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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教育申诉制度文档

浅议我国教育申诉制度

[作者]孙健,惠州学院讲师

申诉制度,通常是指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向国家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

它是保障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申诉权利的一项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设置了多项申诉制度,从其是否诉讼的角度看,可分为诉讼上的申诉制度和非诉讼上的申诉制度两大类。

教育申诉制度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所确定的非诉讼救济途径。

近年来,随着教育权益纠纷的日益增多,教育申诉制度的地位逐步凸显,并成为法学界和教育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为了使有关部门在处理教育纠纷案件时能有法可依,使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救济,需要在法律和制度上进一步对教育申诉制度加以研究。

一、教育申诉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教育申诉制度是指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个体及教育行政相对人,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或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申诉理由,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的制度。

由此可以看出,教育申诉制度有别于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

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是公民对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或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的制度。

从各国教育法治实践来看,XX.

教育申诉制度必然会成为我国教育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解决学校与学生、教师之间行政法律纠纷的第一道且极为重要的程序。

根据现行的立法规范与实践运作状况,教育申诉制度有如下特征:

1、教育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的申述制度。

教育申诉制度的确立首先是基于公民宪法上的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权利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

同时,教育申诉制度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明确规范和确认的一项法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

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这些相关的立法为教育申诉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教育申诉制度的法定性,使其具有确定性和严肃性。

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机关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教育申诉作出处理决定,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负有执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教育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的权利救济制度。

2

教育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为行政相对人设定的权利救济制度,其目的和实质在于补救和维护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胜于权利本身”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

教育申诉制度的建立,有着其特殊的立法背景:

一方面体现了立法者认为学校具有准公权机构的色彩;另一方面,更体现了在科教兴国的大背景下,国家对学生、教师权益保护的特别重视。

教育申诉权表达了一个关于程序公正的基本思想:

对于由学校或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应当有申请其他部门进行重新审查的机会。

从实体结果的公正性来看,教育申诉权的确立能促使学校或相关行政机关理性审慎地行使权力并尽可能地作出准确公正的决定。

法治精神不仅体现在权利的事前宣示上,还应体现在权利的事后救济上。

因此,完善教育申诉制度是推进依法治校、体现人文关怀、保障教育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可或缺的重要举措。

3、教育申诉制度是一项行政意义上的申诉制度。

教育申诉不是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的,不具有诉讼的性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案件。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

“学校应当成立退学处理或者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理教师申诉的机构是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是政府部门,无庸置疑这种申诉性质是行政性的;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是“学生申诉委员会”,而“学生申诉委员会”与高等学校之间是一种权力上的委托关系。

学校作为公务法人,其处理决定具有准行政的效力。

因此,教育行政申诉是由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教师、学生的申诉作出行政处理的制度,是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的,其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的效力。

因此,教育申诉制度是一项行政意义上的申诉制度。

二、我国教育申诉制度存在的缺陷

尽管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对教育申诉制度作了一些规定,但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落实程序,使其宣示意义大于实施意义。

因而教育申诉制度在具体实施中存在申诉渠道衔接不畅、申诉范围的匡定屡由实务突破、具体程序架构缺失等问题,使教育申诉制度逐渐暴露出了法律规定缺失和制度本身不健全等问题。

具体来说,我国教育申诉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受理教育申诉的机构不明确,缺乏法律权威性。

《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规定:

“行政申诉制度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教师、学生诉讼请求的制度。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在有关业务职能机构的配合下,托信访机构,

式,办理行政申诉案件。

各级政府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相应机构的建设或人员配备。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规定: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教育申诉受理机关受理顺序和受理选择的描述。

比如,处理学生申诉的机构是校内的“学生申诉委员会”还是教育主管部门或政府?

“一定的组织”和“相应机构”究竟是何种部门?

同样,处理教师申诉的机构亦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受理申诉机构的设置随意性大,这很容易造成相互推诿责任的局面。

并且,对于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行政部门如何设定申诉处理机构、如何赋予其法律权威,只凭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一般通知、意见是难以奏效的。

2、处理教育申诉的程序规范缺失,缺乏可操作性。

从现有的法律制度形式看,教师、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似乎有不少的救济途径,但在实际操作中,其权利并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因为教育申诉的程序尚不十分完善。

如《实施意见》和《管理规定》对教师、学生申诉的时限只作了笼统的规定,处理申诉一般进行书面审理,但没有质证、辩论等程序;对于受理机关超过时限没有作出处理应如何解决没有详细规定;对申诉处理结果如何执行、如果不执行该如何处理等,都没有作出规定,缺乏程序性的操作规定。

同样,1998年3月6日发布的《教育条虽然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应33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

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但目前还没有出台可操作的程序规定。

由于教育申诉程序不完善,使目前的教育申诉制度在实际运用中难以操作。

3、处理教育申诉的救济渠道不畅,救济范围狭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

“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显而易见,这条规定对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是比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

对教师所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必须是申诉的内容直接涉及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属于受案范围事项的。

这种限制使得教师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合法权益被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导致了教师权利救济的不足。

不管立法者出于何种立法意图,在实践中却现实地导致了不利于教师权利救济的结果。

再者,虽然《教育法》规定学生可以就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但对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受教育权被侵犯是否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未明确规定。

因而,在实践中教育申诉成了相对封闭的救济,在客观上构成了教师、学生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障碍。

三、完善教育申诉制度的设想

教育申诉制度是我国教育法规所确立的一项法定救济制度,是解决学校管理纠纷的重要渠道。

尤为重要的是,它为教育行政行为提供了内部和外部的控制机制,可以有效监督政府和教育部门依法行政、依法治教。

但我国当前的教育申诉制度在现实中仍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不足,为此我们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教育申诉制度加以完善:

1、设立校内(教师、学生)申诉委员会。

设立教师、学生申诉委员会是教育申诉的前置程序,可有效减少司法资源的耗费。

它对加强内部监督、解决教育纠纷,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从实践角度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过设立专门的教师、学生申诉委员会,可以及时解决和处理在教学和管理中发生的冲突和纠纷,彰显教育人文关怀,促进和谐校园建设。

这种校内救济制度具有救济途径简洁、花费成本较低、工作效率较高及凸显教育管理特点等优点。

具体来说,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教育部发布的《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组织及评议准则》和《国立台湾大学生申诉议委员会组织办法》。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笔者认为,校内申诉委员会应具有相对独立性,直属校领导管理;未担任行政职务的优秀教师代表应该占一半以上,学生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而且应该有一定的任期和改选制度;在审查并处理申诉案件时,原来参与作出处分决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对校内申诉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还应明确相关的法律此外,

责任。

在处理教师、学生申诉案件时,如果有人违背相应的行政程序、没有严格执行已有的法律法规等,应给予其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完善教育申诉制度的程序规范。

程序越严格,救济就越有效;反之,程序不严格,救济的实效就会打折扣,甚至会使救济落空。

教育申诉引起的效果直接涉及或影响教育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它的实施不仅要求在实体上合法,即符合法定的条件、形式和权限,而且还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

由于控告是教师、学生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行为,法律一般都对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一般不对提出控告的程序作出特别规定,主要是通过行政监察程序来予以规范。

而申诉作为教育行政机关的一项内部管理制度,在程序方面就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目前,应该主要从我国教育申诉的提出程序、审理程序、执行程序三个方面人手进行规范:

(1)“立案”。

受理机关对所有的教育申诉都应当接受,建立案卷,指定办案人员。

在提起申诉的缘由方面,必须有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存在,即当处理机关的处分通知到达时才能提出申诉。

(2)“调查和审理”。

受理申诉的机关及其权限必须用法律确定下来,只有有权复议原处理决定并能对其修改或变更的相关机构,才能受理教师、学生的申诉。

受理可采取要求原处分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措施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移送材料、.

进行调查,然后进行审理。

考虑到行政救济的简易、迅速,应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同时赋予当事人以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

(3)“做出处理决定”。

根据审理的情况,可做出确认、变更、撤消原行政处分等裁决。

3、拓宽教育申诉后的救济渠道。

教育申诉有着其他救济方式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可以成为封闭性的解决教育纠纷的途径。

当教师、学生对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时,应允许教师、学生就有关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且不应局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

(1)运用行政复议方式对教育申诉进行全面救济。

行政复议作为具有一定司法性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纠错机制的重要环节,是国家行政救济机制的重要方面。

我们认为,应当全面拓宽行政复议在我国教育领域的适用范围,并在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规定,以确保教师、学生在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能够提起行政复议,获得尽可能充分的行政救济。

(2)科学界定行政诉讼对教育申诉救济的适用范围。

“纵贯教育管理发展史,不难看出对教育的管理,当然也包含对教师的管理,是现代政府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而非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的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

我国著名教育法学专家劳凯声教授也认为,教师申诉制度所调整的法律关系都可以纳入现行的法律体制,通过已有的法律来调整这种关系。

也就是说,应.

当将教师申诉纳入行政诉讼制度体系,这样也更有利于保持行政法的完整性。

同时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对教育行政纠纷的司法介入是必要的,但这种司法介入必须界定在合理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近期只能将部分行政纠纷事项决定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有些涉及人事处理的行政惩戒,从处分的性质看,应该属于学校内部人事行政行为。

如对教师的工资、保险、福利的确定或给付以及履行职责的考核和职务变更等,应该通过内部救济手段解决,不宜提起司法诉讼。

因为我国的教师、学生队伍非常庞大,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对他们的行政处分决定的数量肯定是一个很可观的数字。

因此,如果目前将所有的行政处分争议均诉诸法院,那将使法院不堪重负,进而影响案件审判的质量。

教育法律法规就“人身权、财产权”等事项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应继续保留,同时应对该规定作进一步细化。

此外,对于教师来说,有些处分如开除、辞退等,不仅仅涉及到教师岗位和职位的变化,而且还涉及到其身份的重大变化。

而开除学生的学籍,则直接影响到学生的就业权等社会权利,是直接、严重影响个人权益的行为。

因此,应考虑把对教师行政处分如开除、辞退和对学生行政处分如开除学籍等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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