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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昌精彩辩护词

案情简介

  

  张某,原辽宁省某市轻工装饰工程公司总经理,毛纺制品厂厂长。

  

  起诉书指控张某在1988年至1990年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1笔,总数额51867元;受贿3笔,总数额20100元及金戒指2枚;并因流氓斗殴构成流氓罪。

  

  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贪污总数额为20770元;受贿总数额为6790元;同时构成流氓罪。

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2年。

  

  二审判决否定了受贿罪,减少了贪污罪的总数额,以贪污罪和流氓罪二罪并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

合议庭:

  我们接受被告委托,受陕西第四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有贪污、受贿和流氓等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被告张某辩护。

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和调查取证,特别是经过法庭调查和对本案部分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之后,认为本案在事实、证据和侦查程序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问题和许多疑点。

现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贪污罪

  

  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被指控的问题,大部分属于在改革中出现的政策界线上的失误和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

由于承包、租赁企业的特殊性质,被告人管理经验不足,造成财务制度混乱。

为了救活企业,他又采取了一些超出常规的变通做法,因而导致了一系列违反财政纪律的错误。

但是,这些错误与故意侵吞公共财务的贪污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

必须划清这些错误与犯罪的界限。

其次,起诉书中指控的问题,许多是在帐目没有结算或结清的情况下提出的。

然而,众所周知,一般来说在没有结帐的情况下,是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贪污事实的。

其三,被告人在公款开支上比较随便,甚至有挥霍之嫌。

但是,这些行为也不能与贪污罪混为一谈。

本案起诉中失误的要害之一,正是将上述错误与贪污罪的界限相混淆。

  

  下面分析起诉书指控的具体事实:

  

  1.关于从宋××手提取现金16507.24元占为已有的问题。

  

  

(1)宋××的证词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在当庭质证中,进一步暴露了其证言的虚假性。

  

  

(2)宋××提取现金不入帐的共有77笔,付转帐支票不入帐的还有几十笔,其总额远远超出了认定被告贪污的数额。

这些问题应当如何理解?

公诉人无法解释。

  

  (3)如果确是被告人经常指使宋××这样做,为何年终硬告还要会计对帐?

而会计却对这一情况一点都没有察觉?

  

  (4)宋××证明自己是受被告人指令,不得不这样做。

然而,受过会计业务培训的宋××,却在付钱时不留任何依据,连支票存根都全部给了被告。

这种做法根本解释不通。

  

  (5)宋××声称将钱给了被告,当然负有举证责任。

但是,宋却拿不出任何证据,如何能认定是被告贪污?

  

  (6)在1990年6月,当被告被捕后,宋××仍有提款不入帐的行为发生。

  

  以上情况足以说明,目前,谁是贪污这笔公款的真正罪犯,还是一个很大的问号。

因此,仅凭宋××的证言来认定被告贪污这一笔公款,是明显缺乏根据的。

这项指控不能成立。

  

吉亮的是每台880多元,而自己却情愿花1800元,这种违背常理的做法无法作出解释。

  

  c.张宗禄讲:

取横机时,刘萍单独去找被告要求抹去400元,而刘萍却证明:

刘与张一同去找被告要求抹去400元。

这两个人的证词相互矛盾,不能成立。

  

  

(2)被告收到500元后,将其用作招待费,没有占为已有。

  

  因此,指控被告侵吞卖横机款5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4.关于侵吞田吉亮买34台横机款5290元问题。

  

  

(1)被告取得田吉亮买横机款38000元后,大部分用于厂内各项开支,剩余8000多元,均用于去上海、常熟出差费用。

    

(2)去上海出差时,被告交给孔凡志一笔费用5000元,孔凡志给被告出具了欠条,说明该5000元在孔凡志之手,与被告无关。

  

  (3)在侦查机关的压力下,孔凡志后来又否定原来证言;声称出具的欠条是假的,否定原来收到5000元的说法,这种说法不能成立。

  

  a.出具欠条,即已形成民事法律中的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b.孔凡志是债务人,被告为债权人,在此种已形成事实的债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债务人负有举证责任。

孔凡志仅以口头否认不能推翻原始书证。

  

  c.孔凡志证言有诈,因此,虽经法庭传唤,孔凡志始终不敢出庭质证。

  

  综上所陈,指控被告贪污这一笔款项毫无根据,纯属主观推定,不能成立。

  

  5.关于被告侵吞邵刚交出的4300元问题。

  

(1)兰鸟车肇事属重大车祸,被告为减轻对邵刚处罚,四处活动。

在厂里资金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让邵刚本人出一些钱,完全在情理之中。

  

  

(2)被告用该款4300元给他人送礼确有其事。

后虽被退回,仍可证明其使用该款的本意。

  

  (3)被告并不知道邵刚借用了公款,借用公款系邵刚私自所为。

贪污罪是故意犯罪,在不知是公款的情况下,即使是占用,也不属贪污性质。

  

  (4)事实上,该款并未被被告个人侵吞,仍然用于其他开支。

公诉机关也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吞了这笔款项。

在此问题上,请法庭计算一下车祸中所发生的各项开支总额。

有花销必有来源。

在此次车祸中,仅被告个人就花费了数千元。

一方面个人垫款,一方面又贪污公款,这种现象无法解释。

  

  

  因此,该项指控仍不能成立。

  

  6.关于侵吞赵长锁盘圆款和卖铁罐款5000元的问题。

  

  

(1)卖盘圆款3000元去向明确,用于汽车肇事开销。

  

  

(2)铁罐的所有权并不属于毛毡制品厂,处理权在郭新。

且事实上,郭新在此之前已经处理了一个铁罐。

  

  (3)事实上,被告并未得到卖铁罐款2000元;

  

  a.赵长锁的盘圆共为3.6吨,价值为5000元,毛毡制品厂副厂长杨长河为厂长办事占用了一吨,被告责成韩林卖掉了2.6吨。

因此,毛纺制品厂应欠赵长锁盘圆款5000元。

可见,起诉书认定赵卖罐得款6000元,留下盘圆款4000元,将余款2000元交给被告一说自相矛盾。

赵长锁并非不会算帐,为何甘愿少得1000元?

  

  b.赵长锁卖铁罐的起因,是因郭新卖掉了赵长锁的电缆线,赵以卖铁罐所得弥补其电缆线的损失。

所以,卖铁罐款与盘圆款是不相干的两回事,二者没有联系。

  

  c.赵长锁给被告2000元,确属求被告为其办理驾驶执照用的,与卖铁罐的事无关。

  

  (4)被告后来偿还赵长锁盘周款5000元,进一步证明被告与赵长锁之间关于盘圆的债务关系是5000元而不是4000元。

  

  可见,被告侵吞卖掉赵长锁盘圆款和赵长锁卖铁罐款合计5000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7.关于侵吞吴国荣卖呢子款5000元的问题。

  

  

(1)被告给仓库保管员开据了出库单,卖呢子是公开行为,手续齐全。

  

  

(2)被告留下5000元作为出国费用,已经告知邵刚。

  

  (3)虽然邵刚不承认知道此事,但是,被告给吴国荣写了1万元的欠条,又当着吴国荣的面,给了副厂长王洪奎5000元,而留下5000元。

说明被告一切行为系公开所为,没有贪污的故意和准备。

  

  (4)因呢子价格没有最后确定,销路状况也难以预测,所以,吴国荣所付的1万元是押金,而不是货款(此点王洪奎已经出庭作证),即二者之间还没有结算。

因此,被告尚不具备贪污这笔公款的客观条件即客观可能性。

  

  (5)被告留下的5000元确已用于出国前在广州等地的出差费用,且与回来后报销的数额相符。

  

  (6)被告出差返回后,在装饰公司报帐1万多元,而被告原欠装饰公司也是1万多元,二者虽然相抵,但被告在装饰公司原借款中,有5000元已经偿还了赵长锁的盘圆款。

此数又恰好与卖呢子款5000元相抵。

因此,被告将此5000元用作差旅费事实清楚。

  

  (7)被告卖呢子的动机明确,就是因出国急需用钱。

这一动机进一步证明被告将此款用于公出的目的明确。

  

  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贪污该款5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8.关于被告侵吞卖鸡笼子款1200元的问题。

  

(1)被告先以私人款1500元垫付修车费,后来留下卖鸡笼子款1200元抵帐,并未占有公款1200元。

    

  

(2)王洪奎虽然证明1500元不是被告所垫付,而是经王洪奎手支付的公款,但是,王洪奎却不能出据任何证据。

  

  

  (3)王洪奎声称给了被告1500元,王洪奎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

在王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取得了这笔钱。

  

  因此,认定被告侵吞该款1200元是没有根据的。

  

  关于其他几项贪污事实,不仅证据本身自相矛盾,而且许多证人都与被告是利害关系冲突人,而被告本人又坚决否认。

更值得注意的是,许多证言一经法庭当庭质证就明显发生变化。

这充分说明,这些证言是经不起质证的,缺乏真实性。

在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证据内容十分混乱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新的扎实的证据加以佐证,也同样不足以认定。

  

  此外,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即关于本案中证据的使用问题。

辩护人发现:

在本案中相当一部分证据都属孤证。

  

  

  例如:

  

  关于张宗禄买横机价格为1800元问题系张宗禄一人孤证(虽有刘萍等人旁证,但这些旁证也是源于张宗禄一人之口)。

去上海出差的5000元花消问题,系孔凡志一人孤证,且是以事后证言否认其亲自出具的原始书证;邵刚筹借公款4300元问题,系邵刚一人孤证;卖鸡笼子款1200元问题,系王洪奎一人孤证;宋××向被告交付现金问题,系宋××一人孤证,等等。

这种现象说明:

  

  

(1)凭这些一对一的证言认定被告有罪,证据不足。

这种做法意味着,似乎任何人只要指控被告贪污、受贿均可成立,而不需要任何旁证。

这完全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2)为何这些证人同被告发生经济往来时都是单独进行进的,为何凡是单独往来时被告都实施了贪污行为?

联系起来看,这正是本案中的一个重大疑点。

  

  (3)在宋××等人声称交给了被告钱而又没有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公诉人就不容置疑地认定被告一定接受了这些钱;而当被告坚持声明给了孔凡志5000元钱且又有书面借据的情况下,公诉人却仅凭对方当事人的口头否认,就武断地认定被告人一定没有给钱。

这种一面倒的认定方式不仅背离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运用证据的起码原则,也违背了正常的思维逻辑,岂有此理。

  

  二、关于受贿罪

  

  1.关于受贿李克林1.5万元问题。

  

  

(1)李克林和刘丽的证言均与被告供述相符,15000元属朋友之间借款,且事后李克林又找被告索要过这笔钱。

  

  

(2)被告与李克林平时关系十分密切,密切到“说借都感到不够意思”,只能以“拿”来表达“借”字的含义的程度。

  

  (3)李克林承包香滨湖酒店并未受益,而且预先已经知道不能受益。

  

  (4)李克林即使具有部分行贿意图,也从未向被告表明过,被告本人并不知道。

  

  (5)李克林前后十几次证言矛盾相当多,但当庭质证时比较客观,充分反映了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后果。

  

  因此,指控被告受贿1.5万元纯属强加于人。

  

  2.关于受贿肖伟的金戒指和2000元问题。

  

(1)肖伟证实,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我们挺好”,“他也认识人多,将来求他好办事”,“他去美国肯定带回来几件东西,我拿几件就行了”等等。

  

(2)肖与被告确系朋友关系。

  (3)换车交易是等值交换,肖伟并未取得额外好处;所以,戒指与换车并无必然联系。

2000元钱系肖伟带给被告出国时用,且本人另有所图。

  

  因此,这种关系显然也不是受贿。

  

  3.关于受贿吴国荣戒指问题。

  

  

(1)吴与被告也是朋友关系。

  

(2)吴国荣证实,这个戒指“张并未明确要,我也未明确给,就是戴几天。

  

  这种关系也同样不能认为是受贿。

  

  综上,被告平时朋友很多,哥们义气思想浓厚。

将这些朋友之间的正常交往与被告的职务行为人为地牵到一起,属于牵强附会的主观推定,是没有根据的。

  

  4.关于受贿田吉亮的1000元好处费问题。

  

  被告接受了田吉亮1000元,但并未个人占有,而是用于作招待费。

这种情况自然也不能认定为被告受贿。

  

  三、关于流氓罪

  

  1.在此事件中双方各持一词,而被告一方并未主动侵害对方。

  

  2.被告没有动手参加殴斗,更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教唆、指使行为。

  

  3.此事事出有因,被告事先并无聚众的故意,亦没有流氓斗殴的思想动机,整个事件属一般殴斗性质。

  

  

  4.“流氓罪”必须以“情节恶劣”为要件,而被告在整个事件中均不属情节恶劣。

  

  5.据了解,参与殴斗者中确有流氓成性者,而且已被判刑,但决不能因此而认定并未参加殴斗,也无教唆、指挥行为的被告也构成流氓罪。

  

  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有流氓罪不能成立。

  

  四、关于程序问题

  

  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违法手段,这些违法行为严重地影响、干扰了本案的正确审理。

  

  1.搜查不合法。

在搜查装饰公司被告办公室时,没有提供搜查记录,致使在搜查物品中涉及的一些重要书证,至今下落不明,严重妨碍了案件的审理和取证。

  

  2.大量证据没有人卷,形成了卷中证据材料几乎一面倒的不正常现象,使法庭和辩护人无法对于证言进行全面质证,致使现有证言缺乏可靠性。

  

  3.有的证人竟被反复询问十几次之多,在询问时经常以逮捕、送看守所、抓小辫子等相威胁,使证人产生了严重的心理压力,甚至使有些人不敢出庭作.证或者不敢纠正违心作出的伪证据实陈述,这种做法严重地影响了证据的客观性。

  

  4.更为严重的是,在侦查过程中,对被询问人反复、连续地采用逼供、诱供、指供的非法手段,甚至使用电警棍进行残酷刑讯。

不仅给被询问人造成肉体上、精神上的极大痛苦,而且影响了口供和证据的真实性。

这些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5.更使人不能容忍的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院的办案人还继续公然威胁被告人,不让被告人当庭揭露其刑讯逼供的行为;并对证人实行暗中威胁,致使有些本来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临阵退避,妨碍了法庭的质证调查。

  

  

  辩护人不得不严肃地指出,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已经引起了严重后果。

妨碍、破坏了法庭审理。

并因这种人为的因素,造成了各种证人、证言的变化不定和相互矛盾,使本案变成了一起无头案。

  

  

  对于这些严重违法行为,请有关部门予以高度重视,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最后,希望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到上述情况,注意到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在分析认定事实时持高度慎重的态度,依法秉公作出判决。

      辩护人:

陕西省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士彬

             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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