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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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法

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法

为确保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移送工商行政执法中查获的涉嫌犯罪案件,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办理企业个体户登记、处理消费者或者经营者申诉投诉等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写出书面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连同案卷等有关材料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

二、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立即签署审查意见并退卷给执法机构,由执法机构报本机关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审批;法制机构与执法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执法机构提请本机关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三、法制机构在案件核审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或个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签署核审意见并退卷执法机构。

处理方法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

四、法制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或个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本机关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审批。

五、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副局长收到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调查报告、案件材料及法制机构审查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六、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决定批准移送的,由相关执法机构负责办理移送事务。

负责移送案件的执法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以本机关名义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行贿受贿案等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控告检察部门移送),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接收机关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复印件,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复议机关的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决定批准移送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移送。

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其同级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县级工商局为复议机关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分局或工商所以县级工商局的名义移送),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接收机关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复印件,送复议机关备案。

七、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决定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八、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㈠、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㈡、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㈢、涉案物品清单;

㈣、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㈤、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应当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九、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请接收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盖章。

十、接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移送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此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的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移送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十一、接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在收到不立案决定书后5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十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决定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三、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尚未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再进行行政处罚;但对相关单位或个人未涉嫌犯罪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仍然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撤销工商登记的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其他决定,或者在征求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意见后,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十四、行政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处理的相关行为,涉嫌犯罪且经复议机关的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程序;接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决定刑事立案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或其他决定生效后,恢复行政复议程序。

但行政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处理的相关行为本身,并未涉嫌犯罪,仅仅是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发现其他行为涉嫌犯罪的,不中止行政复议程序。

行政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的,不停止执行。

十五、对接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最终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中止行政复议程序,但接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最终决定不予立案的,复议机关应当恢复行政复议程序,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其他处理决定。

十六、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后,认为相关违法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并将案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十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十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案情复杂或涉案金额较大,可能涉嫌犯罪,或者行为人有可能逃匿、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十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或者是否涉嫌犯罪把握不准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销案、备案管理办法

濮阳市工商局办公室    2011-4-20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办案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结合我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依法查处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公平交易机构根据本办法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销案、备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立案、销案监督管理包括对立案、销案及不予立案的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可以以自己名义执法的华龙分局)的公平交易机构应建立立案、销案及不予立案登记册,以统一所辖办案机构的案号发放、案件统计、备案。

第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源予以登记,同时展开核查。

发现重大、恶性案件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机关负责人汇报,同时向上一级机关报告。

在初步核查过程中,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发现案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束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为避免重复立案,华龙分局每周五下午4:

00前将立案登记册报市局公交科。

第六条 通过核查有涉嫌违法行为发生,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且属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查办的案件需报省局审批。

立案应当由办案机构填写《立案审批表》,当事人基本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要求填写完整;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

要简要陈述并列出其行为违反哪些法律法规、规章的哪一条、哪一项;办案机构负责人意见:

填写“同意,建议立案,由×××主办,×××协办处理此案”的内容,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字并盖章。

同时附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经公平交易机构核查编号、登记在册后,呈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机关负责人收到立案材料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符合立案条件,且未过追责期限的,批准立案。

(二)认为有违法行为发生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依法移送其他有权管辖机关。

(三)对属于本机关管辖但不适宜该机构承办的,根据具体情况指定适宜的机构承办,交公平交易机构登记并监督相关机构办理内部移交。

受移交的办案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立案手续。

(四)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决定不予立案,经公平交易机构登记后,由办案机构处理。

第八条 办案机构在结束初步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同时附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呈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机关负责人收到不予立案的材料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不予立案的案件,批准不予立案;对应予立案的,责令办案机构予以立案。

(二)对不予立案,但应当移送或告知其他机关的,批准不予立案且责令按规定履行职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重新调查。

第十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并将相关情况报公平交易机构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在调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办案机构应当申请销案: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已超过追责期限的;

(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的;

(五)当事人(自然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六)当事人(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七)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时有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销案的。

办案机构申请销案,应当及时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附调查终结报告及案卷呈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机关负责人在收到销案材料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销案,由公平交易机构登记在册。

(二)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但证据不足的,责令办案机构继续取证;

(三)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办案机构继续调查。

第十三条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的立、销案及不予立案,机关负责人可以召集案件集体讨论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已结案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在结案后30日内将《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公平交易机构备案(一份);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商业贿赂案件、限制竞争、直销传销案件的,应在结案后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公平交易机构备案(一份)。

第十五条 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立案、销案、备案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通报本级机关监察机构,同时向本级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通过立案、销案的监督管理发现办案机关、办案机构或办案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由监察机构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办案机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销案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立、销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办案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依法查处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根据本办法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立、销案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立、销案监督管理包括对立案、销案及不予立案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可以以自己名义执法的区分局)的法制机构应建立立、销案及不予立案登记册,以统一所辖办案机构的案号发放、案件统计及核查。

第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源予以登记,同时展开核查。

发现重大、恶性案件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机关负责人汇报,同时向上一级机关报告。

在初步核查过程中,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发现案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束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条 通过核查有涉嫌违法行为发生,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且属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应当由办案机构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呈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七条 机关负责人收到立案材料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符合立案条件,且未过追责期限的,批准立案后交法制机构发放案号,并登记在册。

(二)认为有违法行为发生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依法移送其他有权管辖机关。

(三)对属于本机关管辖但不适宜该机构承办的,根据具体情况指定适宜的机构承办,交法制机构登记并监督相关机构办理内部移交。

受移交的办案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立案手续。

(四)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决定不予立案,交法制机构登记后,由办案机构处理。

 

第八条 办案机构在结束初步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同时附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呈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机关负责人收到不予立案的材料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不予立案的案件,批准不予立案;对应予立案的,责令办案机构予以立案。

(二)对不予立案,但应当移送或告知其他机关的,批准不予立案且责令按规定履行职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重新调查。

第十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并将相关情况报法制机构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在调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办案机构应当申请销案: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已超过追责期限的;

(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的;

(五)当事人(自然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六)当事人(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七)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时有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销案的。

办案机构申请销案,应当及时填写销案审批表,附调查终结报告及案卷呈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机关负责人在收到销案材料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销案,由法制机构登记在册。

(二)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但证据不足的,责令办案机构继续取证;

(三)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办案机构继续调查。

第十三条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的立、销案及不予立案,机关负责人可以召集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对从立案之日起八十日尚未结案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法制部门,并在规定时间内结案,不能及时结案的,按有关规定批延。

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查阅办案机构设立的案源登记册,对于超过案源登记后七个工作日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督促承办机构尽快处理。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抽查本机关的立、销案及不予立案登记册,发现办案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督促办案机构及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通报机关监察机构,同时向机关负责人报告。

  省及设区的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立、销案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通报本级机关监察机构,同时向本级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通过立、销案的监督管理发现办案机关、办案机构或办案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由监察机构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办案机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销案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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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犯罪案件常见类型(20110418)  

2011-04-1808: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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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强迫交易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第三十条 [倒卖车票、船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九十四条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军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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