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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网上的整理学习资料

法律关系

1、1995年5月苏州某化工厂向本案被告过滤机厂购买两台压滤机,价值12万元。

化工厂取得这两台设备只付了7万元,余款5万元未付。

96年9月12日化工厂与日本两家公司成立了中日合资苏州先进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50万美元,其中苏州化工厂出资90万美元,占20%,两家日本企业分别出资270万美元和90万美元,出资比例分别为60%和20%。

96年9月先进公司与化工厂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先进公司以795万元购得化工厂包括上述两台压滤机在内的部分资产。

98年3月因上述两台压滤机有故障,先进公司与本案被告联系后,于98年3月18日委托南化集团建设七分公司将设备送到被告处,但双方因价格分歧未达成修理协议。

后被告以化工厂未付清5万元货款为由,强行扣押设备,要求先进公司付清5万元货款后才修理或放行。

先进公司要求返还设备遭拒,诉至法院。

问:

上述事实中有哪些法律关系?

简述其主体、客体和内容。

网友答:

1、苏州某化工厂与告过滤机厂之间的购销同同关系。

2、苏州某化工厂与两家日本企业合资合同关系,组建先进公司。

3、苏州某化工厂与合资企业先进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

(本人觉得该法律关系中,卖受方属不当得利)

4、苏州某化工厂与先进公司的维修合同关系。

5、苏州某化工厂与告过滤机厂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6、苏州某化工厂与告过滤机厂之间因购销售合同产生的两台机器的物权转移关系。

(这个关系要看合同的规定)

7、苏州某化工厂与先进公司就两台设备的物权之争关系。

(假设本回答中3的合同合法有效)

本人所能理解的法律关系这只有这么多了,内容中已说明关系的主体。

另:

1.委托关系:

赵钱之间

2.买卖关系:

赵孙之间

3.质押关系:

李周之间,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4.民间借贷关系:

李周之间

5.运输合同关系:

李吴之间

6.违约关系或者侵权关系:

李吴之间

7.赠与关系:

李李之间

8.不当得利关系:

赵孙之间

9.买卖关系:

孙李之间

2、2002年10月17日,某村(原告),与某县供销合作社(被告)签订预购白菜合同规定:

原告提供白菜170万斤,每百斤定价1.70元;合同经鉴证后有效, 

问:

(1)本案中当事人所形成的关系,属于哪一种经济法律关系?

说出理由. 

(2)界定该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分析要点:

 

答:

(1)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因为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且一方违约。

 

(2)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某村、某县供销合作社。

客体为白菜。

内容买方与卖方的权利与义务。

   

3、某县为发展经济在全县范围内进行国企改制,将本县原国营啤酒厂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管理科学,该公司的运营良好,啤酒的市场销路很好,为本县财政收入作出了贡献但是好景不长,几个月后,上海某啤酒公司所产啤酒进入本地市场,严重冲击了本县所产的啤酒,该县经济主管部门见状十分忧虑,遂发出通知要求:

各单位凡需啤酒应从本县啤酒公司购买。

另外,暗中要求税务机关提高外地啤酒的税率。

                 

问 1.分析本案涉及的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2.对于某县经济主管部门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答:

1.本案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主体为该县经济主管部门及上海某啤酒公司。

 客体是啤酒的销售行为,内容是经济主管部门权利管理本村的经济管理,义务是维护所有公司的合法利益,上海某公司权利在村里进行合法的经济活动,义务生产质量及格的产品。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甲向鞋匠乙订做皮鞋10双,合同签订后,乙已备好10双皮鞋的原材料,并已完成了3双。

甲突然向乙提出解除合同。

问:

 

(1)该案属何种经济法律关系并分析该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2)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

(1)该案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且要素为:

主体甲与乙,客体为乙的加工承揽行为,内容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该案甲应接受3双皮鞋并付酬;甲应赔偿乙为准备其余7双鞋的原料等相应损失;余下7双皮鞋的完成工作应停止

4、甲国家机关为举办会议需要向乙单位租借礼堂,双方为此签订了租借合同。

但在会议举行日,乙单位因未能腾出礼堂供甲国家机关使用,致使会议不能如期举行。

甲国家机关据此解除了与乙单位的租借合同。

请指出引起双方经济法律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是什么?

  

【解析】在甲国家机关与乙单位之间形成的租借法律关系中,由于乙单位未能按时提供礼堂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这一行为是引起双方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

  

5、甲国有企业将某项生产任务承包给乙企业来完成,双方签定承包责任书,约定乙企业可以使用甲企业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但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生产任务,请问:

甲企业与乙企业之间是否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如果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请指出该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答:

甲乙企业间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其主体是乙企业,客体是甲企业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内容是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所承包的生产任务。

公司法+企业法

1、某服装有限公司,是以服装零售为主的公司,股东是两个私营主。

成立前拟定注册资本28万元,并于1995年10月正式成立。

公司决定两股东,一个为执行董事,一个为财务负责人,其中执行董事兼任监事。

该公司聘请在市某机关工作的张某作为公司的经理。

此时,张某买回的一批服装正欲卖出,张某上任后未经任何人同意私下和该服装公司签订了合同,用公司名义买下了他的服装。

 

问:

在上述案例中,有哪些作法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10分)

2、甲个人独资企业开头几年由投资人老张自行经营,盈利10万元。

后因投资人老张年老体弱,很难管理经营企业,便委托小张管理企业。

由于小张不会管理与经营,企业连年亏损,现欠债15万元。

企业很难再维持下去,故而准备解散和清算。

 

问:

(1)老张可否决定解散企业?

 

(2)甲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可由谁清算?

 

(3)企业解散后的15万元债务由老张承担,还是小张承担?

为什么?

 (4)企业解散的财产应按什么顺序清偿?

 

(5)如果甲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怎么办?

(10分)

答:

(1)可以。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①投资人决定解散;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③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老张可以自行决定解散。

 

(2)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甲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应由投资人老张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3)由老张承担。

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小张不是投资人,而是受委托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不承担企业债务。

 (4)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甲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更顺序清偿:

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所欠税款;③其他债务。

 (5)如果甲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人老张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甲、乙都是国有企业,双方达成共同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协议,约定:

(1)甲出资2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注册商标作价100万元;乙出资200万元,其中专利权作价100万元,劳务50万元,荣誉权作价50万元。

(2)公司分别在北京和天津两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独立进行经营活动。

(3)公司设立五年后,双方可以抽回各自出资的二分之一。

 

问:

该协议有那些违法之处?

(8分)

答:

存在以下各违法之处:

(1)乙以劳务和荣誉权作为出资违法。

(2)甲、乙以商标专利作价出资超过最高限额注册资本的20%。

(3)分公司不能具有法人资格。

(4)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4、陈某是一个体商人,1995年2月,他与两位朋友一起发起组建明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

陈某出资25万,为公司负责人。

公司开始经营后,买下了陈某从事个体商业时进的一批货物,价值10万元。

公司没有给陈某货款,而是讲定赚钱后再还钱给他。

由于缺乏经验,明珠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一直步履维艰。

为改变被动局面,陈某决定参与一项投资活动。

没想到这又是一个错误决策,不仅公司血本无回,还欠下了更多的债务。

最终,该公司因资不抵债而被债权人申请宣告破产。

 

1997年2月,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陈某既作为债权人,又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代表参加了会议。

在会上,陈某强调自己也是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偿还欠他的货款。

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不同意。

他们认为陈某几乎拥有公司全部股份,实际控制和负责经营明珠公司,那么明珠公司就是陈某的私人企业,陈某就是公司。

所以陈某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无权要求公司偿还欠他的债务,而只能由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破产财产。

 

在清算过程中,与陈某共同举办公司的另两位朋友也提出了异议。

他们认为陈某自始至终都在欺骗和利用他们,是陈某决定由公司买下了他原先卖不出去的货物的,又是陈某决定对外投资的,现在他们两人用来养老的钱都被陈某坑骗完了,陈应当赔偿他们的损失。

 

问题:

 

(1)请判断明珠公司的企业形式。

 

(2)请分析陈某与明珠公司的关系。

 (3)陈某是否需要赔偿两位朋友的损失?

答:

(1)明珠公司是公司,不是陈某的独资企业。

如果是陈某的独资企业,根本不可能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2)陈某具有双重身份:

一方面,他是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陈某又是公司的债权人。

即使陈某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公司的经营失败负有主要的责任,但也不能否定其作为公司债权人的资格。

(3)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对其两位朋友有欺诈行为,因此陈某不必承担赔偿他们损失的责任。

相反,这两位朋友应当对投资所要承担的风险有所认识和准备。

5、案情:

顾勇是一名国企职工,近年来企业效益不佳,他很想自立门户创建一家独资企业,自己做老板。

但他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知之甚少,他根据自己的理解和一些非官方途径了解到的信息,勾勒出欲设企业的大致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为“洁又惠”面点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为董事长。

听说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只要1元钱,即象征性地出一点就可以了,所以资本暂定为400元,外加一些碗筷、几把桌椅;而且注册资本越低,他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少。

顾勇准备借用一处即将拆迁的街面房作为经营场所,到几个月后面临拆迁时再想办法解决经营场地问题。

由于顾勇不太懂经营管理,所以他准备聘用一名经理来管理企业;但是又需控制经理的权力,较重大的事项均由顾勇自己来决定。

如果经理在外代表企业所进行的活动超越其职权对企业不利的,则由该经理自行对外负责。

最后,独资企业因不取得法人资格故无需登记,过几天去做一块企业的招牌挂在经营场所即可开业了。

 问题:

顾勇的以上想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

(1)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制。

顾勇是国有企业的在职人员,他欲成立的又不是科技型的独资企业,不符合投资人的条件;他应该先辞职。

 

(2)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法律未规定底限,出资也不须经中介机构验资,但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责任不是以注册资本为限的,而是要承担无限责任。

顾勇对注册资本及承担责任的认识是错误的,投资人在创建企业时必须考虑到承担无限责任问题。

 (3)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能出现“有限责任”、“公司”等字眼。

 

(4)独资企业也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即生产经营用房。

顾勇要创办独资企业必须找到一处固定的用房。

 

(5)独资企业可以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但是投资人对被聘用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经理的行为代表企业,顾勇是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除非他能证明第三人的恶意的。

  

(6)顾勇自行挂牌营业是违法行为。

6、案情:

甲、乙、丙、丁四人准备合伙兴办一家饮食店。

他们共同拟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但是不知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去请教某律师。

该律师看后指出合伙协议中以下内容存在的一些问题。

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

 

(1)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甲出资4万元;乙出资3万元;丙以一批桌椅出资,作价1.8万元;丁以劳务出资,作价1.2万元。

甲、乙、丙实际缴付各自出资的70%以上即可。

未缴付部分何时缴付视情况而定。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以下列约定份额承担责任,并以合伙企业财产为限。

 

(2)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甲45%,乙35%,丙20%进行;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照甲35%,乙25%,丙15%,丁25%。

 

(3)甲和丁为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权限为:

①负责企业的日常管理;②对外交易、订立合同;③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④必要时,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乙和丙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但有权了解经营状况,监督甲和丁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情况。

 

(4)合伙人依照本协议之规定退伙的,对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在退伙后两年内,须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两年后,则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四人非常不解,他们认为,协议应该是合伙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只要他们自己同意,还会有什么问题?

法律何必管得太多呢。

 

问题:

该合伙协议中存在哪些违法之处?

答:

(1)合伙企业的出资必须是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该合伙协议中对出资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2)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不能以合伙协议排除这一责任,否则约定无效; 

(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而且分配利润承担亏损的比例应当相同,这样规定是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4)法律规定,某些事项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改变企业的名称、聘用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这些事项合伙企业的部分合伙人不能自行决定; 

(5)按照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协议不能减轻合伙人的负担,而使企业的债权人蒙受损失、增加风险。

  

7、案情:

兴华股份有限公司是兴业实业公司与其他两个公司一起于1992年5月14日在上海发起设立的。

该公司采用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成立时,不仅发起人拥有公司的股份,公司的董事、经理和部分职工也拥有公司的股份。

 

1995年10月16日,兴业公司将其所有的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5000股,价值50万元转让给宏达贸易公司,银货两讫并签订了转让协议。

同年11月,股票行情下跌,股市萧条,宏达公司致函兴业公司,主张上次转让股票无效,理由是双方虽然交换了股票和股款,但这些股票没有背书过,故转让行为无效;而且据说发起人不能转让其所拥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所以转让行为更是无效的。

兴业公司不同意宏达公司的主张,认为转让的股票虽然尚未背书,但双方已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规定双方交换股票股款,协议即生效。

既然协议已生效,那么转让行为就是有效的。

宏达公司在股市繁荣时迫切要求买下兴业公司所有的股票,股市萧条时又声称转让行为无效,这是违背诚信原则的。

 

在此股市萧条时,兴华公司的几个董事和一些职工也沉不住气了,看到公司股票逐日下跌,怕损失越来越大,打算尽早抛掉手中拥有的本公司的股票。

 

在与兴华股份有限公司经常业务往来的客户中,个体户李某也持有兴华公司的股票。

1995年12月,李某因经营不善而造成严重亏损,负债累累,其大量债务中也有欠兴华股份有限公司的债。

李某找到公司负责人,请求兴华公司以市场价、或者略低于市场的价格买下他所拥有的该公司的股票3000股,帮助他渡过难关,公司负责人婉言拒绝了。

李某又请求兴华公司赊一批货给他,他愿以这3000股股票为抵押,也遭到了公司的拒绝。

李某非常不高兴。

兴华公司的法律顾问向其指出,公司不能接受他的请求是因为那是违法的。

 问题:

 

(1)兴业公司和宏达公司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为什么?

 

(2)兴华公司的董事在能否转让其拥有的本公司股份?

为什么?

 

(3)兴华公司能否接受李某的建议,向其收购本公司的股票或以此做抵押?

2.答:

(1)股票转让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只有按照法定的形式进行,转让才是有效的。

兴业公司和宏达公司虽然签订了股票转让的协议,并交换了股票和股款,但他们在转让记名股票时,却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背书和变更股东名册的手续,所以是无效的。

 

(2)兴华公司的董事在任职期内不能转让其拥有的本公司股份。

 

(3)公司除因减少资本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外,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也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如果兴华公司接受李某建议,那是违法的。

8、案情:

甲、乙都是国有企业,双方达成共同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协议,约定:

(1)甲出资2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注册商标作价100万元;乙出资200万元,其中专利权作价100万元,劳务50万元,荣誉权作价50万元。

(2)公司分别在北京和天津两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独立进行经营活动。

(3)公司设立五年后,双方可以抽回各自出资的二分之一。

 

问题:

该协议有那些违法之处?

答:

(1)乙以劳务和荣誉权作为出资违法。

 

(2)分公司不能具有法人资格。

 

(3)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9、案情:

ABC公司是中国某市甲区的一家中外合资生产饮用水的企业,由国有的A企业、集体的B企业和香港的C企业各出资三分之一组成。

公司董事会由A企业的法人代表林某、B企业的厂长王某和C企业的副董事长宋某三人组成,由王某担任董事长,宋某担任副董事长。

1995年3月,A企业因违法经营被宣告停业整顿,王某和宋某即对林某的董事资格提出了异议,认为林某不能再担任合资企业的董事了。

与此同时,林某发现王某未经董事会讨论,以自己的名义在乙区注册成立了一家私营的“金泉贸易发展公司”,也生产销售矿泉水,商标为“清泉”。

王某发出了大量引人误解的促销广告,使许多消费者都以为“ABC”公司和“金泉”公司是一家,“清泉”水就是“金泉”水的姐妹产品,一下子就打开了“清泉”水的销路。

王某还运用其“ABC”公司董事长的职权,对公司的销售员下达了推销“清泉”水的考核指标,许多客户只得在硬性搭配下既买“金泉”水,又买“清泉”水。

 问题:

(1)王某和宋某即对林某董事资格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

 

(2)王某的哪些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为什么?

 (3)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答:

(1)本案中A企业因违法被停业整顿,不是吊销营业执照,所以不影响林某继续担任公司董事。

 

(2)王某身为“ABC”公司的董事长,又注册成立“金泉”公司,经营与“ABC”公司有竞争的同样的产品,还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强行扩大与“ABC”公司有竞争的产品的销售份额,损害了“ABC”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

 

(3)王某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其违法所得交归公司所有。

公司还可以根据王某的情节和后果,给王某以处分。

10、李某是A电器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

1999年7月,A公司所在地的K市出现罕见的高温,空调供不应求。

于是李某以B公司的名义从H市购进一批总价为200万元的空调。

之后,李某将该批空调销售给C公司,获利10万元。

A公司董事会闻讯后,认为李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应当忠实履行其职责,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应属无效。

于是,董事会作出决议,责成李某取消该合同,并由A公司将该批空调买下。

C公司认为,该批空调的买卖,是在C公司与B公司之间进行的,与A公司毫无关系。

双方争执不下,A公司将C公司诉至法院。

     问题:

应如何处理双方的争议?

 

答:

(1)A公司总经理李某违反了《公司法》第61条规定: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因此A公司有权将李某的获利收归公司所有。

 

(2)A公司无权取消李某与C公司的销售合同。

李某以B公司的名义购入的空调,然后转售给C公司,并未用A公司的名义,也未动用A公司的资金,因此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属于有效成立的合同,不需要得到第三人A公司的同意和追认。

至于李某身为A公司董事经营与A公司类似业务,属于A公司的内部事务,A公司董事会的决议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对外效力。

11、1997年10月,甲、乙、丙三人各出资5万元兴办一合伙企业,后因效益不佳,并对外欠下3万元。

此时,丁有意加入合伙,经与甲协商,由甲将其出资转让给丁,乙、丙知道后未表示异议。

一年后,合伙企业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不得已宣布解散。

经清算,合伙企业有6万元债务不能偿还。

问:

对合伙企业解散后的债务,应如何偿还?

为什么?

  答:

前面3万元欠款甲乙丙丁都要承担偿还责任,后3万元欠款由乙丙丁承担。

  甲乙丙因合伙企业按照合伙协议要共担风险,另外合伙企业法规定,只要入伙时企业债务已亮明,丁在知晓情况下未表示异议仍愿意加入的,就要对加入之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所以甲乙丙丁都要对之前3万元承担责任。

而对于甲退出后新形成的6万元欠款,因甲已退出,无需承担责任。

所以乙丙丁对后3万元债务承担责任。

12、2、粉装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每年4月1日召开股东大会年会。

粉装公司管理混乱,自2002年起,陷入亏损境地。

2006年2月,部分公司股东要求查阅财务账册遭拒绝。

2006年股东大会年会召开,股东们发觉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仍不向他们公开,理由是公司的商业秘密股东们无须知道。

经股东们强烈要求,公司才提供了一套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

股东大会年会闭会后,不少股东了解到公司提供给他们的财务报表与送交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的不一致,公司对此的解释是送交有关部门的会计报表是为应付检查的,股东们看到的才是真正的账册。

请问:

根据你所学习的《公司法》知识,指出粉装公司的错误,并说明理由。

《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公司法》第九十八条同时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

公司除法定的财务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本案中,粉装股份有限公司所犯的错误有:

拒绝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剥夺了股东的法定权利;未将财务会计报表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财务报表不完整,缺少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盒财务情况说明书;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又另立会计账册。

13、中、日两家公司拟在中国设立一合资经营企业,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本600万美元,其中,中方投资480万美元(含场地使用权作价100万美元,机器设备作价100万美元,现金280万美元),日方投资120万美元(含专利权作价25万美元,以合资企业名义租赁的机器设备作价15万美元,现金80万美元);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的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资企业以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以总经理为企业法人代表;合资企业在以后的发展中可以通过向社会发行股票来筹集扩大再生产所需要的资金;最后,鉴于合资企业是长期项目,因而不规定合营期限。

请问:

上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有哪些法律问题?

并说明理由。

合同约定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是不正确的,应予修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日方出资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低于法律规定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外方出资比例;日方以合营企业名义租赁机器设备作价出资时错误的。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出资;合同约定以股东大会为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不正确的。

董事会是合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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