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 脑图思维导图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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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脑图思维导图1

刑事诉讼法学

∙刑事诉讼主体

o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的类型

∙公安机关

o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立案权

▪侦查权

▪执行权

o组织体系

▪公安部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

∙公安厅

∙公安局

o公安分局

o派出所

▪经过批准建立公安科的,兼有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的性质

o铁路、民航、交通、森林、缉私等系统的公安机构

o首长负责制

▪人民检察院

∙职权

o公诉权

o侦查权

o司法救济权

o启动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等特别程序的权力

o监督权

∙组织体系

o最高人民检察院

o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省检

▪市检

▪检察院分院

▪专门检

∙上下级关系

o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上级检察院可以派人参与下级检察院的公诉

▪上级检察院可以撤销下级检察院的批捕决定

▪国家安全机关

∙职能

o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o在国安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等权力

∙组织体系

o国家安全部

o地方各级国家安全局

▪军队保卫部门

∙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行使侦查权

▪监狱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

o诉讼参与人

▪概念

∙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人

▪分类

∙当事人

o被害人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和进行过程中没有实质影响

▪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是实体被害人,在程序上称为自诉人

o自诉人

o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o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

∙其他诉讼参与人

o辩护人

▪不能成为辩护人的人

∙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无/限制行为能力人

∙公、检、法、国安、监狱的在职人员

∙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外国人、无国籍人

∙第4、5、6、7种情况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可以作为辩护人

o证人

▪身份特征

∙优先性

∙不可替代性

▪资格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以外

∙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作证

▪到庭条件

∙控辩双方对事实认定有异议

∙证人出庭与否对定罪量刑有影响

∙有必要

▪不到庭后果

∙强制到庭

∙训诫

∙拘留

o翻译人员

o鉴定人

▪身份特征

∙受指派、聘请

∙针对专门问题

▪资格

∙具有专业知识

∙具有鉴定资格

▪到庭条件

∙有异议

∙有必要

▪不到庭后果

∙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o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区别

∙何人需要

o前者: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o后者: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当事人

∙谁能担当

o前者: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承担监护义务的机关团体代表

o后者:

律师、人民团体或被代理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监护人、亲友

∙权利义务

o前者:

代理权限应依附于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o后者:

进行诉讼活动不能超过、违背代理权限

o当一个人的身份既可以是法官又可以是证人,或既可以是鉴定人又可以是证人时,作为证人优先

∙区分标准

o与案件最终结局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划分

▪权利

∙诉讼参与人的公共权利

o使用本民族语言参加诉讼权

o控告权

∙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o申诉权

o申请回避权

o参与法庭调查

o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o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o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o提出量刑意见

o和解权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o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职权原则(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基本要求

o非法定主体不得行使上述权力

o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

o公检法行使的权力具有强制性

o公检法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不能相互替代或超越本机关的职权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分工负责是指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分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诉讼活动

∙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出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的需要而相互支持,有效合作

∙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时,按照法定的分工互相制衡,进而发现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错误并加以改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立案监督

o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

o公安机关说明后,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监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案

o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案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侦查监督

o对侦查行为的监督

▪正向监督

∙若检察院发现符合批捕条件但公安机关并未提请批捕的,可向公安机关建议提请批捕。

若仍不提请,检察院可直接批捕,交公安机关执行

▪反向监督

∙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o对侦查结果的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还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也应当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若发现遗漏的同案犯,可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若公安机关不执行,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可直接起诉

∙审判监督

o审判行为监督

▪检察院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o审判结果监督

▪通过抗诉实现

∙执行监督

o执行死刑前,同级人民检察院应派员进行临场监督

o监督减刑、假释的裁定

o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

▪审判公开原则

∙公开的内容

o审理过程公开

o审判结果公开

∙公开的例外

o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

o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

o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相对不公开)

o涉及审理时未成年人的案件

o合议庭讨论的笔录不可公开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

o内容

▪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权力

∙但是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不立案的方式,检察院通过不起诉的方式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

▪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裁定且生效之前,被追诉人是无罪的,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罪犯

▪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

o我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特点

▪立法基点上,是以司法机关的治罪权,而非被追诉人的程序权为重心

▪立法内容上,是以低限度的确立,而非高程度的保障为原则

▪立法效果上,以规范层面的宣誓,而非实践层面的应用为落脚点

o内涵

▪控方举证

▪证据裁判

▪主体处遇(给无罪的人无罪的处遇)

▪法院定罪

▪依法不追诉原则

∙依据

o《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不追究

o有罪不追究

▪程序性有罪不追究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实体性有罪不追究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o无罪不追究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o口诀

▪显著轻,过时效,特赦告诉和死掉;亲告时,赦他死

∙管辖

o概念

▪刑事诉讼法对于公检法和其它国家专门机关在立案受理刑事案件的问题上所设立的权限和分工,以及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

o管辖类型

▪立案管辖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o自诉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和虐待,暴力干涉和侵占)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自诉可公诉)

▪公诉转自诉案件

∙被害人遭受的侵害限定于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方面

∙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有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录音,或有证据证明去过这些机关而其不做处理即可,无需不立案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o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

▪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必须是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

▪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

o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案管辖的交叉及其处理原则

o本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另一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将涉及部分移交相关机关侦查

o涉嫌主罪属于哪个机关管辖,该机关为主侦查机关,另一机关配合侦查(主罪与否主要根据可能的量刑结果)

o具体情况

▪公检在立案后的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罪行时

∙告诉才处理的,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侦查时可以一并侦查,侦查后依被害人意愿)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立案侦查,在检察院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法院,由法院合并审理

▪法院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必须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行时

∙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处理

▪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还有一个检察院没有起诉的公诉案件

∙建议检察院变更补充起诉

▪审判管辖

∙级别管辖(一审案件)

o基层人民法院

▪依照《刑事诉讼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o中级人民法院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o高级人民法院

▪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o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少开庭一审也是对被害人、被告人上诉权的保护)

o原则

▪上可审下,下不可审上

▪数罪就高不就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中有一人可能被判无期或死刑的)

▪下级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应有上级法院审判的,可以请求移送

∙地域管辖

o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发生地)

o犯罪地管辖为主,居住地管辖为辅

▪犯罪地管辖原则

∙犯罪地是犯罪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发生地,往往也是犯罪证据较为集中的地方,由犯罪地法院管辖案件,便于犯罪地的公安机关、检察院迅速全面收集证据,法院正确及时判决

∙便于当地人民群众旁听审判并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

▪特殊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及又犯新罪的

o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的,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

o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

o正在服刑的罪犯脱逃期间的犯罪,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缉捕押回监狱后发现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或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o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回避

o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它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或应当退出刑事诉讼活动的制度

o回避的适用

▪适用人员

∙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

∙书记员

∙鉴定人

∙翻译人员(侦查阶段视为侦查人员,审判阶段视为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勘验人员

∙司法警察

▪回避理由

∙诉讼回避

o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o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o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o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o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接受其请客送礼的

o在一个审判过程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它程序的审判

o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o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任职回避

o离职后的任职回避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o现任内的任职回避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强制措施

o概念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采取的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o监视居住

▪概念

∙公检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适用情形

∙符合逮捕条件

∙具有五种情形之一

o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o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o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o因案件特殊情况,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o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律师除外)或通信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o逮捕

▪概念

∙公检法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或妨害侦查、起诉、审判的进行,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对其予以羁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措施

▪适用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o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任何一个

o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o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o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有逮捕的必要

o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o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o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

o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o企图自杀或逃跑的

∙立案

o立案的条件

▪有犯罪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和存在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管辖条件

∙侦查

o侦查行为

▪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地点

o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

▪对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出示工作证件后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o已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被移交看守所羁押后,其讯问只能在看守所内进行

∙讯问时间

o对已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

o传唤或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经办案负责人批准,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

o搜查

▪搜查证的出示

∙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

∙例外(但事后要补办搜查证)

o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o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o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o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o其它突发紧急情况

∙审查起诉

o不起诉

▪概念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提起公诉在刑事政策上没有必要性,或者起诉证据不足,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法定不起诉

o概念

▪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符合《刑诉法》第1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o适用情形

▪显著轻,过时效,特赦告诉和死掉

▪没有犯罪事实

∙酌定不起诉

o概念

▪是指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o适用情形

▪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已经构成犯罪

∙犯罪情节轻微

∙证据不足不起诉

o概念

▪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o适用情形

▪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两次是底线,而不是必要条件)

▪经过一次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审程序

o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延期审理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

∙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的

▪中止审理

∙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被告人脱逃的

∙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不能抗拒的原因

▪终止审理

▪①②的区别

∙时间不同

o延期审理仅适用于法庭审理过程中

o中止审理适用于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

∙原因不同

o前者是诉讼自身出现了障碍

o后者是出现了不能抗拒的原因

∙再行开庭的可预见性不同

▪②③的区别

∙原因不同

o前者是因为出现了使得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形

o后者是因为审理中出现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的情形

∙法律后果不同

o前者只是暂停,中止原因消失即恢复审理

o后者诉讼终结,不再恢复

o判决、裁定和决定

▪判决是法院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做的决定

▪裁定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做的一种处理

▪决定是用于解决诉讼程序问题的一种法院裁判形式

▪①②的区别

∙解决的问题

o判决只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

o裁定既解决实体问题,又解决程序问题

∙生效的数量

o在一个案件中,发生法律效力并被执行的判决只有一个

o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可以有若干个

∙表达方式

o判决必须用书面形式表现

o裁定既可以用书面形式,又可以用口头形式,记入笔录即可

∙上诉、抗诉期限不同

o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0天

o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天

▪①②③的区别

∙适用对象不同

o判决用于解决实体问题

o裁定部分用于解决实体问题,部分用于解决程序问题

o决定只用于解决程序问题

∙主体不同

o判决和裁定只有法院有权作出

o决定可以由公检法作出

∙效力不同

o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或裁定,可以上诉或抗诉,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o决定不得上诉、抗诉,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程序

o概念

▪作出刑事判决或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或人民检察院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案件,依法再次进行审判的诉讼程序

o特有原则

▪保障上诉权原则

▪开庭审理原则

▪全面审查原则

∙上诉抗诉请求事项+未上诉抗诉的请求事项

∙实体问题+程序问题

∙事实证据问题+适用法律问题

∙刑事部分+附带民事部分

∙不服原判的被告人+服判的被告人

∙有利于被告人方面+不利于被告人方面

▪上诉不加刑原则

∙仅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经审理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加重其刑罚

o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经审理后需要撤销原判并改判的,改判后不得加重原判刑罚

o抗诉可加刑

o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不能主动加刑,但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或变更起诉罪名

o二审发现一审罪名认定错误,也只能加重罪名,不能加重刑期,随后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定刑期

o二审程序的提起

▪上诉

∙方式和途径

o方式

▪一般原则

∙提交上诉状

▪书写诉状有困难可以口头形式提出

o途径

▪可以通过原第一审法院提出

▪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撤回

o撤回时间

▪期间内

▪上、抗诉期间后

o是否审查

▪否

▪是

o一审裁判生效时期

▪期间结束后

▪允许撤诉裁定文书送达时

▪抗诉

∙方式和途径

o方式

▪提出抗诉书,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检察院

o途径

▪通过原审法院提出

∙与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区别

o二审抗诉是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裁判向上级法院提起抗诉

o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是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向同级法院提起

o二审案件的审判

▪直接裁判

∙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直接改判

o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

o原判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但经过二审查明了事实的

∙发回重审

o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仅限于发回一次

▪如果因程序违法,则可以无限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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