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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复习资料
一、债的权能(四种)
即债权人依其债权得为的行为,包括:
1.给付请求权(债权的请求力)
债权人的利益实现通过债务人实现给付的行为方能达到
2.给付受领权(债权的保持力)
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的利益
3.债权保护请求权(债权的可强制执行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据该项全能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
4.处分权(债权的处分力)
债权人可以抵销、免除、让与债权等
债权具备上述4点权能就是效力齐备的债权,也叫完全债权。
如果欠缺某项效力,则债权为不完全债权。
债权不得欠缺保持力,否则便不是债权。
二、债务的分类
债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1、给付义务:
实施特定行为,以使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义务。
给付义务又包括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1)主给付义务:
债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
2)从给付义务:
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
(如提供货物的必要证书、说明书等。
)
2、附随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债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义务。
·根本区别:
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权利人是否可以以诉讼方式请求义务人履行。
·给付义务:
可以诉讼要求对方履行。
·附随义务:
不可以,只能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债的客体概念
债的客体指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是当事人基于其所负债务而应为的行为。
四、合同法关于合同的界定
1.《合同法》第2条第1款
将合同界定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第2款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在外。
五、种类之债特定的方法(第一种重要)
特定的方法:
1.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的完成:
1)赴偿之债:
送达+提示交付。
2)往取之债:
分离+受领通知。
3)代送之债:
交承运人。
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经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指定。
六、选择之债的概念
指债的客体或者其构成因素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进行履行的债
七、选择之债特定中选择权的归属
选择权的归属:
在意定选择之债中,通常由双方约定;在法定选择之债中,通常法律有明确规定。
既无法定又无约定时,选择权应归债务人。
八、按份之债、连带之债的概念
1、按份之债:
主体一方的数个当事人之间,各自依照确定的份额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多数人之债。
2、连带之债:
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的各个当事人之间存有连带关系的债(作为一方主体的数个当事人中的任何人都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的多数人之债。
)
九、债的履行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
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债务的履行原则
2、协作履行原则;
当事人不仅应当适当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必要的限度内,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
3、经济合理原则;
要求履行债务时,讲求经济效益
4、情事变更原则;
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而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十、情事变更原则(全面掌握)
1、概念:
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的效力则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是对“有约必守”原则的反调)
2、适用条件:
(1)、情事发生变更。
(2)、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3)、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
(4)、超越正常的交易风险。
(5)、维持合同显失公平。
(比较债务人的履行利益与履行成本,后者过分大于前者。
)
3、效果:
(1)、“再交涉义务”
(2)、变更合同
(3)、解除合同
十一、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费用如何确定
1、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2、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3、履行费用:
双方当事人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十二、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概念
债权人代位权:
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
十三、债权人撤销权概念及其成立要件
1、概念:
债权人的撤销权,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2、成立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
A客观要件
a、债务人实施了法定行为之一
(1)放弃其到期债权
(2)无偿转让财产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b、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为财产行为(非身份行为)
c、债务人的行为危及债权
B主观条件
若为有偿处分,债务人和第三人(受益人、转得人)须有恶意
十四、保证合同的概念分析(性质)
概念:
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协议
1、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
2、保证合同为诺成合同。
3、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
4、保证合同为附从性合同
十五、保证人资格
保证人资格关涉保证合同效力
1、可以当保证人的范围:
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2、资格排除:
1)主债务人不得同时为保证人
2)国家机关:
原则上排除,例外: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转贷的可以。
3)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不得作担保人;例外: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担当保证人。
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宜充任保证人,但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在授权范围内可作担保人。
十六、先诉抗辩的概念、限制
1、概念:
即指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而无效果时,对于债权人可拒绝清偿的权利。
2、限制:
A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B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C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十七、定金种类(五种)及五种定金含义
1、成约定金
指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因为定金的交付,合同才成立。
2、证约定金
指以定金为订立合同的证据。
3、违约定金
指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债务,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没收定金。
4、解约定金
指以定金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
5、立约定金
指为保证正式缔约的定金。
十八、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要件
1、须有合法有效债权的存在。
2、须当事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
3、须所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三类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
a)债权人变更会使给付内容完全改变的债权
b)债权人变更会使债权得行使方法发生显著差异
c)某些不作为债权
d)某些属于从权利的债权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十九、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
1.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
债权实际上发生让与,需要成立的债权让与合同生效。
一经生效,债权即转移给受让人,无须有形的履行行为
2.内部效力(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
(1)法律地位的取代。
(2)从权利随之移转。
(《合同法》第81条)
A包括:
抵押权;质权;保证;定金债权;形成权,如选择权、催告权等;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B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如约定只向特定债权人担保)
(3)让与人应将债权证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行使债权所必要的一切情况
二十、免责的债务承担定义、条件
1、定义:
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
2、条件:
(1)当事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
a)承担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债务承担合同
自双方合意时成立
b)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债务承担合同
须经债权人同意
(2)须存在有效的债务
(3)被转移的债务应具有可转移性
a)性质上不可转移
b)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移
c)强制性法律桂发规定不得转让的债务
二十一、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
1、承担人作为债务人法律地位的产生。
2、抗辩权随之转移
3、从债务一并随之转移;但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十二、合同承受的概念
指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
二十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效力
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产生的法律效力,例如:
从权利和从债务的一并转移,抗辩权的随之转移等,也同样适用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原当事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抗辩权、追认权、选择权、解除权、撤销权等,都将随之而转移于承受人。
二十四、清偿的抵充概念
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应抵充何宗债务
二十五、抵消的要件(法定抵消的要件)
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双方互负债务的给付类型、性质相同。
3、须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对破产人的债权抵销除外。
)
4、双方债务均为可抵销债务。
(1)依债务性质不得抵销者除外:
如不作为债务
(2)法律规定不得抵销者除外:
如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
(3)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者除外。
二十六、提存的概念和原因
1、概念
是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一定机关保存以消灭债的关系的制度
2、原因(4种)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迟延)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七、混同的概念及成立的原因
1、混同的概念
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
2、混同成立的原因
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例如债权人继承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继承债权人的财产、企业合并、营业的概括承受等。
在企业合并场合,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时,企业合并后,债权债务因同归一个企业而消灭。
二十八、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区分意义
1.有无履行抗辩权
1)双务合同:
有同时履行/先履行/不安抗辩权
2)单务合同:
无以上抗辩权
2.风险负担
1)双务合同: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时,发生风险负担问题。
2)单务合同: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时,风险一律由债务人负担。
3.违约效果
1)双务合同:
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若已履行合同,则可以请求强制违约方实际履行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条件具备时还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并溯及既往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违约方返还受领的给付。
2)单务合同:
在某些立法例上不适用解除制度,即使因违约而解除,也不发生违约方返还受领给付的后果。
二十九、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区分意义
(1)行为能力要求不同。
有偿原则上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纯或利益的无偿合同则无要求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不同。
债务人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严重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撤销该行为。
而有偿的明显低价处分行为中,只有该行为有加害于债权人的恶意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3)是否成立善意取得。
有偿合同中,若第三人为善意,则取得。
无偿则不取得
(4)责任轻重不同。
无偿中债务人所负的注意义务程度较低,有偿中则较高
三十、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含义
1、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即成立的合同,如买卖合同。
2、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都能成立的合同,如保管合同。
三十一、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概念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的合同
无名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三十二、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全面掌握)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约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2、要约的构成要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2)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
(3)要约必须有缔结合同的意图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全面和确定
(5)要约应表明要约人受要约内容约束
3、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
是指要约的生效及对要约人的拘束力。
(1)要约的生效
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收信主义)。
(2)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
即接受对方承诺——只要对方构成有效承诺,则合同成立。
(3)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要约对受要约人没有拘束力,除非在强制缔约情形下。
(4)要约的存续期间:
即承诺期间
A要约人在要约中定有存续期间的,受约人须在此区间内承诺,才对要约人有约束力;
B、要约人在要约中未定有存续期间的
a、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b、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达。
4、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1)要约的撤回,是指在发出要约之后,要约生效之前,宣告收回发出的要约,防止其生效的行为。
(2)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宣布取消该项要约,使该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
(3)不得撤销的要约(可撤回)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5、要约的失效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承诺的构成要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3)内容应与要约内容一致(镜像原则)
4)承诺必须在承诺期限(要约的有效期)内到达
3、承诺的生效时间:
到达主义
4、承诺的撤回:
承诺生效即到达要约人之前可以撤回。
三十三、强制缔约的概念
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者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
三十四、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
1、仅采用要约承诺形式的,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成立地点:
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或经常居住地阅读
3、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地点:
签字或盖章地
4、采用确认书为合同成立条件的合同成立地点:
确认书签订地
三十五、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表现。
它们的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合同,并不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
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
所以,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
三十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1、概念
是指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者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2、构成要件
(1)、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债务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
(3)、须相对人未为给付或未为给付之提出
(4)、同时履行之抗辩以对待给付之(客观的)可能时为限
三十七、不安抗辩权(全面掌握)
(一)概念
指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后履行义务一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有权暂时停止履行合同。
(二)成立条件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通常表现为:
停产、遭查封扣押等)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阅读
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如作家患病、特定物灭失或转让)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1、通知义务
2、举证责任
(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两种后果:
1、不安抗辩权的消灭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接到通知后,向对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合同应恢复履行。
2、合同解除权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恢复履行能力,也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产生法定解除权,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三十八、合同解除条件(一般法定解除)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出租屋被冲毁、合同货物遭禁运)
2、拒绝履行,即: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依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如处分特定物)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
4、根本违约,即: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节日商品、生日蛋糕等)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不安抗辩中的合同解除权。
三十九、缔约过失(全面掌握)
(一)概念:
缔约过失是当事人缔约之际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害或因为当事人违反对他人的照顾和保护义务,使他方受有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
(二)成立要件:
1、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2、缔约一方受有损失。
3、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擅自撤销要约(丧失交易机会)
(2)、合同订立过程未尽通知、保密(如隐私)等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
(3)、合同订立时未尽保护义务侵害对方的人身权、物权。
(4)、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
(回信地址错误)
(5)、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6)、合同被变更或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
(如运费)
(7)、合同不被追认的缔约过失责任。
(8)、无权代理中的缔约过失----应当以“表见代理”制度加以保护。
(四)方式及赔偿范围
1、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
2、其赔偿范围为当事人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造成实际损失,多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四十、免责条款的概念
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
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者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
四十一、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
对于金钱债务,不发生不能履行问题,故理论上总能适用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应依诚实信用解释)
四十二、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1、预见的主体——债务人(违约方)而非债权人
2、预见的时间——订约时而非违约时
3、预见的内容——类型而非具体程度
4、预见能力——本领域、本行业内的“一般理性人”
四十三、损益相抵规则的含义
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
四十四、违约金的含义、种类(第一种)
1、含义
指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
2种类(第一种)
·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
(1)惩罚性违约金:
是对债务人过错违约的惩罚,以确保债权效力的违约金。
该种违约金可与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并存使用。
(2)赔偿性违约金:
指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
我国通说认为,应当同时承认两类违约金,且应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
(《合》114)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四十五、违约金、定金的适用关系
《合》116: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的条款。
四十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买受人的交易目标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之一。
(《合》113)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留所有权买卖)
a、就动产而言,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移转。
b、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就不动产而言,所有权的移转须依法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
c、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并不随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并移转于买受人。
(常见于软件委托开发)
四十七、风险负担的规则
(1)基本规则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交付作为风险分配的临界点,这是风险承担的基本规则)
(2)特殊规则
1、因买受人的原因未按期交付时的风险负担(受领迟延),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期交付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a)买受人未做好受领的准备,以致不能按期交付
(b)买受人无合法的理由拒不受领标的物
(c)买受人应先支付价款而未支付,出卖人行使(《合》67)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
2、在途标的物(路货)风险的转移,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3、交付地点不明时的风险转移(即代送之债),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买受人违约而未在约定的交付地点收取时的风险负担(即往取之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5、辅助单证和资料的交付与风险的负担,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6、买受人因出卖人根本性违约而拒收时风险的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如果出卖人尚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则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不得拒收。
买受人拒收的,应当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四十八、赠与合同含义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四十九、赠与的法定撤销(事由)
A、赠与人撤销
法定事由: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B、赠与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撤销
法定事由: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十、租赁合同对期限的规定
1、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2、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随时解除)
五十一、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五十二、转租的规定
1、《合》224: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2、条件:
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
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