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初稿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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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初稿精

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初稿)法律事務司970630製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總則

章名

章名新增。

第一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一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國家損害賠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亦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前項特別規定之法律設有賠償項目或賠償金額之限制者,請求權人就其依該限制未能請求賠償之部分,仍得依本法請求之。

但該特別規定就同一賠償事件設有最高賠償總額之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六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1、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合併修正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均在於確認國家損害賠償制度之法源,且規定本法與特別法及民法之適用關係,爰予合併規範並明定該等法律間之適用順序。

三、本法屬國家損害賠償之普通法,除本法外,目前尚有其他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

土地法、警械使用條例等,為貫徹該等法律之規範意旨,具體個案之違法事實如符合特別法所定之要件時,自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

惟特別法就賠償之時效、請求賠償及求償程序等事項,如未另有規定者,應適用本法。

四、國家賠償請求權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同以賠償責任之有無為其規範內容,惟國家賠償性質上既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本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與公法有關之條文或法理予以補充,故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以為補充,如行政程序法亦未規定時,再準用民法規定。

五、第一項所稱「適用行政程序法」,係指行政程序法關於職權調查、送達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等規定。

又所謂「準用民法規定」,係考量國家賠償之公法性質,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明定準用之。

又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不因公法或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而所有不同,此與損失補償原則上限於所受損害迥異。

因此,本法雖係準用民法規定,但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及賠償範圍,均與民法規定一致。

六、國家賠償之特別法對於賠償項目(例如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賠償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而未規定賠償「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或賠償金額設有限制者,對於特別法未規定之賠償項目或超過該等賠償金額之部分,於符合本法所定之賠償要件時,可否依本法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見解容有爭議。

爲保障請求權人之權益,除特別法就同一賠償事件設有最高賠償總額之限制者外(例如: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請求權人對於特別法未予賠償之部分,仍得於符合本法所定之賠償要件時,依本法所定之程序及時效等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

第三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

本法所稱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第一項所稱怠於執行職務,指公務員就保護特定或可得確定人民權利之法規所定職務,該法規已明確規定應執行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不執行。

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者,推定為有過失。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一、第一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因怠於執行職務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為求明確,爰於第一項後段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換言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問其性質為干預行政或給付行政,其表現之態樣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均無軒輊。

又行政契約或法規之制(訂)定,亦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法制定時,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係參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採最廣義之界說。

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所限縮,本法所稱公務員之定義並未配合刑法予以修正,係因刑法規定之公務員,乃涉及犯罪之成立及科刑,而本法規定之公務員,在於使被害人民權利獲得救濟,故二者立法目的容有不同,爰未修正。

五、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以觀,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之標準。

又自上開解釋公布以降,司法實務判決多以之作為判斷公務員是否構成「怠於執行職務」,爰依上開解釋意旨,於第三項增訂「怠於執行職務」之定義。

至於所稱「應執行而不執行」,包括依法規規定應執行職務而無裁量權或雖有裁量權但裁量收縮到零、遲延執行、部分執行等情形。

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不以人民已提出請求者為限,自屬當然。

六、本條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依本條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惟依目前學說及多數實務見解,係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故如有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者,即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民,只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不須更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爰配合上開學說及實務見解,增訂第四項。

第四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條第一項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一、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如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現行條文第一項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有欠周延,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請求賠償之要件。

二、本條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並不包括法律直接賦予特定團體或個人就特定事項行使公權力者(例如私立學校依教育法規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處分之行為)。

三、行政機關將公權力委託團體或個人辦理,其實際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即屬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之故意或過失。

四、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僅於受委託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與公務員係於機關法定權限範圍內行使公權力,未盡相同,爰明定第三條第三項有關怠於執行職務之定義及第四項有關推定過失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五條

法官、檢察官因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審判職務,係指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及其他法律所定訴訟案件。

第一項所稱追訴職務,係指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審判程序之行為。

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一、第一項自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修正移列。

2、本條係基於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參照),非因身分而設,屬職務保障而非身分保障,適用範圍宜予限縮,故法官或檢察官執行職務如屬司法行政範疇(如檢察官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法官訂定庭期等),因非從事追訴或審判職務,故無本條適用。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六二號及第六○一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及司法院大法官亦為本條所稱之法官。

三、本條第二項所稱「審判職務」,應限於法官從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及其他法律所定訴訟案件之審判職務時,始適用本條規定,如法官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則無本條之適用。

四、本條第三項所稱「追訴職務」,參酌法院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限於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審判程序之行為,方屬之。

至於非屬追訴職務之行為(例如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應不包括在內。

五、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係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軍事檢察官及軍事審判官追訴審判之,故其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被害人民亦得適用本條規定請求賠償。

第六條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管理,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管理之道路、橋梁或其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基礎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不受影響。

第三條第一項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並非專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之公共設施,凡公共設施係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者,即有本法之適用。

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爰將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

三、第一項所稱「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管理」,包括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且管理及雖非其設置,但由其管理之情形(例如:

既成道路或行政機關向民間租借使用之辦公大樓)。

又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且管理,應分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負其責任;惟如就公共設施僅有設置或管理,仍應分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負其責任。

四、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責令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確保公共設施之客觀安全性,且爲避免賠償範圍過大,乃明定限於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始有本條之適用。

惟考量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使人民之身體自由受到損害,爰將本條之保護客體擴及「人身自由」。

五、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如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因涉及權限(即公物管理權)之移轉,並非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直接支配或管理,宜適度限縮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由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就設施因管理欠缺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委託管理之公共設施若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管理之道路、橋梁或其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基礎設施,考量其具有獨占性,且人民對之亦有高度之依賴性,故縱使委託管理,仍應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第二項損害之發生,乃因民間團體或個人之管理欠缺所致,其依其他法律關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免除。

第七條公務員對於第三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

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時,亦同。

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時,其上級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行使者,得代為行使求償權。

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

一、就損害之發生,被求償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可歸責之程度。

二、被求償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職務之性質。

三、對被害人所支付賠償金額之高低。

四、有無影響被求償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之生計或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

應負責任之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為多數人時,應依前項規定分別定其求償之金額。

第二條第三項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三條第二項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務員就其不法侵害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惟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國家賠償事件,如該等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公務員時,是否限於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方得對之求償,現行條文並未規定,應採肯定見解並予明定,以杜爭議。

至於請求權人依第五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時,以法官或檢察官因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因該等犯罪行為(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故對之行使求償權,自以故意為限,為求明確並揭示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義務,俾利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落實求償權之行使,上級機關對於所屬賠償義務機關是否依法行使求償權,應有行政監督之責,爰於第二項増訂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時,其上級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行使者,同一行政主體之上級機關得以自己之名義,代為行使求償權。

四、求償權之行使,其目的在於督促公務員依法行政,善盡職守,避免違法濫權或怠於執行職務。

惟因現行規定過於簡略,缺乏彈性,以致求償權之行使未能落實,無法達成預期目的,爰增訂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行使求償權時,為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應審酌之情狀及應注意之事項。

五、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責任之公務員為多數人時,該等公務員間是否成立連帶債務關係或應分別負責,恐生疑義,爰增訂應分別定其求償之金額。

第八條損害之發生,係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

前項被求償人未受報償,或雖受有報償,而其報償顯不相當者,以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限,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而其損害原因係因公務員以外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

第三條第二項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四條第二項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二、對於公務員行使求償權,考量行政效率之維護,並避免公務員之心理負擔,爰明定限於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方對之行使求償權。

至於民間團體或個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時,原應本其委託關係善盡其受委託之職務,如違背受委託之職務而使委託機關須對被害人民負賠償責任時,委託機關對其行使求償權,應無減免其責任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故意或過失時,委託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

三、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如未受報償,或雖受報償而其所受報償顯不相當時,宜適度減輕其被求償責任,以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限,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

又本條所稱「報償」,乃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因行使公權力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待給付,並不以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稱之「費用」為限。

四、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損害,如係可歸責於公務員以外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又本項所稱「公共設施」,除第六條第一項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外,尚包括同條第二項之交通基礎設施。

依本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因該機關與「公務員以外其他應負責任之人」間,或有契約關係,或屬無償志工或僅為單純侵權行為人,對於該應負責任之人主觀上應具備之可歸責要件,應視個案情形依其原應負責之基礎法律關係判斷。

至於賠償義務機關究依原應負責之基礎法律關係主張或依本項規定行使求償,其時效期間及適用訴訟程序等,自應分別判斷,乃屬當然。

第九條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在中央由一、二級機關分別編列預算並支應之;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分別編列預算並支應之。

第七條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1、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修正移列。

2、本法雖謂「國家賠償」,惟具體個案依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則由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故國家賠償所需經費,原應由各機關自行編列。

本法立法之初,考量國家賠償預算編列難以精確預估,故明定由各級政府自行編列。

中央政府之國家賠償預算,自本法施行以來,係統一編列於法務部,本次修法考量國家賠償事件是否成立及後續求償權之行使,均涉及賠償義務機關之職掌及專業判斷,為使權責相符、督促公務員審慎行使公權力並落實求償權之行使,爰修正中央之國家賠償預算編列方式,由一、二級機關分別編列並支應之。

至於各級地方自治團體部分,目前由各級地方政府編列,適用上並無窒礙之處,爰予維持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依第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自請求權人知悉該法官或檢察官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判決確定後逾五年者,亦同。

 

第八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移列。

二、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係指請求權人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移列本法。

3、依第五條請求賠償者,其請求權時效現行法並無規定,由於依第五條請求賠償,必須以法官、檢察官因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俾利適用。

4、第一項規定「知有損害時起」及「自損害發生時起」,涉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不計算在內,應自翌日起算。

又第三項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及「自判決確定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始日亦不算入。

第十一條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或對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提起行政爭訟而中斷。

時效依前項規定中斷者,自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或行政爭訟之決定或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

但行政訴訟之裁判於裁判書送達前已確定者,自裁判書送達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前項視為不中斷之時點有先後時,以後時點為準。

一、本條新增。

二、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後,若未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依第二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時效視為不中斷;又我國現行實務並未完全採行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所生損害,請求權人雖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惟並不發生中斷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果。

為避免請求權人提出賠償請求後,因賠償義務機關處理期間之延滯;或提起行政爭訟確定後,繼而請求國家賠償時,已逾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致生不利效果之情形,爰明定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權人提出賠償請求或對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提起行政爭訟而中斷。

3、第一項所稱「提起行政爭訟」,除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訴訟事件外,尚包括訴願及相當於訴願程序(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提起訴願前之先行程序等事件。

又雖屬公法性質之爭議,惟因立法裁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其他法院審理之事件,如交通違規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者,目前雖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受理,亦屬本項所稱提起行政爭訟。

另「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係指行政爭訟程序之終局確定,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或依法提起訴願,對於訴願決定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訟而訴願決定確定、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例如:

商標法之異議、海關緝私條例之申請復查、貿易法之聲明異議)後,撤回或未依法提起訴願而確定等情形。

四、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或行政爭訟之決定或裁判確定後,為進一步行使其權利,自應儘速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倘於六個月內不起訴者,則可推知其無行使權利之決心,爰明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又行政訴訟之裁判於裁判書送達前已確定者(如當事人捨棄上訴權、撤回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宣示或公告判決等),為利請求權人行使權利,爰增訂自裁判書送達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五、請求權人如同時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並提起行政爭訟,致生拒絕賠償理由書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送達與行政爭訟之決定或裁判確定之時點有先後時,為保障請求權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以後時點為準。

第十二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第二項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予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依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法規有權限之委任、委託或委辦情形時,以受任、受託或受委辦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九條第一項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二、有關法官或檢察官因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所生國家賠償,參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以其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爰於第一項增訂。

又法官所屬機關,係指司法行政機關,與審判權之行使無涉。

三、行政機關之權限如有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情形時,因已涉及公權力權限之移轉,為使權責相符,應以受任、受託或受委辦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第二項所稱「委託」,除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外,尚包括下級機關委託上級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機關委託中央或上級政府機關辦理及其他依法規規定委託之情形。

又所謂「委辦」,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

五、行政機關將公權力之權限委託團體或個人行使,其執行職務之人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如有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者,由於該團體或個人並非機關,無法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爰於第三項明定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四條依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項所稱管理機關,應依下列順序決定之:

一、法規所定之管理機關;其依法辦理委任、委託或委辦時,為該受任、受託或受委辦之機關。

二、無法規所定之管理機關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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