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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完善

论文摘要:

消费是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活动。

消费者是社会再生产运动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起点和终点,马克思曾说过:

“生产资料的生产不能为生产而生产,它最终要受个人消费的限制。

”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使该权利、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有的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本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制度完善以及近年新出台的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关键词:

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消费者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而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如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食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

消费者的权利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从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在充分考虑消费者弱者地位的基础上给予消费者特殊的法律保护,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干预,确实是我们国家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

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不断发展,消费者的权益渐渐取得了各国政府的重视与支持。

许多国家设立了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律,“依法治国”是中华民族的战备方针政策,我们在日常的生活中自己的权益难免会受到侵害,那么我们也就不得不用法律来维护我们受损的权益。

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真正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它也是在最近几年才形成的。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

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高科技产品大量问世,消费者因为认识能力的局限,对其难辨真伪、优劣。

使得经营者能够利用在信息占有优势来损害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

1891年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在美国纽约成立。

1898年在美国,消费者组织联合组成了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美国消费者同盟。

消费者组织发起了各种保护消费者、争取无害商品的斗争,并指导和教育消费者自我保护。

至20世纪60年代,爆发了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保护运动。

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它是一个独立的、非盈利的、非政治性组织,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包括收集和传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报资料,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国际合作交流,组织有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国际研讨,援助不发达地区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

消费者权益保护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各国普遍重视消费者保护的立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在加快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984年12月26日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在北京成立。

之后,各省、市、县都普遍设立了消费者协会,形成了遍布全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网。

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

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不断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

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至第十五条(以下简称《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受教育权、维护尊重权和监督权。

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将消费者协会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更好地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趋势,彰显其本质和职能,从形式上更加贴近了消费者。

我国还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对保护消费者权益亦作了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使得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

(三)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与不足

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

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直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受《消法》起草时理论和实践不足的影响,充分暴露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理论上的误区和实践上的缺陷,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已迫在眉睫,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

1、权利范围问题

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

《消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或者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这里面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

2、行政保护体制问题

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现行《消法》体现了行政保护制度主要涉及的法律法规,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

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

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有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行事;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3、维权途径问题

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

现行《消法》第三十四条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

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在实践中这五种途径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

4、举证责任和费用问题

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关系密切。

目前《消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但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为了举证特别是高额的商品检测费用往往超过者望而却步。

5、赔偿主体问题

确定赔偿主体的问题是落实消费者求偿权的关键。

《消法》第三十五条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的赔偿主体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但是,这样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使消费规定也容易造成对《消法》的歧义,认为消费者因瑕疵商品受到损害时,只能向销售者请求赔偿,缺乏消费者对赔偿主体选择权的规定。

6、民事责任难以落实的问题

这一问题涉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问题。

《消法》第四十条、五十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造成行政机关难以操作,不便于消费者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大大消费了《消法》的作用。

7、行政执法措施问题

行政执法措施是行政机关执法到位的保障,法律应当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与其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手段。

目前《消法》缺乏对执法措施的明确规定。

一是对行政机关查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没有明确其可以行使哪些调查手段。

在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中,必须有专门的,甚至是要使用或者借助非公开的侦查手段才行;二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为了控制危害范围、降低危害后果,行政执法机关需要采取一定的应急手段,如发生危害商品退出市场的禁令、强制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等。

8、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

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

目前,消费诉讼主要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这种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

消费者协会全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相关的程序减化没有在立法上得到解决,缺乏仲裁或行政裁决的相关规定,现存的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

不仅消费者权益的内容进一步扩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将来也会进一步扩大。

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完善,可以从以下主要几个方面入手:

(一)消费者的概念应进一步明确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由此,传统理论认为: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但由于王海“知假买假”现象的再现,引发了学界的争论:

一是以获得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是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即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和目的;二是如果明知其商品是不合格的,但仍然大量购买,是一种恶意购买索赔的情形,是否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是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以外,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或其他组织。

纵观我国各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施条例》,不少规定包括个人或单位和组织。

第一、消费者同经营者是相互区别的一个概念。

经营者是指从事加工、制造和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它既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区别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标准不是所购买、使用的商品的性能是什么,而其购买的目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还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其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

例如: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

“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

”“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

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

”从我国《消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可以知道立法者也将消费者与经营者两个互相区别的概念一起写进《消法》之中。

第二、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很难判断。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是基于储存、欣赏、赠送,还是为了自己使用等,在法律上很难确定。

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其实是个主观的范畴,自己不承认,其他人是难以证明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是保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权益,它只划定一个线,就是与经营者区别开来,只要买东西不是为了卖,就是消费者。

消费者“知假买假”正是对抗不法商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正当要求,此举有利于威慑从事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人,净化市场商品,最终实现使更多的消费者不受害的目的。

这正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第规定: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消费者就是指个人,而不应是单位或组织。

所谓消费行为,是指消费者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

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因为社会组织和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其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因此,目前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政策委员会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界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的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

“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这些表述都将消费者定义为个人无疑是正确的。

但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并不意味着就一定是直接参与交易的当事人,也不一定是以该人是否支付了一定的价款为标准。

此外,随着入世后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全球化的到来,势必带来服务的全球化,为此,主体上的“服务”应为一个广义的概念,且应与国际接轨,因为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很多服务都是与世界同步的。

综上所述,消费者是指不以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

只有这样才能扩大消费者的外延,更有利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只有将更多的服务接受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才能更有效地推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从而达到与法律保护的同步。

(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构想与救济途径

1、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构想

第一、明确保护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立法宗旨,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力度。

每个公民都是消费者,其正当权益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

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

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

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涉及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

第二、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

我们知道法律规定的目的之一是设定一定的权利,保护部分特定的利益。

美国总统肯尼迪是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的人。

他于1962年3月15日提出了消费者四项权利,即:

安全权利、了解情况的权利、选择权利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

1969年尼克松总统又补充了“索取赔偿的权利”。

我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重点突出消费者以下权利:

A、安全权。

消费者享有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

这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被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B、知情权。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又称为知悉真情权或了解权。

消费者只有充分了解了商品和服务,才能知晓商品和服务是否能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才能正确地消费商品和服务。

C、选择权。

消费者的选择权是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这实际上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在消费领域中的具体体现。

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权利的核心,也是一项基本的人权。

D、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

这也是平等自愿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

E、索赔权。

消费者的索赔权是指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索赔权的实质在于当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对其给予一种物质上的救济。

权益被损害而得不到补偿则不是真正享有权利。

F、结社权。

消费者的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G、受教育权。

消费者受教育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H、维护尊严权。

消费者的维护尊严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严的权利。

I、监督权。

消费者的监督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此外还应赋予消费者隐私权、后悔权。

2、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救济途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如果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如果造成残疾的,还要支付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

当消费者受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侵害时,《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时的五种救济途径,即:

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是我国《消法》的许多条例和规定在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究其原因就是存在机制上的缺陷,没有完善的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

为此,应从以下三方面完善和改进。

第一、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

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体系的基础上,相应地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配合目前消费者协会的机构设置设立,开设到区县一级,以保障消费者可以及时地得到仲裁。

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仲裁的费用可以通过赔偿机制转嫁给不法经营者。

第二、赋予工商行政机关权益纠纷行政裁决权。

工商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市场管理的专门机关,具备专门的知识和人员,有丰富的市场管理经验和素养。

应赋予工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体系完备与消费者、经营权联系密切的优势,高效地处理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扩大化,及时制止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三、加强执法力度。

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市场有序运行。

少数执法人员自律性差,更有甚者知法犯法,利用消费者的无知,缺少法律知道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对玩忽职守、出具假证明者应给予严厉打击,增强其执业的风险成本,从而达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借鉴国外的做法。

在实践中完善集团诉讼制度,并可考虑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及时立案、审理。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得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

为此,应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便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

如实行独任审判、经营者分担举证责任,短期审结等,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

同时还可以赋予消费者协会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

总之,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同时,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不可忽视的,为了让自己的权益不受到不法的损害,要毫不逊色的使用法律来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维护我们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关系着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和经济的发展,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消费者的保护意识将不断提高,这些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所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王江云,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年9月

【3】王保树,经济法原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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