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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效力

民事判决效力

  我国传统理论一般认为,判决的效力主要有:

排除效力或排他效力,即生效判决具有排除当事人对同一案件重新起诉和法院对同一案件重新审理的效力;不可争议效力,即对于生效判决,当事人不得再行争议而提起上诉,法院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予以变更或撤销;强制执行力。

此外,还有人认为判决对当事人、法院、社会都有拘束力。

[1]以上认识虽然也揭示出判决的部分效力,但是并不全面。

事实上,我国对于判决效力的研究和认识至今仍然处于比较浅层次和低水平的状态。

  在国外法治发达国家,一般认为,民事判决的效力主要包括:

羁束力、确定力、形成力、执行力等。

这些效力是判决在法律上被当然认可的制度性效力,是判决效力的主要方面。

这些效力是判决在性质上原本就有的效力,所以理论上称之为判决的原有效力。

此外,判决在事实上还具有附随效力,比如,参加效力、争点效力、反射效力、构成要件事实效力[2]等,这种效力大多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没有制度化。

判决在事实上的效力并不只限于生效或确定判决,没有生效的判决也具有某些事实上的效力。

  但是,近年来,国外理论上专注于判决事实上的效力,同时也将判决的原有效力与附随效力加以流动化的考察,从而既判力与反射效力、争点效力的分界,在理论和制度上开始不太明确了,甚至许多国家开始将参加效力和争点效力作为制度性效力看待。

  一、判决的原有效力

  羁束力

  羁束力,是指判决宣告后,法院原则上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该判决。

这种羁束力对作出判决法院的约束力,又被称为自我拘束力、自缚力。

判决是法院运用审判权的判断,一旦对外宣告,就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之。

作为判决首先产生的效力,羁束力的意义就在于维持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安定性。

  对于判决的羁束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是立法上的漏洞。

与羁束力和确定力密切关联的问题是,我国将“确定判决”称为“生效判决”是不合理的。

因为任何本案判决一旦宣告,首先具有的即羁束力,也就是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包括未确定判决和确定判决,而确定判决当然是生效判决,并且是不得上诉的判决。

  但是,为了实现判决或法的具体妥当性,追求在诉讼公正的前提下低成本地维护判决的正确性,作为羁束力的法定例外,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决更正和判决变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决更正和事实更正等,以缓和可能过于形式化的羁束力。

[3]

  确定力

  判决的确定力包括形式的确定力和实质的确定力。

既判力在前文已作阐释,在此仅介绍形式的确定力。

形式的确定力,又称判决的不可撤销性,是判决对当事人的效力,即当事人不得以上诉方法请求撤销或变更判决。

形式确定力的发生之时,即判决确定之时。

  在德国和日本等国,与羁束力不同,判决的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等发生于判决确定之时,在我国是指判决生效之时。

但是,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58条的规定,判决由书记官在诉讼记录簿上登记后即产生既判力、执行力等效力;《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0条中规定,判决主文一宣布即产生既判力、执行力等效力。

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美国和法国把法官行使审判权视为是当事人的委托,判决一旦登记或宣布,即意味着当事人对法官所委托的事项结束,判决当然即刻生效。

而德国和日本及我国,不认可当事人的审判委托,却强调法官对民事案件作出判决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所以认为判决什么时候确定合适,国家法律就规定判决什么时候确定。

  形成力

  只有形成判决才有形成力。

判决的形成力,又称判决的创设力,在我国称判决的变更力,是指确定判决具有使原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变更或使新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效力。

判决的形成力于判决确定之时发生,但是,形成判决一旦确定,根据民事实体法的具体规定,其效力可能溯及已往,例如,婚姻无效的判决、收养关系无效的判决等,其效力溯及到行为发生之时;也可能向将来发生,比如,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等。

一般情况下,形成判决的形成力及于当事人和任何第三人,但既判力仅及于当事人及其诉讼继受人或特定第三人。

非讼案件的判决通常无既判力,但有形成力。

  形成力发生的根据是什么呢?

众说纷纭。

有人主张,是国家的处分行为或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有人主张,因判决的既判力将法律关系加以确定而成为不可争执的状态,从而使形成的效果同时发生不能争执的结果;有人主张,形成判决的存在是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要件,形成判决使原有法律状态转变为新的法律关系。

  执行力

  只有给付判决才有执行力。

执行力是判决的内容可通过强制执行实现的效力。

给付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

执行力一般发生在判决确定之时,但也有例外,比如,在将来给付判决中执行力发生在判决确定之后。

执行力一般只及于本案当事人的财产和行为,但是也有例外,比如,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可对该第三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4]

  日本学理上提出了“广义的执行力”概念,把实现判决内容状态的效果称为“广义的执行力”,如此不仅给付判决而且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都有执行力。

“广义的执行力”易使判决的执行力与其他效力相混同,所以宜将执行力理解为给付判决所特有的效力。

  二、判决的附随效力

  参加效力

  辅助参加人及其辅助的当事人共同进行诉讼而被辅助的当事人败诉时,只由被辅助的当事人承担诉讼进行责任而辅助参加人若无其事,则是不公平的。

于是,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在被辅助的当事人败诉时,判决在辅助参加人与被辅助的当事人之间有必要产生一种拘束效力,即参加效力,是指他们彼此不得主张如果更充分地进行诉讼,就不会产生不当判决。

参加效力旨在辅助参加人与被辅助的当事人之间公平分担诉讼进行责任。

  外国有学者将“参加效力”视为判决既判力的扩张,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及从参加人。

但是,立法上、实务上和理论上多主张,参加效力不同于既判力。

具体说,其一,既判力的发生,不分诉讼的胜败情形均发生,其目的之一在于避免前后判决的矛盾。

但是参加效力仅在被辅助的当事人败诉的情形才发生,其主要目的是在被辅助的当事人败诉时,在被辅助的当事人与辅助参加人之间分担诉讼进行责任,所以参加效力仅发生于被辅助的当事人与辅助参加人之间。

其二,既判力的有无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由于参加效力强调被辅助的当事人与从诉讼参加人之间诉讼进行责任的分担,故其不属法院职权调查的事项,仅于当事人主张参加效力时,法院才进行调查。

其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包括判决主文,而参加效力的范围包括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这是因为辅助参加人在诉讼中实施了必要的诉讼行为,在其范围内就应受判决理由的约束,否则对于诉讼

  进行责任的公平分担则毫无意义。

[5]

  争点效力

  通常情况下,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然而如果判决理由没有约束力则意味着后诉法院可能对前诉判决的理由作出不同判断,也可能因此推翻前诉法院判决。

对此,许多国家作出了规定,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4条规定:

“判决书中记载的事实,关于当事人的口头陈述部分,可作为证据。

这种证据,只能根据法庭记录,才能失去其证明力。

”再如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中的规定,对于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在以后的诉讼中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判决理由的效力问题,理论上提出诸多解决方法,主要有:

其一,承认判决理由是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例外;其二,将诉讼标的概念加以扩大到包括原因事实,由此既判力扩大到判决理由;其三,在既判力之外,另设判决理由的拘束力,如争点效。

日本最高法院判例,对争点效理论,采反对态度,学者之间有赞成也有反对,迄今尚未成为定论。

[6]但是,美国法院判例基本上承认争点效力,其目的在于通过将判决理由中的判断赋予判决拘束力,以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理想。

  争点效力,又称为争点效,在美国称为争点排除效力,有称为间接禁反言。

争点效要求在前后不同案件中,当事人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应当作出一致的主张。

这与诚实信用原则是相一致的。

  前诉判决确定的案件事实对于后诉产生争点效应符合下列条件:

其一,后诉的争点必须和前诉的争点相同;[7]其二,争点必须真实地在前诉中论证过;其三,在前诉中对该争点的判决必须是全部判决中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四,其争点被排除的当事人必须是前诉的当事人或与前诉当事人有“利益关系”的人。

[8]

  争点效与既判力不同: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而争点效的客观范围是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既判力强调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和诉讼请求的同一性,在美国后诉中主张前诉争点效力的当事人,未必是前诉的当事人。

  反射效力

  反射效力,又称为波及效力,是指本案判决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义务所产生的影响。

反射效力并不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义务,只有确定判决对第三人实体权益义务产生影响时,反射效力才产生。

事实上,反射效力对于与当事人存在一定实体关系的第三人才有意义。

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债务人胜诉判决确定后,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起诉请求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可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引用债务人胜诉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债权人的请求。

这种前诉判决效力反射到后诉而影响后诉当事人胜败的作用,即判决的反射效力。

  国外学者一般认为,反射效力与既判力主要有如下区别:

其一,既判力系诉讼法上的效力,仅能在诉讼法上为抗辩,但是反射效力不仅能在诉讼法上为抗辩,而且也能在实体法上为实体抗辩,从而能够产生实体法效果。

其二,既判力属法院职权调查事项,而反射效力则须由当事人主张援用。

其三,在第三人参加诉讼中,既判力及于独立参加诉讼人而不能及于从参加诉讼人,反射效力却仅及于从参加诉讼人。

其四,给付之诉中,既判力伴有执行力,而反射效力不伴有执行力。

其五,既判力及于判决主文,而反射效力及于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的判断。

  以上内容实际上属于判决的反射效力说的主要内容。

在日本,反射效力说为主流,但是还存在着既判力扩张说、否定反射效力说和无区别必要说等。

然而,在德国,反射效力说和既判力对第三人效力说则将通说地位让与既判力扩张说。

既判力扩张说认为,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在实体法上既然有依存关系,应类推适用既判力基准时以后当事人的承继人继受的规定,将既判力扩张及于第三人,无需判决的反射效力来说明。

  「注释」

  [1]参见常怡主编:

《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336-339页,长春,长春出版社,1991.

  [2]确定判决有使中断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确定判决能使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请求除去其保证责任的效力,等等,是以确定判决的存在事实为实体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此种以确定判决为实体法律构成要件事实而发生实体法及其他法律上一定法律效果的效力,理论上称为构成要件事实的效力。

  [3]参见邵明:

《民事判决更正要论》,《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0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

  [5]参见陈荣宗、林庆苗:

《民事诉讼法》,232页,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出版公司,1995;[日]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202-20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日]三月章:

《日本民事诉讼》,汪一凡译,278—279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6]争点效理论为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所提倡。

该理论受德国法学家Zeuner既判力扩张的理论与英美法Collateral Estoppel法理的启示,同时兼收了兼子一教授提出的诉讼参加效力扩张的观点。

关于争点效的评价可参见[日]木川统一郎:

《争点效》,载《民事诉讼法重要问题讲义》,225-253页,日本,成文堂,1994.转引自张卫平主编:

《民事诉讼法教程》,32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在美国,后诉争点必须与前诉争点相同这一要求是从严格意义上来解释的。

争点排除“必须限于下列情形,即后诉中提出的争点必须在所有方面与前诉中提出的并业已做出决定的争点相同,且居于支配地位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则保持不变。

”,,599-600。

即便后诉中的争点与前诉争点完全相同,如果两案证明标准不同也不能适用争点排除原则。

  [8]因为在一个人没有机会对判决做出抗辩的情况下让这个人遵守该判决是不公平的,所以争点排除原则只适用于前诉当事人。

在美国,其例外情形是,与前诉当事人有“紧密关系”的人也可能受到约束。

“有紧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关系如此密切,以致于涉及一个当事人的判决对另一个当事人也有约束力,亦即在前案中的当事人已足以代表有紧密关系当事人的利益。

过去,在普通法中,根据“对等性”原则,一方当事人不能基于对本人没有排除效力的判决主张争点排除。

因此,只有在后诉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完全相同或有紧密关系时才可使用争点排除原则。

虽然有些州继续使用对等性原则,但在联邦法院,对等性原则已被抛弃。

实际上,原则是,只要被主张的当事人是前诉的当事人就允许非对等性争点排除,除非有具体的理由不允许非当事人利用前诉判决。

最高法院也建议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不允许采用非对等性争点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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