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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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包括下列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积极做好协助工作,发现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有违反《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学习,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三)通过各种途径,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以利于其提高适应社会能力。

  第五条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正确方向。

(二)坚持社区矫正工作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性质,不断完善刑罚执行制度。

(三)坚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支持、协调配合,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开展。

(四)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和有关方面的积极性,不断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效果。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法院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根据需要委托相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以及收监执行建议,依法作出裁定;(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第八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检察院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变更和终止社区矫正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三)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四)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监管、矫正、奖惩社区矫正人员活动实行监督;(五)积极参与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工作机制建设;(六)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公安机关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二)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市、县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查找、追查;(三)及时将有违法犯罪嫌疑或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纳入重点管控,并落实相关工作措施;(四)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再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五)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六)及时办理本机关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

  第十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省级、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组织实施,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意见;

(二)利用省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对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三)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四)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五)建立与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与协调的长效机制,研究解决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问题;(六)处置社区矫正人员突发事件;(七)组织开展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监狱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拟提请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需要调查其对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三)及时办理本机关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

  第十二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二)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协同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的交接工作;(三)利用省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执法审批系统对所辖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四)所属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五)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等事项的审批;(六)负责禁止令的执行;(七)承担办理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等重点执法事项;(八)组织指导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工作;(九)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定期开展执法检查;(十)组织查找或追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看守所;(十一)办理期满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相关手续;(十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适应性帮扶;(十三)处置社区矫正人员突发事件;(十四)指导、评估本辖区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组织工作;(十五)组织开展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十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司法所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二)协助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三)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宣告、成立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等工作;(四)利用省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执法信息系统对所辖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表现进行监督、考察,并负责记录和考核,;(五)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六)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的审批或审核;(七)组织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和适应性帮扶工作;(八)组织对社区矫正期满人员的宣告工作;(九)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调查评估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作出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前;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前;公安机关、监狱对罪犯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十五条调查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三)一贯表现;(四)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六)拟禁止的事项;(七)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委托机关应当在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实际居住地的基础上,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根据调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一般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开展调查评估:

一、收到委托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单独或与拟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联合组成调查评估小组进行调查。

二、调查评估小组应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围绕规定的调查事项,走访被告人或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成调查笔录。

三、调查评估小组要围绕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全面分析掌握的调查资料。

四、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还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调查内容应当包括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一项或者几项禁止内容。

五、鉴别归类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通过集体讨论,慎重作出能否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适用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评估报告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审核把关,确保调查情况的客观性、评估结论的公正性,按时向委托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

  第十八条调查人员与调查对象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自行回避。

涉及未成年人、公民隐私等不宜公开内容的调查,应遵循保密原则。

  第十九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被告人、罪犯的亲属或所在单位出具同意配合社区矫正、帮助做好日常教育管理工作的书面承诺。

承诺书应当随同调查评估意见书一起提供给委托机关。

第二十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矫正衔接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

以下住所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拥有自主产权住房所在地;

(二)连续居住时间在一年(含)以上的住所所在地;(三)予以接纳的亲属或保证人提供的居所所在地;(四)监护人提供的居所所在地。

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矫正。

如果外地籍罪犯或被告人虽符合本条规定,可以实行居住地管辖,但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调查评估阶段,应当按上述原则初定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并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在《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对其居住地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发现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通报决定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于当日进行核查。

核查后,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社区矫正人员确在本辖区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的,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办理接收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二)社区矫正人员确在本辖区居住,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办理接收手续,并及时通知或函告送达机关补齐或更正。

送达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三)社区矫正人员不在本辖区居住,应当及时通知送达机关,并将法律文书寄回送达机关,函告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先行为社区矫正人员办理接收手续,并书面通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查明情况、及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登记接收工作场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

主要包括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办理社区矫正人员定位监管的报批手续,并告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司法所等。

社区矫正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结案登记表、出监(所)鉴定表、病残鉴定表等法律文书,以及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利用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进行电脑建档,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复印件(或电子版、扫描件)送达(或下传)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地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接收工作可以在县级社区矫正监管中心进行。

  第二十八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居住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后为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矫正执行

 第二十九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

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成员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组成。

矫正小组成员不少于三人。

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三十条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三十一条矫正小组应建立定期情况通报、交流和例会制度,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情况,并做好情况沟通和例会记录。

  第三十二条司法所组织宣告时,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不同情况,通知矫正人员本人、家庭成员或亲属、监护人、保证人、所居住社区的村(居)委会成员、所在单位的代表、就读学校代表、矫正小组成员按时到场;宣告的地点应考虑选择合适的场所,悬挂司法所标识,环境布置要庄重严肃。

宣告主持人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并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二)宣告社区矫正期限;(三)宣告社区矫正人员必须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四)宣告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五)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其它特殊情况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三条司法所应当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体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社区矫正方案,并经矫正小组讨论确定。

矫正方案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矫正小组成员情况;(三)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评估情况;(四)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五)适应性帮扶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六)实施效果评估。

  第三十四条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矫正方案调整应当经矫正小组讨论通过,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做到一人一档。

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调查评估、报备管理等相关材料,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其社区矫正执行档案进行建档并留存,司法所应当将其社区矫正档案与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合并建档并留存。

  第三十六条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

主要包括:

一是公共道德教育,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人生观、价值观、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的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提高道德素质。

二是法律常识教育,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学法、用法、守法,增强法制观念和悔罪意识,自觉接受改造。

三是时事政策教育,结合党和国家的重要决策部署,结合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件,帮助社区矫正人员了解社会形势,知晓国家政策,合理谋求自我发展。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通过建立思想道德、形势政策、法律法规、文化技术教育基地,以及引导和鼓励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自我学习、自我教育等方式和途径,定期组织开展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活动。

  第三十八条十八周岁以上的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间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每月参加社区服务的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保障安全”的社区服务组织原则,结合社区矫正人员工作、学习、生活和年龄等情况,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集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和安置就业为一体的社区服务基地或场所,因地制宜地设置社区服务项目、内容和方式,落实日常管理与考核,定期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式或个性化的社区服务。

  第四十条社区服务包括:

社区内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以及其他非营利性的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

  第四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的;(三)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四)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

  第四十二条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七)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使用社区矫正机构认可的通信网络,携机入网,接受移动定位监督管理。

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定位手机全天24小时处于开机状态;2、未经司法所批准,不得越界;3、定位手机随身携带,不得出借或转让他人使用;4、定位手机因故障、遗失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5、未经司法所批准,不得变更定位手机号码;6、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指令。

司法所应当加强社区矫正移动定位监督管理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出现越界、关机、人机分离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如发现脱离监督管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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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以下社区矫正人员可不列入移动定位监督管理范围:

年龄超过65岁的人员;患有精神类疾病的人员;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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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分类管理是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风险评估,分别采取宽管、普管和严管三个级别管理。

  第四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严管:

1、入矫教育不满三个月的;2、风险评估被评定为高风险等级的;3、2次以上不按规定报告本人活动情况的;4、1次以上不执行请销假制度的;5、日常行为考核季度得分低于60分的;6、消极对待、借故不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监管教育的;7、有轻微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适用宽管、普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上述2-7项行为之一的,降为严管。

  第四十九条对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每周口头汇报1次;2、每半个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并上交书面汇报1份。

  第五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普管:

1、严管6个月以上,期间日常行为季度考核平均得分在80分以上的;2、宽管期间日常行为季度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的;3、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中度风险的;4、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人员,一次不遵守本细则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的,降为普管。

第五十一条对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每半月口头汇报1次;2、每1个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并上交书面汇报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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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宽管:

1、普管6个月以上,期间日常行为季度考核平均得分80分以上的;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3、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低度风险等级的。

  第五十三条对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每月口头汇报1次;2、每2个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并上交书面汇报1份。

  第五十四条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以三个月为一个考核期,对社区矫正人员评定分类管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征求社区居民、社区矫正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意见;2、司法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分类管理的评定意见;3、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4、对社区矫正人员宣布分类管理等级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其它突发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五十七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上门走访、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每半年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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