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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小区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对“小区停车费”,新办法明确,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和停车占道收费,将实行市场调节价,做到能交给市场的都由市场调节,政府不再干预。

以下是搜集并整理的小区停车收费有关内容,希望在阅读之余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小区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停车费

停车场所对机动车停放进行的收费,就叫做停车费。

停车费收取方式大多定期收取方式、按时收取、按次收取等方式,收取停车费是专业车场管理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

停车场系统是收取停车费的主要工具,定期收费方式一般采用按月收取,也就是一部车辆每月交一个固定的停车费用,该月内,车辆可以无限次进出,不限制停车时长。

这类车辆又称为长租车辆。

相对的,针对临时车辆,一般根据停车的时间长度,收取停车管理费用,费率标准来源于市政管理部门的政策文件,每个城市的费率会有所不同,同一城市的不同区域,也会有所不同,这类车又称时租车辆。

收费标准

每个地区政府分别制定适用于本地区停车场收费管理的停车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主要按照分时段、分片区差别收费。

居住区停车场收费与非居住区停车场收费有差别,不同的车辆类型停车收费标准也有

差别。

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县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16号)、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皖价法[2015〕107号)、《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皖价服[2014〕122号)、《安徽省地方住宅区物业服务标准》(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13]第85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停车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和特约服务费等。

第四条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大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五条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县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照本县区域内物业服务行业平均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服务内容、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普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住宅小区停车服务费,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非普通住宅小区(含非住宅物业、别墅)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收费。

利用地下人防工程设置的机动车停车位收取停车服务费的标准、用途,由人防部门依照规定确定,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合法经营并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归全体业主共有。

利用非公共部位的场地、设施停车收费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在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中约定;非新建住宅小区及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继续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关约定执行,合同到期的,如需调整停车收费标准,需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九条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的具有公共性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分等级定价。

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物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县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每二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住宅开发建设单位采用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对照《芜湖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分标准》,选择服务等级,并按照《芜湖县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规定的对应等级收费标准确定中标(协议)价格,中标(协议)价格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作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开发建设单位交房前,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

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等级,并对照相应服务等级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确定具体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方式、物业服务标准。

第十三条对县内分批开发、分批交付的普通住宅小区,原则上执行同一个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住宅应当按房屋设计用途使用,依法经批准改变用途(除经营性用途外)的且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入住率达50%以上、首批物业交付满2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首批物业交付满3年,具备此三个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县物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对符合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要给予积极的指导。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需要时可邀请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参与协调。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如需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

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第十六条物业公共服务费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等以及经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第十七条物业公共服务费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单列单支,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八条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第十九条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依法改变居住用途用于经营的住房,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对五保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商定,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配合。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使用人)和装修单位(装修人)收取任何形式的装饰装修管理费、保证金。

装饰装修单位或装饰装修人应当交纳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高于2.4元,拆除墙体建筑垃圾清运费由业主和物业公司另行约定。

第三章共用设施设备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高层住宅电梯及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增压水泵等高能耗共用设施设备运行所需电费实行单独列帐,据实分摊。

电梯运行所需电费按户分摊,一层住宅免收,二层收取20%,三层收取50%,四层以上全额收取(含四层)。

二次供水设施未改造移交供水企业的,增压水泵运行、维护及所需电费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分摊。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合格并移交供水企业的。

用户只承担二次供水所需电费。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的,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用水(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水、用电)执行居民用电、用水价格。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出入口按照设计实行门禁智能化管理或出入证管理的(包括车辆)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电子识别器等。

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制作成本费用。

第四章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项目内容、服务等级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停车服务费标准、举报电话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提高物业管理人员的服务水平、技术水平,加强物业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培训。

物业服务企业每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公共服务

费、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共用设施设备运行所需电费、经营性收益、物业维修资金等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或财务年度)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施时,尚未履行完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

行。

第三十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建立物业服务等级认定和价格登记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在收费前,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定物业服务等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应当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亮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税务票据。

物业服务企业无证收费的,业主、使用人、开发企业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以物业公共服务所需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充分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动态管理,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行为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标准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构成价格违法、违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和县物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芜湖县发改委、县房管局《关于印发<芜湖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改[2010]78号)文件同时废止。

本办法规定的事项,上位规范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表,

1.芜湖县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2.芜湖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分标准

附表1

芜湖县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名称

级别

中准价,元/?

.月,

上下浮动幅度

浮动范围,元/?

.月,

备注

有电梯

无电梯

有电梯

无电梯

普通

住宅

一级

0.85

0.75

20%

0.68-1.02

0.6-0.90

不含电梯及增压水泵等高能耗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电费

二级

0.65

0.55

20%

0.52-0.78

0.44-0.66

三级

0.50

0.40

20%

0.40-0.60

0.32-0.48

四级

0.40

0.30

20%

0.32-0.48

0.24-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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