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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复习资料

第一编保险法绪论

第一章危险与保险

第一节保险的含义与特征

一、危险及危险处理

1、危险:

是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

危险是客观存在的现象,不确定性是是指损失是否发生的不确定性,损失发生的时间、地点、程度及其承担的主体是不确定的。

2、危险的特征:

(1)危险具有客观性;

(2)危险具有不确定性;(3)危险具有可测定性;(4)危险具有损失性

3、危险处理:

是是指的是人类以理性态度对抗各种危害行为或事件,以便减小对于正常生活与社会秩序造成不利影响的主动或被动的应对措施。

(1)避免危险;

(2)预防危险;(3)危险自留;(4)抑制;危险(5)集合危险;(6)中和危险;(7)危险分散;(8)转移危险。

二、保险及其特征

1、保险:

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中约定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的特征:

(1)危险依赖性;

(2)危险选择性;(3)行为营利性;(4)分担社会性;(5)资金公益性;(6)目的合法性;(7)利益对等性;(8)金融中介性。

三、保险的形成与发展

1、保险观念时代的共济方法:

最早在公元前3000年的中国出现海上运输货物分散装船。

2、保险萌芽时期的互助制度:

以对抗海上运输损失的冒险借贷为重要标志。

冒险借贷公元3世纪流行于地中海一带;到公元13世纪,欧洲出现了终身定期金买卖行为。

其保险特质的表现为:

(1)超出慈善,考虑风险分担;

(2)出现契约形式,接近数理统计;(3)遵从经济价值,增加法律约束;(4)出现了专门经营风险业务的组织;(5)契约规定纠纷解决办法;(6)注重商业性运作和交易;(7)关注大宗财产抗灾的火灾救灾互助组织出现,以及重视老人生活帮助的人寿保险有了雏形。

3、保险形成时代的无偿借贷交易制度:

真正意义的保险形成于公元14世纪。

据考证,1347年10月23日签发的于意大利热那亚发现的公证书是迄今发现最早的无偿借贷契约文本,乔治·勤克维伦以放贷人身份签发了承担圣·克勤拉号货轮的航行风险;保险学界以此契约签发作为保险诞生的标志和时间节点。

4、保险扩展时代的经济补偿制度:

(1)扩展的标志事件

1)1683年,英国人爱德华·劳埃德在伦敦以咖啡馆为保险人与客户洽商提供了场所。

1692年,爱德华将咖啡馆改组为劳合社保险人协会这标志海上保险在世界范围内的重大转变。

2)1667年英国人巴蓬博士设立了世界上首家专门承保火灾事故的保险组织:

1680年,改组为合股公司,称为“火灾保险公司”,该公司的经营开创了火灾保险的先河,在保险历史上地位重要,1710年查理士·波文建立的“伦敦保险人公司”(即后来的太阳火灾保险公司)被说成是现代火灾保险的开始者。

3)1693年,英国人哈雷以布勒劳布市的死亡统计数据,创立世界上第—个死亡统计表,使具有人寿保险性质的定期年金制度有了更加准确的依据:

1762年后,英国人多德森和辛普森依据死亡表的精确数据,成立了公平人寿保险公司,死亡统计表第一次被正式地运用来核算保险费。

(2)扩展的状况

1)出现了非只是具有附随性任务性质之相互性火灾保险和商业性契约式火灾保险;

2)出现独立的人寿保险;

3)出现较大规模的保险组织;

4)科学化人寿保险技术建立;

5)冰雹保险之产生,同时再保险制度、责任保险品种、私人健康保险的出现。

5、保险现代化时代:

20世纪以后,全球保险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对于经济的保障作

用增强,其全面发展与走向成熟的标志,集中表现在:

(1)保险业规模扩大,对于国民经济发展的保障能力显著提高。

(2)保险产品创新势头强劲。

(3)满足社会需要的人身保险品种呈爆炸性增长趋势。

(4)保险产品功能不断完善。

(5)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增大。

(6)保险金额日益巨大,保险索赔额外负担增多。

(7)再保险业务发展导致国际市场繁荣。

(8)保险业的金融中介功能日益提高。

四、中国保险的演变

1、中国最早经营保险的机构是1805年在香港由外国商人建立的“广州保险协会”,英国商人在华最早设立的保险机构是1835年的友宁保险公司。

由清政府招商局在1876年设立的仁和保险公司是第一个华商保险机构。

2、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49年10月20日批准成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52年,国家对保险业开展整顿,外商保险全部歇业撤离中国市场,对外保险业务,由中国保险公司经办:

截止到1955年短短三年时间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在全国各地组建超过1300个分支机构,到1958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历近十年的发展,共积累了近16亿元的保险费。

由于受到“左”倾思想的影响,主要是对保险补偿的根本性质存在争议,1958年召开的全国财贸工作会议决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停办国内保险业务,对外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办理;新中国保险业第一次全面恢复时期结束。

3、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1979年召开的全国银行行长会议上,正式提出要恢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业务机构:

1984年,国务院决定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中分立出来,变成直属国务院的,国家级独立国有企业专门办理保险业务,从1980年到2010年的30年期间,中国保险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到1995年,我国保险从业人员已达到四十多万人,是新中国成立初期的8倍,保险费收入达到540亿元人民币。

第二节保险的分类与职能

一、保险的分类

1、根据实施形式不同进行分类:

(1)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非自愿保险”):

是指保险关系的建立不是基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自然人或法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愿意承保,承担事故发生后给付保险金义务,而是由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要求特定主体必须就特定利益向保险公司投保,如不参加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险。

强制保险的主要特点如下:

1)保险关系的建立不是当事人协商而自愿订立,而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

2)保险关系仍采用保险单的汀约方式,但条款内容由主管部门提出,包括承保范围、责任范围、除外责任、保险费等;

3)强制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采用是指定方式,也可以采用自选方式;

4)强制保险制度多是推行社会政策、经济政策等目的,项目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出现经营性亏损时,政府要给予适当补贴。

(2)自愿保险:

是指保险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自然人或者法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愿意承保,承担事故发生后给付义务的保险。

2、根据保险标的不同进行分类:

(1)财产保险:

是指以各种财产为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又可分:

1)按保险对象分:

海上保险、运输工具保险、火灾保险等。

2)按保险性质分:

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

3)按保险主体分:

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涉外保险、农业保险等。

(2)人身保险:

是指以人的生命、健康或其他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

人身保险按照发生事故的性质、后果及给付标准不同又分为: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3、根据承担责任次序不同的分类:

(1)原保险:

称“第一次保险”、“基础保险”,是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特定事故发生造成标的的损失所承担的直接的、原始性的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

(2)再保险:

是指原保险人(保险公司)以自己承担的有效合同而形成的超过其能力的保险责任,再向其他保险人(保险公司)投保,于事故发生后由接受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4、根据创设保险目的的不同进行分类:

(1)商业保险:

是指由私人创办的营利性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

(2)社会保险:

由国家创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体现社会福利政策,向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强制性将某些风险向社会分担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

二、保险的职能

1、分担风险职能:

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按所保标的的实际损失数额给予赔偿。

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职能。

2、经济补偿职能:

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

这是保险经济价值的集中体现,也是投保人参加保险的最终目的,体现了保险制度本质的两个方面,分担风险是外在形式,经济补偿则是内在根本。

这在人身保险中体现更加明显。

3、防灾防损职能:

是指保险人积极主动地参与、配合其他防灾防损主管部门扩展防灾防损工作。

保险过程的防灾防损体现在三个环节:

险前预防、险中抢救、险后赔偿。

是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

4、金融中介功能:

是指保险人利用保费收取与赔款和给付保险金之间的时差性,将集中起来的保险基金中的暂时闲置部分用于融资或投资,使资金保值或增值,以弥补保险经营的亏损。

其体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具有筹资职能;另一方面通过购买有价证券、购买不动产等投资方式体现投资职能。

第二章保险法的产生及其变动

第一节保险法概说

一、保险法的概念

1、广义保险法:

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

(1)保险公法:

主要是指以强行规范为特征对相关保险关系加以调整,包括保险监管法、社会保险法和保险的公法条款。

(2)保险私法:

是指以任意性规范为特征对保险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组织法和保险的私法条款。

保险私法又可分为:

1)形式意义的保险法:

是指以保险法命名的调整保险私法关系的法律规范,采用立法形式的分类标准,又分为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独立的模式。

2)实质意义的保险法:

是指涉及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组织法、保险监管法、保险私法条款、保险相关司法解释及法院判例在内的所有规范,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

2、狭义保险法:

是指仅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监管法和保险组织法的保险法规。

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1保险合同法:

是保险私法中最核心的内容,规定保险合同的定义、合同的当事人资格、合同订立的程序、合同基本条款、成立及生效、合同解除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合同条款的解释等。

2保险业法:

又称保险监管法,广义的保险业法包括保险监管法和保险组织法,是调整与规范保险组织及行为,约束保险公司其他从业人员,监督与规范保险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体系。

3保险特别法:

主要是指保险法之外其他商法部门法、保险行政法规、地方立法和法院判例有关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亦即我们前面提及的保险私法条款。

三、保险法的特征

1、保险法是私法;

2、保险法是具有公法性的商法;

3、保险法是公益法;

4、保险法具有鲜明的技术性。

第二节保险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国外保险法的沿革

1、最早的成文保险法据考证是意大利《康索拉都海事条例》,后又有1266年的《奥列隆法》,1369年《热那亚法令》标志着保险立法的诞生。

2、欧洲大陆近代保险立法特点:

(1)对于海上保险进行系统法律规范,对共同海损责任分担、委付、契约形式、告知义务、除外责任等,都有较详细规定。

(2)在立法模式上,法国、德国都选择制定商法典模式,将保险设为其中的重要内容,但法国稍有不同,它把陆上保险放在民法典之中。

(3)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定尚不够全面,也反映了保险,特别是陆上保险还是新生事物,主要是以火灾保险为主。

(4)法律受到宗主国与殖民地、附属国关系的影响,在传播和移植上走出不同道路,法国保险法主要影响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德国保险法主要影响瑞士、瑞典、奥地利、丹

麦、意大利、挪威、日本等国家。

3、英美法系近代保险立法特点:

(1)保险契约关系主要由判例法调整,包括海上保险。

(2)英国对于人寿保险多采取成文立法形式,传统的火灾保险、海上保险已有成熟的商业惯例和司法规则可循。

(3)英国对于海上保险业务采用宽松监管政策,授权由劳合社社团法人形式去经营,拥有提供海上标准合同文本的权利,法院承认其具有权威性。

(4)保险单行立法与法典同时并存,像英国的人寿保险法、简易人身保险法、保险公司法,都具有法典性质。

美国则有纽约州保险法典。

(5)美国由于是联邦制国家,保险立法权掌握在州政府(议会)手中,导致美国保险法在各州差异性很大。

二、旧中国的保险立法

1、1908年,由日本人志田钾太郎受命起草大清商律,第二编商行为中规定了损害保险与生命保险、该法主要参照日本商法典制定,因不符合当时国情,并未公布施行。

2、1927年北洋政府委托法国人艾斯嘉拉草拟中华民国保险契约法草案,由于国内形势严峻,草案未及走进立法程序,北洋政府即宣告垮台,中华民国第一次保险立法宣布失败。

3、1929年11月国民政府迁都南京后,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员会筹备起草保险契约法,该项立法案于1929年12月30日由国民政府以《中华民国保险法》公布。

这是近代中国第一部借鉴西方立法经验,正式予以公布的保险法草案。

但该法同样因国内时局原因未能颁布实施。

4、1935年6月7日,国民政府立法院通过《保险业法》,并于1935年7月5日公布,但仍未实施;抗战爆发以后,国民政府于1943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了《战时保险业管理办法》。

三、新中国的保险法

1、1952年2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先后颁布了六个强制保险条例,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财产保险与人身伤害责任保险法律制度。

2、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1992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其中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就海上保险作出了具体要求。

3、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保险法》标志着我国保险法立法与法制建立进人了发展与完善时期。

该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调整保险关系的第—部基奉法律,采用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一的立法体例,形成了我国保险方面的立法特色。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保险法》,这是我国保险基本法制定后的第二次较大的修订,反映了保险事业全面发展的社会需求,也是规范保险行为,完善我国保险制度的主要手段,集中体现了保险立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及时有效性特征。

第二编保险法本论

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债权性。

在财产关系领域,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相区别而存在。

保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保险债权债务关系。

保险人对投保人有请求给付保险费的债权,保险人承担约定危险的债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则表现为依约给付保险金的债务)、保险合同不能直接促使权利发生、变动或消灭,是债权合同而非物权合同。

保险合同所生之债系特种之债,保险法无特别规定时,民法上有关债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保险合同。

2、非典型双务性。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一旦生效,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各方当事人均负有自己的义务,并且必须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与此同时,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对另一方而言就是权利。

例如:

投保人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此相对应的是,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3、强制有偿性。

保险合同既为双务合同,亦为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须给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还是强制性的有偿合同。

无给付保险费的约定或约定免除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亦不能依当事人意思由有偿转化为无偿。

买卖合同虽为有偿合同,但若卖方不要价金,其可转化为赠与,而保险人若免除保险费,保险合同无效,不能转化为赠与合同

4、射幸性。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但是,保险人是否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及其应给付的具体数额,则须待不确定事实(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其发生结果而定.其不确定包括以下含义:

一是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二是将来会确定发生但发生迟早不确定。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不确定合同,是就个别保险合同而言的,若就承保同种危险的全体保险合同而言,保险费给付义务与保险金给付义务之间则具有确定性的特点、其以一定的统计计算为基础,即就危险团体与保险人订立的合同总体而言,其保险费给付与保险金给付数额之间的关系是依精确的数理计算、统计而确定的。

同时亦须注意,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义务是否确定上,而不是在保险人危险承担义务是否确定上来说,保险合同才属于一种射幸合同。

5、不要式性。

《保险法》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法律并未要求保险合同应采用特定形式或特定程序。

保险合同之所以为非要式合同,其理由在于:

(1)以不要式合同缔约,通过将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作为合同义务,亦可保证保险权利义务的明确,不至于因此导致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混淆。

(2)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只限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向社会公示的必要。

(3)以不要式合同缔约,实务中有利于便捷地完成交易,切合效率价值的要求,亦能保留相当的自由选择空间,满足当事人的实际生活需要;若采要式合同缔约,在实务中则必须等到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后合同才能成立,例如,货物运送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不能切合当事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亦不利于便捷地完成交易。

6、格式性。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其订立缺乏协商的过程。

事实上格式合同使用人,多借合同自由的美名,利用其经验制定出倾向于自身利益的合同条款:

因此,针对格式合同的特点,为了消除此种不平等交易的缺陷,在《合同法》、《保险法》中,亦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性所带来的弊端进行了校正;其内容主要包括立法控制、司法控制和行政控制,此外,还有社会组织控制。

(1)立法控制:

是指通过立法规定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发生效力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以此来约束合同内容,此为事前控制。

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2)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3)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无效。

4)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不得借助格式合同加重对方义务与责任,而减轻自己义务与责任,也不能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否则相关条款无效。

(2)司法控制:

是指法院或仲裁机关通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认定、确认及解释等方式约束合同内容,主要表现为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此为事后控制。

在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裁判者应作出不利于起草人而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

司法控制以司法者对待决案件中的争议条款的解释来影响保险合同内容,具有消极性、个别性、事后性的特点。

(3)行政控制:

是指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先行审查,经核准后才允许其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约的基础,以事后监督的方式修正合同中可能存在的不公平因素。

行政控制具有保障力强大,对非格式条款一方保护主动、直接和救济高效等特点;由于监管机构

的运作是行政控制有效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其成本较高,受执法体系实际运作的有效性及其执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较大。

(4)社会组织控制:

是指通过保险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自治团体的力量影响合同内容。

社会团体控制具有高效率与低成本的特点。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主要分类

一、以保险标的性质不同分: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

是指以财产以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

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再分:

1、人寿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内死亡,或者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时仍然生存,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是又具体分为:

(1)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

再分为:

1)生存保险:

是指以约定的保险期限界满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为请求保险金的条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如商业年金保险。

2)死亡保险:

是指以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死亡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的期限包括终身保险和定期保险。

A、终身保险:

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终身为保险期限,不论被保险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给付保险金。

B、定期保险: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一定期限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3)生死两全保险:

是指以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死亡和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为共同保险条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这种保险或者以生存保险为基础而对保险金的给付附加死亡条件;或者以死亡保险为基础而对保险金的给付附加生存条件。

如我国的儿童保险就是一种生死两全保险。

4)简易人身保险:

是指一种简化了的人寿保险,依照简易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限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死亡或者伤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5)年金保险(简称年金):

是指在约定的期间或被保险人的生存期间,保险人按照一定周期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

年金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年金领取者的收入—纯粹的年金保险—般不保障被保险人的死亡风险,仅为被保险人因长寿所致收入损失提供保障。

但年金保险并不以生存保险为限,可以加保死亡保险,实务中的年金保险通常为生死两全保险。

再分:

A、按缴费方法分类,年金保险可分为一次缴清保险费年金保险与分期缴费年金保险

a/一次缴清保险费年金:

是指投保人—次缴清全部保险费后从约定的年金给付开始算起,受领人按期领取年金;

b/分期缴费年金:

是指投保人在保险金给付开始日之前分期缴纳保险费,在约定的年金给付开始日起按期由受领人领取年金;

B、按年金给付开始时间分类,年金保险可分为即期年金和延期年金

a/即期年金:

是指在投保人缴纳所有保费且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立即按期给付保险年金的年金保险。

通常即期年金采用趸缴方式缴纳保费,因此,趸缴即期年金是即期年金的主要形式。

b/延期年金:

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被保险人到达一定年龄或经过一定时期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条件下开始给付年金的年金保险。

C、按被保险人分类,年金保险可分为个人年金、联合及生存者年金和联合年金

a/个人年金(又称为单生年金):

是指被保险人为独立的一人,以其生存为给付条件的年金保险。

b/联合及生存者年金: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保险人中,在约定的给付开始日,至少有一个人生存即给付保险年金,直至最后一个生存者死亡为止的年金保险。

因此,该年金又称为联合及最后生存者年金。

但通常此种年金的给付数额规定,若一人死亡则年金按约定比例减少,此种年金的投保人多为夫妻。

c/联合年金: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保险人中,只要其中一个死亡则保险金给付终止的年金。

它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保险人同时生存为给付条件。

D、按给付期限分类,年金保险可分为定期年金、终身年金和最低保证年金

a/定期年金:

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约定的保险年金给付期限的年金。

定期年金又有两种:

①确定年金,即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内,无论被保险人是否生存,保险人都得给付年金直至保险年金给付期

限结束;

②生存年金,即在约定给付期限内,只要被保险人生存就给付年金,直至被保险人死亡为止。

b/终身年金:

是指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终止给付保险年金的时间的年金。

也就是说,只要被保险人生存,被保险人即可一直领取年金:

但一旦被保险人死亡,给付即终止;对于长寿的被保险人,该险种最为有利。

c/最低保证年金:

是指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过早死亡而丧失领取年金的权利而产生的年金形式。

它具有两种给付方式:

①按给付年度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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