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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亟须规范1.docx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亟须规范1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亟须规范

(1)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亟须规范

  谷辽海、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是行政主体根据投诉人的申请,为解决采购人、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之间在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而由行政主体(即我国各级财政机关)就政府采购争议事实的认定、实体法及其程序法的适用,通过对当事人和相关事实的调查,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前提下,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行政规章,依法作出书面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我国各级财政机关在政府采购实践中运用最为广泛的执法手段。

  《政府采购法》实施三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处理了大量的政府采购投诉案件。

然而,目前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参差不齐,五花八门,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不是“缺斤少两”,就是轻描淡写,必备要件残缺不全,很少将投诉意见和争议焦点全面反映在投诉处理决定中,我们几乎看不到行政主体运用证据和法律,对投诉意见逐一进行阐述、肯定和否定。

  投诉处理决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其所具有的法律特征有:

其一,行政机关对与政府采购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需要说明的是,该民事纠纷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无关,但与政府采购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主要是采购主体与供应商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

由于现行法律明确将政府采购合同确定为民事合同,故政府采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该属于民事纠纷,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该适用《合同法》,故这里也就排除了行政主管的范围,而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但在书面合同签署之前,缔结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属于财政机关处理。

其二,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活动争议行使管辖权的行政主体。

没有《政府采购法》的专门授权,其他任何行政主体均不能成为政府采购争议裁决的执法主体。

其三,行政裁决是各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决权的活动,一旦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法律效力。

而不管纠纷当事人是否同意或者是否承认,都不会影响投诉处理决定所应有的法律效力。

对此,相对人如果不服的,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由于投诉处理决定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了经得起司法审查,行政主体所实施的投诉处理决定应该具备相应的内容和形式要件,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

投诉处理决定分别由首部(制作机关、文种名称、编号、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审查结果等)、正文(事实、理由、处理结果)和尾部(交待有关事项、签署、日期、用印、附注说明)三部分组成。

任何一种法律文书都有其明确的法定内容。

解决实体问题的文书,应以相关的实体法为依据;解决程序问题的文书,应以相关的程序法为依据。

在首部,应具备当事人各方的基本情况,投诉人申请事项、案情事实等部分内容,而这些内容都有法定的要求和写明的要素。

案件由来、审查机构和方式应该明确,从而便于人们了解该案在行政审查程序上是否合法。

正文部分应该写明发生争议的内容,争议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争议的事实,一般应先概况写明投诉人所提出的对采购过程异议的主要内容及相关证据,被投诉人即采购主体对供应商的质疑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

由于目前我国实践中将质疑程序作为前置程序,相关的行政规章也有明确规定,尽管笔者曾经在多篇文章中存有异议也质疑过多次,说明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质疑程序非法定的必经程序。

这一点,笔者认为,还须引起行政主体的足够重视。

  不同意见均应该反映在投诉处理决定中。

在五彩缤纷的政府采购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行政主体之间,都有可能存在相反或不完全一致的看法。

这些不同的观点在投诉处理决定中应该有所体现。

对一些争执的焦点要准确地予以记载并进行分析、说明,为明确是非曲直提供事实基础。

现在许多行政主体对自己不利的以及争议焦点没有如实地反映在其处理决定书中。

对于一些分歧和争执不能采取回避的态度,而应该充分运用事实和法律进行论证和辩驳,增强具体行政行为的说理性,以反映解决问题的透明度。

  争议发生的时间、地点、内容、情节和因果关系等在正文中交待清楚。

由于法律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故在投诉处理过程中,首先应该有思想准备,对每段事实的认定,均须有足够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作为支持。

认定事实一定要注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等。

在理由部分尤须注意的是,行政主体一定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以及参照的行政规章条款;应搞清楚不同法律的层级效力,在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适用行政规章。

在援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时,必须说明具体所适用的条款,而不能笼统地说依照某法律的有关规定。

  总之,投诉处理决定应该针对投诉事项进行条分缕析、深入论证,有的放矢,阐明事理。

所阐述的理由,论点和论据之间应该自然衔接,合乎事理,恰如其分,使事实和理由相一致,结构严谨清晰,表达准确,说服力强,令人信服。

把握好“便民”的尺度

  李钢

  在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响应党中央、国务院、公安部党委提出的“以人为本”行政管理理念,提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服务职能,以期转变执法观念,进一步密切警民关系,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的节拍,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便民”措施,例如竭尽所能地实施当场收缴罚款,邀请银行工作人员到现场收缴罚款,又或采取制作异地缴纳罚款告知书等形式,这一系列“便民”措施短期内得到了一部分被处罚当事人的认可和赞许,但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已超出了“便民”的应有尺度,在合法性、合理性上尚待商榷。

  一、合法性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圆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综观《交安法》之规定,可知《交安法》并没有规定对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可以当场收缴,无论是二百元以上还是二百元以下。

仅有边远交通十分不便的水上或山区,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因此部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采取的对所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当初收缴的行为是违反《交安法》规定的,属于行政违法。

  二、合理性探讨。

《交安法》规定对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管理人、行人、乘车人等非机动车驾驶人科处罚款,其立法的宗旨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经济上、精神上实施惩罚,进而达到教育其不再重犯的最终目的。

其第一层次是应该严格依法处罚,当然包括罚款在内,除情节轻微,依法警告不需罚款外,第二层次才是达到立法的预防违法之价值。

两个层次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若第一层次的处罚功能失去其应有的力度,丧失其应有的震慑力,则第二层次的教育预防目的不能达到,或者说不能较好达到,则立法的正义、利益价值无法实现。

现实中,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苦思冥想出诸多“便民”措施,为交通违法行为人缴纳罚款提供尽可能多的便利,为其扫除障碍,使罚款的惩罚威慑功能大打折扣,使“缴纳罚款”演变成“交纳过关费”,使这种严肃的行政处罚行为蜕变成一种“市场行为”。

大部分驾驶人利润的驱使下,是很乐于以方便地交纳过关费去赚取更大的利益的,“便民”措施便成为打着“以人为本”、“便民”幌子而为驾驶人继续长远地触犯《交安法》保驾护航的工具,以社会个别成员的利益践踏了社会的利益,或许是部门利益的追求取代了对社会法律公正的追求,是对公正、公平、正义法理价值观念的公然践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个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某些“便民”措施缺少法律、法理基础,实为一种与法律宗旨相背的行政违法行为,是部门利益驱使下对法律制度的公然挑衅,应当坚决予以制止。

“以人为本”的涵义是要求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应以人权为重,以人的生命安全为首,并不是为公民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不是为违法人员的行政处罚建立快捷的“简易处理超市”。

处罚是教育预防的手段,是实现法律宗旨、立法意图的手段,如果刻意地去人为弱化处罚的功能,则势必丧失立法的原有精神,违背“依法行政”的法律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不能“节约”

  李钢

  经济发展了,国家富强了,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了,道路越修越长越好了,汽车销售量直线飓升了,举国上下呈现一片繁荣景象,汽车拥有的逐渐普及和交通运输业的日益发达为经济的进一步提升,人民的出行提供了牢固的硬件基础,但同时亦为道路交通安全埋下了诸多隐患,对国家财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而不稳定的潜在威胁。

经济发展了,生活质量提高了,为何出行安全状况倒呈令人担忧之势?

“立警为公,执法为民”要求我们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经济发展,全面建设更高水平小康生活,实现现代化创造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致力于平安大道的纵深建设,但重特大交通事故的频频发生正暴露了我们在公安交通管理上的不力与失职,那么降事故、保平安事业的出路在哪呢?

笔者认为首要的工作是全面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宣传教育投入不能“节约”。

  意识指导行为,这是辨证唯物主义史观最基本的理论原则,人的大脑通过对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事、物等感性材料的接触与收集,再经过分析归纳,就会形成自己对道路交通安全的认识见解——交通安全意识,然后意识又会成为行为的导向标,指导主体按照内心的认识见解去行动——守法或违法。

据统计,交通事故发生的诱因绝大部分是人为的交通违法行为,换言之,如果交通参与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减少,则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将会随之降低。

那么怎样让交通参与者不去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呢?

这就要求我们对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进行正确的引导,提高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从而规范交通行为,而要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首要而又最基础的工作就是切实全面加大对宣传教育的投入,扎实交通安全与守法意识的根基。

  “要想富先修路”这是我国在改革开放中总结出的发展思路,是立足于建立长远的可持续发展道路,着眼于千秋万代的伟大战略,这一道理同样适用于公安交通管理领域——要保安全畅通先加强宣传教育。

无论是经济领域、文化领域、政治领域还是公安交通安全领域,首先要解决的是参与者的思想意识,解决好了则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事半功倍,解决不好则事倍功半——出勤率、管事率提高了,罚没款创攀新高了,但事故发生率却可能升高了。

认识了宣传教育地位的重要性,那么就必须首先建立专职宣传教育的科室中队,培养一支专门负责宣传教育、精通宣传教育知识技能的队伍。

其次要加大对宣传教育的投入,配置现代宣传教育所需的器材设备,保障宣传教育经费的及时到位。

三是加强对宣传教育队伍的培训更新,针对新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新形势,及时组织培训学习,更新宣传教育知识技巧。

四是加强与电视台、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体的合作协调,促进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五进”、“五上”工作进度。

五是重视点与面的结合。

既要狠抓中小学生、运输企业驾驶人、驾驶资格申考人员等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又不能放松对驾驶人家属、各机关单位管理层、行人、乘车人等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这些人群对驾驶人的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的影响举足轻重,同时广大的非机动车驾驶人群体是一个庞大的潜在驾驶员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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