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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第二章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学习目标

1.掌握教育法、教育法渊源、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

2.理解教育法的特性、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教育法的效力、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3.掌握教育法的法律渊源,了解教育法的体系。

引言

依法治教既是现代教育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教育发展的重要保障。

这就要求教育工作者必须掌握教育法的基本原理,为依法治教做出贡献。

其中,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教育法的渊源及体系,是本章讨论的重点。

知识结构图

 

第一节 教育法概述

一、教育法的含义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对这一定义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这说明教育法是国家意志在教育方面的反映,而非个人意志的结果。

制定的教育法是指由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形成的教育方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和。

认可的教育法是指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形式赋予某些已经存在的教育方面的习惯、判例等以法的效力,成为教育法的组成部分。

其次,教育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强制性是教育法的本质属性。

教育法的强制性表现在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人们在教育活动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并由相应的国家机关保证其实施。

对于违反教育法的行为,相应的国家机关有权作出一定的处理。

但这并不是说教育法只有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才能得以实现,而是指教育法在不能正常实施时,需要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最后,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法律性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即教育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是教育活动中所有的社会关系,只有当教育活动中的某些社会关系以法规范的时候,这些社会关系才成为教育法所调整的范畴。

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各级政府在教育行政方面的职权分工关系、学校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学校与教职员工的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等,这里的学校泛指一切教育机构。

二、教育法的特性

教育法的特性是指由教育法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特定的内容所决定的不同于其他法律的个性特点。

如果将教育法作为法律整体的一部分而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较,它便具有一般法的强制性、普遍性和规范性的特征。

如果将教育法作为法的一个独立组成部分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教育法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法律以人们之间的一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同一社会性质的社会关系,由于涉及不同的社会领域而分为不同的种类。

教育法的调整对象是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这是教育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性。

而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又有行政机关与学校、学校与教师、学校与社会、学校与家庭、教师与学生、教师与教师、学生与学生等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等方面的关系,这些关系是极其复杂的。

第二节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教育法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准则,是制定和执行教育法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

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应与我国总体法的原则相一致,即教育法要以合宪原则、民主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法制统一原则等总体原则为指导,教育法的制定不能违背这些总体原则。

在此基础上,教育法又应反映教育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不能简单地用总体法的原则来代替。

因此,根据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教育法还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教育的方向性原则

  《教育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这一规定既指明了我国教育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性质,又指明了我国教育应当坚持的社会主义方向。

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包含着依法约束人们在教育活动中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教育法》第七条规定: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教育法在坚持教育的方向性原则中,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的高度重视。

我国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国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形成了自己的民族精神和优良传统。

教育应当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作出贡献。

然而,中华民族的优秀历史文化只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除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外,人类文化还包括其他国家和民族的优秀文化。

这些文化与中华民族文化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它们可以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及相互融合。

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都只有在人类文化的长河中才能得到很好的发展。

因此,教育还要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观点,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成为我国人民奋发向上、团结奋进的深层文化动因。

二、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一)教育公共性的含义

《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教育法之所以要确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教育事业是国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业。

从教育的本体功能和社会功能来看,教育不仅能促进人的身心发展,还能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素质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

因而,教育事业的发展不仅是个体发展的需要,也是全社会、全人类发展的共同需要。

其次,个体发展的活动必然影响社会的发展。

教育活动作用于每一个受教育者,每一个受教育者又将自己的行为反作用于社会。

因而,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个体活动也就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整个社会活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影响着社会的发展。

最后,教育工作本身就是为社会发展作贡献。

教育工作是培养个体的具体行为,它虽然对于个体而言是谋生的手段,但对于整个教育事业来说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教育公共性原则的体现

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这说明,教育法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以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主要目的,坚持教育要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这一规定要求教育要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保证教育制度的正常运转。

第三,《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汉语言文字是我国普遍通用的官方语言文字之一,也是国际认定的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一。

因而,将汉语言文字规定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能够满足我国大多数人和地区的教学需要,也有利于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事业的发展。

同时,允许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这既是对少数民族的尊重,又给予其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因此,在教学语言文字上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三、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教育的平等性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

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是指每个公民在入学机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

《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规定,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公民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性。

《教育法》第三十六条中也规定:

受教育者在入学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

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获得教育条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权利。

对此,《〈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教育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应当为适龄儿童和少年提供的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为: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同时,还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

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后,有获得学校和社会公正评价的平等权利。

这种平等主要体现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上的平等、进一步求学机会上的平等、就业机会上的平等等。

《教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中规定:

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在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区域之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很不平衡,这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现象。

针对我国目前经济、教育发展水平不高,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状况,教育法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尽快实现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的贫困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教育水平相对较低,教育法则规定国家对这些地区及人群给予特殊的帮助和扶持。

《教育法》第十条规定: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教育的平等性原则的实施。

此外,女童、流动人口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四、教育的终身性原则

随着现代科技和现代生产的迅速发展,以及知识的爆炸性增长,为终身教育提出了迫切要求。

谁都不可能通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就获得终身享用的知识,因此,必须不断学习以补充能量。

终身教育认为:

在现代科技、现代生产、现代社会条件下,既有必要也有可能打破人的一生中仅限于青少年时期的正规学校教育,教育应贯穿于人的整个一生。

为实现终身教育,要对传统教育进行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

这些教育既包括或多或少有组织、有计划的正式教育,也包括任何场合中的、自发性的非正式教育;既包括胎教、幼教、普教、高教,也包括职教、成教及继续教育和回归教育;既包括就业、生计教育,也包括老年、闲暇教育等。

只有不断地建立和发展各级各类教育,促进它们的相互沟通和衔接,才能不断完善终身教育体系,进而保证终身教育的顺利实现。

  《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终身教育原则,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另外,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四十一条规定: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三节 教育法的渊源与体系

一、教育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简称法源,从不同的意义出发,对法的渊源有不同的理解。

通常情况下,人们从形式意义来使用法的渊源这一概念,它指的是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不同效力和地位的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教育法的渊源则是指教育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按照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它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一切法的法源。

任何其他形式的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否则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法源,首先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宪法》序言规定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第三条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务;第四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互助关系、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发展等原则。

其次,宪法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教育的性质和国家管理教育的原则;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教育的目的和任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父母的教育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的权限;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对特殊群体的教育保护原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对从事教育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等。

(二)法律

法律有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之分。

广义的法律与法同义,是指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律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均有权制定法律。

这里所说的法律即是指狭义的法律。

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

根据法律的制定机构和调整对象不同,法律又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

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它规定和调整的是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根本性、普遍性的问题;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它调整的是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内容比较具体的问题。

《教育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基本法律。

《学位条例》、《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残疾人教育条例》、《教师资格条例》等,都属于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宪法》第一百条规定: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还规定: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地方性法规只在本地区有效。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适用于本区域的规范性文件。

《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规章

  规章包含两个层面。

一是指部门规章,即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但其涉及的范围更为广泛,是教育法不可缺少的渊源。

《宪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二是指政府规章,即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教育法的效力

教育法的效力是指教育法的适用范围,即教育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对什么人或组织发生法律效力。

(一)教育法的时间效力

教育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教育法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有无溯及力。

教育法的生效时间一般都应明确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公布生效,即从法律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执行;另一种是定时生效,即法律中明确规定生效时间。

教育法的失效时间即终止时间,主要有四种情况。

一是新的法律生效后,与之相同或相应的旧的法律即失去其效力;二是新的法律对某个旧的法律明令废止;三是法律明确规定终止生效的时间,届时自行终止生效;四是因法律完成特定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

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同样有效的问题。

如果有效就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

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少数法律也可以明文规定有溯及力。

(二)教育法的空间效力

教育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教育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由于制定机关不同,法律生效的领域也不同。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和教育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制定的教育规章,适用于全国范围。

但其中明确规定了生效范围的,只能在规定的区域内生效。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只能在其管辖范围内生效。

(三)教育法对人或组织的效力

教育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对什么人发生效力。

教育法对人的效力主要包括:

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公民和组织全部或部分有效;依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境外的中国公民和组织可以适用我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他国法律;对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组织,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原则上适用我国法律。

二、教育法的体系

  教育法的体系是指以一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形成的门类齐全、协调一致的统一体。

我国现有的教育法体系基本由纵向和横向两个层面构成。

纵向层面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构成的统一体;横向层面依据现行教育法调整对象的不同,将教育法体系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教育基本法

教育基本法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一个层次。

1995《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基本,是制定其他教育法的依据。

它以我国宪法为依据制定的,规定了我国教育的基本性质、地位、任务、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

(二)基础教育法

基础教育法是对基础教育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

它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义务教育及未成年人教育等方面的教育法。

1986《义务教育法》是基础教育法中的重要法律。

(三)职业教育法

职业教育法是指调整各种职业教育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教育法。

它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调整职业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1996《职业教育法》已颁布施行。

(四)高等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是指对高等教育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

它通常包括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方面的教育法。

1998《高等教育法》、1980《学位条例》都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五)民办教育法

民办教育法是指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

2003《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经颁布施行。

(六)教师法

教师法是指调整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教育法。

1993《教师法》已经颁布施行。

(七)经费投入法

经费投入法是指对调整教育经费的投入、分配和使用关系的教育法。

教育经费投入法是保证教育正常运转的有力手段。

我国目前亟需制定教育经费投入法,以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教育经费投入体制。

第四节教育法律规范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

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

根据教育法律规范为人们确定的不同行为模式,可以将其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是指人们在法定条件下,必须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这种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必须”、“应当”、“义务”等字样。

例如,《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这一法律条文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有开展扫盲工作的义务,也规定了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有接受扫盲教育的义务。

禁止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在法定条件下,不得采取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这种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禁止”、“不得”等字样。

例如,例如,《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这里以“不得”来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授权性规范是指授权人们在法定条件下,有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这种规范既不要求人们作出某种行为,也不禁止人们作出某种行为,而是授权人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

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可以”、“得”等字样。

例如,《教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这里通过“可以”授权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内容的各个部分的有机组成。

具体地说,它通常包括三个部分。

(一)假定(法定条件)

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即应当在什么条件和情况下,对什么人能够适用。

例如,《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这里有两个法定条件,“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是“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法定条件;“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是推迟儿童入学的法定条件。

法定条件不一定在所有情况下都明确写出来,有时可能暗含在法律规范中。

但对于奖惩内容的规范,其法定条件必须明确规定出来,才能保证其正确地实施。

(二)处理

处理是指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

它是教育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它具体规定了人们的行为,即在法定条件下,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要求做什么。

例如,《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这是规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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