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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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确保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及时、正确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全区各级纪检机关和有关党组织给予违纪党员的党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各级监察机关和有处分权的机关(单位)给予违纪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决定执行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包括:

处分决定的宣布、送达、归档;受处分后职级、工资待遇的确定;处分影响期内的职务任用;年度考核等次的评定及考核结果的使用;收缴、退赔、纠正因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行政处分的解除;对执行处分决定,采纳纪检、监察建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责任追究等。

第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以及受处分人所在单位,要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或组织关系,明确职责,加强协作,确保处分决定及时、正确执行。

第二章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宣布、送达工作,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中纪发[2008]33号),《自治区纪委监察厅自办案件处分决定宣布工作规定》(宁纪办发[20lO]2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受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七条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八条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

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九条 受开除党籍处分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第十条 受撤销党内职务、留党查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未开除公职),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同时降低级别和工资。

第十一条受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在未解除处分前,不得提升职务。

受行政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级别。

如果本人级别为本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不再降低级别,根据有关规定降低级别工资档次。

第十二条 受行政撤职处分的,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同时降低级别和工资。

第十三条 受开除公职处分的,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所在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四条受开除公职以下的处分,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如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其中,受行政降级、撤职处分的,根据降低的职务和级别确定退休待遇。

第十五条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的工资、退休费、奖金等待遇处理办法,按照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纪律奖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0]105号),《关于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月度奖金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发[2004]12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四个实施意见》(宁政发[2006]13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参加年度考核,确定考核等次和使用考核结果,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事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员考核

暂行办法》(宁组发[2007]44号),自治区纪委、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察厅《关于认真落实受党纪政纪处分公务员处分决定相关政策的通知》(宁人社[2011]8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处分期满,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处分解除的时间应自处分期满之日起计算,并应在解除处分决定中注明时间。

不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经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处分期,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或者交流到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的,行政处分期满后,由其现任职的有关机关按照任免权限解除处分,原行政处分决定机关应当出具受处分人员在交流前有关表现的证明材料。

在受行政处分期间退休的,如符合解除处分条件,处分期满自动解除处分,不再办理解除行政处分手续。

在受处分期间,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由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后的机关按照任免权限解除处分。

第三章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

第十九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职责:

(一)在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后的一个月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或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处分决定执行事项表》和《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向上级机关、组织、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及受处分人员办理宣布、送达等事项。

(二)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办理受处分人职级、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落实提出的纪检、监察建议。

(三)定期对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反馈核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将执行材料、结案报告等入卷归档。

(五)定期对受处分人员进行回访教育和考察。

(六)对本机关作出的留党察看处分或行政处分(开除以下)期满并符合恢复或解除条件的人员,按照相关程序恢复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职责:

(一)及时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档案。

(二)在收到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上报的关于受处分人员职级和工资待遇变更的函件一个月内,按规定对受到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以上处分人员的职级、工资待遇等事项作出相应变更。

(三)负责做好对受处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职务任用、年度考核等的审定、审批,并按照受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结果及时核减工资、奖金等待遇。

(四)对有关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后的职务、工资待遇等作出相应处理,并书面告知具体执行单位。

(五)在收到处分决定一个月内,取消或纠正受处分人

员因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非经济利益。

(六)定期对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二十一条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执行党纪政纪处分

决定的职责:

(一)在收到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宣布、送达、归档等事项;对受到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以上处分的,在一个月内商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受处分人员的职级和工资待遇等变更手续,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执行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报送《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

(二)按规定直接对有关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后的职务、工资待遇等作出相应处理,或按干部管理权限或组织关系报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

(三)做好对受处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工作安排及年度考核评定工作,并根据受处分人员年度考核结果,提出工资、奖金等待遇的处理意见,按人员管理权限或组织关系,报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抄送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

(四)在收到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协助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收缴受处分人员违纪所得,取消或纠正受处分人员因违纪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非经济利益。

(五)将处分决定的宣布,处分后职级、工资待遇变更,年度考核等执行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六)对本单位受留党察看处分或行政处分(开除以下)期满并符合恢复或解除条件的人员,按照相关程序恢复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纳入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范围。

第二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在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综合运用通报批评、问责、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手段予以追究:

(一)不按规定宣布处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将处分决定送达受处分人员和抄送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二)处分决定的宣布、送达等执行情况,未按要求及时报送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

(三)不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档案。

(四)不按规定办理受处分人员职级、工资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确定受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等次,违规提拔任用受处分人员。

(五)不按规定收缴违纪所得,以及取消或纠正因违纪

取得的其他非经济利益。

(六)涉及撤销或调整党外职务的,有关党组织未按规定向党外组织提出建议,或者党外组织未按照规定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受处分党员的党外职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002年3月4日印发的《关于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宁纪发[200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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