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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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责任】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四条
【各部门职责】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区域内声环境质量监测,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餐饮、文化娱乐等经营场所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的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以及临街商业门点产生的音响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和车辆噪声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政、市容、交通、文化、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调解环境噪声纠纷,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宣传教育。
第六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权利】鼓励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权利义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规划环评中的噪声防治】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声环境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声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纳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噪声防治】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建筑隔声】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使用降噪、防振的产品和材料。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和施工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设计、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达标排放和排污申报】单位和个人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环境噪声设备的种类、数量、在正常作业条件下发出的噪声值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有关个人产生环境噪声的现场进行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十四条
【限制生产和停产整治】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的噪声超过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被责令限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限制生产期间,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治理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公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环境噪声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公共建筑物固定设备噪声防治】公共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的防噪、防振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商业经营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噪声防治】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十八条
【公众活动噪声防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进行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群众集会等活动产生噪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夜间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群众集会等产生噪声的活动。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对噪声扰民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学校噪声防治】幼儿园、学校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
第二十条
【室内活动噪声防治】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二十一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内公用设施噪声治理】已建成使用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内的供水、电梯、通风、变压器、空调、冷却塔、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产生噪声、振动等干扰周围环境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家庭空调器室外机组噪声防治】居民住宅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当按照规范合理安装使用,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宠物经营活动和饲养宠物噪声防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噪声敏感建筑物内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排放标准,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噪声防治方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噪声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对施工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设备和工艺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
第二十六条
【施工作业申报】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地和施工期限、需要使用的排放噪声的机械设备及其噪声排放强度、拟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夜间施工作业要求】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维修养护作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第二十八条
【夜间施工证明】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确需连续作业的,环保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作业证明。
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取得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公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防治方案、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三十条
【禁止施工的特殊规定】禁止高考、中考前十五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夜间施工作业。
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五百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一条
【室内装饰装修规定】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饰装修作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道路施工和维护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高速公路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提高道路平整度,合理设置减速带,降低道路交通噪声。
第三十三条
【新建城市交通干线要求】新建城市交通干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建设生态隔离带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交通噪声污染治理】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噪声排放要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第三十六条
【禁鸣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划定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设立禁鸣标志。
驾驶机动车不得在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鸣放喇叭。
第三十七条
【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要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
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三十八条
【防盗报警装置安装使用规定】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防盗报警装置,防止或者减轻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三十九条
【特殊车辆行驶规定】重、中型载货汽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通行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前款规定的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指挥作业要求】在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以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进行指挥作业时,应当使用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噪声防治】在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播放音像的,运营单位应当控制音量,避免或者减轻噪声干扰。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禁止设置工业噪声设施区域】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厂、车间、工场: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三条
【污染企业搬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制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工业企业搬迁计划,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产生噪声的生产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四十五条
【产生噪声产品的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产生噪声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铭牌、说明书和其他技术文件中如实载明其噪声排放强度。
禁止销售、使用和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报或者未按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一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两次以上的,自第三次起可以在原罚款数额基础上加一倍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改装、拆除或者闲置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设备的;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擅自安装、使用或者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或者不遵守禁止鸣喇叭和限制通行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居民住宅空调器室外机组排放的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产生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生产活动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禁止性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并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一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环境噪声举报和投诉的;
(三)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之外的商业经营、文化娱乐、家庭活动等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四)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包括基础工程施工、主体结构施工、屋面工程施工、装饰工程施工(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除外)等各类建筑物的建造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五)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在运行和使用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六)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风机、电机、冲床、空压机、打磨机、冷却塔等)固定设备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七)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八)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的区域。
(九)严重干扰周围环境、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是指经邻近两户以上居民证实或者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干扰周围环境和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十)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