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无罪辩护卖淫嫖娼辩护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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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无罪辩护卖淫嫖娼辩护词

辩护词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xx亲属的委托,并指派律师韩东作为被告人张xx(以下简称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相关案卷。

辩护人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被告人向辩护人的陈述及刚才的庭审调查情况,认为本案存在众多的疑点,存疑较大,故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并结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辩护人为本案被告人做无罪辩护。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辩护人合理的怀疑,也就是说,在案发的时候,受害人的心态不能确凿的认定为就是反抗,相反的,被告人的供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和客观规律,根据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及原则,在现有的证据不具备完全的排他性和唯一性的前提下,不能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根据刚才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受害人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关系,更无法证实在发生关系前及发生关系时被告人的主观上存在强行奸淫受害人的心态。

本案中,仅仅有受害人不符合常理的陈述,而并无其他有力的证据,即使是一起民事案件,尚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更何况是一起证据要求更加严谨的刑事案件。

现辩护人从几个不同的角度阐述具体的辩护意见,每个角度都可以得出受害人的心态不是反抗性甚至是主动这个事实,希望法庭予以斟酌。

一、公安机关对受害人案发过程的调查笔录中,受害人自己的陈述和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存在多处疑点,完全不是一个受到侵害的女性正常的行为和反应,也不是一个作案应应该有的行为。

辩护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受害人向公安机关陈述不实,而是隐瞒了其真实的心理状态。

(一)受害人陈述中的诸多疑点。

1、受害人在遭受到侵犯时,没有做出激烈的反抗,这不是一个女性在遭受到侵犯时正常的反应。

因为“害怕挨打”而选择沉默通常是最好的借口,但是结合的本案中,受害人在刚刚到达地下室房间的时候,非常明确的说明,看到门外有几个人在干活,而且根据随后公安机关的调查,可以看出,干活的人离着房间只有五六米的距离,另外,案发的地点是一个地下车库,处在一个封闭的空间,回声很大,受害人在此处干活,对周围的环境是非常清楚的,在该情况下,受害人只要喊叫一声,被告人的行为便很难得逞,外面的人将会听得非常清楚。

受害人也陈述过,在整个的过程中,被告人只说过“玩玩”两个字,没再有任何言语上的威胁和动作上的暴力,受害人的“害怕”没有任何的缘由完全是不成立的。

另外,受害人为7xx年出生,在工地上干重体力活,而被告人为6xx年出生,已经xx岁,所从事的工作也只是工地上的传达,双方年龄相差了1x岁。

虽然被告人为男性,但是综合年龄,所做的工作等因素来看,受害人完全有反抗的能力和反抗的条件,其没有选择反抗仅凭一句“害怕挨揍”是完全说不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4.26〔1984〕法研字第7号)“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本案中,受害人显然不是不能反抗,而是能反抗但是没有反抗,完全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2、根据受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两人发生性关系时候的状态为:

受害人躺在床上,下身衣服被脱到了膝盖以上,上身衣服被被告人推起,被告人站在地上,抬起其双腿后插入。

从整个的状态来看,这是一个正常性交的姿势,根本不可能是强奸的应有的姿势,被告人如果想要插入,其站在地上必须需要受害人将下体调整到床边,予以配合,否则,被告人在没有任何其他动作的情况下,很难插入。

其次,根据受害人的陈述,受害人的双腿是抬起的,在这期间,被告人还伸手掀起了她的上衣,如果是面临被强奸的局面,受害人本能的反应也应该是双腿放下,或者说是瘫软的状态,但是在被告人既没有言语上的威胁,也没有动作上的暴力,受害人却一直保持着积极配合被告人的姿势,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受害人在陈述的时候也说,其当时“仰在床上,两腿张开,他站着两条腿顶着我的两腿”,这个陈述也是完全虚假的,案发的时间是在3月份,受害人下身当时穿着内裤、秋裤和一条黑色的裤子,在裤子仅仅被拉到膝盖位置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双腿是不需要分开的,被告人也不可能用双腿顶住其双腿,而应该是用双手抬起。

3、受害人的陈述中,说在被强奸的过程中“推了”被告人的胸部几下,这明显也是假话,根据刚才辩护人所摘录的双方放生性关系的姿势可以看出,这个动作受害人是不可能完成的,其仰在床上,被告人站在地上,且被告人没有俯身亲吻的动作,所以,受害人不可能伸手推到被告人的胸部,其正常的反应应当是将身体尽量向床里侧躲避,即使是推被告人,也是推被告人的腿部或者腹部,而不应该是胸部,这个陈述完全是虚假的。

4、受害人在遭受到强奸之后,在“xx“的指示下,跟随xx前往地下一层继续干活,但是此时根据受害人的陈述是,其羽绒服已经被撕破,而且根据公安机关卷中中的照片可以看出,撕破的地方非常名下,既然受害人害怕丢人,那为何选择穿着破损的羽绒服继续干活,这与其心态是完全不相符的。

当然其羽绒服是否真的被撕破,辩护人后续将着重分析。

5、受害人陈述说被告人阻止其离开房屋的时候,抓的是她的“右胳膊“,羽绒服也是被这个行为给撕破的,但是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羽绒服撕破的情况看,被告人抓受害人的右胳膊是无法将其羽绒服撕破的,其羽绒服应该是从腋下部位向上下两侧撕裂,只有按照这个轨迹,才能出现照片中的撕破效果。

综上几点所列,关于案发过程受害人的笔录仅仅只有几份,受害人陈述竟然出现了如此多的疑点。

辩护人之所以对该问题进行大篇幅的论述,是因为,如果矛盾或者不合常理的地方是少数或者孤立的存在于笔录的各个部分的话,那非常容易解释,也很容易让人理解,但恰恰众多的疑点都是可以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和被害人心里状态的地方,如果把几处问题综合来看的话,那么可以看出受害人在陈述该部分问题的时候,思维是混乱的,思维混乱不是害怕导致的,应该是受害人的撒谎导致的陈述出现多处一点,是其隐瞒了真实的心理状态,请合议庭斟酌。

(二)其他几个存有疑点的事实。

1、被告人去地下车库,是履行其正常的巡视工作,这也是被告人的职责范围,被告人并不是尾随受害人前往车库,另外,如果一个罪犯准备实施犯罪行为,选择在那个时间和地点,也不是明智的选择,而且受害人与被告人都向公安机关说明过,在案发现场的门外,还有其他人在干活,如果有任何的动静,干活的工人是可以挺清楚的,这点与常理相悖。

2、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前往了案发地点勘查了案发的现场,辩护人发现案发房间的房门,是无法正常关闭的,被告人多次向辩护人强调,两人发生关系的时候,房门是受害人在里面反锁的,这点公安机关没有进行调查,但是门如果无法正常关闭,被告人选择在这么一个环境下实施强奸行为,这也是与常理相违背的。

3、根据公安机关对呼xx的询问可以看出,呼xx在案发后曾和受害人一起上楼继续干活,受害人并第一个告知了呼xx其被强奸的事实,但是在这段时间中,呼xx均没有发现受害人的衣服是被撕破的,根据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可以看出,如果两个人面对面对话的,受害人衣服的破损是不可能看不到的,没有注意的只能说明,在当时,受害人的衣服不是破损的状态。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对事发的原因是截然相反的,而被告人的供述更加的符合常理,如果被告人的陈述是真实的,那上述所列的疑点就都不再是疑点了。

因此,被告人的供述间接的证明了,被告人陈述的是真正的客观事实,受害人陈述的为虚假的事实,从而达到掩饰其真实心态的目的。

被告人供述的是,受害人主动提出的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这点完全可以解释通,为什么受害人在被告人没有任何言语威胁,暴力威胁,而且是在四周有人干活的情况下,没有选择挣扎,喊叫,反抗,而是选择了认可。

也可以将上述行为过程中的疑点一一解释。

三、受害人遭受侵害时,心里状态完全是主动的状态。

因为“害怕“而没有反抗的陈述,完全没有道理

1、被告人并没有对受害人采取任何形式的暴力,这点受害人也予以了认可,这里辩护人不再多说。

受害人在整个被侵犯的过程中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反抗,只是推了一下被告人,而其还是受害人单方面的表述,按照受害人的说法,自己害怕而不敢挣扎、反抗。

在辩护人看来,受害人的说法从其行为表现来看,非常牵强。

辩护人不否认,受害人作为一个女性,在受到侵害时感到害怕。

但是害怕之后受害人的种种表现,却不是那么的明显。

受害人的表现是没有喊叫、没有挣扎、没有反抗这种动作上的行为,案发时间是在今年的3月2日,根据案情,受害人是在地下车库,且是在周围有人干活的情况下被人侵犯,她如果喊叫一声,会有很多人听到。

受害人年近40,作为一个成年人,完全能够能动的对事情做出适当的反应,可是受害人不仅没有反抗、挣扎和喊叫,甚至在性行为发生前和性行为发生时,连起码的指责,哀求,谩骂都没有。

除了辩护人刚才阐述的受害人的矛盾供述外,整个过程,受害人的记忆可谓是相当的清晰,这不是害怕应有的心态,受害人的冷静的接受和事后冷静的用卫生纸擦拭自己的身体,拿水管继续干活的行为,令辩护人佩服,受害人的种种行为表现,表明受害人是接受的,或者至少不是害怕的心态。

辩护人对受害人没有任何的恶意,但是根据上面的分析,辩护人认为,即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支付了受害人50元前,也不能排除受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关系的心态是顺从的。

2、强奸罪的构成最基本的条件是违背了妇女的意志,违背妇女的意志,应当以妇女的反抗为作为判断的依据,虽然不能以身体搏斗作为反抗的认定条件,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没有威胁、恐吓或者使用暴力的情况下,受害人没有呼救、求情、指责,案发地也不是在人际罕至的场所,受害人甚至还有“抬着双腿”这种很像配合的动作,种种行为给被告人的信息完全是合理的,令被告人有理由认为受害人是同意的。

四、受害人前往报案并不是出于自身的意愿,而是薛xx怂恿下被迫报案,显然违背了其真实的意志,必然会造成受害人为掩饰其真实的心理状态,而向公安机关作出虚假的陈述。

薛xx与受害人的关系并不是工友那么简单,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在呼xx看到被告人从受害人的房间走出后,受害人非常清楚呼xx会想到什么,她为了掩饰自己的窘境,选择了与薛xx商量着报案,做出了虚假的陈述。

虽然薛xx的笔录本身也是间接证据,他并未在案发的现场,但是薛xx的陈述与受害人的陈述却有多处的疑点。

首先是在所有未在案发现场的人员调查中,只有薛xx看到了受害人的衣服有破损,但是,在报案之前,薛xx是有和受害人单独相处的一段时间的。

其次,薛xx的陈述中,其说见到受害人是其回到工地后,在车库门口看到,然后受害人告知了其被人强奸的事实,可是,根据受害人的陈述,受害人在给“二林“通完电话后,就给薛xx打去了电话,并将相关的事情告诉了薛xx,而且是薛xx让受害人给”大林“联系的。

薛xx的陈述明显的存在虚假,其与受害人的不争的关系,也促使其协助受害人隐瞒了客观事实。

五、根据强奸案件一般只有受害人和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的特点,结合本案,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在庭前向法庭递交了测谎申请,望法院批准。

本案中,案发的第一现场,只有受害人和被告人在,没有任何的第三人看到了整个案发的过程,其他人的陈述都是属于间接证据,加之受害人身上并没有伤痕,两人的陈述分歧较大,又没有其他的物证,因此,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口供成了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据。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会见了被告人后,被告人就多次向辩护人提出希望可以依法进行测谎,以证明自己的清白。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辩护人的怀疑都不是毫无根据的猜测,即使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确系卖淫嫖娼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受害人就是遭到了被告人的强奸,刑事案件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与主观心态必须是唯一的,在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存在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强奸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在案发的现场,往往只有被告人和受害人两个人在场,不会存在其他的证人证言,那么打斗、伤痕等搏斗的痕迹是除了双方当事人陈述之外的最有利的客观证据,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客观证据证明受害人收到了威胁和暴力,仅仅靠被告人和受害人相互矛盾的陈述,无法认定案件的客观事实及受害人的主观心态。

相反的,受害人陈述多处疑点,不符合常理,可以说明受害人做了虚假的陈述。

在现实生活中,女性与男性发生关系后反悔的案例比比皆是,二人之间发生关系的那一刹那的心态转瞬即逝,只是瞬间的一种冲动,但是如果是彻底的反抗,那么表现形式绝对不能像本案中受害人这样如此的冷静。

辩护人对受害人予以充分理解,受害人的权利需要得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同样需要保护,在证据不充分,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

韩东

20xx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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