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怎样保护刑事被害人的经济利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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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怎样保护刑事被害人的经济利益
工作研究:
怎样保护刑事被害人的经济利益?
我国被害人经济利益保护工作还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每年有近百万刑事被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
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讼程序中经济利益的保护处于不利地位,与我国尚未颁布司法补偿救济法律有重要关系。
但是,刑事被害人群体主张权利能力低下,不重视利用“话语权”保障自身的经济利益,是另一个重要原因。
刑事被害人的救济事业无法可依,使得社会力量的救助活动难以形成规模。
处于刑事诉讼天平另一端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法律不断出台,使得刑事被害人权利与刑事被告人权利有失去平衡的趋势,因此,有必要加快刑事被害人司法补偿法律建设的速度,以确保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研究领域里,一致认为国家司法补偿是刑事被害人的赔偿难问题的最终解决办法。
20世纪70、8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和颁布新法,以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
通过司法补偿、建立被害人救助基金会、组建被害人保护组织、进行保护被害人权益国际研讨活动等多种方式,有效保障刑事被害人经济权利。
一些国家注重舆论社会监督功能对被害人群体的保护作用,使得被害人群体可以借助一定的话语权,在被害人司法补偿立法和执法工作上,能够施加足够的影响力。
这些有效的做法值得我们在被害人经济利益保护工作中借鉴。
1被害人的经济利益
“被害人是指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被害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可以依法提起自诉,成为自诉人,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被害人群体指同一刑事案件中的诸多被害人,或者不同刑事案件不特定多数受害人。
引入被害人群体概念是因为:
第一被害人绝对数量巨大。
第二社会权利意识普遍觉醒,资讯传媒空前发达,网络通讯技术成熟,共同利益人可以迅速集结成群体。
被害人群体可以更加有效借助舆论的力量,在维权活动中,占据有利位置。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财产权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责任、第一百二十条侵害人格权的规定,被害人被侵犯上述权利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刑事被告人的不法侵害给刑事被害人在身体、精神带来伤害,给被害人的财产、家庭、事业、工作等方面上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失。
这种不法侵害还导致刑事被害人被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进而伴生与审理案件有关的食宿、误工、聘请律师等费用,造成了被害人经济利益的进一步损失。
因此,刑事被害人的经济利益主要包括刑事被告人不法侵害行为造成的刑事被害人身体、心理损害治疗费用和物质财产恢复等的费用和被害人参加案件审理发生的必要支出。
2刑事被害人经济利益被侵害的原因
2.1被告人的经济能力无力赔偿损失
部分刑事被告人贫困潦倒,对于被害人赔偿包括物质损失、治疗费、生活费在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要求,即便是愿意赔偿损失,也无力及时赔付。
类似被告判处死刑而无财产的情况,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判决没有实际意义。
“从张君抢劫杀人案、马加爵杀人案到邱兴华杀人案,这些大案的凶犯几乎都没有可供赔偿的财产,重大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不仅承受着巨大的精神悲痛,还因此陷入困境。
”当被告人因刑事案件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由于失去收入来源,加剧了赔偿实现的困难。
2.2刑事被害人主张权利能力较弱
2.2.1话语权利缺失,主张权利成本高昂
“法律赋予少数群体某种途径以清晰地表达出那些多数群体经常关注的权利主张,它们还协助社会最弱势的成员让其他人能够听到他们的声音。
权利越是被强调,就越是不可能被冲淡,或者被拿走。
”
“会叫的孩子有奶吃”这句俗语与上述引文同样说明了“话语权”的重要性。
刑事被害人群体,有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得不到应有的兑现,与刑事被害人没有重视“话语权”有重要的关系。
参考代表其他利益团体话语权的定义,“刑事被害人话语权”是:
刑事被害人运用媒体主张自身的经济利益,表达自己的意见,呼吁社会给予关注,呼吁给予救助的权利。
XX晚报201X年8月27日42版刊登一起落实被害人赔偿金案件的报道《律师智慧讨回600万赔偿》。
这是一起典型的被告人无力赔偿案例。
201X年9月22日发生在河北省一所学校的毒鼠强投毒恶性刑事案件,造成46名学生中毒,其中9人重伤,8人轻伤,29人轻微伤。
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对刑事被告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要等到刑事案审理完才能提交法院。
该案案情重大,迟迟不能落实赔偿问题,致使引发群体事件。
中毒学生家长求助媒体,希望舆论帮助该案落实赔偿问题。
一家报社介绍了一位律师受理此案。
该律师创造性地把学校和投毒人作为共同被告,以刑事附带民事的途径进入诉讼。
对学校以调解的方式进行索赔,绕开投毒案件先刑后民的限制,没有等案件刑事部分审理结束,促使被害人先与发案学校达成和解,使46名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
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发案学校按照伤害等级给予受伤的学生总计600万元的赔偿金。
这起案件的赔偿数额远远超出一般人的经济能力,是被告人绝对没有赔偿能力的。
可以想象,即使法院对投毒人做出有罪判决,在民事附带刑事赔偿中支持被害人请求,被害人也是得不到赔偿金的。
这起典型案件可以说在媒体的关注下,采取对策得当,比较合理地解决了赔偿问题。
这起案件的受害人中毒学生和家长们的意愿为公众所知晓,为社会舆论所支持,给赔偿责任单位以足够的压力,促使有关决策部门下决心落实了赔偿资金问题。
46名受害人虽然没有得到司法补偿,但是他们获得的赔偿最终还是由国家财政解决。
大量涉及刑事被害人求助的新闻报道说明被害人的合法经济利益没有得到应有保障。
新闻媒体使得每一个得到呼救机会的刑事被害人几乎都得到了急需的资助,通常还超过了所需的数额。
由于媒体资源的有限和成本高昂,不是每一个需要媒体帮助的被害人都能找到热心记者和有社会责任心的媒体。
每一个被侵权的被害人不可能都得到媒体的支持,但是应该都得到社会的同情,都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都得到应有的国家补偿。
卢梭认为:
国家的真正构成是由道德、习惯以及居于首要位置的公共舆论所构成。
法律不过是门之拱,而随着举止与道德缓慢上扬,最终形成了其不可动摇的拱顶之石。
只有保障被害人的“话语权”,通过社会舆论对刑事被害人持续不断的支持,通过刑事被害人自己的呼吁,才能有效维护刑事被害人的经济利益,才能让越来越多的人知道这一群体的生活状态,发自内心地自愿去援助那些被害人。
2.2.2法律知识匮乏,与司法机关的公权相比处于绝对弱势
一些刑事被害人在经济上本身就没有承受意外事件的能力,没有能力聘请专业律师获得足够的法律援助,不了解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拥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司法机关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层法律术语和办案纪律构成的单向玻璃,被害人这边几乎看不到另一边的情况。
例如,被害人经常打听案件的审理进程,到哪个机关了,由谁审理了;退补是什么意思,是不是你们不管了?
什么延长时限了?
什么时候送法院了等等。
因为不解这些法律名词的内涵,对司法机关内心有一种疑虑,对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审理充满不信任感。
特别是对承办人不能对获得赔偿金做出承诺,充满失望。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落空以及法院不能完全支持精神赔偿,给被害人带来“第二次伤害”。
2.3司法机关片面追求办案质量和效率,侵害了被害人的经济利益
刑事被害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多次往返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作不同阶段的笔录,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之前,在合理合法赔偿获得之前,被害人要被占用许多时间上、耗费许多金钱。
司法机关和案件承办人都有权要求被害人配合案件的审理工作,没有法定义务给予被害人任何的经济补偿。
刑事被害人这部分经济利益没有得到司法机关应有的重视。
出于司法工作考核的需要,案件的审结率、错案率、改判率等是各级机关和被考核人重视的焦点,也是评选先进的重要指标。
《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使得侦、捕、诉、判各个环节的承办人压力增大。
错案追究制度的压力使得案件承办人对相关的证据、证言反复斟酌,仔细核对。
被害人到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做证人证言、辨认疑犯、做司法鉴定、领取每个阶段的被害人权力告知书、了解案情办案进度、提交民事赔偿申请文书等行为,被认为是被害人的义务。
被害人每次到司法机关工作的通行费、伙食、住宿、误工费用是不会计算在被告人赔偿的范围内的,这些费用司法机关目前没有法定补偿义务。
被害人被要求配合司法机关案件审理工作,完成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
收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是司法机关责任。
司法机关应该主动想办法减轻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经济负担,不能为了自身的利益和便利,无视被害人的利益,增加被害人的经济负担,更不能为了“司法效率”,牺牲法律的尊严和被害人的利益。
例如,对于轻微伤害案件的审理,检察院公诉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可以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和被告人认罪书,对案件作出轻刑起诉书;法院可以对此类案件采取简易程序,做出较轻的判决(缓刑、拘役、罚金)。
这种做法可以提高检法两院的审理案件的效率,缩短办案期限(例如避免可能判处4个月拘役的伤害案件,因为审限已经用去6个月,法院只好判处6个月徒刑);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被害人可以早日得到实际赔偿。
从表面上看,是三家都赢,而从实质上是牺牲被害人的权益和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权宜之计。
司法机关的做法属于以往的那种“打了不罚,罚了不打”错误认识的延续,是一种类似“花钱买刑”行为。
被告人因触犯刑律理应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不能因为履行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定义务,获得不应该获得的利益—减轻处罚。
如果被告人有能力赔偿而不赔偿,法院应该强制执行。
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赔偿,应该有国家司法补偿资金补偿被害人。
或者由国家司法补偿资金先行赔付,再由被告人向国家缴付。
2.4刑事被害人保护法律不健全
我国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制度建设比较健全,而且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有多个部门相互监督,相应的法律得到很好的执行。
保护人权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执行。
自首制度、立功制度,律师会见制度,保释制度,上诉不加刑制度等,检察官驻所检察制度、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制度等较好的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利益。
在经济利益保护方面,先刑后民原则明显有利于被告人,使被告人可以在判决前合法使用自身的经济资源,由被告人的家属或代理人用于对被告的法律救援、进行合理的财产转移或者进行直接消费。
从这个角度讲,使被害人原本可以得到的一些经济赔偿资源被消耗掉。
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被局限在司法程序方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的犯罪被害人,其诉讼地位因诉讼条件的不同有三种情况:
一是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二是自诉人,属于控诉一方的当事人;三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我国的犯罪被害人无论在公诉案件、自诉案件或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都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有权进行报案、控告;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自诉案件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作为自诉人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等”
这些都是有利于保证被害人诉讼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与被告人履行经济赔偿意愿、能力、保障措施方面没有一丝一毫的关系,被害人被无数次告知有这样那样的权利,最终却没有损害确保得到赔偿的保证。
3解决办法
3.1尽快通过司法补偿法律
我国法制建设一直在快速发展的轨道上,刑事被害人经济利益保护终将获得法律的保护,获得国家财政的支持。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维护刑事被害人的经济利益重要解决办法。
对被害人的司法补偿需要巨额的财政资金,会对现有的社会财富和资源分配格局作出调整,会触动社会诸多群体的利益。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存在诸如城乡差别在内的历史问题。
我国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计算标准中,可以看到因为被害人身份的不同,从事工作的不同,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金相差悬殊,这种状况不利于被害人群体经济利益的保护,可能也是司法救济法律迟迟不能出台的一个客观原因。
3.1.1国家有能力有义务进行司法补偿
大多数人认为实现刑事被害人司法补偿受限于我国的经济能力,因为不知道司法补偿会形成一个规模多大的资金黑洞。
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被害人有获得帮助的权利。
人是社会的人。
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个成员都有权利获得社会的帮助。
同情弱者,特别是同情刑事被害人,帮助刑事被害人摆脱困境,是社会的责任。
社会的资源掌握在国家手中,因此国家是司法补偿资金的主要义务人。
现今社会的家庭规模缩小到2-3人,每个家庭承受意外事件的能力较以前的大家庭有较大的减弱,特别是人力资源和经济条件。
因此,遭受非法侵害的人更应该从社会获得资助和帮助。
社会也应该提供满足这种现实的需要的途径,整合社会的资源,使无论是愿意提供帮助的施助者,还是得到帮助的受助者能在一个合理的桥梁联系下沟通。
社会积累的财富有实现国家司法补偿的可能,我国经济经过改革开放几十年的快速发展,财政收入连年两位数增长,在财富的不断积累的情况下,进行以前无力进行的补偿制度建设应该提上议事议程。
做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设,符合社会的需要,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也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
3.1.2社会管理手段达到了可以实施的水平
互联网技术、大规模数据库技术和百万亿次每秒的海量计算能力服务器等新技术,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供了物质平台。
身份制度改革、城乡低保、医疗、养老等福利制度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的实施,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供了样板。
同时,通过将被害人纳入福利保障体系,可以对刑事被害人提供急需的经济支持,也是国家救助资金支出的分流,可以减轻募集国家救助资金的压力。
发行量巨大、收益巨大的体育彩票、福利彩票,为归集所需资金提供了有力的资金归集来源。
公益意识深入人心,志愿者队伍的快速增长,提供了巨大的人力资源。
这些新的事物为实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施行提供了可能性。
诚信富有同情心的社会,对弱者的关怀人们,应该帮助那些陷入困境的被害者,早日摆脱阴翳,恢复正常的生活。
3.1.3多渠道解决补偿金来源
①财政收入
通过编制预算,在财政支出中确立合理的数额或比例,形成一个稳定的被害人国家补偿金的来源。
同时纳入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核查范畴内,实行阳光预算,透明支出。
②捐赠
鼓励团体、个人对被害人补偿工作做出自愿的捐赠,无论是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及相关收益,都可作为国家补偿金的来源。
③发行彩票的收益
发行被害人权益彩票,或者在现有的彩票收益中做出提留。
④资本运作收益
对国家赔偿基金的本金部分投入到资本市场中运作,投资国库券、优质债券等获得的投资收益。
⑤法院的诉讼费、罚金、罚没收入
⑥其他做法
我们还应该借鉴美国加洲的做法,在得知被害人受侵害后,即视情况为其提供一笔紧急贷款。
运用金融信贷手段,由国家银行提供提供一笔贷款,作急需的救急资金。
开征遗产税、燃油附加税等。
3.2给予并保护刑事被害人话语权
“新闻经常刊载旁观者对于遭受意外或者暴力犯罪的受害人熟视无睹的内容,它不断地引起人们关注数十年来不时受到争论的一个问题:
人们应当对身处险境的他人负有救助的义务吗?
我们对责任的习惯性缄默却不那么引人注意。
”
传媒对被害人群体的声援,通常可以给急需经济援助的弱者带来资金帮助。
但是每个孤立的案例背后隐藏着相同的问题:
有很多人需要帮助,将来还会有很多人需要帮助。
刑事被害人需要救助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问题是由谁救助,救助谁,救助资金从何而来,是被害人群体的呼声还不够响亮。
一个有力的被害人保护组织,一群有良知的媒体群落,可以将一个一个孤立的悲惨案件的有限影响,汇集成为一个被害人的群体利益,让社会听到被害人真正的声音和诉求。
通过制定刑事被害人保护和国家补偿的法律,依法重新分配社会资源,依法明确司法补偿义务机关,明确被害人保护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运行规范。
刑事被害人群体借助话语的力量,强化自身权利意识,争取在刑事诉讼中获得有利的地位,在社会资源的分配争夺中,占据应得份额。
“法国哲学家米歇尔-福柯提出了“话语权力”思想,在福柯看来,话语并非一个名词或者一个范畴,它是除言语和语言之外的第三者,它并非词汇与句子简单的组合,也不仅仅限于语法规则的控制,而是蕴含了极为复杂的权力关系,权力生成话语,话语又反过来产生权力。
”通过获得并且牢牢掌握“话语权”,向社会展现刑事被害人群体的基本生存状况。
集合具有扶助被害人摆脱困境的共识的人士,组织扶助被害人志愿者团体,构建刑事被害人救济平台,协助被害人共同求救的呼声,才能进一步强化被害人的权利意识,让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全社会人员明白:
司法补偿不是一种施舍,是被害人应得的利益,是国家的义务,是应在法律上得到保护的权利。
促使立法机构召集足够的法学、经济学、统计学、社会分析学、语言学等多学科人力智力资源、筹集足够的资金,投入到刑事被害人经济权利保护立法研究中。
“话语权”的背后有经济利益的影子,不同利益群体的话语权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被害人群体是一个现实存在的实体,被害人群体同时又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的话语权很难通过自身直接获得。
在“两会”代表中出现被害人选出的代表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因此,一、应该在两会代表中直接指定部分代表,赋予这部分代表行使代表刑事被害人利益的资格,从而在参政、议政、立法领域实现被害人的话语权。
二、指定部分媒体对刑事被害人开放,让被害人有直接表达自身意愿的渠道。
这样才能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经济利益,才能在司法强权面前有能力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
3.3强化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
通过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强化,使得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获得有利地位,弱化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强势地位,保障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
通过对被害人类似证人身份的保护和被害人配合司法机关工作的角度,对被害人给予必要的补贴。
对于在刑事案件中处于不利地位的被害人,应该在今后刑诉法修订时,做出通盘考虑,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持均衡,在制度上保障被害人的经济利益。
结语
韩非子说过:
“人民众而货物寡”,只有借助国家财政的力量,多方筹措资金,才能解决数以百万计的刑事案件的刑事赔偿问题。
保障刑事被害人话语权,对刑事被害人经济利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对我国法制建设思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唤醒刑事被害人权利意识,尊重刑事被害人的话语权,是使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关注,依法赢得自身合法权利的有效办法。
建立完善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补偿制度、被害人司法保护制度、建立被害人群体权益维护组织等相关配套制度可以使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