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出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新政策同名1644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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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出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新政策同名16445

河北省出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新政策(同名16445)

河北省出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新政策

2008-06-1915:

04

    日前,河北省劳动保障厅出台《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

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各地各类人员补缴以前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接续

养老保险关系提供了政策依据。

  通知明确,补缴养老保险费采用滚动补缴办法,即先中断的先补,一个年度

中的所有中断月数必须一次性补完。

补缴2005年底以前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于

2009年6月底以前完成,2009年7月1日以后补缴的,不再减免滞纳金。

在此期间

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的,不再重新处

理。

  ■补缴范围

  ◎关于未参保单位和人员补缴

  通知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后,未核定过缴费基数、未缴费人员为未参保人员

;单位一直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为未参

保单位。

  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规定,为与

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国家

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

位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

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从规定实行

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基本养

老保险费。

但补缴时间最早不早于1995年1月。

按规定参保补缴后,其已办理退

休手续由单位负担其养老保险费用的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统筹。

  未全员参保续保和整体参保单位在进行社保登记后,可补缴至本文下发前,

以后应按规定正常缴费。

  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现从事个体经营

或灵活就业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始证明材料和

原职工档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可对原在企业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

险费的时间进行补缴。

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的,其在原国有、集

体企业工作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可视同缴

费年限。

未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不允许补缴。

未参

保人员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允许其参保缴费,从参保之月起计算实

际缴费年限。

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5年的,可延续缴费满15年后办理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关于中断缴费人员补缴

  实行个人缴费后核定过缴费基数,也曾缴费,后因各种原因不再申报缴费基

数,也不再缴费的,为中断缴费。

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的,可按本文规定补缴

  2006年1月以后中断缴费人员按省政府冀政〔2006〕67号第二十二条关于“

对于曾参保的企业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参保的,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

险费,断

保期间按中断缴费处理”的规定执行。

  ■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

  未参保缴费的单位或人员和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可

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补缴。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

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其中,补缴1989年

底以前养老保险费的,以199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

单位和个人按当

年缴费比例补缴。

  ■滞纳金和补缴利息

  通知明确,补缴单位缴费部分加收滞纳金,补缴个人缴费部分补缴利息。

缴的1995年底以前单位缴费部分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1996年1

月至2005年底单位缴费部分,按11%账户规模将本息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连

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其中,补缴单位缴费部分按日加收2‰滞纳金,其中,中断6个月以内的时间

,不收取滞纳金,超过6个月的时间按日加收滞纳金。

  应参保未参保企业整体参保和因生产经营困难中断缴费的单位整体续保,在

2009年6月底以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根据其现经营情况,可适当减收滞纳金。

  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判定由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规定补缴的滞纳

金,不得减收。

经审计、稽核、监察发现缴费基数不实、少报缴费人数造成少缴

、漏缴养老保险费责令补缴的,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不得减收。

  需补缴的利息不得减免。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利息,按建立个人账户后历

年公布的记账利率的平均值补缴。

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

率补缴。

个人补缴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利息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的建立

个人账户后的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共同补缴后,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从建立个人账户时间起,为个人建立个人账户。

  ■补缴后记录缴费基数和计算指数

  通知规定,补缴1992年底以前中断缴费部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

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但补缴时间最早不早于1995年1月。

按规定参保补缴后,其已办理退休手续由单位负担其养老保险费用的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统筹。

  未全员参保续保和整体参保单位在进行社保登记后,可补缴至本文下发前,以后应按规定正常缴费。

  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现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始证明材料和原职工档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可对原在企业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进行补缴。

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的,其在原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可视同缴费年限。

  未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不允许补缴。

未参保人员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允许其参保缴费,从参保之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5年的,可延续缴费满1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关于中断缴费人员补缴

  实行个人缴费后核定过缴费基数,也曾缴费,后因各种原因不再申报缴费基数,也不再缴费的,为中断缴费。

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的,可按本文规定补缴。

  2006年1月以后中断缴费人员按省政府冀政〔2006〕67号第二十二条关于“对于曾参保的企业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参保的,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断保期间按中断缴费处理”的规定执行。

  -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

  未参保缴费的单位或人员和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可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补缴。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其中,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的,以199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

单位和个人按当年缴费比例补缴。

  -滞纳金和补缴利息

  通知明确,补缴单位缴费部分加收滞纳金,补缴个人缴费部分补缴利息。

补缴的1995年底以前单位缴费部分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底单位缴费部分,按11%账户规模将本息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连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其中,补缴单位缴费部分按日加收2‰滞纳金,其中,中断6个月以内的时间,不收取滞纳金,超过6个月的时间按日加收滞纳金。

  应参保未参保企业整体参保和因生产经营困难中断缴费的单位整体续保,在2009年6月底以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根据其现经营情况,可适当减收滞纳金。

  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判定由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规定补缴的滞纳金,不得减收。

经审计、稽核、监察发现缴费基数不实、少报缴费人数造成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责令补缴的,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不得减收。

  需补缴的利息不得减免。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利息,按建立个人账户后历年公布的记账利率的平均值补缴。

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

个人补缴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利息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的建立个人账户后的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共同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建立个人账户时间起,为个人建立个人账户。

  -补缴后记录缴费基数和计算指数

  通知规定,补缴1992年底以前中断缴费部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记实际缴费年限。

其缴费工资指数记为“1”;补缴1993年至建立个人账户上一年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缴费基数记录在中断缴费当年。

其缴费工资指数按1.200取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补缴的基数记录在中断缴费当年,按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缴费工资指数按实际补缴基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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