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无权处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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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无权处分
合同法,无权处分
篇一:
无权处分合同
7、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个原则,两个例外;其中一个例外又有例外)
备注:
①一般的处分行为(狭义)
处分
(广义)
②出租行为
1.当时对合同法的规定实际是有瑕疵的,我国制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是照搬照套,
所以矛盾重重,先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配套的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的模式,
而我国采用的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模式。
实际上按我国的模式,我没有处分权,不
代表我签订的合同就会无效,因为合同有效的一个最关键的标准就是意思表示真实,是一个
负担行为,置于能否达到处分的效果。
那是合同履行的问题,如果因为履行不了所产生的只
不过是违约责任的问题而已。
但是现在法律还没有变,就按当时的立法来解题。
2.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是效力待定,既然是效力待定有两种走向,一种是得到追
认或者取得处分权,这时合同自始有效;如果经过合理期间没有被追认,合同无效。
(合理
期间是多长,没有讲)。
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均是有效的,但是租赁合同中
的房租租赁中的非法转租又是无效的,非法转租又有一个很特殊的情况,超过六个月,非法
转租房产有是有效的。
3.无权处分合同在《三大本》里并没有多讲,《合同法》51条指无权处分,但是并不包
含所有类型的无权处分,51条所规范的无权处分仅仅是指一种无权处分的类型—处分他人
之物。
无权处分的种类还有很多,所以司法考试中,以51条来规制所有的无权处分的合同。
显然是不妥的,但是我们将错就错。
无权处分合同是司法考试的常考点,非常重要。
钟秀勇的讲义存在部分错误,我认为“非
法转租≠无权处分”。
第一,非法转租前面有一个租赁合同,而无权处分前面并没有租赁合同,
非法转租有专门的法条来规制。
第二,租赁并不属于处分行为,(也许当时的立法认为租赁
是处分行为,但是物权法一出来后,根据体系解释,租赁根本不是处分行为。
只能说我们立
法技术的落后,在司法考试中,我认为租赁是不属于处分行为的。
)既然不是处分行为,就
不应该把其列入无权处分的系列。
中国《合同法》对“处分”的通说的观点是有瑕疵的,认为“出租”属于广义的处分行为。
实际上出租不是处分行为,属于负担行为,但是中国《合同法》不采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的区分法。
另外,处分的客体不单单是所有权,使用权也处分,也就是说所有权可以转让,
使用权也可以转让。
(XX年卷三第86题B、C项)(处分的使用权)(必须纠正以前自己的错误认识:
处分必须为所有权。
改认识是错误的。
)但是大家并不因此怀疑合同的有效性。
个人认为只有一个例外。
)
1)因无权处分订立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如
行为能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该买卖合同有效(《买
卖合同解释》第3条)。
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
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
2)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若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的非法转租合同,该租赁合
同有效(《合同法》第228第16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除非是非法转租。
)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权处分的情形
第一.处分他人之物(XX年卷三86题)
第二.共有人中的某一个人私自处分共有物
a.夫妻共有
b.继承人对对待分配财产的所有状态。
(XX年卷三第91题)
c.
第三.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是属于无权处分吗?
)
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的区别①无权处分:
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归因与自己。
②无权代理:
以本人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归因于本人(被代理人)。
篇二:
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姓名:
余超婷班级:
10商英本一学号:
10203023333
[内容提要]《合同法》第51条是我国法律关于无权处分及其合同效力的具体规定,此规定涉及许多民法制度,尤其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密切联系,内容丰富。
根据对当前关于几种无权处分理论的分析,我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首先确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其次考虑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法律行为;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该条规定是我国法律关于无权处分及其合同效力的具体规定,此规定涉及许多民法制度,尤其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密切联系,内容丰富,颇值探讨。
一、处分权及无权处分
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处分权是所有权的四个权能中最重要的权能,是所有权人变更、消灭其物或者变更消灭其对物的权利的权能。
处分又可分为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
变更消灭其物是对物进行的事实处分。
变更消灭其对物的权利,是所有权人进行的法律处分。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行为。
所谓无权处分人,就是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该财产上负有义务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
二、无权处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即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处分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关系涉及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三方。
(一)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
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体现双方意思自治原则。
但无权处分人在订立买卖标的物合同时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卖方出卖标的物应当是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物品。
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
”可见我国法律对此理论也予以认可。
无权处分人在处分权利人享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时处于卖方地位,其在订立合同的同时,承担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担保义务,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基于物上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关系。
权利人,是指对财产拥有处分权的人。
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物的处分权,权利人也未追认他的处分行为,那么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处分合同的受让人提起返还所有物之诉,此诉讼行为是所有权人在行使其物权行为。
(三)权利人与受让人的侵权法律关系。
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便将权利人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处分给受让人,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不论权利人能否从受让人处追回标的物,都可以对无权处分人提起侵权之诉。
综上,我认为,无权处分涉及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受债权法的调整,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无权处分人负有向受让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约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则不是债权关系而是物权制度,受物权法的调整,即权利人只能依据其拥有该物所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所有物,同时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抗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权利人可以以侵权或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原所有物或赔偿损失。
三、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的合同就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现行有如下三种观点:
(一)合同无效观点。
该观点以给付不能为理论基础,由于无权处分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属于以不能履行的给付为合同标的的情况,应认定合同无效。
法国采取这种观点,法国民法典第1559条规定:
“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
在卖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1]
法国民法典之所以认定出卖他人权利之契约无效,主要是因为其对买卖标的
物所有权之移转,采意思主义认为所有权因契约之成立,即移转与买受人之故。
[2]
我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绝对,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权利人也予以追认,仍将该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对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及受让人三方均不公平,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合同有效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既非标的物的所有人,又非标的物的有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仍是有效的合同。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在其所著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曾多次论及无
权处分问题。
王先生认为一个涉及物的买卖等处分物的合同可分为二个行为即: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之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生效,除具备上述要件外,尚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处分权
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所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仅在权利人承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标的物权利时该处分行为才自始有效。
在具备善意取得要件时,无权处分人纵使未取得上述权利,该善意取得人仍取得标的物之权利。
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为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
出卖人对标的物纵无处分权,其买卖契约仍属有效,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
债务关系,无需标的物权利人之承认。
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出卖人不能履行此项义务时,就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受让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
王先生还指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不以处分权为必
要,因而产生了另一项重要差异即处分行为适用次序原则,而负担行为适用平等原则。
[3]
对此观点持反对态度的人认为,处分行为独立的理论与传统的一般做法不
一致,可能会制造混乱。
因为根据其理论,对于无权处分人同受让人订立的合同,可确认为二个行为,其中债的行为可能有效但处分行为可能无效,由于债的行为有效不能判决或裁决其返还价金,因此只能判决或裁决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由于处分行为无效,受让人应向无权处分人返还标的物。
而按照我们传统的做法就简单的多,即判决或裁决合同无效。
无权处分人返还价金,受让人返还标
的物。
这二种做法殊途同归。
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迂回曲折,会使当事人糊涂,近乎法律的游戏。
[4]
(三)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并不发生买卖合同的效力,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我国《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即合同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需由第三人做出承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其效力。
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人对此承认,合同有效;对此拒绝,合同无效。
在权利人承认或拒绝前,该合同效力属于未定状态。
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该处分物的处分权或该处分行为未取得处分权人的追认,则该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各自返还财产,权利人可以物主身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标的物。
另外,如果此买卖合同的卖方即无权处分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则该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法律赋予受让人即买方以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即受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买卖合同。
即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受让人可以有二种选择:
一是因无权处分行为使买卖合同归于无效,受让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是如果无权处分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则受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我认为,首先,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其次,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此种说法过于绝对,存在不妥,应区分情况,分别对待:
1、对于动产,由于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动产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同时动产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应认定涉及动产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这样有利于保持法律概念和体系上的一致性;2、对于不动产,因法律规定其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要件,应进行登记备案,同时不存在善意取得。
为保护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应认定涉及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受让人的损失。
四、善意取得制度
我认为,在讨论合同有效性同时,必须应论及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的基本制度,虽未被明文规定在我国的法典之中,但在我国理论界还是认可的。
凡是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制度,对善意取都得采取保护的原则。
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5]
五、结论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无权处分人对符合善意取得的动产的买卖,应认定合同有效。
原因在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
如果合同本身无效,则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欠缺合法性要素,尽管处分财产的人没有处分权,但合同的效力不受其无权处分的影响,至于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则可依据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解决。
虽然,关于合同有效的观点,学者们逻辑严密,说理透彻,令人叹服。
但其并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
为了保持法律概念和体系的一致性,如果我国今后可以承认物权制度及其无因性和独立性,此种观点倒是可以借鉴。
综上,我认为,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应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但对于符合善意取得的动产,则可认定合同有效,受让人不必返还标的物,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但对于不动产,因法律规定其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要件,应进行登记备案,同时不存在善意取得。
为保护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可以认定合同无效,要求无权处分人对受让人承担赔偿损失。
参考文献:
[1]李浩培等译.拿破仑民法典[M].北京:
商务印书馆,225.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J].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肖峋,魏耀荣,郑淑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91.
[5]佟柔.中国民法[M].243.
篇三:
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摘要】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这是我国首次对无权处分的法律行为作出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的比较模糊,但是如何使用《合同法》第51条,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出现了较大的分歧。
在分析我国学界关于无权处分效力各种学说的基础上,论证了效力待定说的合理性,说明效力待定说更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能更好地平衡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关键词】无权处分;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利益均衡
1不同立法背景下无权处分制度的内涵
债权意思主义下的无权处分。
债权意思主义,即物债合一,只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制度物权形式主义,它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的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和交付为要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
对于物权的变动分两步,第一步是债权合同;第二步是物权行为。
债权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
物权交易被分为相互联系的两道程序:
第一道程序是签订物权变动合同;第二道程序是交付或登记,此道程序完成,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2我国民法体系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合同法》第51条从债法的角度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了一般规定,《物权法》则从善意取得的角度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了一般规定。
学界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产生了争议,由此对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也有了以下几种观点:
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的效力一般应为无效行为。
该观点只有少数学者主张,是少数说。
把无权处分行为认为是无效的存在重大的缺陷:
一方面,有违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不利于平衡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片面的认定无权处分无效不利于最大程度上尊重权利人的处分权。
篇四:
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关键词】无权处分;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利益均衡1不同立法背景下无权处分制度的内涵
债权意思主义下的无权处分。
债权意思主义,即物债合一,只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制度物权形式主义,它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的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和交付为要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
对于物权的变动分两步,第一步是债权合同;第二步是物权行为。
债权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
物权交易被分为相互联系的两道程序:
第一道程序是签订物权变动合同;第二道程序是交付或登记,此道程序完成,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2我国民法体系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合同法》第51条从债法的角度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了一般规定,《物权法》则从善意取得的角度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了一般规定。
学界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产生了争议,由此对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也有了以下几种观点:
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的效力一般应为无效行为。
该观点只有少数学者主张,是少数说。
把无权处分行为认为是无效的存在重大的缺陷:
一方面,有违合
篇五:
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摘要]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定性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民法上的精灵”,可见无权处分之理论问题确实较复杂,文章结合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之现实观察,以区分处分过程之两要素为切入点,试图对无权处分作些有益分析。
[关键词]无权处分;处分权;追认;善意取得
一、无权处分概述
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是对无权处分的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其前半句是指出何为无权处分,其主要有3个要点:
1.该处分仅限于处分财产而言,包括有形的物与无形财产。
2.须处分他人之财产。
3.该处分行为人须无处分权,因为在处分他人财产之场合,行为人可能因委托授权,或执法行为等原因取得处分权而成为有权处分。
因此无权处分的界定可简要概括为“无处分权而为财产处分之行为”即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本质在于欠缺处分权的处分行为,其是一种法律上抽象的判断,而现实生活和交易中欠缺处分权有明显的隐蔽性特点,特别是由于权利公示方法的相对单一和权力体系的精细化、复杂化的矛盾日益突出。
如单凭某甲占有A物这一外观很难判断甲对其拥有的到底是所有权、使用权抑或质权,因而也很难判断甲出卖A物是否具有处分权。
二、处分之过程
对无权处分做出界定后,关键问题是探究其效力,正如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但要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须先细致观察无权处分的过程,并做出区分。
”本文先以处分过程为对象,待找出其各个阶段后,再细致分析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其不同阶段的效力问题。
分析处分行为的过程,必须结合物权变动模式的背景来进行。
①纵观世界上物权变动模式,基本有以下几种:
1.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典范。
依此主义,物权变动除有交付、登记之公示外,还必须有当事人就物权变动之合意(所谓物权合同、物权契约)。
②2.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物权变动为债的当然效果,而不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
3、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以奥地利为典型。
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使物权变动的效力。
仔细分析上述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并结合权利变动的生活观察,笔者认为处分过程中的权利变动过程必备的要素有二:
一为当事人之意思;一为权利公示,两者之外在表现即为合同与交付、登记之法定方式。
就意思而言,物权处分既欲发生权利变动之效果,则当然要求有此物权变动之意思,但此意思并非一定要独立而成为所谓的物权契约,事实上债(主要指在买卖交易等以权利变动为目的合同)之目的以某种权利变动的实现为满足,因此在债权合意中必定包含了这种权利变动的意思。
另一方面,处分过程还需权利变动的公示,由于公示的存在使得该权利的处分为外界所知,以维护交易安全和权利体系的稳定。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基本认定为意思与公示的结合,意思主要表现为各种合同,公示则主要为交付或登记的法定方式。
从而处分过程的内在要素表现为合同和权利公示两部分,本文对无权处分效力的探讨,也主要分为合同成立到公示完
篇六:
XX司考民法知识点: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
XX司考民法知识点: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
法律教育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
祝大家学习愉快!
1.构成要件。
①无处分权人对合同的标的物没有处分权。
②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订立合同(须注意:
如果无处分权人以权利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则属于无权代理的合同。
此点值得特别注意)③除欠缺处分权外,合同符合其他生效要件。
2.效力转化。
①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于订立合同后(通过授权、继承、受赠与、买卖)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
②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间内,权利人未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无效。
3.《合同法》第51条的两个重要例外。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模式紧密相关,系物权变动模式的体系效应。
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三个要件:
①处分人具有处分权;②法律行为有效;③须经公示(不动产须登记;动产须完成交付)在这样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我国《合同法》完全应当一概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合同的效力不受无权处分的影响。
无权处分仅对物权变动发生影响。
”笔者坚信,迟早有一天(比如10年后),在中国大地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合同有效(而不再是效力待定)但是,在《合同法》第51条被新法完全废止之前,我们必须遵守这样的规则,即:
原则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不过,《合同法》第51条覆盖的领域已经划出了两个特区,在这两个领域中(《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合同法》第228条),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有效(而不再是效力待定)下面予以详述:
《买卖合同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