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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

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

(草案注释稿)

对“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名称的说明:

心理卫生和精神卫生两个词,在英语中同为mentalhealth,“精神卫生”就是“心理卫生”,二者没有语义上的区别。

国内目前已通过精神卫生立法的省市均采用“精神卫生条例”名称。

我市就立法工作向卫生部作汇报时,卫生部的意见是采用“心理卫生条例”名称也没有问题,更容易为广大民众所接受,还可为国家精神卫生立法作参照。

《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下简称《条例》)的适用区域为全市,而非限于深圳经济特区范围,主要是考虑特区外各区人口众多,心理卫生工作任务繁重,而现有心理卫生服务基础薄弱,需要通过立法保障以促进发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心理卫生工作,规范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有效预防和治疗精神疾病,保障心理咨询求助者、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

1、《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指出要“注重促进人的心理和谐,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引导人们正确对待自己、他人和社会,正确对待困难、挫折和荣誉。

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和保健,健全心理咨询网络,塑造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2、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年)》(卫疾控发[2002]96号)(下简称《规划》),在“总目标”第二条提出“加快制定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初步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体系”。

3、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国办发〔2004〕71号)(下简称《意见》),在第一条要求“建立健全精神卫生的法律法规”。

在第八条要求“加快精神卫生国家立法进程,进一步完善地方性法规”。

4、《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2015年)》(下简称《纲要》)第十三条,要求“政府法制机构协助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与精神卫生工作有关的法律(草案)、法规(草案)。

说明: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条款。

上海、宁波、杭州、北京、无锡等地先后颁布实施了精神卫生条例。

深圳毗邻香港,地处改革开放前沿,经济发展迅速,心理卫生问题突出,市民对心理卫生服务的需求迫切,以立法促进我市心理卫生事业的发展,建立完善的心理卫生服务体系,对于“和谐深圳”建设和建设国际先锋城市,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市)从事心理卫生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工作,是指维护和促进个体和群体心理健康及社会适应能力的各项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促进,心理咨询,精神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和科学研究及其他心理卫生服务。

依据:

1、《意见》第一节,“加强精神卫生工作,做好精神疾病的防治,预防和减少各类不良心理行为问题的发生,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的繁荣稳定,对保障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纲要》第二条,“以预防为主,部门分工负责,依托现有力量,建立和健全心理健康促进工作的人员队伍。

开展防治结合,增强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预防和社区康复功能,实行区域卫生规划,整合调整现有精神卫生资源并逐步实现功能分化,通过改扩建和新建,基本建成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精神卫生防治服务网络。

说明:

本条目界定了心理卫生工作的内容。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的心理卫生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

依据:

1、《意见》的第一条,“精神卫生工作要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

2、《规划》的第一条,“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工作原则,全面推进新世纪精神卫生工作的发展”。

说明: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强调的是心理卫生工作的侧重点;“广泛覆盖”强调的则是心理卫生的覆盖面;“依法管理”则强调心理卫生工作的工作依据。

第四条[权益保护]心理咨询求助者(以下简称求助者)、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心理卫生从业人员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卫生从业人员的职业保护。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

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4、《护士条例》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参考依据:

1、《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六条,“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有依法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社会保障的权利。

2、《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七条,“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理解精神卫生从业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精神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常执业活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职业保护。

3、《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4、《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应当尊重患者及其亲属的知情权、治疗选择权,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说明:

作为患者或者顾客的一方和提供服务的一方,应该是平等的,彼此相互尊重,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鉴于文化习俗与传统的原因,强调对心理卫生服务受授双方的尊重非常必要。

第五条[政府职责] 心理卫生工作是本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心理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心理卫生服务网络,推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

依据:

1、《意见》的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建立部门协调工作制度,把精神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议事日程,根据本地区实际,提出精神卫生工作目标,统筹规划,采取措施,抓好落实。

2、《规划》的第四条,“各级政府要把精神卫生工作列入政府重大议事日程,明确目标责任,掌握精神疾病发展趋势及其对社会、经济、政治的影响。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部门规划、计划时,必须将精神卫生工作列为必要内容。

3、《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4]115号)(下简称粤府办115号文件)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把精神卫生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落实对精神卫生机构的补助政策。

4、《纲要》第十四条,“建设和发展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是政府落实和谐社会建设、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卫生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

参考依据:

1、江泽民2001年3月8日就主题为“精神卫生”的世界卫生日复函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布伦特兰,“精神疾患已经成为全球性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和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国际社会对防治精神疾患甚为重视。

 中国政府历来重视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注重采取措施积极防治,综合治理,在全国范围内已形成了初具规模的精神卫生医疗和保障体系。

2、《深圳市卫生局2007年度责任目标白皮书》第三条第三款,“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进一步提高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能力和重大疾病预防控制能力。

……开展“心理卫生进社区”试点,编制《深圳市心理卫生进社区项目工作手册》(试行)。

说明:

心理卫生工作是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方面,本条强调政府在该项工作中的主导和关键作用。

第六条[部门职责]卫生行政部门是心理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实施心理卫生工作规划,制定心理卫生工作政策,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心理卫生科室。

区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内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审批和监督心理咨询机构,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门诊部和诊所。

发展改革、财政、人事、劳动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心理卫生相关工作。

依据:

1、《规划》的第四条第二款,“进一步完善精神卫生专业结构的资质审核与管理,规范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准入制度;制定、完善精神卫生相关标准和工作制度;规范心理治疗与咨询;会同编制部门制定精神卫生专业结构设置方案”。

该款分别对卫生、计划(发展改革)、宣传、教育、科技、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司法、人事、财政、物价等部门的职责予以明确。

第七款,“卫生行政部门要对精神卫生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

2、《纲要》第十三条,“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共同推进精神卫生工作发展。

----卫生部门负责制定精神卫生工作的规划、规范、技术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准入和管理;组织精神疾病预防、治疗和康复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技术指导;开展精神疾病调查和信息收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参考依据:

1、《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2、《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五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精神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对精神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说明:

本条是对心理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进行规定。

心理卫生工作的核心是维护心理健康,其中疾病预防、治疗、康复等环节的医疗专业性很强,卫生行政部门应为心理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其他组织职责]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精神残疾预防和康复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老龄委等其他团体协助做好心理卫生工作。

依据:

1、《意见》第三点,“卫生、民政、公安、教育、司法、残联、共青团、妇联、老龄委等部门、单位和团体要针对日益突出的精神卫生问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

2、《规划》第四点,“各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全面推行精神卫生工作的各项措施。

3、粤府办[2004]115号文件,“卫生、民政、公安、教育、司法、残联等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说明:

心理卫生工作涉及面广,必须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社会团体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并明确各部门职责,共同落实心理卫生工作的各项措施。

第八条[协会管理]深圳市心理卫生协会是本市心理卫生行业的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接受对咨询机构、医疗机构的投诉并予以处理,对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自律性管理,维护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加入深圳市心理卫生协会。

依据:

1、《规划》第四点,“各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全面推行精神卫生工作的各项措施。

参考依据:

1、《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十九条,“同行业经济组织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

2、《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异地物业服务企业在特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3、《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三十三条,“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执业会员。

说明:

规定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入心理卫生协会,有利于行业管理,也有利于会员的权益保护,有利于行业的良性竞争与发展。

这一做法符合国际惯例,目前多数西方发达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心理咨询行业管理都是沿用这一模式。

会计师行业、物业管理行业是成功的范例。

第九条[鼓励发展]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心理卫生事业的发展。

依据:

1、《规划》第四条第三款,“制定具体办法,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资助贫困精神疾病患者和支持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2、《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研究制订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资助精神疾病防治工作的办法,鼓励社会资源投向精神疾病的防治工作。

参考依据:

1、《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精神卫生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市民自愿参与社区康复机构的工作,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康复和回归社会给予援助。

2、《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八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关心、帮助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以提供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本市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说明:

目前我市的心理卫生专业人才严重不足,特别是心理咨询和精神康复方面人才匮乏,而有心理咨询需求的人群数量庞大,需求迫切。

鼓励全社会以各种形式参与心理健康教育与促进活动、心理咨询与治疗、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与康复等心理卫生工作,有助于缓解我市心理卫生服务能力不足的局面。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十条[政府促进]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积极开展精神疾病的早期干预,防止和减少精神残疾的发生。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精神疾病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健康状况监测,发布心理健康状况报告。

依据:

1、《意见》第三条,“加强宣传教育力度,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加强宣传教育是做好精神卫生工作的重要环节”。

第七条,“完善精神疾病信息监测网络,加强监测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开展精神疾病流行病学调查,及时掌握精神疾病流行情况和发展趋势。

2、《规划》第三条,“目标六掌握精神疾病基本信息。

”第四条,“要制定鼓励新闻单位开展公益性、群众性精神卫生知识宣传的政策,积极发挥新闻单位在社会动员、传播知识方面的优势作用,倡导体质健康、心理健全的生活方式。

3、《纲要》第十三条,“科学研究机构负责有关精神卫生和心理健康的基础研究工作,为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法规提供科学依据。

说明:

心理健康教育与促进、精神疾病预防和信息管理工作是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本条明确这些工作属于政府行为。

第十一条[信息管理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精神疾病患者的情况,向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依据:

1、《规划》第四条第八款,“建立国家精神疾病信息网络,及时掌握精神疾病流行情况、疾病负担和群众对精神卫生服务需求,为制定干预措施和决策提供依据。

2、《纲要》第二条第八款,“设立重性精神疾病登记和报告制度,建立精神卫生专业机构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开展重性精神疾病随访、病情监测等社区管理工作。

参考依据:

1、《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条,“本市建立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情况,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区、县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2、《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本规定报告的精神疾病为两类39种。

”第三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为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的责任单位;具有精神疾病诊断资格的医务人员为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的责任人。

3、《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卫生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及时掌握精神疾病发生、医疗费用负担和精神卫生服务需求等情况。

说明:

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是政府及时、准确地掌握精神疾病信息的途径,对科学地制定精神疾病的防治策略与措施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政府判断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精神卫生事业发展成效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促进] 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老龄委、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关心职工、妇女、儿童、青少年、残疾人、老年人心理健康,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特定人群进行心理健康调查,定期发布心理健康状况报告。

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公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工作。

依据:

1、《意见》第三条款:

加强分工协作。

卫生、民政、公安、教育、司法、残联、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等部门、单位和团体要针对日益突出的精神卫生问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

2、《纲要》第十三条,“宣传部门负责协调宣传单位和新闻媒体,通过大众化的信息手段,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性、群众性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倡导体质健康、心理健全的生活方式。

参考依据:

1、《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宣传预防精神疾病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

残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公民提高心理健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

禁止损害精神疾病患者形象和歧视精神疾病患者的报道。

2、《上海精神卫生条例》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预防精神疾病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开展精神卫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市民提高预防精神疾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

” 

说明:

群众团体组织参与并开展形式多样的心理健康促进工作,有助于营造关注心理健康的社会氛围。

由于公众传播媒体拥有巨大影响力,所以特别强调其应当承担开展心理卫生知识公益宣传的责任。

第十三条[学校心理健康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专题教育和学生心理辅导,建立校内心理危机预警和干预机制。

依据:

1.《意见》第四条:

“重视儿童和青少年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和干预。

加强对学校教师、班主任、校医等的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早期发现儿童和青少年心理行为问题的能力。

依靠学校现有工作队伍和网络,在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针对不同年龄儿童和青少年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包括技能训练)与咨询服务,为儿童和青少年提供心理指导和帮助。

2、《纲要》第三条,“中小学建立心理健康辅导室,设置专职教师并配备合格人员的学校比例,到2010年城市要达到40%、农村达到10%;2015年城市达到60%,农村达到30%。

参考依据:

1、《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四条,“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学生精神健康的能力。

学校应当为教师接受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学校应当将精神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精神健康教育、咨询、辅导,创造有利于学生精神健康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身心健康。

高等学校和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2、《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整体教育工作,配备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说明:

青少年尤其是大中小学生是心理疾病与各种行为问题的高发人群,针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是心理疾病预防的重要方面。

第十四条[员工心理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心理健康,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教育、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行业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心理健康评估制度,提供相关的心理卫生服务。

对容易引发心理疾病的特殊岗位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心理健康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心理卫生服务。

本条所指特殊行业和岗位目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定期发布。

依据:

1、《意见》第四条,“开展职业人群和被监管人群的精神卫生工作。

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职业人群的具体情况制订适宜计划,疏导和缓解职工因工作、家庭生活等带来的压力。

2、《纲要》第十三条,“各级工会组织针对不同类别职工、农民工的具体情况制定计划,开展职工心理健康教育、心理问题预防和疏导,缓解职工因工作、竞争、失业、家庭生活等带来的压力,切实维护患有精神疾病职工的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参考依据:

1、《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心理健康促进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预防精神疾病的发生。

各单位应当重视劳动者的心理健康促进工作,结合本单位的工作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健康促进活动。

2、《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教育、增加就业、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各单位应当把精神健康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不良精神刺激,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针对残疾人、心理受挫折人员、有关职业人群等其他重点人群的特点,参与和开展精神健康促进活动。

说明:

本条强调了用人单位对员工提供心理卫生保健的基本责任,对容易引发心理疾病的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的心理卫生服务作了规定。

国外已有研究表明,某些特殊工作岗位,如导航员、调度员、银行押解员、特警等,容易引发心理疾病。

结合本市实际,编制特殊岗位目录,是一项创新工作机制,有利于政府采取有针对性的心理卫生服务措施,保护劳动者的心理健康。

第十五条[监管部门心理卫生服务]看守所、劳动教养场所、监狱等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心理卫生服务。

依据:

1、《意见》第四条款,“把被监管人员的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精神卫生工作计划,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管民警,监狱、劳教部门民警和医护人员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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