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万宁市城乡编制规划审批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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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万宁市城乡编制规划审批规程

万宁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制发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住建局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组织及协调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实行计划管理。

市住建局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制订全市城乡规划中长期编制计划和年度编制计划。

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规划编制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下一层次规划应当落实上一层次规划的要求,不得突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控制内容和指标。

第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八条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住建局应当将各类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在网站上予以公布,以方便公众查询,实现规划信息共享。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关于城乡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住建局查询。

第十三条市住建局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各乡镇、旅游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使各类城乡规划适应各区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十四条市住建局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查审批的透明度和工作效率。

第二章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五条市城乡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住建局承担。

第十六条城乡总体规划应先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批。

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市住建局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区总体规划。

旅游区总体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由镇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住建局备案。

万城镇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九条万城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住建局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旅游区、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住建局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

第四章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区域划定范围以外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第二十四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二十五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住建局备案。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六条按照规定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机构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住建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规模小于4公顷的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由市住建局审批;建设用地规模大于4公顷的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重点区域的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住建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八条交通、给排水、电力、通信、绿地、水利水系、燃气等专项规划由市住建局组织编制,或者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乡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旅游区总体规划等各类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修改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市、县、自治县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第三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乡专项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就修改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组织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就修改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组织论证,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方可进行修改。

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修改后的详细性规划,应该依照本规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章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规程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三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

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市人民政府应就是否需要调整问题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市住建局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市住建局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市政府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

经市政府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住建局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市国土局。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市人民政府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由市住建局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市住建局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市住建局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住建局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市国土局。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旅游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

第四十条本规程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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