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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规则

发文单位:

新闻出版署

文号:

新出政[1993]179号

发布日期:

1993-3-16

执行日期:

1993-3-16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理鉴定

 

 第三章鉴 定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有关查处违反出版管理行为案件、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规定,准确地及时地进行出版物的鉴定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新闻出版署受理鉴定的下列出版物:

 

(一)违禁出版物,包括内容反动的;有严重政治错误的;淫秽色情的;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出版物;以及封面、插图、广告及其它宣传品存在上述问题的;

 

 

(二)非法出版物。

 

第三条出版物的鉴定,由署各业务司分别负责组织进行。

 

 新闻出版署聘请专家组成出版物鉴定委员会,为咨询机构。

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接受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的委托进行出版物的鉴定。

 

第四条担任出版物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凡与查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

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有这种情况的,应由所在司的负责人决定,实行回避。

 

第五条鉴定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来干扰的影响。

 

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出版物鉴定工作纪律,妥善保管送审的出版物和材料,严格保密,廉洁奉公。

 

第二章受理鉴定

 

第六条出版物的鉴定,各业务司分工如下:

 

(一)违禁出版物,按图书、报纸、期刊的分类,分别由图书司、报纸司、期刊司负责鉴定;

 

(二)非法出版物由发行司负责鉴定,司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请其他司予以协助;

 

 (三)音像出版物,包括非法出版的音像出版物,均由音像司负责鉴定。

 

出版物鉴定事项有交叉的,由有关司予以协助。

 

第七条负责受理出版物鉴定的部门,只承担下列鉴定任务:

 

 

(一)新闻出版署直接查处的案件需要对出版物进行鉴定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音像管理部门依照规定提请新闻出版署鉴定的;

 

 (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闻出版署鉴定的;

 

(四)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提出鉴定的。

 

第八条受理出版物鉴定的手续是:

 

(一)查验委托公函或领导批示;

 

(二)听取或审阅送审单位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查收出版物样本。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受理鉴定或修改鉴定的要求。

必要时可要求补送材料。

 

 决定受理鉴定的,由承办人填写《出版物鉴定登记表》。

 

 第三章鉴定

 

第九条已受理的出版物鉴定,由司负责人委托两名以上鉴定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工作:

 

(一)个人审查出版物样本,分别提出个人的书面意见;

 

 

(二)由司的负责人主持进行综合评议,提出司的书面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三)制作出版物鉴定书。

 

 在鉴定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经过综合评议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司负责人复审后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条鉴定书的内容,包括出版物版本记录主要项目,送审单位,送审人,送审日期,鉴定要求,简要案情,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鉴定书要文字简练,适用依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十一条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经司负责人复核后呈报主管署领导签发,加盖“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鉴定中遇有疑难复杂问题,或鉴定结论有分歧,或应当事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时,可经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决定,委托出版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重新鉴定,除按规定办理受理手续外,申请人还应提交原鉴定书和样本,并说明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鉴定结束后,承办的鉴定人员应当将鉴定材料立卷归档。

 

 出版物鉴定材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卷皮;

 

(二)目录;

 

(三)出版物鉴定登记表;

 

(四)出版物样本;

 

(五)个人审查意见;

 

(六)司的书面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七)鉴定书原件及副本;

 

 (八)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本规则由署办公室和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署关于更新光盘生产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

新闻出版署ﻭﻪ文号:

新出音[1999]1085号

ﻪ发布日期:

1999-8-31

ﻪ执行日期:

1999-8-31ﻭﻪ生效日期:

1900-1-1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行政管理部门,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各光盘复制单位:

ﻭﻪ目前,部分光盘复制单位因设备陈旧影响生产和质量的问题较为突出。

根据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中宣发〔1996〕7号)有关规定,拟对陈旧光盘生产设备进行有序更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ﻪﻭ

一、办理原则

ﻪﻭﻭﻪ继续加强对光盘复制业的宏观调控,原则上保持全国激光数码储存片(CD类光盘)生产单位和设备总量不变;

 

ﻪ通过更新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原则上维持光盘复制单位业务范围不变。

ﻭﻪ二、更新设备的范围和方式

ﻪﻭﻭ

(一)更新范围确定为使用年限超过5年,经省级新闻出版局、音像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已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或使用年限不足5年,但关键部件严重损毁、无修复价值的光盘生产设备;

ﻪﻭ

ﻪ 

(二)更新方式采取关键部件更新、整条生产线更新两种。

关键部件更新即进口新部件更换旧部件。

整条生产线更新即进口新生产线,淘汰原有生产线。

淘汰的生产线,原则上作报废处理,不得再用于光盘复制加工。

ﻭﻪﻭﻭﻪ 三、审批程序

ﻭﻭﻪ

(一)地方光盘复制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ﻪﻭ

ﻪ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在京光盘复制单位向其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ﻭﻪﻭ

ﻪ申请文件应包括拟更新光盘生产设备的数量、档案及有关材料,并说明淘汰设备的去向。

ﻭﻭﻪ 

(二)更新光盘生产设备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按外经贸部、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关于光盘生产设备进口管理的通知》(外经贸法发第400号)有关规定办理设备进口手续。

进口的光盘生产线经新闻出版署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管理司批准后方可投产。

 

 四、更新工作的监管ﻭﻭ

 各省级新闻出版局、音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地的光盘生产设备更新监管工作,及时报告更新设备投产准备情况、淘汰设备的去向,对留在当地的被淘汰光盘生产线负责监管,直至处理完毕。

ﻭﻭ 请各有关管理部门按本通知要求,认真进行组织协调,做好光盘设备更新工作。

ﻭ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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