务人依约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

 五、提存的方法 六、提存的效力 

(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提存物在提存期间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标的物风险也归提存受领人承担。

 

(二)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提存部门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

不适宜保管的,提存部门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三)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第五节  免除 一、免除概说 

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其全部或部分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二、免除的方法 

免除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免除意思表示作出,即不得撤回。

 

三、免除的效力 

免除发生债务绝对消灭的效力。

 第六节  混同 一、混同概述 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同归一人,致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事实。

 

二、混同的成立 

债权债务的混同,由债权或债务的承受而产生,其随包括概括承受与特定承受二种。

 

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

 三、混同的效力 

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因混同而绝对地消灭,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章  违约责任  

第一节  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违约责任,也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3、违约责任主要具有补偿性。

 4、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5、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第二节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

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特殊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所要求的责任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一、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违约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违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

 2、违约行为是以有效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3、违约行为在性质上都违反了合同义务。

 4、违约行为在后果上都导致对合同债权的侵害。

 

二、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 违约行为并不是违约责任的唯一构成要件,在现代合同法中常常采纳了过错推定的规则原则。

过错推定是指原告在证明被告构成违约以后,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此违约没有过错,则在法律上应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法律采纳了过错推定原则。

上述两个要件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其他的如损害事实不应成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第三节  违约行为形态 

所谓违约行态,是指根据违约行为违反义务的性质、特点而对违约行为作出的分类。

 一、预期违约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和特点 也称为先期违约,它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

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具有以下特点:

  1、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前违约。

 2、包括两种形态:

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3、在责任后果上与实际违约责任是不同的。

实际是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失,预期违约是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

 

(二)明示毁约 

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

 

构成明示毁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一方明确肯定地向对方作出毁约的表示。

 

第二,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第三,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

 (三)默示毁约 

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而一方也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其构成要件是:

 

第一,一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法》68条所规定的情况。

 

第二,另一方具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具有上述情形。

 

第三,一方不愿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

 

二、实际违约 

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都将构成实际违约。

 

(一)拒绝履行 

是指在合同期限到来以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

 

在一方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也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

 

(二)迟延履行 

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

 

履行迟延在广义上包括债务人的给付迟延和债权人的受领迟延,狭义上是指给付迟延。

 (三)不适当履行 

是指当事人交付的标的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也就是说履行具有瑕疵。

 

(四)部分履行 

是指合同虽然履行,但履行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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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的规定,或者说履行在数量上存在着不足。

 

(五)其他不完全履行的行为 一、实际履行的概念 

实际履行也称为强制实际履行、依约履行、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

它是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方式。

 其特点:

 1、实际履行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

 2、实际履行的基本内容是要求违约方继续依据合同规定作出履行。

 3、实际履行可以与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定金责任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的方式并用。

 二、实际履行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该条赋予非违约方一种履行的请求权。

即针对金钱债务中的债务人,请求继续履行,债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

 

对于非金钱债务,非违约方也可以要求实际履行,但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替代。

 

若采取实际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或确实不利于维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则可以采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其他补救措施。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可以针对对方的实际履行请求提出抗辩:

 

(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三)必须要由非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第五节  损害赔偿 

一、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损害赔偿,又称为违约的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和依据的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责任。

 

违约的损害赔偿的特点:

 1、损害赔偿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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