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浅析.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4049808 上传时间:2022-11-27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2.9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浅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浅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浅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浅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浅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浅析.docx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浅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浅析.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浅析.docx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浅析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浅析

作者:

姚伟华发布时间:

2010-10-2814:

26:

27

--------------------------------------------------------------------------------

 

当前许昌市周边农村因房屋拆迁补偿,出现了很多已经卖了房子多年的村民现在反悔,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的案件,因此类房屋买卖涉及到土地使用权问题,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性质,全国各地此类案件较多,各地判决不尽相同,以宋庄画家村案件较为典型。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果处理不当,会引发很多社会问题,甚至群体事件的发生。

鉴于此,有必要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进行探讨。

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背景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之所以被房屋出卖人起诉认定无效,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农村土地增值以及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等因素,房屋现价或拆迁补偿价格高于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反悔,有的要求直接收回已交付的农村房屋,有的要求与买受人共沾拆迁利益。

从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如果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还涉及对因房屋翻建、扩建、添附等价值评估鉴定、费用补偿标准难题,甚至遭遇执行难题。

在许昌市魏都区城市发展中,因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等原因,很多以前卖了房屋的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所签合同无效,相互返还财产,引发一系列纠纷。

二、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分析

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问题,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该规定已经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

但是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是有条件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虽有涉及,但比较原则,在具体实施方面通常由国家政策和行政规章予以规范和调整。

总的来说,转让宅基地使用权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转让人与受让人应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2、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3、转让行为须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4、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

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房屋是建筑在宅基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农村村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有一定限制。

农村房屋买卖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此类行为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由此可见,国家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城镇居民转让,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当属无效。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买卖合同,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也应当认定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否经过户登记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只要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即为有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生效必须办理的批准登记手续与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

房屋过户登记行为是物权行为,房屋买卖合同则属于债权行为,进行过户登记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

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法释[1999]19号)第4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国务院1999年和2004年两个文件并非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

三、司法实践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农村房屋买卖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而目前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关于农村宅基地流转的规定皆为禁止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效力规范,不能以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而房屋出卖方在违规出卖房屋获得利益后,因土地升值、拆迁补偿等原因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如确认此类合同无效,将严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社会根基,违反诚实信用的卖房者获益,而遵守诚实信用的买房者却蒙受损失,卖方赢得了诉讼却要承担高额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而买方获得了赔偿却要面临腾房搬迁。

在我国房屋被赋予了很多社会意义,房屋不仅是居住场所,也体现为居住人的财产、社会依附关系。

尤其是房屋买卖大多发生在几年甚至十几年前,经过多年的经营,房屋买受人对涉案房屋已具有了强烈的认同感,建立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确认合同无效意味着买受人稳定的生活将面临巨大改变,在感情上难以接受。

并且大多买卖行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支付了房款,很多办理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甚至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因此,需要认真审查房屋买卖的现实情况,包括合同履行、房屋的权属、是否经过登记、有无翻建、是否具备腾房条件等。

在实践中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尤其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差异受到的损失,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对于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利益,而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应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判决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有利于规范交易行为”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以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浅析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纠纷的效力认定

作者:

杨杰王义江发布时间:

2011-07-0813:

47:

30

--------------------------------------------------------------------------------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城市建设逐渐向农村推进。

农村宅基地的价值逐渐上升,农民将宅基地进行转让、抵押等现象越发普遍,但随之而来的宅基地纠纷日益增多。

因此,有必要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纠纷的转让效力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分析,指导农民正确处理此类纠纷,从而促进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一、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

《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根据上述条文,可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有法律限制的,即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经有关政府机构或者部门审批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转让;转让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因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只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即被认定为无效。

二、宅基地抵押纠纷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此相关的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三、宅基地上房屋买卖纠纷

在实践活动中,根据买受方的不同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分为:

(1)城市居民购买农民宅基地上房屋

1999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明确规定:

农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将城市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

(2)外地农村居民购买本村宅基地上房屋

如前述,法院一般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认为农民之间的宅基地上房屋的转让应当严格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因此,该类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3)本集体经济内部成员之间的宅基地上房屋买卖

根据《土地管理法》,这类合同只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的用地条件或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的,一般应当认定其有效。

对于上述农村房屋买卖无效合同的处理,司法实践中认为必须从纠纷的起因着手分析,慎重处理。

在处理这类无效合同时,法院应当基于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从而确定出卖人对买受人应当进行的补偿;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亦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

这样,一方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由买受人向出卖人返还房屋、出卖人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重申了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购买农村房屋无法享有所有者权利的原则;另一方面,判决出卖人补偿买受人损失,对农民处理自己房屋的行为进行制约,更否定了交易中诚信缺失方行为。

达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四、农村合建房屋纠纷

农村合建房屋合同是指一方提供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另一方出资建房屋,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建成后的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合同。

实践中,农村合建房屋一般存在以下几种形态及其效力的认定:

(1)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本村村民合建房屋

本村村民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具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

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因此,并非是本村村民即可取得合建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

对于出资的本村村民能否取得该部分宅基地使用权,还应当经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才能认定该合同有效。

(2)宅基地使用权人与外村村民或城市居民合建房屋

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也明确规定:

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所以,因外村村民或城市居民并不具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所以,其与宅基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合建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认定合同无效后,依据民法的添附理论,判决房屋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返还出资人的出资及相应的劳务报酬。

五、宅基地上房屋抵押纠纷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

但农民对宅基地上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因此农民是否可以将其房屋抵押,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法律未明确禁止农民以其宅基地上房屋进行抵押,且禁止农民以房屋抵押可能会影响农民的融资能力,因此农村房屋可以设定抵押,但由于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设定抵押,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

(作者单位: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作者:

梁理发布时间:

2010-04-0616:

10:

08

--------------------------------------------------------------------------------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推进,农村的房屋流转日益增多,由此而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逐年增加。

由于现有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比较杂乱,难以理解和把握。

《物权法》草案中曾对农村房屋转让作出过详细规定,但正式通过的法律文本中却因有争议删去了相关条款,导致目前农村房屋转让仍然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为了减少对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争议,更好地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本文试从法律应用层面上提出解决农村房屋买卖法律适用问题的个人见解。

一、房屋买卖中房屋与土地的“主从”关系

城市房屋买卖中,遵循“地随房走”原则。

这一理念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观点明确。

在我国的农村,土地是农村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集体土地未经征用,不得出让、转让。

实践中,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时,房屋是作为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的,采取的是“房随地走”的原则。

因此,基于此因素,笔者认为,农村房屋转让也应遵循“房随地走”的原则,以土地使用权能否转移作为决定房屋转让效力的主要因素。

二、现有法律规范中对农村房屋买卖问题的规定

《物权法》第152条至155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房,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三、最高人民法院对农村房屋买卖效力的意见

最高院于1963年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规定:

“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

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

”最高院于1984年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

“村镇公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办理。

”可见,《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最高院原则上是承认农村房屋买卖效力的。

《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农村房屋和宅基地出台了严格管理政策,最高院未就此出台过新的规定,也没有发布典型案例,因此很难判断最高院对农村房屋买卖的态度是否发生改变。

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判断合同的效力,应当以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为标准,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欠缺任何一个有效要件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合同当事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具备相应的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符的合同,其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无效;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无效;无代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无效;二是意思表示真实,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法院应根据受欺诈、胁迫方的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法院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三是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因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显失公平的合同,应根据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四是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未采用特定形式的无效。

目前,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常见争议。

主要表现在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能否购买该组织成员的房屋问题。

1、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农村的村民住宅出售给城市居民的房屋买卖合同,必然涉及到城镇居民使用农村住房和宅基地问题,由于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

在城镇周边地区,具有城镇户口的人购买周边地区农村住房的现象较为普遍,法律对能否买卖并未明确禁止,但因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故该买卖合同又具有特殊性。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和变更,故审查买卖是否有效要看其房屋宅其地使用权的转移是否经过合法批准。

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人主体资格,应认定无效;

无权处分房屋的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售农村房屋,如未经权利人追认,则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认定买卖无效。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购买该组织成员的房屋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明确拒绝该农民将户口迁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因购买人不符合申请农村宅基地的条件,故也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几种情形

农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未分配过宅基地的,其与本农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农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其宅基地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与本农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但应告知其补办相关宅基地申请手续。

已在农村集体组织落户,但尚未申报宅基地的,其与本农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至于房屋买卖是否办理过户登记问题,笔者认为这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因为办理过户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即有效。

理由是:

(1)从登记制度的设定目的来看,登记的作用在于公示,即让世人周知该权利的存在。

债权和物权的区别决定了只有物权变动才需要登记,债权变动不需要登记。

物权和债权是权利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两种权利,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事性,排他性;债权是相对权,具有对人性,并存性,即债权的权利人只能要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而物权的权利人有权排除任何人对物权的干涉,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同类的物权,而几个债权可就同一标的物并存。

这就决定了物权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使世人周知,以达到排除别人干涉的目的;而债权的对人性决定了只要债务人知道该债权的存在就足够,债权人能且只能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

就房屋而言,登记的只能是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而非房屋买卖合同。

明确了这一点,就可以合理解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了。

《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等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这里的登记所要求的是作为物权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登记。

(2)从登记的法律性质来看,过户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内容之一,不可将其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相混淆。

物权法和债权法是民法的两个重要领域。

债权法要规范债权的产生、变更及其消灭,使债权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是债权行为,合同是最重要的债权行为之一。

债权行为的特点在于它能够产生债权债务,需要一定的履行行为才能够使债权债务消灭。

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单有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还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进行过户登记的义务,买受人负有交付价款并协助出卖人进行过户登记的义务。

进行过户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当事人的义务之一,是合同效力的体现,这是以合同的生效为前提的,而不是合同的有效要件。

综上所述,登记是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件,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效果是房屋所有权不变更,但是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五、对今后解决此类问题的一点建议

土地问题是涉及到广大农民切身利益和安身立命之本的根本问题,为了能够彻底解决在审判实践中因为对法律理解上的分歧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况发生,最有效的方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立法的形式对农村宅基地以及农村房屋的产权归属以及产权流转作出明确规定。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司法统一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是,由于土地问题不仅涉及到审判人员对法律的理解问题,而且还涉及到土地、建设、房屋管理等众多机关,仅有司法解释还不够,可能会遇到法院的判决行政机关不理解、不认可,生效判决难以有效执行的现象。

因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法律规定,更有利于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从根本上解决政出多门的问题。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法律规定之前,建议由国务院制订相应的行政法规也不失为规范统一全国各地不同做法的权宜方法。

 

THANKS!

!

!

 

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课件等等

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

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