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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简版民诉考试要点

一、论述题:

1.论辩论原则(概念、意义、内容、变化、与刑诉中辩论原则的关系)?

P33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意义:

辩论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辩论权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辩论权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准则。

当事人双方就有争议的问题,相互进行辩驳,通过辩论解释案件的真实情况。

只有通过辩论核实的事实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个人简化:

辩护原则的意义在于

(1)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2)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依据)

内容:

(1)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及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进行表达。

变化:

最先我国的辩论原则是非约束性的,但在1998年民诉法关于质证的规定使得辩论原则具有了约束性仅在法律规定上。

但总的来言我国的辩论原则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调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关系,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这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

对现行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

其与刑诉中辩护原则的关系:

两者关系主要体现在区别上:

辩护原则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权分立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一以公诉人的身份对刑事被告人刑事追诉权,被告人处于被控诉和受审判的地位,只能就自己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

而辩论原则建立在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平等而又彼此对立的基础上,双方可以相互反驳、争辩,被告还有权对原告进行反诉。

2.论处分原则?

P34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所谓处分就是自由支配,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当事人可以处分的权利对象是多种多样的但无非两大类:

一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对实体权利处分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诉讼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的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

(2)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及将诉讼请求不分或者全部撤回,代之以另一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追加)或缩小(部分放弃)原来的请求范围。

(3)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单程或了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为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

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权

诉讼权利虽然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当时人队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

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纠纷发生后当时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

(不告不理)

(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从而要求人民法院中介已经进行的诉讼,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的诉讼权利。

被告可以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借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3)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上诉或者不提起上诉;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认为有错误时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再审,但是否再审有人民法院决定;对生效判决或者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4)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撤回其申请,这种撤回申请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继续存在。

但是我国的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合法的利益,否则,人民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及通过司法审判确认当时人某种不当的处分行为无效。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原则具体体现为人民法院的监督,这是处分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和重要内容。

二、简答题:

1.如何理解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

P31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也就是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

尽管称谓上有所不同但是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分高低和优劣。

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的承担义务。

其表现有二:

一是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

二是双方当时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

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相互对应的,享有的诉讼权利平等承担的诉讼义务也平等。

2.合议庭的组成?

第一审合议庭。

民诉法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简单的民事案件有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二审合议庭。

民诉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再审合议庭。

民诉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原来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3.诉权?

诉?

(名词解释)P45\P50

诉权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

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特定的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者权利主张(诉讼上的请求)进行裁判的请求。

4.举例说明诉的种类?

P51

确认之诉:

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定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

例如请求法院确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或不成立。

给付之诉:

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做出给付判决的请求。

如上诉到法院要求债务人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债务。

形成之诉:

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

如结婚后,发生法律上规定的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起诉离婚。

5.当事人?

诉讼担当?

(名解)P77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

诉讼担当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由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资格,就该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事实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6.诉讼担当的情形?

P78

诉讼担当可以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

A:

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与他人的法律关系或法律权利的管理权是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明确规定而产生的。

具体而言可以分成以下两类:

(1)基于身份权而引发的诉讼担当。

(无民事主体资格)

(2)基于财产管理权,为维护财产所有人或财产经营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的诉讼担当,充当代为当事人(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但基于某些原因被限制)

注意: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都是法定诉讼担当,与之相对应的就是任意诉讼担当

B:

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一致授予第三人意诉讼实施权。

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以下情形可以认可诉讼担当:

(1)合伙企业执行人的诉讼担当

(2)租赁房屋管理人的诉讼担当

(3)房屋转让人的诉讼担当

(4)债权转让的诉讼担当

7.其他组织的要件与情形?

(司解第8条)熟悉了解

积极要件:

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自己的财产

消极要件:

不具备法人资格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对登记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8.代理权限

(1)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应受到限制,应为全权代理,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处于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也即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与其所代理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基本相同。

(2)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的大小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授予他多大的权利,它就具有多大的代理权,对需要特别授权的事项,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必须一一写明,只概括的写上“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本人可以出庭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出庭,但离婚诉讼除外

9.诉讼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及更换?

P105

在多数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权限相当于未被授予出任实体权利的诉讼代理人。

(具体来说,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代表奔放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其诉讼行为对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在处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是,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

者主要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被代表人的利益,防止诉讼代表人滥用诉讼代表权。

10.管辖恒定?

P121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管辖恒定又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

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标的额的增加或减少而变动。

后者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

如管辖依被告的住所地确定后,被告住所地变更,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11.中院审理的一审?

(重点)P124-125

(1)重大涉外案件。

重大涉外案件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但是在2002年颁布的关于涉外民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对部分涉外民商案件实行集中管辖,这就剥夺了大多数中院的涉外管辖权。

所谓的集中管辖就是指这部分涉外的民商案件不再依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来确定管辖,而是将这些案件集中到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少数法院管辖。

具体使用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案件包括:

a)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b)信用证纠纷案件

c)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案件

d)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e)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但是不包括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有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院有:

(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

(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的中级法院

(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法院

(5)高级法院。

中级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其所在的高级法院确定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指案件影响超出了基层法院的辖区,在中级法院的辖区内产生了重大影响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主要有以下情形:

a)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所有的还是法院均为中级人民法院)

b)专利纠纷案件:

(专利行政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专利民事案件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大连、青岛、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c)著作权纠纷案件(主要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在管辖上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5)诉讼标的的金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6)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这类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是、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2.一般地域管辖和例外?

P127-128

一、原则规定——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被告为公民。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并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你就已续居住满1年,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最高院在使用意见中队下列情况作出了补充规定:

1)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让当事人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被告如果没有办事机构的,几个被告又不再同一法院辖区的,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例外规定:

A: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种例外规定: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上述规定的身份关系,是指与人的身份相关的各种关系,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监管关系等。

B:

《适用意见》规定的例外情况是:

(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4)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被告无经常居住地方,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13.特殊地域管辖、专属地域管辖的情形?

(了解)

特殊地域管辖:

又称特别管辖,通常指不是以被告所在地而是以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所在地、诉讼标的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

民诉法中规定有九种: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9)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可以归为合同纠纷;5-7可以归为一般侵权行为;8、9可以归为无被告人住所地

专属地域管辖:

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有以下三类: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协议管辖的概念、条件?

(也可以作为论述题)P134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

其条件为:

1.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对合同纠纷以外的其他民事经济纠纷不得协议管辖。

2.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第一审案件,对第二审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3.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当时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是约定协议管辖,将协议管辖作为合同的内容之一,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诉讼发生前以书面形式约定协议管辖。

如果约定在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条款应被视为具有独立性的条款,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亦不受影响。

4.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

法律规定的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这五种法院与合同分别有这样或那样的联系。

将当事人选择的范围限定于与合同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是合理的和必要的。

5.当事人必须作确定的、单一的选择。

当事人须在协议中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的约定,不明确则无法依协议而确定管辖。

当事人在选择是只能选择上述五种法院中的一种,不得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选择多种法院同样无法依据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如违反上述要求,将导致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

6.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时人协议时只能变更第一审的地域管辖,不得变更级别管辖,不得将依法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诉讼预定由中级乃至高级法院管辖,否则将造成审级关系的混乱。

专属管辖是强制性管辖,因此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专属管辖。

15.移送管辖的条件?

P135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

(2)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3)受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个人认为应该是移送法院认为受移送法院有管辖权)

以下三种情况不得移送:

(1)受移送的法院即使认为本院对移送来的案件并无管辖权,也不得再自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而只能报请上级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其管辖权不受行政区域变化、当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变更的影响。

因此不得以上述理由移送管辖。

这表明确定管辖的时间标准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

(3)两个以上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法院具体行使管辖权,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至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16.指定管辖的情形(都要了解)P136

指定管辖,指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根据民诉法第36和37条的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以下三种情形:

(1)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

(2)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理论上此特殊原因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需回避;二是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

(3)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管辖权争议。

管辖权争议可分为积极争议和消极争议两种情况,前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争着受理这一案件;后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无管辖权,均不愿受理该案。

法院间一般发生管辖权争议后,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17.免证的事实范围?

(记住)P172

(1)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推定的事实

(4)预决的事实

(5)公证证明的事实

18.自认的概念和法律效力?

默示自认的条件和自认撤回的条件?

P172-175

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主要事实。

自认的法律效力:

(1)对于主张被自认事实的当事人来说,自认具有免除证明的效力。

当事人作出完全自认后,对方主张的事实全部不必证明;当事人作出限制自认后,也具有全部或部分免除证明的效果。

(2)自认队友作出承认的一方当事人亦产生拘束力,具体表现为一旦作出了自认,便不得任意撤回。

(3)自认一般应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但是,当法院怀疑当事人为规避法律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作出自认时,可不顾自认而继续对事实进行调查。

默示自认的条件:

是指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保持沉默,不予争执和反驳。

《证据规定》第8条第二款: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自认撤回的条件:

在当事人具有充分而正当的理由时,允许将自认撤回。

《证据规定》第8条第四款: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9.证明责任的倒置?

(特别关注)P193

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

《证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和物权法结合把握。

20.法院什么情况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权?

P203-204

民事诉讼法贯穿了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明确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应当由主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

明确了人民法院在证明中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只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处于审理案件的需要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时,法律才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包括有:

(1)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申请调查收集

(2)2001年12月最高院在证据规定第15条重新界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这类证据包括以下两类:

1)涉及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2)涉及以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21.适用法院调解的案件?

P217

(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调解。

但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离婚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22.法院调解生效的时间以及效力的内容?

P220

(1)调解书生效的时间:

是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生效时间:

书记员应当将当事人协议的条款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调解的夏利内容是:

(1)结束诉讼程序

(2)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3)不得提起上诉

(4)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3.送达的方式、程序和效力?

(重点是方式)P233-237

送达的方式:

(1)直接送达:

人民法院指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面交送达本人或法律明确规定的相关人等的送达方式。

(2)留置送达:

送达人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履行相应手续即视为完成送达的送达方式。

其程序:

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3)委托送达:

受诉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确有困难时(譬如路途遥远),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其程序:

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

(4)邮寄送达:

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通过邮局邮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5)转交送达:

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交受送达人所在的部队或有关单位代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6)公告送达:

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特殊送达方式。

送达的效力:

(1)受送达人实施有关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起始日期得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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