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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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和运行体系。

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互联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内容的安全。

第三条[适用范围]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秘信息系统)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标准管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坚持保护与管理并重和“谁运行、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公安局主管全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具体负责全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区、余杭区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合法权利,受本条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

第二章安全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基本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自主保护级(第一级)、指导保护级(第二级)、监督保护级(第三级)、强制保护级(第四级)和专控保护级(第五级)五个等级。

安全保护等级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责任主体]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是安全等级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

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设计、规划阶段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

第九条[等级备案]新建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运行后30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

已运行的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日常检测]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

经测评或者自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安全保护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

(一)安全责任制度;

(二)核实、登记并及时更新用户注册信息制度;

(三)信息发布审核、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四)信息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信息网络安全应急处置制度;

(六)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制度。

第十二条[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系统重要数据备份、容灾恢复措施;

(二)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防治措施;

(三)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备份并保存60日以上的措施;

(四)记录、监测网络运行状态和各种网络安全事件的安全审计措施;

(五)网络安全隔离以及防范网络入侵、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措施;

(六)密钥、密码安全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应急预案]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调度。

第十四条[配合义务]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违法案件和重大安全事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

因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损坏等安全事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涉嫌违法犯罪的活动依法进行调查时,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第十五条[信息安全产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和使用单位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中,应当依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需求的信息安全产品。

第十六条[信息安全服务机构]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信息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提供信息安全服务,并保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秘密。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发现、掌握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证据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所发现、掌握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

第三章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七条[营业备案]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批准营业或者网络联通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接入服务和数据中心服务单位的安全保护责任]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及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在用户申请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基本情况、网络应用种类和范围以及身份证明,每月将用户登记情况及所分配的网络地址等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二)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应当承担的信息安全法律责任;

(三)定期核查用户的网络应用种类和范围、内容,发现用户的活动超出协议约定的应用种类和范围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发现传输的内容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违法内容,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护责任]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审核制度,设立信息审核员,发现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违法内容,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同时,还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所发布信息的内容、时间及互联网网络地址,并留存60日以上;

(二)开办政务、新闻、重点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发现被篡改后能够立即恢复;

(三)提供电子公告、网络游戏和其他即时通信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核功能,并如实登记向其申请开设上述服务者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提供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具有信息群发限制措施,能够防范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或者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

(五)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或其他交互式信息服务的,其计算机信息网络应当使用固定的互联网网络地址。

前款所称的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论坛、聊天室、留言板、博客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条[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审核备案]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在申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前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网络地址、计算机数量等重要事项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事先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非经营性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应当自提供上网服务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其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网络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上网服务提供单位的安全保护责任]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服务器应当使用固定的互联网网络地址;

(二)如实登记用户有效身份证明、上网时间等有关情况,登记记录应当保留60日以上;

(三)安装具有防病毒、防入侵、防违法信息传播、记录上网用户日志等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设施,并保证其在线正常运行;

(四)发现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和信息时,应当停止传播违法内容,保存有关日志和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五)提供无线接入服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记录并留存用户的信息及对应的计算机信息。

第二十二条[用户的行为禁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使用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

(二)擅自增加、修改、删除、复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数据;

(三)擅自增加、修改、删除、干扰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功能;

(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环境、设备设施;

(五)窃取、盗用、篡改、破坏他人网络资源;

(六)故意制作、传播、使用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或者制作、发布、复制、传播含破坏性程序或其机理、源程序的信息;

(七)故意阻塞、阻碍、中断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信息传输,恶意占用网络资源;

(八)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大量或者多次发送电子邮件、短信息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或者网络秩序;

(九)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违背他人意愿、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

(十)明知本单位或本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网络地址、主机空间等资源已被他人利用,从事可能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而不予制止;

(十一)擅自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收集、使用、提供、买卖他人专有信息;

(十二)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用户的信息内容禁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鼓动公众恶意评论他人、公开发布他人隐私或者通过暗示、影射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的;

(八)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九)以非法社团名义活动的;

(十)买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一)非法买卖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物品,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的;

(十二)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欺诈等内容,或者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的;

(十三)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开展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接受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备案,并对其安全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建立、落实各项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依法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的公共信息服务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公共信息中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信息的,应当通知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予以删除,必要时中止对发送者的网络服务;

(四)负责接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事件、案件的报告、举报,勘查现场并收集相关证据,提取疑似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依法查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违法犯罪案件;

(五)向社会发布信息安全事件和计算机病毒疫情;

(六)与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相关的其他监督职责。

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评机构进行测评。

经测评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予以整改。

第二十五条[紧急措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社会稳定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取二十四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数据备份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专业技术培训]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组织成员、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以及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等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参加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保密工作部门职责]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有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指导、监督和检查涉密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规范信息定密,合理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三)参与涉密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方案论证,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做好保密设施的同步规划设计;

(四)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测评工作,监督、检查涉密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对涉密信息系统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投入使用前审批,并对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六)依法查处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密码管理部门职责]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使用密码产品的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测评,同时对密码产品使用单位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密码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违反密码管理相关规定或者未达到密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信息化主管部门职责]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信息安全保障规划,并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给予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互联网接入服务和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信息网络安全审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实施主体]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各县(市)和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可以由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区、余杭区公安分局各自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市公安局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解释]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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