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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主动辞职的7个棘手问题

(一)员工辞职,单位能延期批准吗?

【案情简介】

古某,男,53岁,原系上海某机器设备生产厂的职工,自1996年6月起待岗,按月领取生活费。

2000年4月,该厂被上海另一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为机械公司)兼并,古某的劳动关系也随之转移,仍保持待岗状态,由机械公司发放古某的生活费。

2012年3月20日,古某向机械公司发送书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机械公司不认可古某的解除通知,未为古某办理退工手续,并继续向古某发了4个月的生活费。

2013年2月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0日解除。

同年3月15日,机械公司为古某办理退工手续。

古某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为20年。

2013年12月15日,古某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损失8000元。

机械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才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3年3月15日办理退工手续并无延迟退工,并称古某的请求也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同意古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机械公司支付古某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2430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义务、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赔偿及赔偿标准,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时效要求等焦点问题。

本案具有相当的典型性,无论是对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一、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相关的退工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案中,古某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无任何工作交接之情形,2012年3月20日其向机械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得到机械公司的同意,机械公司应当及时办理退工手续。

2013年2月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0日解除也可以足以说明机械公司有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义务。

因此,2012年3月20日至判决确认劳动关系期间,属于机械公司延迟办理退工期间。

二、用人单位延迟退工,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的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古某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由于机械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除了导致其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外,并未造成其他实际损失,因此机械公司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赔偿古某损失。

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具体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则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进行调整。

三、劳动者应在仲裁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怠于行使权利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古某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机械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古某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怠于行使,直至2013年12月1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故主张机械公司赔偿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延迟退工造成其损失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难以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

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6日已解除,机械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古某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3年12月1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最终,只获得了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延误退工的损失。

(二)员工辞职,单位能否决定最后工作日吗?

【案情简介】

小姜于2010年2月2日向老板提出辞职,最后工作日应该为3月1号。

但是因为小姜还有加班、公休和公共假期,加起来正好一个月,所以小姜打算从2月3日开始选择以休假的方式冲抵加班。

但小姜的老板告知他,公司有权利决定是让他干完这一个月才放我走,还是让他休一个月的假。

【解析】

劳动者提出辞职后,用人单位是没有权利决定劳动者的最后工作日的,只要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用人单位是无权决定劳动者什么时候离开的,如果用人单位因生产原因需要劳动者延迟离职是需要经过劳动者同意才行的,主动权掌握在劳动者手中。

(三)辞职后发现怀孕,发生工伤能否撤销辞职?

【案情简介】辞职后发现怀孕能否撤销辞职?

陈某于2010年3月1日进入某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3日,陈某向电子公司递交了一份《辞职书》,称“本人因身患胃病,需要回家调养,特此提出辞职,请公司于2013年7月3日之前安排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并给予办理相关退工手续”。

电子公司收到陈某的《辞职书》后,仍然安排陈某继续工作。

2013年6月25日,陈某经医院检查发现自已已经怀孕40多天,并于当天向电子公司邮寄一份《撤回辞职申请》,称“本人因怀孕而影响了胃功能,是在未查明病因的情况下写的辞职书,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愿,现在要求撤回辞职请求。

”但是电子公司随即向陈某发出了一份回复函称:

“《辞职书》我公司于2012年6月3日收悉并已生效,你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的撤回辞职请求,我公司不予接受”,并同时向陈某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和《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通知陈某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7月3日起解除。

双方遂此发生争议。

【本案焦点】

陈某先提出辞职,后发现自已已经怀孕,辞职书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2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1种意见认为:

陈某辞职无效。

理由为:

1、虽然陈某先提出辞职,后发现怀孕,但从医院检查的报告单中可以看出,其是在辞职之前就已经怀孕了,是在不知道自已怀孕的情况下提出辞职的,而且从医学角度看,个人怀孕后,确实可能会影响到人体的胃功能,如果当时她知道自已已经怀孕,就可能不会提出辞职,并且辞职单在公司批准之前是不能生效的,何况公司也没有安排她做离职交接手续,其在发现自已怀孕后,就立即向公司发出《撤回辞职申请》的请求,因此应该算没有离职;

2、从依法保护怀孕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角度,双方仍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在本案中,陈某提出辞职的行为,首先该行为必须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是行为人意思的真实表示。

陈某提出辞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那么这份协议似乎是有效的,其实不然,因为该辞职行为是在陈某不知道自已怀孕的情形下所实施的,如果陈某知道怀孕这一事实,其就不会提出辞职,因此陈某的辞职行为应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因此按照该条法律规定,陈某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已是在提出辞职之前已经怀孕的,就可以申请撤消辞职请求,电子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双方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2种意见则认为:

陈某辞职有效。

理由为:

辞职书是不需要经过公司批准即可生效的,公司是否安排员工做离职交接与劳动合同的解除不能混为一谈,而且陈某辞职的理由是其身患胃病,而非已经怀孕,因此其发出的《辞职书》已经生效,公司不应该为陈某的怀孕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首先,究竟何为“重大误解”?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已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在本案中,陈某虽然在递交《辞职书》前已经怀孕,且其当时并不知情,但该事实并非属于其对提出辞职请求的错误认识,更无从谈起对对方当事人或标的物等的错误认识。

因此,陈某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张不成立。

其次,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辞职是一种由劳动者发起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了劳动者无理由辞职的行为,即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38条还规定了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辞职行为,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再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劳动者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要辞职申请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和批准。

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时,用人单位应给予办理。

在本案中,陈某提出的《辞职书》并不需要公司批准,陈某已经按照法定程序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而且在辞职原因一栏中明确写到〝本因人身患胃病,需要回家调养〞,其辞职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的,是得到法律保护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是符合法律程序的。

陈某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不能一走了之,还必须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电子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陈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最后,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陈某怀孕后不得提出辞职,因此陈某的辞职是有效的。

本案最终采用第2种意见,认定陈某辞职有效。

【案情简介】辞职后发生工伤能否撤销辞职?

  小王系某服装公司员工。

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因个人原因辞职,需提前30天递交书面辞职书,30天后,双方办理交接及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2013年7月1日,小王因个人原因递交辞职书,之后按规定继续在原岗位工作。

至第16天时,小王工作时右手被机器挤伤并住院治疗40天。

出院后,小王找到公司要求申报工伤。

公司却提出,从递交辞职书起算到其出院时已超过30天,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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