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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法作业

1、裁判的一般规则是什么?

答:

法院裁判是建立在一定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基础上的,这就是我们诉讼法中所说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但这里的事实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事实,它既不是实际发生的事实,也不是原告或被告主张的事实,而是法院认为对解决案件有意义并且被证明的事实。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判是诉讼的理想状态,是诉讼法和法院努力追求的,但并不是所有案件中都能做到的,所以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使用相关法律规则作出裁判,二是在未能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据相应规则,证明规则,作出裁判。

2、通过那些制度保证法官作出合理的自由心证?

答:

自由心证是西方国家普遍施行的一项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对于克服法定证据制度之弊端,发现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具有不可轻视的作用。

为了防止法官在形成确信时的主观随意性,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在立法、法理解释和司法上对自由心证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一是要求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时须站在客观立场并遵循逻辑上和经验上的一般法则,从而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合理的判断。

二是规定了自由心证公开。

自由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裁判中,法官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包括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认证的过程、结论和理由,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公众公开,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

有利于让法官的自由心证接受各方面的检验。

第三种限制就是通过一些证据适用和判断的规则来影响法官对证据效力的判断,进一步保证法官判断的客观性。

如质证和辩论原则,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各方的质证和辩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证据有哪些基本属性?

证据的基本属性就是证据的实体性和程序性。

证据的实体性是指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力的性质,它包含以下内容,证明案件实体上的证明力和案件程序上的证明力。

在证据的实体性中证据应具有以下特点:

客观性、关联性。

证据实体中的内容合法性与来源的合法与否不应列入其内,如无效合同应列为定案的证据,作为证据的无效合同证明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由此可以得出证据的实体合法与否不影响到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的效力。

证据的程序性是指证据具有能否成为定案证据的性质。

证据的程序性中证据应具有以下特点:

1、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2、证据的来源不违反法律。

这里要注意的是证据的来源也应划为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如赌博之债的欠条的认定,在案件的审理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实体性和程序性兼有,而在对当事人的处罚则实体性的。

鉴于此,我们可对赌博之债的欠条作如下认定:

该欠条来源不具合法性,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这样认定我们可以避免将证据排除要案外,而又要根据该证据来审理案件。

4、证明的过程分为哪些环节?

1、证明主体。

证明主体与接受证明的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证明主体是用证据进行说服活动的主体,是能动的主体,接受证明的主体是接受证据、形成确信从而做出事实判断的主体,是被动的主体。

诉讼证明不同于日常证明的一个重要之点就是它必须存在于三方主体之间,首先是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其次是当事人和法官之间。

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是证明活动的进攻者和防御者,当事人和法官之间是证明活动的实施者和接受者。

证明主体指的是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法官充当证明主体一般是不允许的,如果特殊情形有此必要,也需要有立法的明文规定,同时也只能是例外情形,起着补充作用。

证明主体一般是指负有证明责任、有义务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当事人,这是占主导地位的证明主体;但另一方当事人在必要时也需要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在产生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责任之时,他便成为证明主体,否则他只是潜在的证明主体,而不是现实的证明主体。

证明主体是证据的收集者、提供者、交换者和质疑者,同时也是对法官实施说服行为的主体,因此,证明主体也是一个贯彻始终的概念,他在诉讼开始之初便要加以确定和明确,在诉讼过程中也会发生变化。

存在着对立的证明主体是诉讼证明的显著特征。

证明主体一旦消失,证明活动便告结束。

 

2、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也是证明的客体。

证明主体提供证据必然要有针对性,它所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案件事实,这个案件事实需要有证据使之明晰,当它需要有证据使之明晰之时,它便构成了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来源于实体法的抽象规定,在当事人起诉和答辩后便成为具体的事实主张。

这个事实主张便是证明主体提供证据加以论证或反证的焦点所在。

正是因为有了证明对象,证明主体才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必要性。

证明对象在诉讼之初便告确定,它也划定了证明对象的最大范围。

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对象在证明任务完成后便告消失;诉讼越是推进,证明对象的范围越是缩小;到诉讼结束之际,若证明对象尚继续存在,则证明虽然有其必要性,但已因诉讼程序的时间性要求而无可能性;若某个事实主张仍为证明对象,则主张该事实的证明主体必受相应的不利后果。

证明对象虽然在本质上不属于证据法调整的对象,而是由实体法和程序法所共同决定和规制的,但在证明理论及其构成环节中,证明对象却是不可或缺的。

 

3、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解决的问题是,从事证明活动、完成证明过程的证据,应当由何方诉讼主体提供。

诉讼中存在着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一个特定的事实主张和争议中的案件事实,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明主体,其相对方当事人则为进行相反方向证明的主体,在严格意义上应为反证主体。

证明责任为当事人从事证明活动施加了内在的诉讼压力,同时也为其举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实质性的动因。

因而,证明责任和证明主体是紧密联系的概念:

证明责任是证明主体所负担的诉讼责任,证明主体是证明责任的实际负担者;缺乏证明主体的证明责任和缺乏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都是难以成立的。

证明责任产生于诉讼之初,存在于诉讼的全过程,消灭于系争事实获得证明之时,在诉讼程序结束之际,若相关的案件事实依然未获证明,则证明责任转而成为法院做出实体裁判的依据,谁负担证明责任,谁就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证明责任若告解除,则其在裁判文书中不直接体现出来;证明责任若未告解除,则其在裁判文书中便直接体现出来,成为法院裁判的最终依据,这就是所谓证明责任的客观含义或结果含义。

可见,在证明的各个环节中,证明责任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为证明程序的运作提供了内在的推动力,何时证明责任归于消失,何时证明程序便告结束。

 

4、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执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具体表现为对证据的量和质的要求和对全案事实认定的要求。

对证据质的要求表现为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量的要求是“充分性”。

对全案证据的认定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占优势的盖然性”。

证明标准在量的方面为证明责任划定了范围,证明责任的轻重是由证明标准来确定的,因此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证明责任是内含一定标准的责任;证明标准是指向某种责任的标准。

证明责任是初步的负担,最终的负担是由证明标准予以界定的,没有证明标准,就没有证明责任,同样,没有证明责任,也就无所谓证明标准。

所以,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一物两面的概念,它们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证明的目的被认为达到了,或证明的任务被认为是完成了,其意不外指由于证明主体提供的证据在质与量上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要求,因而解除了证明责任。

 

5、证明手段。

证明手段即指用什么来作出证明,在现代证据制度中,证明手段指的就是证据。

 

6、 由此来看,证明是由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手段等五个主要的要素组成的。

证明主体在证明责任的支配下,利用证明手段,针对证明对象,提供证据达到证明标准的程度,就是诉讼证明的实质内容和运行过程。

5、为什么要设置举证时限?

1、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的社会效益的需要及实现审判方式改革目的的需要。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加快案件的审理速度,促使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的社会效益,并且有助于实现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

2、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是发展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及建立审前准备程序制度的需要。

我国民诉法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导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制度有缺陷。

故有必要设立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以完善举证责任制度。

3、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是保障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敦促对方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的需要。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后,可以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也可以杜绝有些当事人迟迟不举证、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4、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也是法制发展的必然。

期限制度或者时效制度已经是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例如实体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法中的上诉期限制度和申请再审期限制度。

6、新的证据有哪几种情况?

答:

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7、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如何?

答:

证据能力是指是否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

即能不能成为法律上的证据。

而证明力是指,其已经是法律上的证据了,其对案件事实在多大程度上起到证明作用,起多少作用。

1、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都是证据规则的重要内容。

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规定的是什么样的证据资料可以作为证据提出的问题,包括相关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包括补强证据规则、自由心证规则、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等。

2、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限制。

证据能力对证明力有积极的限制同时也具有消极的限制,所谓积极的限制是指什么样的来源、什么样的方式可以作为证据,所谓消极影响、消极的限制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包括程序法上的消极方法(如刑讯逼供)和禁止何种材料作为证据。

3、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的冲突。

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存在不具备证明资格却具备相对的证明力的证据材料。

例如电话窃听、秘密录像等,这些证据材料都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但因为取证过程没有转化为法定的程序,就不能在法庭上运用。

运用间接证据需要遵循哪些规则?

答:

1、间接证据必须客观真实。

要对收集到的间接证据逐一查证落实,查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2、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

要判明各个间接证据与案件的主要事实在客观上是否有内在联系,防止把那些与案件毫无关系的材料,当作间接证据加以收集和使用。

3、间接证据之间以及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

所有间接证据要环环相扣,协调统一,互相印证,结合起来必须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4、所有查证属实,准确可靠的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只能得出一个结论,证明唯一的事实,并且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

8、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蕴含了哪些矛盾?

答: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它本身至少体现了以下三对矛盾:

1.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的冲突。

公正、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产生了不公正、不合理的实体裁判结果。

在严格遵守各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下,却使一个有罪的人逃脱了刑法的追究。

在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难以保持统一。

2.刑事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和维护当事人权利职责的冲突。

不公正、不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了公正的判决。

公正的结果从不公正的程序中获得,规则的公正性和工具性难以保持一致。

3.立法理想化的价值选择和现实生活中执法困境的冲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性的增加会直接导致司法资源投入的增大,同时降低了司法活动的效益。

对经济性的过分追求会损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义性的实现。

9、法院在哪些情况下应当依职权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除此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10、试析证明妨碍及其法律后果?

答:

(1)证明妨碍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据提出受到妨碍。

(2)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就负有证明责任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3)关于证明妨碍行为制裁措施的观点并不统一,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

①证明责任倒置说.对于证明妨碍,通过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法予以调整,以期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②法官按照公平原则裁量。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③自由裁量说.在因过失而使证据方法毁损的情形下,并不能说这种被毁损的证据方法对于被毁损者而言就是不利的④证据提出责任转换说.证据提出责任转换系为主观证明责任的转移,与证明标准在诉讼中的降低密切相关。

11、理解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应是:

主张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对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事实不负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主张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对于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不负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在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时,首先应当依据各种实体法律的规定。

我国的民事法规和我国已经参加的有关调整民事、商事关系的国际条约中已经明确地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的,应直接根据该实体法的规定确定证明责任由谁负担。

其次,实体法未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做出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循有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原则,比如,最高法院关于某些特殊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规则的规定。

在无上述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当允许法官基于经验法则,从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角度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12、罗森贝克的学说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该学说的主要内容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罗森贝克认为,民法的法律规范本身,已经具有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立法者在立法时,已将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在实体法中进行了考虑和安排,学者只须将全部民法的法条进行分析,就能够发现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由于该学说是通过对法律规范的结构分析、归类来确立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所以德国学者称其为规范说。

  其二,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建立在纯粹的实体法结构的分析之上,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寻找分配的原则。

罗森贝克认为,民法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一种补足支援关系和相互对立或排斥的关系。

这里的相互排斥或对立并不是说法规相互之间存在着矛盾,而是指法规中既有发生权利的规范,也有妨碍权利的规范或消灭权利的规范。

按罗森贝克的解释,实体法的无数法律规范可分为对立的两大类:

一类是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或请求权规范、主要规范、通常规范。

另一类规范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被称为对立规范。

对立规范又可再细分为三种:

一是权利妨碍规范,即对权利的发生效果进行妨碍,使权利不能发生的规范;二是权利消灭规范,即能使已经存在的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三是权利限制规范,即能对权利的效果加以遏制和排除,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

  其三,罗森贝克在对法律规范进行上述分类的基础上,确定了自己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即:

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因为要求适用关于权利产生的规范,所以,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相应地,否认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权利妨碍的法律要件事实、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或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

13、试析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

答:

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一、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法官据此分清:

1.案件的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即证明对象;2.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明确在哪一点上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14、试析我国侵权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即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现在应由患者举证)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15、推定有哪些特征?

 1、作为推定总是涉及两个事实,一个为已知的事实,一般称为基础事实,而在基础事实上求得的是未知的事实,也称推定的事实。

通常情况下,这两种事实之间具有共存的关系,从已知的事实可推引出未知的事实。

    2、推定本身并非证据,亦非证据方法或证据标的,而是一种证明方法或证据法则。

言易之,推定是法律所直接认可或间接允许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特殊规则。

    3、推定存在的基础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

这种常态联系是人们通过生活中长期、反复地实践所取得事物之间共存关系的经验,这种共存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内在联系,即当一事物存在时另一事物必定出现。

4、推定既须有前提事实,又须有推定事实,因而是沟通二者关系的法律桥梁,倘若缺乏其一,则一般不能构成推定。

例如公民死亡之推定就是有基础事实的推定,只是特定的事实得到了证明,才能够得出死亡的事实。

推定中大部分是有基础事实的推定,在没有相反的事实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是无罪的,应当得到平等的对待。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推定都需要有基础事实,有基础事实的推定通常只着眼于诉讼案件,而无基础事实的推定的特点是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不仅仅适用于特定的诉讼案件,而且适用于其它任何情况。

 5、推定的事实具有或然性。

由于推定的结构是一个演绎推理的逻辑结构,其适用要遵循逻辑规则,所以推定所得出的结论必然具有或然性。

推定应许可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

这是因为,证明责任紧密关联。

反之,若不允许以反证加以推翻,则非真正的推定。

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联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在特定情况下,推定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其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免除了证明责任,而对方当事人除非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足以推翻推定结论,否则会因推定遭受不利的后果。

二是推定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变化。

推定法则往往体现了立法者的诉讼价值、社会政策等观念,故有时证明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有所差异。

16、简析立法推定中的权利推定?

一、立法上的权利推定的概念

立法上的权利推定是指法律规定当存在甲事实时,就推定存在A权利,并且甲事实是不同于作为A权利发生原因的其他事实。

二、立法上的权利推定的类别

1关于共有份额的推定。

2关于共同共有的推定。

3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推定。

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

5关于占有者享有所有权的推定。

6关于不动产物权的推定。

三、立法上的权利推定的效果

1从得益于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来说,他只要证明了推定的前提事实,就不需要再主张和证明产生权利的具体的要件事实。

2从法院的角度说,在前提事实的存在得到确认后,就应道依据权利推定的规定,直接认定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权利。

3从对方当事人来说,由于权利推定的存在,他不得不负担起证明被推定为存在的权利实际上不存在或者被推定为不存在的权利实际上存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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