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内容同名1841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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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内容(同名18414)

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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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查院第十二届检查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解释》于2013年6月19日施行。

   两高司法解释出台,降低了企业的环境犯罪入罪门槛,对企业来说意味着环境污染违法风险加大,环境污染违法成本增加,严重打击不法企业的偷排漏排的侥幸心理。

监管力度加强,使人们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减少污染环境的非法行为。

一、司法解释出台的主要原因

   1、环境污染日益严惩

   2、环境污染入罪门槛高,进入司法程序的污染环境类刑事案件非常少;

   3、对于环境污染事件,行政执法部门以往只能以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查处了结;

   4、处罚力度较低,违法成本往往低于守法成本,更是远远低于污染治理成本;

   5、行政罚款对污染者形成的震慑作用远不如刑法,以法监管环境的能力亟待提高。

二、环境定义

   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

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三、责任主体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环境保护义务

   1、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2、环境保护法第25条规定: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3、环境保护法第26条规定: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4、环境保护法第27条规定: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5、环境保护法第30条规定: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6、环境保护法第33条规定: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7、环境保护法第31条规定: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五、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A: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35条之规定)

   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B:

可以并处以罚款的行为

   1、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2、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3、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二)民事责任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三)刑事责任

   1、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2、环境保护法四十三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5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根据刑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企管法规处

                                                201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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