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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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的思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的思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和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刑事制度。

推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以及让被告人自觉接受改造、维护社会稳定,均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这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行探索。

贵州省虽然不是试点,贞丰县检察院也不是试点院。

但是,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行,贞丰县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实际已经开展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工作,办理了一些“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取得一定的效果。

笔者结合贞丰县检察院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案工作谈点认识和看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范围

随着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公检法不堪重负,特别是司法体制改革后,实行员额制检察官办案负责制后,员额制检察官人员数量相对较少,办案数量相应增加。

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往往把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好坏作为一个量刑的酌定情节,悔罪态度好,往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和辩诉交易制度有一定程度的契合。

“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范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司法机关处理意见和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刑事案件。

“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具体可以根据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把握。

“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司法机关处理意见及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即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

“认罚”直接体现了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

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其从宽处罚,体现了现代司法宽容、平和的理念。

“从宽”是依法给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理,对认罪认罚的激励。

对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特别是轻罪案件从宽、从快、从简处理,可以降低审前羁押率,使犯罪嫌疑人及时得到处理、被告人及时获得审判,同时,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保障其权利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否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都是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由法院予以确认,形成一种控辩审之间良性互动的关系,这会对现有控辩审三方诉讼结构产生积极的影响。

同时,对认罪认罚案件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处理,形成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体系,有利于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层次化改造,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供实践基础。

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充分发挥刑法的惩罚警示和教育矫治功能,鼓励和促使更多的犯罪人认罪服法,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有利于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促进国家长治久安。

二、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

“从宽”是对认罪认罚的激励,从宽情节的把握可以依照刑法、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怎么从宽、从宽幅度等的司法解释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一)对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的从宽

一是刑事和解不起诉。

刑事和解制度给被害人提供了一个进一步参与刑事司法的契机,一方面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实现妥协和解,尽可能的减少对被害人的伤害;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并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完全宽和的态度乃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是实现一种平衡。

这种平衡来源于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取舍和公共利益权衡的一种微妙平衡。

对于刑事和解成功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刑事和解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

如轻伤害,普通交通肇事,盗窃、诈骗等数额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类案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偶犯、初犯、老年犯或过失犯罪;预备犯、中止犯、团伙犯罪中的胁从犯等。

这类轻微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不管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都应当组织刑事和解。

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将发挥其积极作用。

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贞丰县检察院共作出刑事和解不起诉49件78人,占案件受理数的20%,占不起诉案件的66%。

比如成功化解龙场镇新童村刘姓和冯姓两大家族几十年的矛盾积怨一案。

刘姓和冯姓两大家族因琐事发生打架,双方均造成故意伤害(轻伤)2人,双方当事人分别被刑事责任追究3人,两家族矛盾积怨多年。

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承办检察官认真分析案情,多次耐心做双方思想工作,最终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对双方被告人作出了刑事和解不起诉决定。

通过刑事和解有力地化解了社会矛盾,避免了矛盾激化,维护了社会稳定。

二是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案情简单明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刑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程序从简,合理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有效提高诉讼效率。

在速裁程序试点的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进一步扩大了案件适用范围,为自愿认罪认罚案件及时处理提供了依据,有利于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通过网上查看,两年的试点取得了显著成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天左右,试点检察院司法资源配置更加优化,案多人少的矛盾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缓解,也推动了简案快办、繁案精办,庭审实质化。

如贞丰县检察院办理的张某某盗窃案。

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认罪认罚,通过速裁办理程序,从审查起诉到审判仅用20天就审理结束,并当庭宣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认罪伏法。

三是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

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被告人不认罪认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当前,我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比例较高,且呈上升趋势。

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贞丰县检察院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161件,占提起公诉案件的46%,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案件均提出了量刑建议,量刑建议采纳率为100%,而且都得到从轻处理,没有一人上诉,也没有被害人提出异议,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良好。

(二)对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重刑事案件的从宽

一是对犯罪情节较重,依法达成刑事和解的,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提起公诉后,将刑事和解的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在量刑建议书或公诉意见书中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从轻处理;二是对犯罪情节较重,虽然不能达成刑事和解,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提起公诉后,建议法院按照认罪认罚从宽依法从宽处理;三是对于一些惯犯累犯多次被判刑,即使他认罪认罚了,考虑到他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也不一定“从宽”,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其坦白认罪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必须依法严惩。

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一)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要加强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其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不予采信。

要严格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制度,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就相关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

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法律援助制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确保其在获得及时、充分、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自愿认罪认罚。

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在于避免这项制度被滥用,造成“缴了罚金、赔了钱就可以减轻处罚、就可以放人”的错觉,防止在被告人认错认罚但不认罪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变相强迫被告人认罪。

(二)充分重视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尊重和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矛盾意义重大,也将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从宽的重要考虑因素。

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的,在考虑如何从宽时要有所区别。

同时,对因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不能满足被害人合理要求,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案件处理上要特别注意,不能受被害人意志所左右,防止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判断和处理案件必须严格依法,必须体现公平公正。

(三)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的度

认罪认罚从宽和刑法规定的自首从宽相同,是指可以从宽,并不是一律从宽。

刑法规定的自首,并没有限定某一类案件可以适用,某一类案件不可以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一样,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对于一些惯犯累犯、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其坦白认罪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必须依法严惩。

认罪认罚案件也必须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片面地从严和一味地从宽这两种错误的倾向。

宽严相济的关键就是找准宽与严的平衡点。

“从宽”,不等于“从松”。

“宽”到什么程度应该有明确的界限。

如果一味强调“从宽”,那么就必然会偏离公平正义的正常轨道;反之,过分强调“从严”,又与这一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相悖。

实际上,宽严相济的分寸把握,更多地考验着司法智慧。

这就要求案件裁判者始终坚守公平正义的底线,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原则,准确把握“从宽”“从严”的界限,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从而不偏不倚地对个案作出公正裁判。

认罪认罚从宽不是无边的从宽,它的前提是必须适用刑法对于各个具体罪名的规定,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进行从宽,不能有严重突破法律的情况发生。

(四)坚持证明标准、加强监督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使得检察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大,在避免检察官、法官机械适用法律的同时,也要避免检察权、审判权力的滥用,导致司法腐败。

要通过各个诉讼环节的制约,防止“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

一要坚持证明标准。

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有矛盾,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仍然要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二要加强监督制约。

公检法三机关要认真贯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质量。

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发现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将其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仍有提出复议、提请复核的权利。

人民法院对于是否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证明和量刑建议具有最终裁定权,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认为确有错误的,仍然可以依法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加以纠错。

三要强化案件终身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建立案件质量一案一评查制度,促使其认真、合法地履行职责,对于发现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犯罪等滥用职权、徇情枉法的情形,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应逐步扩大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的范围

立法机关在将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法律之初,为防止以罚代刑和放纵犯罪,将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三年以下的轻刑案件。

现行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谨慎,和解制度的优势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应考虑对重罪案件也适用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对于双方有和解愿望或已经自行达成和解的重罪案件,在没有违背社会公平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一概否定双方的合意和解和已平复的社会关系是值得考虑的。

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的范围。

1.扩大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是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规定,被告人当庭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刑轻重、谅解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等。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既然是一种量刑情节,便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在事后对于自身行为的认识和态度。

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和解与自首、立功等事后的量刑情节并无区别,是被告人在判决最终宣告前为自己创造的最后一次机会。

换言之,正如自首者仍然逃避不了刑法的处罚一样,刑事和解同样不是加害者逍遥法外的救命稻草。

对刑事和解性质的澄清不仅是对上述顾虑的打消,更是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一种提醒。

即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意味着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解脱,而仅仅是一种需要斟酌的情节的出现。

即便在死刑案件中存在刑事和解的情况,也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可以一定被“免死”,法院仍要视案件全部情节作出决定。

此外,虽然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判决,但是应有一定的限制。

依笔者看来,对于多数刑事和解案件而言,至多(情节极其轻微的刑事案件)免其刑而不免其罪,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可考虑在适当情况下免其罪。

刑事和解应以认罪悔罪为前提,以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为条件。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情节轻微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

司法实践中,重罪案件甚至死刑案件将民事赔偿谅解作为从轻量刑情节的情况并不鲜见。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统计发现,2014年故意杀人案因存在赔偿谅解情节而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有52件,已非个别现象。

2.扩大的目的及意义。

刑事和解在鼓励认罪、促进矛盾化解、关注诉讼当事人双方利益等内在价值上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致的,其条件比认罪认罚从宽的要求更高,不仅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还要求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可以认为是将刑事和解扩大至所有案件的制度依据。

因此,对于重罪案件甚至死刑案件,基于赔偿谅解情节,谨慎地予以从轻处理。

当然,在推动刑事和解扩大适用时,要注意把握好罪行与赔偿幅度的平衡,把握好罪行与从宽幅度的平衡,把握好保护被害人权益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平衡,谨慎平稳地推动刑事和解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发展。

笔者认为,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比如贞丰县检察院向县法院提起公诉的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邵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和郎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

此3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犯罪嫌疑人李、邵、郎一直在逃10余年。

在全国开展“清网行动”中,通过公检法领导及干警给犯罪嫌疑人家属做大量的归劝工作,犯罪嫌疑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公诉人的促成建议下,经过被害人和被告人家属双方协商最终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主动给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损失,以弥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带来的物质损失和心灵上的伤害,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分别判处李某某、郎某某有期徒刑5年2个月,邵某某有期徒刑5年6个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及家属都没有任何异议。

此类案件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重大刑事案件,如果不积极组织促成被害人和被告人家属双方进行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和心灵上的伤害得不到修复和安慰,即使被告人被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害人家属心里都是不服的。

如果通过归劝投案自首,被告人得不到从轻减轻处理,被告人及家属心里也是不服的,双方的矛盾没有真正达到化解,还有可能引发新的矛盾。

笔者认为,类似这样的案件,在办案中应积极促成刑事和解。

一方面可使被害人及其家属获得精神和物质上的双重补偿;另一方面可使犯罪嫌疑人取得被害方谅解后,可获得从轻处罚的结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最终达到双赢的效果。

成功的刑事和解有利于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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