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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权行使中的民众参与

论检察权行使中的民众参与

 

  

    目次

    一、我国民众参与检察的中国特色 1

    

(一)美国大陪审团模式 2

    

(二)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 4

    (三)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 5

    (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中国特色 7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当性 8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体现直接民主 9

    

(二)人民监督员监督符合我国现行法律 9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政治文明的要求 10

    三、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思考 11

    

(一)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12

    

(二)监督案件的适用范围及程序 14

    (三)监督的方式和时间 15

    (四)监督意见的法律效力 16

    (五)设立人民监督员听证制度 16

    20XX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工作中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这一制度的实施,在国内引起广泛关注。

    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在司法体制改革中推进检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探索。

同时也是我国检察机关近来推出的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进行外部监督的一项重大试点工程。

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检察工作的实际中逮捕、撤案和不起诉等容易发生滥用职权、执法不严问题的关键环节,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在不涉及修改现行法律的前提下,通过规范程序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关键环节有效地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力求从制度上保证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

    一、我国民众参与检察的中国特色把现代刑罚思想要求检察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受到许多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如检察官的个人素质,外部压力、人情关系等,这些因素往往左右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方向。

因此,检察机关在实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出现了被滥用、怠于行使、随意行使的倾向。

因此,对其进行适当的制约是保证其功能充分发挥的必要和有效的措施。

各国通过一定的方式对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限制。

其中民众参与又是其重要和特别的形式,在美国和日本已有很长的历史,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模式。

    

(一)美国大陪审团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在行事和民事诉讼案件中都使用的小陪审团或叫审判陪审团。

在民事诉讼中,它的任务一般是决定有无责任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则是决定有罪与无罪的问题;另一种是仅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大陪审团或叫控告陪审团,它的职责是对被怀疑犯罪的进行调查,决定有无足够证据对一刑事案件进行起诉。

    陪审制度最早源于奴隶制使其地古罗马和古希腊,它是在古代审判制度地基础上发展和完善起来地一项诉讼制度,其根本要旨在于体现和确保资产阶级司法民主和审判公正。

在雅典法制民主的内涵中,曾包括在进行司法审判过程中设置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

在罗马也曾设置了类似的陪审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刑事案件。

就当时的情况来看,不仅有效,而且也被公众所认同。

可以说,这种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就是当今西方国家陪审团的雏形。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

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这一制度也同其他观念和方式一样,慢慢渗透到英国,在1086年英王威廉一世的“末日裁判书”便有明确的记载,在实践中这项制度也不断地被采用。

    1932年以后,英国取消了大陪审团。

(注释1)法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都曾实行过大陪审团负责审查起诉的制度。

法国1808年废除了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度,但大陪审团却在美国兴旺发达起来。

大陪审制度是美国法治和美国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反映了美国诉讼制度的特性。

大陪审制度的国民参与性是美国诉讼制度最具诱惑之处,充分体现了美国法治的民主化。

    美国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在其独立后,承袭了英国的陪审制度,并在其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模式。

除了它自身的良好的机制制约为实现司法公正发挥着积极的功能外(注释2),美国特有的文化孕育了它,以至于它成为现代美国司法公正的象征。

在司法过程的框架中,陪审团已经发展成为这一信念的机构。

“”在很大程度上,陪审团给予司法制度以合法性,否则,司法制度就没有合法性。

“ (注释3)民主只是扩大了民众的参与机会、保障了表达上的自由并确立了多数人至上的规则,并不能实现绝对的公正。

理所当然,陪审团并不能实现绝对的公正。

不懂法律业务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在只是专业化的今天,其裁判结果的真理性正是受到一些人的质疑,况且由民众的良知而产生的裁判,其感情化色彩也难以避免。

那为什么多数人还一如既往地热爱它,因为他们坚信按民主地原则产生地结果至少在形式上是公正地。

接受同等人地审判地观点已根植于美国热闹地头脑中。

    现代大陪审团是从12世纪英国的大陪审团演变而来的。

它既是揭露犯罪的重要工具同时又是保护公民免受政府不公平刑事指控的盾牌,这使大陪审团获得了剑盾合一的美誉。

(注释4)大陪审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审查重罪案件的起诉,这一职责是由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确定的,该条规定:

“无论何人除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和公诉书,不得以死罪和其他重罪受审。

”根据这条规定,目前所有联邦法院审判的所有重罪案件以及半数以上州法院审判的重罪案件,都实行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的制度。

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6条的规定,大陪审团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6人,也不得多于23人,但一般都是由23人组成大陪审团。

大陪审团的成员一般没有固定职业、但有代表性的退休人员不得担任,在挑选时,拥有中等资产的白人往往处于优先考虑的地位。

大陪审团的成员任期有一个月、六个月和一年不等。

大陪审团相对比较固定,在任期内可以审查若干案件。

(注释5)大陪审团的职能是调查和指控,如今大陪审团的调查职能并不常常行使。

常规的案件大陪审团不需要进行调查,因为执法人员在大陪审团考虑证据前已作了调查。

但是,一些类型的犯罪行为,调查的大陪审团对获取信息材料作用却很大。

大陪审团一般调查复杂的有组织犯罪、政府犯罪、政府机构贪污和其它运用警察通常运用的方法很难侦查的犯罪。

在大陪审团行使指控职能时,检察官将常规案件移交给大陪审团审查,目的是出示充分的证据使大陪审团确信可能性根据存在,并以尽快和尽可能少的麻烦达到这个目的。

(注释6)按照法律规定,各大陪审团由非法律专业的当地居民代表组成。

各州对大陪审团成员的资格要求虽有不同,但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在当地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第二,年龄不超过70岁;第三,心智健全,没有残疾;第四,没有重罪前科;第五,适合于参加大陪审团的工作。

    各州挑选大陪审团成员的方法主要有两种:

其一是“抽签法”,即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候选人中用抽签方式确定大陪审团成员;其二是“评选法”,即由一名或多名法官从候选人中评选。

多数州采用第一种方法,少数州采用第二种方法。

此外,还有个别州采用二者结合的办法,即先用抽签法从后选人中选出40至50人,然后再由法院官员评选确定大陪审团的成员。

    大多数州规定大陪审团成员的任期与法官的任期相同,一般为4年;少数州规定大陪审团成员的任期不与法官相同,为1年、6个月、4个月、3个月、60天或4个星期;此外,还有个别州规定大陪审团成员的任期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即根据案件调查和评议所需时间的长短来确定大陪审团成员的任期。

确定任期的大陪审团要调查其任期内的发生的多起案件;而不确定任期的大陪审团则仅调查其为之而成立的一个案件。

从某种意义上讲,后者属于专案大陪审团。

(注释7)大陪审团负责重罪案件的审查起诉。

其程序是:

第一步由法庭召集大陪审团。

第二步由检察官向大陪审团提交一分公诉书草案(或罪行控诉报告)。

第三步是大陪审团调查证据。

在调查过程中,检察官应当提供证明所控重罪的证据。

大陪审团有权强制证人出席并回答问题,但在通常情况下,大陪审团只询问检察官所传的证人。

大陪审团有权讯问嫌疑人,还有权调查有关书证和物证。

第四步是评议并投票表决。

大陪审团的过半数成员认为检察官所列举的情况同自己所调查的情况足以证明构成控告嫌疑人犯了某种罪,大陪审团就批准起诉书,并发给承办的法院,检察院也将根据大陪审团的意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正式起诉书;如果大陪审团认为控告的证据不足,就宣告起诉书不成立,释放在押的嫌疑人;如果大陪审团认为证据不足以构成重罪起诉,但能证明嫌疑人犯有轻罪或轻微罪行,则指令检察官以告发书向主管法院起诉。

(注释8)大陪审团在调查证据后立即进行评议并投票表决。

表决可能产生三种结果:

一是法定数额成员(通常为12名)认为指控该嫌疑人犯罪是有可成立理由的,就在公诉书草案背面签“受理此诉状”;大陪审团认为证据不足以进一步控诉,作出不公诉决定时,就签署“此诉状不予受理”,则撤消诉讼,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大陪审团认为证据不足以支持重罪控诉,但能够证明嫌疑人犯有轻罪或微罪者,可以指令检察官向主管法院提出相应的起诉。

(注释9)可见,在美国大陪审团对有些案件具有绝对的起诉决定权,体现了在司法领域对普通民众权利的重视。

    

(二)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

    向人民群众寻求监督的思想,在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中得到了体现。

检察审查会制度就是一个由公民对检察官不起诉处分进行审查的系统,其决议虽然仅是为检察官提供“参考”,但却由于代表着民意而深受重视,成为对检察官不起诉最为重要的制约途径。

民众监督司法的这种方式在同为东方社会的日本的成功,也印证了人民作为监督者的天然优势。

    由于实行检察官起诉独占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日本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保证起诉活动的公正、民主,日本法律规定了三项控制措施对其加以事后监督。

其中之一就是由普通公民组成的检察审查会对不起诉决定加以审查的制度。

日本于1948年制定了《检察审查会法》,共计9章48条。

    日本检察会在拟制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方面“已经成为日本国民对正确行使检察持信任所不可缺少的机构”。

据统计,自1966年开始,检察审查会制度进入稳定发展时期以后,平均每年受理案件超过20XX件,1983年超过3000件,达到受案数顶峰,随后又逐年下降。

自检察审查会建立至上1988年底,经检察审查会决议应予起诉的案件中,检察官接受决议后决定提起公诉835人,其中82%以上均被作出有罪判决。

    第一、组成。

检察审查会设置于政令规定的地方法院极其分院所在地,全国总数不得少于200个,每个地方法官管辖区域内至少须有一个。

目前日本全国共有207个检察审查会。

每个检察审查会由11名检察审查员组成,其成员从该检察审查会管辖区域内具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人当中按规定程序选定。

但小学未毕业者、破产未恢复权利者、聋哑人和盲人及受一年以上惩役或监禁之刑事处分者,没有担任检察审查员的资格。

天皇、皇后、及皇嗣、国务大臣、法官、律师、公证人以及法务官吏、法院的职员、自卫官等特定范围的公职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审查员。

被害人、被疑人及其亲属和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保佑人、同居人或雇用人、检举人、请求人、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检察官、司法警察、职员等利害关系人,均不得在本案中执行检察审查员的职务。

另有11名候补成员,通过选举,一人担任会长。

所组成人员由该审查会辖区内具有众议员选举权的人中抽签产生,任期为6个月。

于每年3、6、9、12月的15号召开会议,必要时由会长临时召集。

(注释10)第二、职权。

检察审查会独立行使下列两相职权:

一是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是否妥当进行审查;二是对于如何改善检察事务进行建议和劝告。

行使前一项职权时,可以根据控告人、检举人、请求人或被害人的申请进行,也可以经半数以上的检察审查员同意,依职权主动进行。

(注释11)第三、运行程序。

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不起诉处分的审查通过两种方式启动,但均为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处分后进行。

第一种是控告人、检举人、请求人或者受害人向检察审查会提出申请,申请时应该以书面方式向做出不起诉处分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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