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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税收法规

房产税税收法规汇编

(江苏税收法规)

目录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3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苏地税函[2010]52号文的补充通知5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6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7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8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9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0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11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的通知12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13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减免徐州市部分受灾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14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减免南京市部分受灾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15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的通知16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17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一九九五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18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22

南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4

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30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0]8号

颁布时间:

2010-11-12

  现就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酌情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纳税人因全面停产(不包括季节性停产)、停业半年以上,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对符合国家鼓励或扶持发展产业或项目的占地,短期内纳税人出现较大亏损的,且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工资、法定劳动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

  (三)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原因,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纳税困难的;

  (四)其他经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困难情形。

  二、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

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见附件1);

  (三)纳税人申请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土地权属证明;

  (五)纳税人提供的与减免依据或理由相关的资料:

  1、纳税人停产、停业的,应附报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2、对于国家鼓励或扶持发展产业或项目占地的减免税,应提供政府部门确定的扶持项目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3、对于因灾害和其他意外原因的减免税,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所属期的气象资料证明或其它能够证明纳税人困难或受灾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按年审批,原则上一年报送一次。

主管地税机关集中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的期限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地税机关逐级上报。

  

(一)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逐级上报。

  

(二)上级地税机关接到下级地税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要及时进行核报。

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况。

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需分户报送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资料(本公告第二条中的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并附主管地税机关的《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调查表》,由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提出处理意见,汇总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汇总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报批汇总表》(见附件2),上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在接到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上报的减免税报告后,对申请内容逐项审核,按照税收政策,对符合规定的减免申请在30日内作出批复。

  (四)主管地税机关收到批复结果后,应向纳税人发出《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告知书》,减免税期满后应及时恢复征税;对退回的减免税申请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告知纳税人。

  本公告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

  2、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报批汇总表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苏地税函[2010]52号文的补充通知

苏地税规[2010]4号

颁布时间:

2010-6-2发文单位: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

  为便于各地更好地开展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工作,特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各地贯彻执行。

  一、各地在审查纳税人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申请时,要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作为一个重要条件,严格把关。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直接告知纳税人,无需再报省局审核。

二○一○年六月二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地税函[2010]52号

颁布时间:

2010-2-20发文单位: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县及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完善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批条件

  对国家鼓励或扶持发展的产业或项目以及国家重点工程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亏损严重,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减免税额。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但确需给予土地使用税减免照顾的,应经省辖市局审核并报省局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减免手续。

  二、实行备案管理

  从2010年起,省局对各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情况实行备案管理。

各省辖市(含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及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必须于每季末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局报送本辖区上季度的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情况(见附件)。

上报方式通过FTP上报电子文档。

上报地址为“省局/三处/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汇总”。

  三、加强督促检查

  各省辖市局要切实加强对所辖范围内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省局将不定期开展对各地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工作情况的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把关不严、备案制度执行不力等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外,省局还将视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直至收回审批权。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颁布时间:

2005-12-20发文单位: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8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部分内容做适当修改。

即:

取消《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中第九条“企业关闭、撤消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颁布时间:

2005-3-18发文单位: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交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全面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政策明确如下:

  一、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2005年1月1日前,已按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再退还,未征的不再补征。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4]241号

颁布时间:

2004-12-14发文单位: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分局(局)、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04]207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4]207号  2004年10月13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4]9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江苏省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情况说明表:

(见附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4]238号

颁布时间:

2004-10-30发文单位: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分局(局)、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4]216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4]216号  2004年11月16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发[2004]10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3]204号

颁布时间:

2003-10-21发文单位: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分局(局)、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的通知》(苏地税发[2003]17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3]178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发[2003]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1]132号

颁布时间:

2001-11-8发文单位: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函[2001]7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苏财税[1998]22号

颁布时间:

1998-4-16发文单位:

江苏省财政厅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1998年3月13日财税字[199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支持监狱、劳教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对监狱、劳教企业实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优惠政策。

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监狱、劳教单位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批准列入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除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投资,监狱、劳教局机关办公设施和职工宿舍、监狱、劳教单位所建非警用办公设施和家属宿舍的建设投资,以及非监狱、劳教场所的生产经营性投资外,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减免徐州市部分受灾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苏财税[1998]12号

颁布时间:

1998-4-8发文单位:

江苏省财政厅

徐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你们报送的《关于减免土地使用税的请示》收悉。

  经审核,请示中所列的71户企业,其中徐州矿务局张集煤矿的税款减免,已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徐州电缆厂等16户企业为特困企业,不属于灾减范围。

  同意免征请示中所列徐州造纸厂等54户受灾企业1997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1334544.72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减免南京市部分受灾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苏财税[1997]51号

颁布时间:

1997-10-21发文单位:

江苏省财政厅

南京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你们报送的《关于上报1996年度受灾企业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报告》(宁财税[1997]378号)收悉。

根据税法规定,经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免征请示中所列3户受灾企业1996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共计18.55万元,请按此批复执行。

  受灾企业名单1.南京酿酒总厂免征税额9.9万元2.南京金陵化工厂免征税额4.08万元3.南京电化厂免征税额18.55万元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的通知

苏财税[1997]49号

颁布时间:

1997-9-5发文单位:

江苏省财政厅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97年7月30日财税字[1997]104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1995]336号

颁布时间:

1995-7-11发文单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各省辖市及常熟、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税发[1995]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办理缴纳土地增值税作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一九九五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宁地税三发[1995]80号

颁布时间:

1995-4-21发文单位: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将一九九五年度土地使用税征收工作的有关要求、政策通知如下。

各分局、县局要根据本文的要求和政策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措施,认真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

  一、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

  由于税务机构分设,人员岗位和业务分工变化较大,为了保证土地使用税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分局、县局应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要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并搞好税法宣传。

  二、征收规定

  1、征税范围

  凡在我市行政区划以内的市区、郊区、县城、工矿区以及建制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的拥有使用的土地,不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除《暂行条例》所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土地以外,均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行政区划确定,工矿区的范围依省政府批准的为准。

  对开征范围内的一些镇、村等企业用地,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征收使用税。

  2、纳税人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3、纳税登记

  

(1)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均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使用税登记,各分局、县局应在一九九五年征收土地使用税时,对土地使用税纳税人重新进行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

纳税人办理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时应如实填报“土地使用税纳登记表”,同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其它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

  

(2)新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

  (3)纳税人土地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分局、县局办理变更登记。

  (4)土地的等级以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土地级别为依据。

  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南京市土地使用税的征收以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的南京市建成区土地等级为依据。

  4、纳税申报

  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自觉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1)纳税人于当年五月份一次缴纳的,按全年应纳税额申报。

  

(2)对分两次或按季缴纳的,纳税人每次申报均应按全年(实际)应纳税额申报,并填明本期应缴税额、前期已缴税额、未缴税额等。

  5、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分期缴纳。

缴纳期限为:

  

(1)应纳税款在五万元以下的纳税人应于当年五月份一次缴纳。

  

(2)应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含五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经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在五月份、十一月份分两次缴纳。

  (3)应纳税款额在四十万元(含四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经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可按季缴纳。

  三、有关政策

  1、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其生产、营业等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2、对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其生产、营业等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3、对宗教寺庙(寺、庙、宫观、教堂等)用来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其生产、营业等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4、对公园、名胜古迹用来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其生产、营业等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5、对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自有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否则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6、对于学校(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及各类职业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于校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用地均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企业举办专用于培训业务的各类职工培训中心,教育中心、职工培训班等用地,能够明确划分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否则,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7、军队出租的房产占地、军办企业(包括军办集体企业)的用地、军队与地方联营或合资企业等的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军需工厂的用地,凡生产军品的,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对军队整编期间交由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机构管理的营房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军人服务社、军队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招待所(含饭店、宾馆等)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兼有对外营业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武警部队的用地比照军队办理。

  8、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火炸药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除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9、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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