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xx试行正式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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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xx试行正式版

 

廊坊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xx试行)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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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xx试行)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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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管理规范资料适用于团体或社会组织中,需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并要求其成员共同遵守,不同的行业不同的部门不同的岗位都有其具体的做事规则,目的是使各项工作按计划按要求达到预计目标。

文档可以直接使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关于印发《廊坊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管局(城管委、公用局)、综合执法局、房管局、交通运输局,廊坊开发区相关部门,市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廊坊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请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交通等部门,按照坚持市场导向、坚持改革创新、坚持放管结合的原则,并结合本地实际,完善所辖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

  二、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要充分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加强宣传解释,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确保相关政策顺利实施。

  廊坊市物价局廊坊市财政局

  廊坊市规划局廊坊市建设局

  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廊坊市交通运输局

  20xx年6月30日

  廊坊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xx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停车设施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物权法》、《河北省定价目录》、《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冀发改价格〔20xx〕142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是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建设、规划、房管、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财政、国土、公安交警、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导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三)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四)贯彻交通管理政策,引导机动车合理、有序停放,促进交通畅通;

  (五)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停车设施、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质价相符、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

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备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机动车停放服务计费时段分日间和夜间的,日间时段从早7:

00(含)至22:

00计算,夜间时段从22:

00(含)至次日早7:

00计算。

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以12小时为限。

机动车停放服务采取包月、包年计费方式的,一般应以自然月、自然年计费;不能实现自然月、自然年计费的,应当以包月、包年起始日期次月、次年同日的前一日作为包月、包年的终止日期。

  第八条应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

  

(二)小型车:

载重3吨以下或载客9座以下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

载重3吨以上或载客9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

  第二章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条下列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政府定价的旅游景区(点)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二)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设施;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设施;

  (四)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五)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建设的停车设施;

  (六)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

  第十一条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的制定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区分基本需求和非基本需求,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不同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

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

对城市中心区域、拥堵频发路段,实行较高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物流中心等,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对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应区分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

  (三)对公立医院、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应优先采用超过一定时间累进加价的阶梯式收费。

  (四)合理制定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办法,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全面推进电子缴费技术。

  第十三条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停车设施供需状况以及道路交通和机动车停放情况划分机动车停放区域等级,区域等级划分应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等级划分,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外,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单独定价、一场一定,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等级划分,依法履行定价程序,向社会公开公布后施行,并逐步实现同区域、同等级、同类型、同行业、同服务、同标准。

  第十五条制定和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开展价格和成本调查,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社会调查,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制定和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严格遵守定价程序,未履行法定程序的不得做出调定价费决定。

  第十六条制定和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政策执行前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周期应不少于7天。

  第十七条申请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建议(申请)文件;

  

(二)停车设施土地、房屋等使用权属证明;

  (三)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

  (四)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五)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等);

  (六)停放服务成本核算、测算资料;

  (七)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提供以上

(一)、(四)、(五)、(六)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文件;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章经营者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八条除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其他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停车设施经营者自主确定。

  鼓励各类经营场所附设的停车设施,在经营场所营业时间内实行免费或低收费政策。

  第十九条停车设施经营者应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停车设施经营者确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收费标准须提前7天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停车设施经营者委托他人经营管理停车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须载明停车设施停放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二十二条应区别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利用人防工程设施、规划停车场(位)等不同情况、不同停车设施,制定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不属于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包括以下四类:

  

(一)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

  

(二)地下人防工程设施,规划设计平时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

  (三)经相关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同意,占用业主共用(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设置的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

  (四)其他用于停放车辆的合法车库、车位。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停车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所、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包括停车设施占用费、停车服务费和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

停车设施占用费归权利人所有,停车服务费和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归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所有。

  第二十六条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二十八条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占用费由使用停车场地的机动车停放者交纳。

已购买或租赁车位场地使用权的,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内不再收取停车设施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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