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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

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试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

---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学院名称

专业班级

学生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

201年6月1日

摘要

论新近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参考前期司法改革的成果,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在法律上搭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框架,对于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从具体案例入手,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界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含义及范围,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并对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建议。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

Abstract

Theoryofnew"criminalprocedurelaw(amendment)"refertothepreviousresultsofjudicialreform,absorbedbytwooftherulesofevidenceabouttheillegalevidenceexclusionrulesandthelegalinstitutionalframeworkstructures,theexclusionofillegalevidenceinourcountry,toperfectourcountryoftheillegalevidenceexclusionrulesisofgreatsignificance.Thisarticleobtainsfromthespecificcase,analyzethevalueoftheillegalevidenceeliminationrule,definingtheconceptandextensionoftheillegalevidenceexclusion,explicitlyexcludeillegalevidenceofprocedures,andonhowtobetterapplyinjudicialpracticeofillegalevidenceexclusionrulesareproposed.

 

Keywords:

IllegalevidenceexclusionCriminalprocedurelawModifytheperfect

目录

摘要1

ABSTRACT2

文献综述1

引言3

1.非法证据排除的内涵4

1.1非法证据的界定4

1.2非法证据排除的含义6

1.3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8

2.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现状12

2.1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背景12

2.2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内容13

2.3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不足16

3.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19

3.1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界定19

3.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诉讼程序的设计22

结语26

参考文献27

致谢辞28

附录29

文献综述

吕世杰在《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提出,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证据可采性规则中的一个证据排除规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指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或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是非法的,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对犯罪人定罪与量刑的依据。

这里所称的证据,主要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当然还应该包括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

所谓非法手段,主要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其他违法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强制性排除。

2010年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司法改革的成果第一次在我国系统确立了刑事证据的基本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法官审查、判断、运用证据作出了详细的指导。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

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制定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进行了重大改革,主要体现在:

1.扩大了非法证据的范围;2.规定了控方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3.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行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彰显程序正义,2012年3月全国人大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并具体设置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排除程序。

引言

赵作海案--刑讯逼供致冤假错案

1998年2月15日,柘城县赵楼村村民赵作亮报案称,叔父赵振晌失踪达四个多月。

他怀疑已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

随后,柘城县公安局刑警队将赵作海作为重点嫌疑人,关押审讯20多天后释放。

1999年5月8日,该村一座水井发现一具无头、无四肢男尸,被村民怀疑是失踪的赵振晌。

赵作海再次被柘城县警方抓捕,并被羁押三年多。

庭审时,赵作海和他的辩护律师都否认了杀人一事。

但法院以赵作海曾在公安部门做了九次认罪笔录为由驳回。

2002年12月,商丘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决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赵作海并未上诉,开始了漫漫囹圄生涯。

2010年5月8日,河南省高院再审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同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和责任追究机制。

四天后,河南高院宣布给予赵作海国家赔偿及生活困难补助共计65万元。

赵作海当年之所以违心认罪,完全是被刑讯逼供、屈打成招。

5月11日,赵作海向媒体讲述了在柘城县公安局刑警队受到的非人折磨:

办案警察对他拳打脚踢,用擀面杖一样的小棍敲脑袋,敲得他发晕;还在他头上放鞭炮,把他铐在板凳上,30多天不让睡觉。

“当时打得我真是,活着不如死,叫我咋说我咋说。

在2005年湖北佘祥林案件之后,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游伟教授说:

“现有司法运转机制不变,证据规则不变,导致冤案的体制瓶颈终归难以突破”。

然而,赵作海案和当年的佘祥林案如出一辙的又重演了一遍,一系列离奇的冤假错案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展露无遗。

1.非法证据排除的内涵

证据法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与核心,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

1.1非法证据的界定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说认为,刑事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收集方法及证据的形式这三个方面或其中之一不合法而造成的。

据此,非法证据应包括以下类型:

第一,非法定主体取得的证据。

取证主体违法有两种情形:

其一,不具有取证主体资格的人员取证。

按照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收集、获取证据的主体限于法定司法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其他主体皆不具有取证主体资格,其所获取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其二,本为法定的取证主体,因违背回避、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取证而成为不合法主体。

这种情形下,虽然参与调查取证的侦查、检察人员等本为合法的取证权主体,但符合法定的回避或法定的无管辖条件,对该案件已无合法的调查取证权,因此,在形式上仍表现为无取证权而取证。

第二,非法定形式的证据。

证据形式不合法,也存在两种情形:

其一,所获证据不在《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内。

其二,所获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特别要求。

例如,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字盖章等。

第三,非法定方法取得之证据。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取证方法违法,存在两种情形:

其一,取证手段或取证程序违法,即以法律明确禁止的手段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所获取之证据。

其二,以“非法定侦查手段”取证,指的是侦查机关以法律未明文授权之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其特征是法律无此规定但仍依此取证。

狭义说则认为,刑事非法证据是由于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材料,而致证据不合法。

据此,非法证据只是非法定方法取得之证据,不包括非法定主体取得之证据和非法定形式之证据。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定的目的来看,采用广义说较为妥当。

其一,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即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根据这一观点,证据合法性涵括了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以及证据形式合法等三项要素。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项要素的证据才是合法证据,方具可采性。

反之,若任一要素缺席,则所获证据皆不具有合法性,而为非法证据。

其二,持狭义说者担忧广义论将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对象和范围的不当扩张,打破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的价值平衡,制约刑事诉讼惩罚和打击犯罪功能的发挥。

这一担忧其实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因为非法证据的范围和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根据证据的非法属性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影响力,司法实践中并不会将所有的非法证据都排除。

那些虽有非法性,但可以通过补正或解释弥补其不合法性,并对案件事实影响不大的,往往是不被排除的。

因此,不能因为那些非法证据没有被排除而否定其非法性,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应从广义上来界定。

1.2非法证据排除的含义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证据可采性规则中的一个证据排除规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指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或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是非法的,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对犯罪人定罪与量刑的依据。

这里所称的证据,主要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当然还应该包括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

所谓非法手段,主要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其他违法方法。

1.2.1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与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形成呼应,两者共同确立了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

其中,除对于刑讯逼供所获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采取坚决排除的立法以外,将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纳入排除的范围之中,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领域内的创新。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获取口供的行为,而“刑讯逼供等”则等同于酷刑的概念,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当事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而不得不供述的行为,除使用肉刑、伤害身体的刑讯逼供行为外,“等”包括了虐待(冻、饿、晒、)、疲劳(熬)、服用药物、威胁、折磨、引诱、欺骗、催眠等违法程度和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的使当事人违背自由意志作出供述的行为。

“威胁、引诱和欺骗”等非法方法的理解。

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除刑讯逼供外特别强调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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