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不良资产估值定价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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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不良资产估值定价管理办法

XX银行不良资产估值定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资产估值行为,有效控制定价风险,最大限度实现不良资产处置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银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银行自营业务不良资产和委托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估值,是指不良资产处置机构采用适当估值方法对不良资产在估值基准日的价值进行分析并得出估值结论的行为。

估值结论应作为不良资产处置机构制定处置计划和定价的依据。

不良资产处置机构原则上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所辖所有不良资产进行估值,在年中出现对不良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时,应及时重新估值。

对执行终结或破产终结等无回收可能的不良资产,可不进行估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是指在处置条件成熟时,对按规定需进行评估的资产,委托外部评估机构对其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得出评估价格的行为。

评估价格应作为不良资产处置定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定价,是指在处置不良资产时,不良资产处置机构以估值结论和评估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确定出让底价的行为。

定价应作为不良资产处置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 估 值

 

第六条 不良资产处置机构在进行估值之前,应根据需估值资产的实际情况、拟采取的处置方式等相关因素确定估值结论的价值类型。

估值结论的价值类型包括市场价值、清算价值、投资价值、残余价值等。

市场价值,是指资产在估值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所能实现的价值。

清算价值,是指资产必须在短时间内强制清算或变现时所能实现的价值。

投资价值,是指对持有不良资产或者采取融资等手段对不良资产进行再开发的特定投资者或某一类投资者所具有的价值。

残余价值,是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或其他有形资产在非继续使用前提下,其零部件或结构进行拆除、回收所能实现的价值。

估值结论应以市场价值为原则。

第七条 不良资产处置机构在进行估值之前,应根据需估值资产的种类、可获得的估值资料等因素直接适用或综合适用恰当的估值方法。

第八条 对实物、股权类资产可直接适用或综合适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等基本估值方法。

市场法,是指将被估值资产与市场上交易过的具有可比性的资产进行比较,以参考资产的交易价格为基础,加以调整修正后确定资产价值的估值方法。

主要适用于被估值资产有较多市场交易案例的情形。

调整修正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权属差异、功能差异、通用性差异、处置方式差异、变现时间差异、市场流动性差异、政策变动差异。

成本法,是指将被估值资产的现时重置成本扣减实物有形损耗、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等各项损耗价值后确定估值结论的估值方法。

主要适用于被估值资产市场交易案例难以收集,但其本身具备较为详尽的历史资料的情形。

收益法,收益法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未来预期收益,再将其折算成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估值方法。

主要适用于出租或营业用资产。

第九条 对房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实物类资产应优先适用市场法进行估值,条件允许时,可以辅助适用成本法和收益法对估值结论进行适当修正。

第十条 对土地使用权类实物资产可以直接适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也可以适用地价系数修正法进行估值。

经新近人工开发或改造的土地,如填海造地,开山造地,征用农地或拆除旧城区的旧建筑物后进行“三通一平”、“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土地,可适用成本法估价;已有建筑物的宗地,例如现成的写字楼、商店、宾馆、餐馆等的占地,可适用收益法估值;待开发土地,如将利用该土地建造某种类型的商品住宅或写字楼、商店、宾馆等,可适用假设开发法进行估值;不论土地类型如何,只要拟估值土地有较发达的交易市场存在,有较多的市场交易案例存在,均可适用市场法估值。

对有基准地价的土地,可适用地价系数修正法进行估值。

不良资产处置机构在政府确定公布基准地价的地区,通过具体区位、土地使用年限、容积率、土地形状、临街状况等的比较,由拟估值土地所处地段的基准地价调整得出估值结论。

第十一条 股权类资产,若是上市公司股权,应以估值日证券市场交易价为依据确定估值结论。

若是非上市公司股权,存在较多市场交易案例的应适用市场法确定估值结论;若难以获得较多市场交易案例,可通过收益法或者计算每股净产法获得估值结论。

第十二条 对债权资产应区分信用债权资产、抵(质)押债权资产、保证债权资产以及特定债权资产,采取不同的估值方法。

第十三条 信用债权资产,债务企业配合并能提供产权证明及近期财务报表,能对企业资产质量进行分析评价,清查核实企业负债,判断企业财务状况、经营能力和发展前景的,适用假设清算法、现金流偿债法和其他方法,对企业清偿能力进行估值(债务人为事业单位等非企业单位的,参照适用,下同)。

(一)假设清算法,主要适用于非持续经营条件下的企业以及仍在持续经营但不具有稳定现金流或净现金流很小的企业;但企业资产庞大或分布广泛的项目和不良债权与企业总资产的比率相对较小的项目,不宜采用假设清算法。

适用假设清算法时,应从企业总资产中剔除不能用于偿债的无效资产,从总负债中剔除实际不必偿还的无效负债,按照企业清算过程中的偿债顺序,考虑债权的优先受偿,从而得出在估值日从债务人处所能获得的受偿额。

(二)现金流偿债法,主要适用于有持续经营能力并能产生稳定可偿债现金流的企业。

适用现金流偿债法时,应依据企业近几年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考虑行业、产品、市场、企业管理等因素的影响,对企业未来一定年限内可偿债现金流和经营成本进行合理预测分析,考察企业以未来经营及资产变现所产生的现金流清偿债务额度。

第十四条 信用债权资产,债务企业不配合,不能得到企业相关产权证明和财务报表等资料,无法分析企业偿债能力的,应适用交易案例比较法和专家议价法对债权本身进行估值。

(一)案例比较法,主要适用于可以对债权资产进行因素定性分析以及有可供比较的债权资产交易案例的情形。

适用案例比较法时,应经过债权资产定性分析、选择交易案例、对分析对象和参照案例之间进行比较因素调整得出估值结果三个步骤。

对债权资产进行定性分析。

定性分析主要借助如下资料进行:

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及其维护情况的全部档案资料;贷款历史形成、导致损失原因、企业经营状况、贷款风险分类资料;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如工商、土地、房产等部门)或债务人主管部门了解到的信息;现场实地勘察情况和债权处置人员市场调查、询价资料等。

通过分析这些资料,确定影响债权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

选择交易案例。

选择三个以上(含)债权形态、债务人性质和行业、交易条件相近的债权资产处置案例作为参照。

对分析对象和参照案例之间进行比较因素调整,确定分析对象的估值结果。

比较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债权情况(包括贷款时间、本息结构、风险形态等),债务人情况(包括行业、性质、规模、地域等),不良资产的市场状况等。

(二)专家议价法,主要适用于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采用其他方法难以进行定量分析,只能依据专家经验和主观判断进行估值的情形,项目所在不良资产经营机构应召集熟悉不良资产市场状况、具有丰富实践经验或相应专业资质的人员,充分利用现有客户档案资料和尽职调查情况,集体研究,全面分析,确定估值结果。

第十五条 对抵(质)押债权资产,应综合债务人自身清偿能力和抵(质)押物的变现能力两方面进行估值。

对抵(质)押物的变现能力进行估值时,参照适用实物、股权类资产的估值方法。

抵(质)押债权额和抵(质)押资产估值之间的差额适用信用债权资产的估值方法。

第十六条 对保证债权资产,应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对一般保证债权资产,应先对债务人适用信用债权资产的估值方法测算可偿债金额,再对保证人适用信用债权资产的估值方法测算未受偿部分可偿债金额;连带责任保证债权资产,可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适用信用债权资产的估值方法测算可偿债金额,最终可受偿金额不得超过保证债权资产总额。

第十七条 对特定债权资产,主要指政策性兼并破产等特殊债权资产,应根据《政策性兼并破产审查管理规定》等政策制度的要求,结合上述方法确定估值结果。

对国家有关部门以文件形式确定债权回收金额(率)的项目,估值方法按照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不良资产处置机构在进行估值时,应深入现场勘察并全面进行资产清查,优先使用经审计确认的财务报表,确保所有估值依据真实、有效。

第十九条 在估值完成之后,应形成书面估值报告。

估值报告应至少包含估值对象、估值思路和过程、估值依据、估值方法、估值结论、估值人、估值时间等内容,估值结论所采价值类型为市场以外的价值时,应予特别说明。

第二十条 估值报告经不良资产项目所在不良资产处置机构集体审议通过后,存档备查。

 

第三章 外部评估

 

第二十一条 处置条件成熟的不良资产,原则上应聘请外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定价提供依据;下列资产可以不聘请外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必须在处置方案中说明理由:

(一)上市公司股权;

(二)评估费用与委托资产可收回现金比率明显过高,导致处置成本大于处置回收额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不良资产处置机构在委托外部评估之前,应确定拟委托的外部评估机构具备对待评估资产进行评估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资质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不良资产处置机构委托外部评估机构时,应就评估对象,评估业务种类达成明确共识,并就评估目的、价值类型、评估方法等事项进行充分沟通。

第二十四条 不良资产处置机构对外部评估报告应进行独立的分析和判断,发现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和适用方法明显不当等问题时,应向中介机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其做出书面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外部评估机构的选聘和管理,按照总行有关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定 价

 

第二十六条 不良资产处置必须进行定价。

第二十七条 不良资产处置机构应以估值结论和外部评估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确定合理定价。

第二十八条 不良资产处置机构不应简单以外部评估代替内部估值。

在外部评估价格和估值结论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分析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存在的不足,经不良资产处置机构集体审议后确定合理定价。

第二十九条 定价应作为不良资产处置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交审查的处置方案中应附有作为定价依据的估值报告、外部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差异原因说明书等资料。

第三十条 处置方案经有权审批行同意后,处置方案实施机构不得低于审定的底价处置不良资产。

第三十一条 定价作为内部秘密信息,参与项目处置的相关人员不得向行内无关人员和社会公众透露。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不良资产日常管理和处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XX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等相关制度,予以严肃处理:

(一)对不良资产价值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

(二)串通不良资产交易对手或外部评估机构故意高估或低估不良资产价值;

(三)未经有权审批行审批同意,擅自定价或更改定价处置不良资产;

(四)利用内幕消息串通不良资产交易对手或外部中介机构,损害农业银行利益;

(五)其他损害农业银行利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一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不良资产估值和定价管理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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