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江西省商品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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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江西省商品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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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商品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导读: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房屋租赁行业越来越盛行,如今大多人都选择租房。
也因此,纠纷问题也越来越多,国家的调控也日间加强,有关于房屋租赁的条款也在不断更新。
为了方便大家更了解房屋租赁政策,网的为您整理更新《江西省商品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帮助在江西省内租房的大众更清楚的了解法规,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房屋租赁管理系统,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包括承包经营)等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使用权的;
(三)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馆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馆业经营使用的。
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及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第九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使用统一制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一条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及时检查、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四条出租人逾期不提供房屋、合同期内擅自提高租金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合同,因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五)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六)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入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九条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未约定的,应当在出售前三十日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其它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六)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办理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二)原租赁合同;
(三)转租合同,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租赁期限;
(四)转租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查看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对符合下列一要求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申请补领。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与涂改。
第三十一条房产中介机构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本机构房屋租赁成交情况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实行业务记录制度,定期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未按规定实行业务记录制度,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坐落、租赁甩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规定依法缴纳有关税款和房屋租赁手续费。
房屋租金明显低于市场租金水平的,以定期公布的市场租金信息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设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办公场所,公开办事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
第三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入口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未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综上则为《江西省商品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最新全文,若是江西的朋友在租赁房屋的时候遇到纠纷的话,不妨看看当地的法律中是如何进行规定的吧。
在此提醒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其合同的内容不可与法条有冲突,否则将视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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