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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人身权

第十一章:

人身权

一、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

特征有: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

有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人身权的固有性。

即人身权与民事主体存在的同期。

二是民事主体的无意识性。

三是人身权的专属性,即人身权不能让与与放弃。

2、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非财产性的民事权利。

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法定性。

二是非财产性,6、即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3、人身权是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的民事权利。

(二)权能:

1、控制权:

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对自身的权利客体进行控制的权利。

2、利用权:

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志去利用人身权的客体,从事各种活动,以满足自身需要的权利。

3、有限转让权:

权利主体对其部分权利客体的利用可以适当转让他人的权利,这也是利用权的有限制延伸。

4、人身利益处分权:

权利主体对于自己享有的人身利益进行自主支配的权利。

如捐献血液。

需注意的是,这种处分权是有限制的,并非所有的人身利益都可以自由处分,如自由、名誉不得抛弃、转让,原则上生命也不得抛弃。

(三)分类

按照人身权客体的不同,可以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1、人格权:

是指民事主体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

它基本上漠视了人的社会属性和具体特性,注重个体独立性和自然性,以民法中的人的存在为其保护的充分必要条件,体现了人生而平等、自由的基本价值,是人之所以为人皆得享有的,以具有人格属性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其含义有: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需的。

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2、身份权:

所谓身份,是指民事主体在亲属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稳定地位,以及由该种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要正确理解这一概念,必须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是身份首先是一种地位,表示民事主体在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其次身份表现为某种利益,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地位,产生相应的具有支配性的利益;最后,身份所体现的地位和利益,必须处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中,离开特定的社会关系,不存在身份。

所谓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

具体而言,是指民事主体因一定的资格、地位或从事某种活动的结果而发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所必需的人身权。

正确理解这一概念,必须注意如下问题:

一是不能将身份权仅局限在亲属法领域,因为人不仅仅是家庭中的成员,更重要的是社会成员;二是不能将身份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也会有身份利益,也应享有身份权;三是身份权中不应该包括继承权,因为身份继承已经取消,财产继承不属于身份权,而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四是身份权的权利客体不是特定身份关系中的对方当事人,而是基于这种关系产生的受法律保护的身份利益。

3、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关系

相同点:

1)它们都是专属权;2)它们都是支配权;3)它们都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不同点:

1)两者的法律作用不同。

人格权旨在维护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律人格,实现人之所以为人的法律效果;身份权旨在维护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特定血缘、亲属、社会地位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格权是人身权中的主导权利,身份权在事实上是以人格权为前提的权利。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而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固有的,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或事实取得或消灭。

3)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必备的权利,而身份权则不具备这种属性。

4)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

二、具体人格权

(一)姓名权

1、概念和特征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

自然人的姓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

只有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才叫做姓名,因而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权。

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是名称,享有的是名称权,而不是姓名权。

有人认为名称就是法人的姓名权,是一种误解。

第二,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

姓名权的核心问题就是专有权,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权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

专有的客体,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文字标识。

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而且也包括其他类似于姓名的笔名、艺名、别号等等。

第三,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

姓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除了姓名权本人之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就是姓名权义务人所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

2、内容

1)自我命名权

2)姓名使用权

3)改名权

3、侵害姓名权民事责任的构成

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构成,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首先,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

如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都要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不作为不能构成此种侵权行为。

以不作为方式侵害姓名权,只存在应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场合,范围很狭小。

其次,侵害姓名权的损害事实,以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人行使姓名权、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客观事实为限,不必具备特别的损害事实,如精神痛苦、感情创伤等。

再次,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合一化的特点,因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需要特别证明。

最后,侵害姓名权的主观过错必须为故意,过失不构成侵害姓名权。

过失造成与他人姓名混同,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因为命名权为姓名权的基本内容,权利主体有权决定使用什么样的姓名,如果故意使用姓名混同方法,达到某种目的,则为侵权。

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四种:

一是不使用他人的姓名的行为,姓名乃正当之指示手段,指明某人时,应使用其人之姓名。

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予使用,是为侵权。

主要包括:

该标表而不标表、应称呼姓名而未称呼、不称呼他人姓名而代以谐音。

二是干涉自然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如干涉命名权,干涉使用权,干涉改名权等。

三是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

四是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即并非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而是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发生混同的姓名。

使用与他人姓名在外观上、称呼上和观念上相类似之姓名,如变更拼音,变更字划,全然不变更文字而发音类似,以及更有语音不同而观念上则属同一者,均成立姓名权之侵害。

利用重名即姓名之平行而故意混同,也可以构成侵害姓名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名称权

1、概念和特征

名称权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

名称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名称权的主体通常不是单个自然人。

它的主体包括法人、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的自然人组合。

法人应包括企业法人和其他非企业法人。

特殊的自然人组合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及其他类似的组织。

第二,名称权的客体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

人格权以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因素或不具有财产因素为基本特征,名称权属于前者。

这主要表现在商业名称上,老字号、老商号、名牌企业效益好、信誉高,必然带来高利润,因而使其商业名称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

第三,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

由于名称权通常是商业符号,是商事主体的区分标准,所以它不同于其他人身权,可以依法转让给其他主体。

但是,它的商业性决定了转让通常是有偿的。

2、内容

1)名称设定权

2)名称使用权

3)名称变更权

4)名称转让权

3、侵害名称权民事责任的构成

侵害名称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干涉名称权的行为。

非法干涉,包括对名称设定、专有使用、依法变更和依法转让的干涉。

干涉名称的行为都是故意的行为,如强制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名称,阻挠名称的转让、变更的行为。

非法宣布撤销他人的名称,也属于干涉名称权的行为。

二是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

是指冒用或盗用他人登记的名称。

盗用他人名称是指未经名称权人同意,以他人的名称从事民商事活动。

冒用他人的名称,是以为自己的目的而行为,即冒名顶替。

盗用和冒用他人的名称,即为非法使用。

三是不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

不作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是当事人有特定的作为义务。

所以,应当使用他人名称而不使用或改用他人的名称,同样构成对名称权的侵害。

(三)肖像权

1、肖像与肖像权的概念和特征

肖像,亦称写照、传神和写真。

肖像概念,具有两种意义,一是美学上的意义,二是法学上的意义。

美学上的肖像属于造型艺术,是模仿人物造型而塑造形象,是以描绘人物形象为内容的造型艺术、视觉艺术。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是指一种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是指通过绘画、照像、雕塑、录像、电影艺术等形式使自然人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

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具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肖像首先是自然人的外貌形象,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客观的、实在的物质实体的外在形态;第二,肖像是自然人外貌所再现的视觉形象,而不是自然人形象的本身;第三,肖像须通过绘画、照片、雕塑、录像、电影艺术等形式,将自然人外貌映像固定在物质载体上,没有固定的自然人形象不是肖像;第四,肖像具有某种物的属性,即肖像固定在物质载体之上,与肖像人在客观上相脱离,但能为人力所支配,并具有一定财产价值。

肖像权是自然人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肖像权的法律特征主要是:

第一,肖像权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

肖像权的性质是人格权,维护的是以形象作为自然人标表方式的人格利益。

因此,肖像权的基本利益是人格利益,是精神上的利益,而不是财产上的利益。

那种认为侵害肖像权必须具备营利目的的主张,是违反了肖像权的这一基本属性的意见。

第二,肖像权具有明显的经济利益。

与其他具体人格权有所不同,肖像权是一种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的人格权,这种财产利益是从肖像的美学价值产生的,将具有美学价值的肖像应用到市场经济中,肖像的美学价值就会转化为财产利益,创造财产价值。

肖像的这种经济利益虽然与其人格利益相比不具有主导的地位,但是也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肖像权是自然人专有的民事权利。

这种专有性首先体现在形象再现的专有性,即自然人享有是否准许他人再现自己的形象的权利。

其次,体现在肖像使用的专有性,肖像使用权是权利人的权利,部分转让使用权,是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未经权利人本人的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为侵权行为。

第四,肖像权的主体只是特定的自然人。

肖像是自然人有关形象的人格标识,反映的是自然人外貌的人格属性,因而只能为自然人说独有,且须特定的自然人所独有。

2、内容

1)制作专有权

2)使用专有权

3)利益维护权

3、侵害肖像权民事责任的构成

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须有肖像使用行为。

肖像为肖像权人所专有,他人不得私自制作其肖像。

但是,只是制作肖像而不予以使用,尚不足以构成侵害肖像权。

侵害肖像权中使用的肖像,包括一切再现自然人形象的视觉艺术作品及其复制品。

这种使用,并非仅仅包括商业上的利用,而是包括一切对肖像的公布、陈列、复制等使用行为。

第二,须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

未经同意而使用,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具有违法性。

同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必须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一般情况下,侵害肖像权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故意,这是因为肖像使用行为是行为人的有意识的行为,通常不

会因为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而误用他人肖像。

但是,并不排除过失侵害肖像权的可能性。

第三,须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

虽然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但如果有阻却违法事由,则该使用行为为合法。

肖像使用行为的阻却违法事由主要包括:

一是为维护社会利益需要。

二是为维护自然人本人利益的需要。

三是为了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而使用。

四是现代史上著名人物肖像的善意使用,亦为阻却违法。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应以营利的目的作为赔偿标准,无论情节是否严重,也无论使用后是否赢利,肖像权人请求赔偿的,就应确定使用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种,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的,应以情节严重作为标准,造成较严重后果的,肖像权人请求赔偿,可以按照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责任。

4、侵害肖像权的抗辩事由

肖像使用行为的阻却违法事由主要包括:

一是为维护社会利益需要。

二是为维护自然人本人利益的需要。

三是为了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而使用。

四是现代史上著名人物肖像的善意使用,亦为阻却违法

(四)名誉权

1、概念和特征

名誉是指人们对特定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构成的人格价值的社会综合评价。

法律上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名誉具有社会性的特征。

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具有社会的属性。

评价的内容,源于特定的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表现,出自公众的社会舆论,都是社会生活的反映。

离开公众的社会反映,就无所谓名誉。

第二,名誉具有客观性的特征。

名誉是客观的评价,即外部社会对特定主体的评价,而不是个人的自我认识。

名誉的客观性是基于特定主体而言,即公众的评价相对于特定主体,是外部的,客观的,它不取决于主体内在的感情、认识和评断。

第三,名誉具有特定性的属性。

名誉是公众对特定主体的社会评价,包括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

名誉的特定性表现为社会评价的是“这一个”主体,而不是“这些个”主体。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一些人或者这些人不享有名誉。

第四,名誉具有观念性的特征。

名誉虽然具有客观性的属性,但是其表现形态却是观念性的形态,存在于公众的观念形态之中,观念属于主观的范畴。

在这种特定的场合,名誉的客观性是相对于特定民事主体主观认识而言,名誉的外在性质是客观的,其内容是主观的,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人格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名誉权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第一,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名誉权是具体人格权,在人格权中,只有少数权利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名誉权是其中之一。

例如,物质性人格权是自然人所独有,肖像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性自主权等,都为自然人所独有,这些人格权都不能为法人所享有。

第二,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

这种名誉利益,是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

自身属性包括自然人的品德、才能和其他素质,包括法人的经营能力、履约能力、经济效益等状况。

这是名誉权区别于其他任何具体人格权的最基本特征,依此与其他任何权利相区别。

例如,荣誉也是一种评价,但却是一种国家、团体或组织所给予的正式评价,而名誉则是一种公众的社会评价。

至于其他人格权的客体,则与名誉权的客体毫无相似之处。

第三,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

它不具有肖像权、名称权那样的使用价值,只是在于保有自己的名声,维护其名声不受侵害。

称名誉权的内容包括获得权,则违背了名誉权是固有权的人格权法原理,是不正确的。

第四,名誉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相关联。

名誉权是非财产的人格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

但是,不能就此否认所有的人格权都没有财产的关联性。

最为明显的,是肖像权、名称权和信用权,其财产利益因素很明显;最不明显的,是姓名权、性自主权、隐私权等,几乎不具有财产的关联性。

名誉权属于这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因素。

这不仅表现在名誉权受损害以后主体会因补救损害而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可能导致自然人招聘、晋级、提薪受到影响,导致法人社会信誉的降低、利润减少,均可使其财产受到损害。

2、内容

1)、名誉保有权

2)、名誉维护权

3)、名誉利益支配权

3、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

1).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

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的基本行为方式,是作为的方式。

但是不作为也可以侵害名誉权,例如行为人依其职责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特别作为义务,违反之,为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行为人基于前一个行为而产生作为的义务,违反之而不作为,构成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指向特定的人,应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同时,行为要具有违法性。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一是名誉利益损害,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即公布,即构成名誉的损害;二是精神痛苦的损害,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而遭受的感情损害;三是财产利益的损失。

在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在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中,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违法行为被第三人知悉,实际上就造成了损害后果,也就具有了因果关系。

侵害名誉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因而,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并且须由受害人证明。

2).具体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1)诽谤。

诽谤的方式分为两种:

一是口头诽谤,二是文字诽谤。

诽谤的内容,包括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德不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等,均是。

判断的标准是,某种言论如果经社会中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成员判断,认为有损于他人的名誉,该言论即为诽谤。

诽谤的范围,无需较大范围的散布,以第三人知悉为最低限度。

(2)侮辱。

侮辱既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语言方式进行。

当侮辱是以语言方式进行的时候,侮辱与诽谤的区别是,诽谤的言词是无中生有,“无事生非”;而侮辱则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

以口头语言或动作语言侮辱他人人格的,应当具备“达到一定程度”的条件,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

(3)新闻报道失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4款规定: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这一司法解释是正确的。

其判断标准,就是新闻报道是否失实,失实的报道是否造成了受害人名誉权的损害。

(4)文学作品使用素材不当

创作文学作品时,故意用小说等文学作品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为诽谤。

作者使用素材不当,损害生活原型人的名誉权的,构成侵害名誉权。

(5)无证据而错告或诬告

错告他人,一般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确无证据而错告他人,造成被告发人名誉权损害的,构成侵害名誉权。

诬告者,为严重的侵权行为。

(6)过失致人名誉权损害的其他行为

过失致他人名誉权以损害,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

3).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赔偿,除应考虑受害人是否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外,还应当有适当的标准。

一是从侵害情节来考虑,侵害情节较重,造成较严重的后果的,可以予以赔偿。

二是从受害人的谅解程度考虑。

如果责令加害人承担非财产责任后,受害人能够谅解,就说明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已经平复,可以不予以赔偿。

三是从加害人认错态度考虑。

如果受害人谅解而加害人仍不认识错误,则不能因为受害人精神创伤的平复而对违法行为不予以制裁,仍应责令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隐私权

1、概念和特征

2、内容

3、侵害隐私权民事责任的构成

(六)信用权

1、概念和特征

2、内容

3、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的构成

(七)配偶权

1、概念和特征

2、内容

3、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的构成

三、一般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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