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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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出资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授权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七)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组织建设国有资木金统计信息网络;贯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拟订相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八)依法对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行宏观指导。

九条市国资委应当依法维护所出资企业的法定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市国资委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并及时报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一条市国资委依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

免下列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岀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

选。

第十二条市国资委应当与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根据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严格执行薪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拟定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确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负责审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及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五条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

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国资委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但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有股权转让依法须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资、融资项目及对外担保、收购、租赁行为,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再按法定程序报批或办理相关手续。

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十九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审批所出

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市国资委依法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可以对所岀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国有独资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国有资产。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国有资木收益预算管理、产权交易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协调处置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四条企业下列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

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木公积金的资木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国有控股公司、

参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及其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

股息、红利、资本公积金、

未分配利润;

(五)国有独资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以及国有

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资产的自然增值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部分增值;

(六)以国有资产担保承担投资风险借贷创办的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的净资产或积累;

(七)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资产。

第二十五条所出资企业按下列规定向市国资委办理企业国有资产

产权登记:

(一)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

(二)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

织形式变更、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出资人发生变动的,由所出资企业中办

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三)所出资企业撤销、解散、破产或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后不再

设置国有股权的,由原所出资企业中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审计评估机构选定、过程管理和结果核准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含政策性破产、重大资产)转让,严格依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有资产产权,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参照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办法进行。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岀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所岀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并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监事会主席人选建议;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所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市国资委对派出的监事会实行年度考核和重大工作失误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规定的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工作程序,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所出资企业一定营运期间的经营效益及其经营者的业绩作出综合评价。

评价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计结论。

第七章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

第三十三条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市有关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资委,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代表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市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

被委托监管的企业,以下统称“委托监管企业”。

第三十四条委托监管企业的范围为:

市政府确定市国资委监管所出资企业范围以外的市直部门管理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十五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主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市国资委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委托监管企业依法

自主经营,不干预委托监管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委托监管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

值增值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

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协助、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目标合同,根据业绩目标合同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和奖惩;

(三)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活动、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清算、对外担保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四)批准委托监管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五)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照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岀资人的权益;

(六)负责指导和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七)定期接受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八)市国资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对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中请破产和解散进行审核,并按审批权限报请市人民政府或市企改办批准;

(三)决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所属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其中,受托监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委托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一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委托监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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