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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判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39号

原告:

王某宇。

委托代理人:

谭某良,广东力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深圳市新X飞豹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葛某东,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范某霞,广东雅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日入职,在被告运作部担任司机。

2007年12月,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

2009年7月24日,被告无故解除原告。

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9460.19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69.88元;支付2003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8793元;为原告补缴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的社会养老保险;支付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9262.81元;支付年终奖、季度奖、公里补助及经济补偿金26073.64元;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9月之前的加班费已过诉讼时效,2007年9月之后的加班费已足额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的带薪年休假已全部休完,而2007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原告所诉求的年终奖是公司根据盈利及员工个人表现决定是否支付,不具有强制性;原告诉求的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所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求的支付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意见:

1、厂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无原件,不予确认。

2、工作意向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结构,基本工资1100元+伙食补助费10元+高温补助和加班费享受60%+电话费补助100元。

被告对该证据进行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考勤卡,证明原告的出勤及加班情况。

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无用人单位落款,无考勤人员签名,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5、原告的工资条,以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条全部是经过剪贴拼凑的,且09年6月的工资中岗位补贴从400元降为200元是经原告签名确认的。

6、原告的个人帐户综合对帐单,证明实发工资情况。

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7、退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8、录音文字说明,证明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且没有为原告报销其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

被告认为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因此不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9、关于开除原告的处理通报,证明被告在09年7月24日辞退原告后,在8月19日作出处理通报。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10、班车常坐人员满意度调查,证明原告工作认真负责,获得员工的一致好评。

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调查表无车牌号及司机姓名显示,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法律关系。

11、借款说明,证明被告克扣了原告的工资。

被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而不予确认。

12、行驶证、记录表、照片、故障分析,证明车牌号为粤BGZ238的车辆发生故障,并非是原告人为原因造成的,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害与原告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在庭审过程的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每月850元。

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考勤卡,证明原告2007年8月22日至2009年9月4日的考勤情况。

原告对考勤卡机器打印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手写部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电子考勤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强调原告开班车送人至较远的地方,就没有打卡,不代表原告没有上班。

3、休假审批表,证明原告2008年休年休假4天,09年年休假已休。

原告认为被告按事假处理,并且扣了原告的工资,按年假处理是后来被告加填的。

4、原告王某宇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原告认为该工资表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存在虚假成份,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5、员工岗位变动审批表,证明原告不胜任运作部车队长职务,调任人事行政部司机。

原告认为岗位变动审批表在原告签名前没有申请变动原因一项所填写的内容,在原告签完名后,被告加补上的内容。

6、人事行政部门5月份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对其作出最后警告。

原告不确认其证明的内容。

7、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通报,证明原告经常发生违章违纪行为。

原告认为这些处罚通报均为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8、开除通报,证明原告经调整工作岗位后仍违反公司规定,且旷工三天,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均为编造。

9、行政车辆管理办法,证明原告违反公司管理规定。

原告认为该管理办法是被告后来自己单方面制作的,并未经过公示程序,原告也从未见过。

10、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以证明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劳动部门批准。

原告认为双方没有达成不定时工作制的一致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

被告于2001年6月27日依法经申请注册登记成立,主要从事公路货代、国内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业务等经营项目。

原告于2003年7月17日入职担任司机,后任车队长,工作地点在深圳市南山区和宝安区。

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850元每月,合同约定计时工资制。

被告在2009年1月15日以原告不胜任车队长职务,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调至行政人事行政部任司机。

2009年7月24日,被告作出深杰字[2009]第0032号处理通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该通报文本张贴于沙井基地门口进行了公示。

除2003年7月至10月期间外,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

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月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年终奖、高温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损失、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85909.52元。

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裁决,裁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

1、关于原告的加班工资。

被告在发放给原告2009年4月份工资时注明,“请本人核对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已全结清后签字确认。

”原告签名进行了确认,同时附注“2009年工资签收”。

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3月以前的工资条均计发了加班费,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认定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

2009年4月以后的工资,原告未签名确认,但加班工资计算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加班工资。

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认为原告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旷工三天,因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辩称休假得到了公司的核准,不属于旷工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休假审批单,领导审批处空白,未填写是否同意原告休假,且庭审时称原告的假已全部休完,公司不同意其休假,以此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旷工三天。

本院认为被告应证明其明确告知不同意原告休假,在审批项填写不同意原告休假,再将批有公司休假审批单返还给原告,被告提供的休假审批单不能证明原告无故旷工三天,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请五天假,经公司文员核准可休三天,原告不属于无故旷工。

被告认为原告时有违纪行为,并提供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处罚单,证明公司对其作出的口头警告二次。

被告认为给公司造成了大的经济损失,驾驶员驾驶车辆本身为高危行业,而车辆配件属于可磨损的损耗材料,被告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车辆损耗与维修费用责任强加给原告,本身就属于不公平现象。

原告驾驶的BGZ238车辆因变速箱爆裂,原告承担了1500元修理费用,被告实际承担1645元,损失未达2000元,不符合被告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雇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受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原告多次违反员工守则及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开除了原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035元,原告于2003年7月17日入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6420元(3035元/月×6个月×2倍)。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未克扣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2008年度、2009年度已休满年休假10天,其要求被告支付从2003年开始到2009年度的未休年休假30天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的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本院受理诉求的范围,原告应当通过社保经办部门,要求被告为其补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季度奖及公里补助的诉求,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及相关约定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年终奖、季度奖及公里补助的承诺及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职证明。

被告开除原告后,应当依法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642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定宏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道巍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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